2019法律资格考试主观题案例分析——刑诉(含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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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3

刑事诉讼法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杨明盗窃案

1、如果你是本案第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简述你的辩护意见。

答:本案中,作为本案的第一审辩护律师,应作无罪辩护。本案可以从实体上进行辩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职务侵占行为。本案被告人侵占的数额经鉴定为1999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达到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围绕两个方面论证。

(1)被告人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而非盗窃行为。

第一,被告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为东风公司的员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与永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永昌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东风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协议》,约定由永昌公司向东风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被告人由永昌公司派遣到东风公司从事劳务,东风公司与被告人签订了正式的入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与用工单位的员工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和报酬,在性质上属于用工单位的员工。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为东风公司的员工。

第二,被告人实施侵占涉案财物行为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受东风公司安排从事快递分拣工作,在工作期间对其分拣的物品享有合法的接触、控制和管理权。被告人正是利用分拣工作合法接触、控制和管理物品的便利条件,将分拣的涉案手机非常占为己有。

第三,本案中的被害人为东风公司。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手机快递途中,东风公司承担管理权,其灭失由东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手机被非法占有造成托运人损失应由东风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东风公司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而非《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的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

(2)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小,没有达到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非法占有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严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应在6万元以上,本案涉案手机价值为1999元,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2、当事人、近亲属及其委托的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的救济方式是什么?

答:(1)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自收到判决书10日之内,提起上诉。被告人的近亲属及辩护律师经被告人的同意,也可以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自收到判决书5日以内,向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是否提起抗诉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3、简述提起二审抗诉的理由和程序。

答: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在10日以内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同时将抗诉书抄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级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4、结合本案,谈谈对“量刑规范化”理论与实践的理解。

答:本案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违背了”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同一法院对相似的案件,判处了差别悬殊的刑罚,遂以本案量刑畸轻为理由,提起抗诉。“量刑规范化”是指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其目的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杜绝“同罪不同罚”,实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机关为实现量刑规范化,推动了一系列的改革,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改革在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也有所体现。

5、结合本案,简述刑事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和处理结果。

答:(1)二审审理方式。二审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的处理方式包括: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6、结合本案,简述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的区别。

答: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的区别主要包括:(1)抗诉对象不同。二审抗诉的对象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而再审抗诉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抗诉主体不同。二审抗诉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再审的抗诉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3)抗诉的期限不同。二审对判决的抗诉应当自送达一审判决之日起10日以内提起,再审抗诉没有期限限制。(4)抗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不同。二审抗诉后的审理程序只能依据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抗诉后的审理和谁衣原审生效案件的审级决定,既可能适用第一审程序,也可能适用第二审程序。

7、结合本案,谈谈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

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制度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既是遵循司法运行规律的要求,也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教训中得出的真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是审判中心主义理论。

审判中心主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1)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有罪,任何人不得被定罪处罚。庭审又是审判的核心。要实现审判中心主义,首先要实现以庭审为中心,改变庭审虚置化、形式化的倾向,使庭审真正成为事实查明、证据认可、适用法律的核心,发挥庭审的把关作用,使庭审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考验和历史的考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实现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诉讼制约功能,使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都围绕审判程序展开和进行;充分发挥审判保障诉权、尊重人权的功能,建立健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机制。(3)实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审判中心主义就是要求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紧持“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当庭宣判制度”等,使审判真正担负起实现司法公正的重任。

总之,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坚持审判中心主义,发挥审判维护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高波故意杀人案

1、本案中可能涉及哪些专门机关?

答:本案中的侦察机关为海淀区公安机关,侦察终结移送机关为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由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如果本案判处被告人高波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死刑核准法院;如果被告人高波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为死刑核准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死刑复核提出意见。

2、本案中被告人高波、王霞在侦查阶段享有哪些诉讼权利?

