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影响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及处罚】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和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的行为不但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行,对众多乘客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也对行为者本身的人身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为了增强人们爱路护路、珍爱生命的思想意识,维护铁路的运行畅通,惩戒影响安全行车的行为,本法新增加了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铁路防护网是铁路部门为了防止行人、牲畜进入铁路而设置的防护网,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列车的行车安全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铁路法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容易发生行车安全事故,造成行人的伤亡,影响列车的正常行驶。
(3)根据本条规定,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道路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1.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的行为,是指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电网是用金属线连接的,可以通电流的拦设物。电网可以用来防盗、防逃,但如果安装、使用不当,可能会危害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人畜触电伤亡和火灾事故。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安装电网是一些特殊单位的要求,如重要军事设施、重要厂矿、监狱等。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不能随意安装和使用电网。1983年9月23日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发布的《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规定,凡安装电网者,必须将安装地点、理由,并附有安装电网的四邻距离图,以及使用电压等级和采取的预防触电措施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安装。还规定,严禁社队企业、作坊安装电网护厂(场)防盗防窃;严禁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等。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安装、使用电网时,违反国家对电网安装、使用的安全规定,如地网须安设内、外刺线护网,其高度不得低于一米五;电网四周明显处,应设置白底红字警示牌,支柱上隔适当距离,须安装红色警灯;等等。行为人只要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行为人违反安装、使用电网的规定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应当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后果,是指人身重伤或者死亡,以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3)根据本条规定,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造成后果的大小,如对他人的伤害情况,财产损失的大小等情况来认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违反通行道路施工安全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违反通行道路施工安全规定行为,是指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施工人员和其他人员,单位也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如施工单位。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侵害的对象是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施工的地点。本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可能导致车辆、行人陷入或者跌入沟井坎穴,造成车毁人伤。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一是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二是故意毁损、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可能导致车辆、行人陷人或者跌人沟井坎穴,造成车毁人伤。至于事实上是否发生了车毁人伤的后果,不影响行为的成立。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可以给予处罚。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车毁人亡的后果,则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才构成本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过失毁损、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处罚。
(4)根据本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规定处罚。
3.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财产所有权。侵害的对象是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本行为的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可能导致车辆、行人陷入或者跌入井坑,造成车毁人伤的后果。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损毁,是指破坏物品、设施的完整性,使其失去正常的使用价值和功能的行为。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包括自来水、热力、排污等管道井盖,路灯、广场照明、装饰灯具以及消防栓、铁算子、路口交通设施等其他公共设施。
(3)根据本条规定,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车毁人亡的后果,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十八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个人,是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有关规定,是指有关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法规、规章等,具体表现为:①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②超过核准人数的,如某大型群众性活动核准为2万人,而实际参加的有2.5万人。③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如场地建筑不坚固,有发生倒塌坠毁的可能性;各种电线、线路老化,容易引发火灾。④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如灭火器超过使用期限;没有按照规定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和紧急通道被占用,一旦发生事故,消防车不能开进,人员无法逃离现场。⑤没有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根据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有的大型活动主办者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最大经济利益,而故意减少在安全保卫方面的投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不加整改。过失也可以构成本行为,大型活动不仅涉及公共秩序,还涉及公共安全,举办者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定。
(3)根据本条规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于违反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由组织者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安全疏散有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本节已经对违反有关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实践中,一些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在未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也有相当一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如座椅或看台设置年久失修、场馆出入口设置不合理等,如缺乏日常的监管措施,待举办大型活动时再责令改正或停止活动,为时已晚,也会给经营者和参加者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作为社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管理和检查,并及时发现安全问题,予以整改。作为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也有义务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活动场所。
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社会公众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主要包括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当然也包括歌舞厅、桑拿按摩、茶馆、酒吧、网吧等其他场所。经营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对场所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如饭店的经理、总经理等,一般的管理人员不能作为本行为的责任主体。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这三个条件需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且相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安全规定,包括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防止因告知不当、处罚的前置条件不充分,影响处罚的有效实施。对经公安机关通知即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场所,不应予以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侵犯未成年人、残疾人人身权利、强迫他人劳动以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1.组织、胁迫、诱骗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残疾人的人身权利。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组织,是指招募、雇佣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手段相要挟,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按照其要求去做。诱骗,是指行为人以许诺、诱惑、欺骗等手段诱使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恐怖表演,是指有关凶杀、暴力的表演,如表演碎尸万段、刀劈活人、大卸人体组织等。残忍表演,是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残酷折磨的表演,如吞宝剑、吞铁球、人吃活蛇、汽车过人、油锤贯顶、铁钉刺鼻等。这些行为严重摧残了未成年人、残疾人的身心健康,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
(3)根据本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后果轻微的等情形,情节是否较轻,由办案部门根据实践经验和公正的原则来具体判定。单位实施本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2.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一般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个人也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利。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所确立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劳动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强迫他人劳动,不仅侵犯了劳动关系,而且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
(3)根据本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3.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自由权,即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住宅。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居住的住宅。他人,既可以是住宅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住宅的承租人、借用人。非法侵入尚未分配、出售或出租、无人居住的住房,其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本行为。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侵入,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或者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进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执行搜查、拘留、逮捕等任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入他人住宅是合法的。另外,为了紧急避险进入他人住宅的,即使未经主人同意,也是合法正当行为。如为了逃避犯罪分子的追杀、伤害、强奸等,在没有得到住宅主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入他人住宅的,不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论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作为形式,如不经住宅主人同意,不顾主人阻止,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另一类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主要表现为进入时虽经主人同意,但当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不管哪种形式,都违背了主人的意愿,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住宅自由,都可以构成本行为。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目的一般是为了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动机一般是挟嫌报复、图谋不轨或者无事生非、欺压他人。
(3)根据本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5.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行为是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的行为,刑法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又没有法律依据,为了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非法搜查行为进行处罚,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
(3)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C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