答:在侦察阶段,犯罪嫌疑人高波和王霞的诉讼权利包括:(1)自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做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有权被告知和约见值班律师。高波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对侦察机关侵犯其诉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3)申请取保候审,要求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4)有进行自我辩解的权利。(5)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要求当面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6)被告知鉴定意见结论的权利。(7)被告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情况的权利。(8)有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重新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3、本案中被害人有哪些?他们分别享受哪些诉讼权利?

答:本案有两名被害人:诈骗罪的被害人邱朝晖;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张明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邱朝晖及被害人张明丽的父母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2)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3)陈述意见、申诉的权利。(4)出席法庭审理、质证、辩论的权利。

4、本案中,有哪些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说明理由。

答:(1)张律师同时接受犯罪嫌疑人高波、王霞的委托作为辩护人违法。《刑诉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2)张律师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招揽案件违法。《律师法》第47条第2项规定,律师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

(3)张律师采取风险代理违法。根据律师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不得采取风险代理。

(4)被害人张明丽的父亲在侦查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5)诉讼代理人将高波和王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不合法。王霞对故意杀人罪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6)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刑事解释》第155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除外),应当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

5、本案中如果被告人高波、王霞均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高波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犯罪嫌疑人高波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如果王霞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6、本案如何移送审查起诉?如何确定审判管辖?

答:本案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应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即移送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管辖的案件,不应该退回侦查机关,应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本案的第一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为被告人可能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7、如果第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高波死刑,高波不服提起上诉,被告人王霞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高波的判决没有错误,但对王霞的判决认定罪名和量刑有错误,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的裁判何时生效?

答:(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改判,但不得加重被告人王霞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一并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本案中,被告人高波死刑判决的生效日期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之日。被告人王霞判决的生效日期为二审判决作出之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日期为二审法院判决作出之日。

3.刑事诉讼管辖与当事人---刁谋利盗窃、诈骗案

1、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2、本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被害人如何认定?本案中,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经济损失如何得到救济?说明理由?

答:如果本案中公诉机关仅以盗窃罪起诉被告人,那么本案中的被害人只有京西商城。尽管李泽群、张天佑、赵颖三人受到被告人诈骗而遭受经济损失,但他们并非盗窃罪的受害人。因此,如果公诉机关仅以盗窃罪起诉客人刁谋利,上述三位购卡者的诉讼地位只能是证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他们的救济途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刁谋利的诈骗行为。如果公诉机关不起诉刁谋利的诈骗行为,上述三位购卡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4、本案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还涉嫌诈骗罪,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此种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

5、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还涉嫌诈骗罪,应如何处理?

答: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发现有新的事实需要补充、变更、追加起诉,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完毕。审判期间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在法庭审理期间,需要补充提供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不得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协助;也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6、本案在审判期间,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涉嫌诈骗罪,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如何保障?

7、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辩称,由于公安机关没有查清涉案购物卡的具体消费情况,京西商城也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对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如何评价?

答: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认为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是在传统定罪与量刑不分的情况一的一种不准确的认识。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的两个不同审判阶段,在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上有重大区别。就定罪程序来说,应遵循严格的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严格证明等原则和规则;就量刑来说,实行自由证明、证据不足有利于被告原则。本案被告人所盗购物卡的实际消费数额只影响被告人量刑,并不影响定罪问题。如果所盗购物卡的消费额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就按“证据不足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未遂,这并不影响被告人盗窃罪的构成。故以被告人购物卡消费数额存在疑问,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理由,认定被告人无罪是不正确的,是对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错误理解。

4.刑事证据----陈龙故意杀人案

1、在审判期间,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立功的事实如何证明?被告人王飞是否构成立功?

答:(1)王飞构成立功。在审判期间,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情节,应由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在审判期间,被告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延期审理,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侦查。

(2)王飞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本案中,尽管王飞揭发陈龙涉嫌强奸、故意杀人犯罪尚未进入审判阶段,但的确发生了犯罪,而且被揭发人陈龙也承认自己实施强奸杀人行为,通过现场指认、被害人辨认等证据,可以认定刑事案件成立,属于刑法规定的查证属实的范畴,查证属实不一定等于被告人已经被判处刑罚。

2、根据本案交代的事实和证据,对陈龙涉嫌强奸杀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评判。

答:认定案件事实应以依法查证属实的合法证据为根据,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

(1)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龙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被害人王娟被杀害的事实,刑事案件已经成立。证明被害人被故意杀害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是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非自然死亡,究竟被害人是否遭到强奸,抑或抢劫,从现场收集和获取的证据,无法做出断定。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有两个人:陈龙和王渊。但可以排除二人之间共犯的可能性,因为二者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二人共同做案的证据。那么,可以推出二人之中至少有一人是被冤枉的。

3、根据本案交代的事实和证据,对王渊故意杀人案进行评价。如果王渊故意杀人案被确定为错案,司法人员应否承担责任?说明理由。

答: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王渊案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的案卷材料,可以得出结论,王渊故意杀人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应依法对王渊裁定再审。具体分析如下:

(2)重审二审中,对认定王渊构成故意杀人罪,办案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应认定为错案,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重审二审中,上诉人王渊翻供,并且说明了翻供的原因,该原因有一定的合理性。在上诉人翻供的前提下,认定事实的证据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为重审一审认定王渊故意杀人罪证据的全部核心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也就是说认定被告人杀人的唯一直接证据就是被告人自已的供述,其他证据都是口供补强证据,属间接证据。重审二审期间被告人否定有罪供述,说明本案的唯一直接证据已经不存在了,其余的都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必须要形成完整的链条。本案中,所有的间接证据,不能证明王渊实施了故意杀人罪,存在着合理怀疑。尽管二审中,侦查机关对王渊辩解称是陈昏教唆其供述强奸杀人犯罪行为予以了调查核实,陈昏不予承认,但这并不能证明王渊的翻供就是假的,这事事实仍然处于真假不明状态。重审二审中,在上诉人王渊翻供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其他间接证据没有达到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遗漏很多间接证据,间接证据链不具有闭合性,而且间接证据指向不明确。

4、如果发现王渊故意杀人案确有错误,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发现王渊故意杀人案确有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王渊杀人案是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的主体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5.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孙某入室抢劫杀人案

1、本案中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是什么?

2、本案中哪些属于非法证据?对于这些非法证据该如何处理?

答: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到看守所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本案中,侦查人员将孙某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的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外,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准孙某吃饭喝水,也不允许孙某睡觉,并脱去孙某的衣服,把他放在寒冷的夜里冻着,属于“变相肉刑”,通过上述手段获得的证据应该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2款对违反法定讯问程序的情形规定了法律后果,即“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3、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4、根据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本案是否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什么?

5、针对被告人孙某的上诉,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6.强制措施----赵某放火杀人案

1、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拘传赵某的过程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2、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拘留赵某的过程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3、侦查机关拒绝赵某聘请辩护律师申请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本案中,公安机关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因为案件虽然在侦察阶段,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清楚,但是本案中赵某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时候,就应该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且有义务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

4、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赵某的决定是否正确?

答:本案中,检察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的决定是不正确的。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所提交的证据中,只有犯罪嫌疑人赵某的供述是直接证据,而其他的证据,如公安机关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邻居的证人证言等都属于间接证据,根据现有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王某被打伤,有人故意放火,而在案发前犯罪嫌疑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不和,发生过激烈争吵等事实,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作为唯一的直接证据而言,鉴于犯罪嫌疑人赵某在第一次被拘传的时候,被“疲劳审讯”,侦查中存在违法行为,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赵某曾经推翻有罪供述,存在翻供现象,所以赵某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检察机关作出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因些,逮捕决定也是不正确的。

5、法院中止审理的做法是否正解?为什么?

答:法院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是不正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发现检察机关批控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应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而非中止审理。

6、法院直接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法院直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做法是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只能由检察机关建议,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因此,法官在发现检察机关指挥的证据不足时,直接退回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马某故意伤害案

1、张某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郭某是否有权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直接将赵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原告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张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作为被害人之一的赵某已经死亡,张某是赵某的妻子,属于近亲属。因此,赵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郭某有权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郭某的权利,郭某有权对其进行处分,放弃该权利。《刑诉解释》第141条第2款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因此,郭某有权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直接将赵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原告的做法不正确。

2、张某只对马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直接将马某一、马某二、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张某只对马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直接将马某一、马某二、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不正确。《刑诉解释》第14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人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本案中,马某、马某一、马某二是共同侵害人,虽然马某一和马某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都对被害人负有赔偿义务,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张某的妻子赵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有权选择针对所有侵害人或者部分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也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无权干涉。因此,在张某的妻子赵某只对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首先应当告知其可以对马某一、马某二一并提起诉讼,并确认赵某是否明确放弃对马某一和马某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告知其法律后果,而不能直接将马某一和马某二列为共同被告。

3、人民法院将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开审理的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人民法院将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开审理的做法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在附事民事部分的案情较为复杂,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进度的情况下,才可将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分开,而本案的情况,附带民事部人的案情并不复杂,法院仅仅担心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不能同时处理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遂决定将两者分开审理,此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

4、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告人财产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告人财产的做法是正确的,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诉解释》第1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诉,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查封被告人的部分财产,主要出于判决顺利执行的考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5、张某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刑事判决部分有错误,该如何处理?

答:张某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刑事判决部分有错误,因为此时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无法在第二审程序中直接对其改判,因此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提起再审,由于附带民事部人是依赖于刑事部分的,因此,在再审的过程中,应该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进行审理,作出裁判。

6、针对被告人马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方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针对被告人马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方法不正确。根据《刑诉解释》第332条,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在本案中,针对被告人马某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首先要据自愿原则对反诉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该告知被告人马某另行起诉,而不能就马某的反诉请求直接作出裁判。

8.侦查制度(新增)--张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1、试根据案件材料,分析本案中各诉讼阶段专门机关诉讼行为的违法之处。

答:本案中各诉讼阶段专门机关的诉讼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立案阶段。甲县公安机关在尚未查清被害人中毒原因的情况下,在接到报案当天即作出刑事立案决定是错误的。案情重大并非法定立案条件。甲县公安机关尚未查清被害人中毒原因,也就无法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因而接到报案当天尚不具备刑事立案的事实条件。

(3)审查起诉阶段。①甲县人民检察院以甲县公安局认定罪名有误为由口头通知甲县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做法错误。其一,补充侦查适用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公安机关罪名认定错误的,检察机关有权予以变更换而不是退回补充侦查;其二,退回补充侦查应当附有具体的书面意见,说明需要补充侦查的问题和要求,不能采取口头通知的方式。②本案审查起诉中共3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起诉中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存在检察机关改变管辖问题,但改变管辖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因改变管辖而发生变化,即总共不得超过两次。③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听取了丁某关于本案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辩护意见后,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退回补充侦查的做法错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发现侦查人员非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4)审判阶段。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关于刑讯逼供的指控错误。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实施了刑讯逼供为由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实际上是要求被告人张某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但终审判决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不予提及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2、从案件材料来看,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中哪些属于非法证据?哪些属于瑕疵证据?

3、试结合本案谈谈在被告人翻供情况下如何对庭前供述进行审查判断?

(1)合法性审查。从终审审理情况来看,检方出示了张某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警察朱某也出庭对审讯情况进行了说明。但有罪供述的笔录内容与在案审讯录像内容不完全一致,且在案审讯录像内容不完整,审讯录像中断一小时,且中断前后张某供述出现根本变化。警察出庭后不能举证证明对张某的“思想教育”没有采取刑讯逼供手段。根据上述情况,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综上,张某的庭前供述不足以采集。

4、本案多次发回重审,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一做法是否正确?试说明理由。

答:因此,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本案中二审法院3次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做法是错误的。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以1次为限。

9.审查起诉制度--黄某故意杀人案

1、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如何对待被害人意见?检察人员刘某和张某对于审查起诉过程中是否听取被害人意见的问题存在争议,二人观点是否正确?

答: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这是审查起诉工作的必经程序。本案中检察人员刘某的看法是错误的。被害人与诉讼代理人属于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均有区别,因此被害人意见不能被诉讼代理人替代。检察人员张某的看法也有失准确和全面。听取被害人意见对于保障审查起诉工作的质量以及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重大意义,而不仅仅是出于避免被害人抵触和不满的考虑。

2、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补充侦查的适用是否正确?公安机关能否启动补充侦查?

答:(1)本案中检察机关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符合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的。从本案材料来看,本案第一次审查起诉期间,有两个事实有待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一是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己满18岁。《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于18周岁临界点的未成年人,年龄问题在法律的适用上很关键。二是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涉及到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直接关系到案件定性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发现上述问题,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正确的。

(3)本案第二次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为由将案撤回再次补充侦查。这一做法是错误的。只有检察院有权启动补充侦查程序,可以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以发现新的犯罪为由将该案撤回补充侦查没有法律依据。

3、检察机关对黄某所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答:本案中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

其一,从案件材料来看,检察机关认为黄某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缺乏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同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只受了轻微伤,也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因此,黄某的违法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以案件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为前提,因此,本案中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二,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没有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程序上也是错误的。

4、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决定错误,其处理方式是否正确?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答:(1)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处理决定错误,因而直接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这种处理方式同样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请求复议,复议意见不被接受的,公安机关才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2)本案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5、本案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发现侦查人员没有在拘留后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对此应当如何处理?

6、本案中孙某某妻子李某能否向A区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追究黄某刑事责任?人民法院驳回李某起诉的做法是否正确?李某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中,被害人孙某某的妻子李某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而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因为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被害人对决定不服的,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由于本案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不符合自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人民法院驳回李某起诉的做法也是不正确的。如果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孙某某的妻子李某可以提出上诉。

10.第一审程序--刘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1、本案中被追诉人袁某在庭审阶段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答:本案庭审阶段同意被告人袁某重新鉴定申请并宣布中止审理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因此,法庭同意重新鉴定申请后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2、甲县人民法院经过庭前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开庭。请问该法庭的庭前审查活动是否正确?庭前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哪些方面?

答:(1)本案中甲县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方式和内容错误。该法院经过庭前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而决定开庭。这表明该法院在庭前审查活动中进行了实体性审查,否则无法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审查应当是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开庭审判不以案件事实清楚为前提条件。

3、本案中甲市人民法院的庭前准备活动是否正确?李律师以未能得到起诉书副本为由拒绝出庭辩护是否正确?

(2)本案中,李律师以未能得到起诉书副本为由拒绝出庭辩护的做法是错误的。在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控告的辩护人。与此同时,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开庭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许。

4、法庭能否对证人李某进行拘传?

答:本案中,人民法院不能对证人李某采取拘传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证人李某到庭,但只能发布强制出庭令,而不能对李某进行拘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传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应适用于证人。

5、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的罪名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

答:本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虐待(致人死亡)罪。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改变指控的罪名,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6、如果二审期间袁某因突发疾病死亡,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如果二审期间袁某因突发疾病死亡,本案刑事部分应当终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仍应当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财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如果袁某没有财产,民事责任亦归于消灭。

11.第二审程序--曾某、陈某故意杀人案

1、该案中,曾某的父亲是否有权提起上诉?能否以上诉人的身体参加庭审?

答:本案中被告人曾某的父亲征得曾某同意后有权提起上诉。但上诉人依然是被告人曾某,因此曾某父亲不能以上诉人身份参加庭审。二审法院准许曾某父亲以上诉人身份参加庭审的做法是错误的。

2、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陈某能否参加法庭审理活动?法庭拒绝其参加庭审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能够参加法庭审理活动。法庭拒绝其参加庭审的做法是错误的。要求出庭参加法庭调查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陈某同样有权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对于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被抗诉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不再传唤其出庭,但在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撤回抗诉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2)某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行为是合法的。但该案中,某省人民检察院只是从案件实体方面对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而没有从程序上对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行为进行审查,也存在工作上的疏忽。

4、该案经再次重新审理,判决曾某无罪,陈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种处理是否合法?

答:该案经再次重新审理,判决曾某无罪,陈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中,只有被告人曾某提起上诉,发回重审后,也没有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对曾某和陈某都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5、本案一审审判后,曾某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但本案的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如果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民事部分有错误,应该如何处理?

答:本案一审宣判后,曾某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但本案的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如果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民事部分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12.死刑复核程序--黄某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1、除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核准黄某猛的死刑判决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也有权核准?为什么?

答: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案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黄某猛死刑立即执行,黄某猛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机关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无权核准对黄某猛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黄某猛的死刑判决可否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是否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复核黄某猛的死刑判决?

答:对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黄某猛的死刑执行案件不能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因为死刑案件的复核方式不是单纯的书面审理,而是调查讯问式审理。对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3、请问哪个法院有权核准对黄某荣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有核准权的法院对该案复核后发做出何种处理?

答:对黄某荣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应当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根据《刑诉解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本案黄某荣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定上诉,维持原判。这就意味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做出二审裁定的同时,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不核准黄某猛的死刑判决的同时,将该案发回重审。请问,可以发回哪几个法院重审?若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应当如何处理?

5、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并下达执行死刑命令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黄某猛可能另案犯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当如何处理?

6、如果本案还有另一名同案犯张某,3次参与了黄某猛的贩毒行为,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对张某是否应当立即交付执行?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本案中,黄某猛被判处死刑,同案犯张某的15年有期徒刑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由于张某参与实施了黄某猛的死刑之罪,只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黄某猛后才能交付执行。

13.审判监督程序(一)(新增)---赵某涉嫌诈骗再审宣告无罪案

1、本案的再审程序存在哪些错误?请说明理由。

答:本案的再审程序中存在两个错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之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是不正确的,应该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本案。因为本案的生效判决是由A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其二,本案在2019年1月才审理终结是不正确的,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再审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的再审期限是3个月,遇到特殊情形,最长延长到6个月,而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7月作出再审决定之后,2019年1月才审结此案,显然超过了6个月的审理期限。

2、如果你是本案的辩护律师,应该如何在再审程序中提出辩护意见?

3、如果你是本案的法官,应该如何撰写判决理由?

14.审判监督程序(二)--张某、张某平涉嫌强奸案

1、本案的审判监督程序系由张某之父的申诉引起,请问是否有申诉就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什么?

2、请问张某之父是否为本案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本案有哪些主体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答:张某之父不是本案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本案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具体到本案,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外,还有权提起再审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3、再审期间能否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为什么?

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对审判组织有何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再审?

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是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本案的原审法院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进行审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审适用的是二审程序,再审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5、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审被告人极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为什么

6、再审改判无罪后,原审被告人可以在什么时限内向哪个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答:根据《国家赔偿法》,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算在内。因此,原审被告人经再审改判无罪后,可以在2年内向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

15.执行程序---金某右等人贩卖毒品案

1、请问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5日将金某右由取保候审转为监视居住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5日将金某右由取保候审转为监视居住是正确的。根据《公安部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侯审规定,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金某右被取保候审后再次贩卖毒品属于违反取保侯审规定,情节严重,可以予以逮捕。而且,他被取保候审后再次贩卖毒品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金某右患有尿毒症这一严重病症,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所以,将其由取保候审转为监视居住是合适的。

2、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判处金某右有期徒刑5年,暂予监外执行1年,请问对金某右的5年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是否正确?检察院应当如何监督这一决定?

答: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正确的。由于金某右患有严重疾病尿毒症,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执行的情形,即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又因《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因此,由平阳县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是正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暂予执行的平阳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法院,法院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

3、2016年12月27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金某有期徒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请问,对本案的财产刑应当如何执行?

答:根据《财产刑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合并执行;但是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由于本案并没有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只是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在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后,犯罪分子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应当合并执行。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机构执行,因此,罚金和没收财产由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没收财产。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4、请问对金某任的2年有期徒刑应当如何执行?

答:本案中,判决前金某任没有被羁押,需要先由法院将其收押执行刑罚。其刑期为2年,也不存在抵扣刑期的问题,应当在监狱执行刑罚。因此,应当先由法院将其送交看守所羁押,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交有关文书送达看守所、监狱,由公安机关将其交付监狱执行。

5、本案中,从被告人金某右身上查获的现金80900元如经查实属于违法所得,应当如何处理?

答: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扣押的赃款如查实属于违法所得,因不存在返还被害人的问题,所以应当没收上缴国库。

16.缺席审判制度(新增)---刘某销售假药案

1、本案是否可以缺席审判?为什么?

答:本案可以缺席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种案件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其中,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刘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到2018年11月23日恢复审理,中止审理已经4年,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6个月的期限;至恢复审理时刘某因患有严重疾病仍然无法出庭;恢复审理是经刘某本人申请。本案满足了第二种类型缺席审判的全部条件,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2、本案的管辖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答:本案的管辖正确。首先,本案虽然是缺席审判,但是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篇”中对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等案件由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本案也不属于专门法院管辖,因此,本案适用普通管辖规定。其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刘某销售假药的行为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也没有销售假药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因此,刘某的行为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刘某的行为也不属于这类案件。因此,刘某的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刘某是在厦门市B区的保健药品店贩卖假药,犯罪地是厦门市B区。本案并无材料说明由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而且,刘某的户籍地为福州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B区,故其居住地为厦门市B区。因此,其犯罪地与居住地都是厦门市B区,由厦门市B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

3、若刘某是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被告人,且案件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法院决定对其缺席审判的,应当如何保障其辩护权?对一审判决,谁有权提起上诉?若刘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并对判决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3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此,本案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刘某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审判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是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本案中,刘某、刘某的近亲属、经刘某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辩护人陈某某有权提起上诉。《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审判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罪犯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因此,若刘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并对判决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审理。

4、本案先后经历了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请问对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本案适用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延期审理的情形,其中包括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本案在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足以影响审判进行,符合延期审理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4种中止审理的情形,其中包括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本案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患有严重尿毒症,无法出庭接受审理,符合中止审理条件。因此,本案适用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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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指引》指出,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需树立“全面客观”“依法规范”“证据裁判”三个原则,合法、科学、规范、全面、客观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础,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相统一。 《指引》明确,应重视收集审查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查明污染物的具体种类,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排放、http://zjjkq.jsjc.gov.cn/zt/babslc/202411/t20241128_1679930.shtml
3.观点集成041317: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十八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九条 证人出庭后,先向法庭陈述证言,然后先由举证方发问;发问http://www.bjjbls.com/NewsDetail.aspx?ID=6191
4.警察能随意搜查吗?根据国家规定已帮助169990人 · 响应时间 平均5分钟内 https://www.lawtime.cn/wenda/q_482944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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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事后补办搜查证的法律依据事后补办搜查证的法律依据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只需事后补办搜查证。事后补办搜查证,需要经过办案单位主管领导同意。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https://mip.findlaw.cn/ask/question_jx_8902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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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关于对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侦查质量调研报告7篇(全文)长期以来,公安侦查机关受重特大案件破案压力,以及源自于维护社会稳定而来自社会与行政方面的双重压力,造成了侦查工作的目的就是为了破案的单纯化认识,只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侦查工作就算大功告成,而对证据的全面收集固定却失之偏颇,难以达到公诉对证据的标准要求,忽视了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要求。2008年以来https://www.99xueshu.com/w/file2dx6lnj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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