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产业的升级换代不断推进,相当多的企业在这一优胜劣汰的过程中或者发生经营困难,或者科技创新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从而导致企业的人力资源相对过剩。为了安置相对过剩的劳动者,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对不同的劳动者采取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或者直接下岗待岗,甚至因企业经营性困难停产直接放长假等方式,以期达到分流过剩人员的目的。在此背景下,被分流的停薪留职人员、提前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往往会自行另谋出路,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这就形成了“双重劳动关系”现象。
《解释(三)》第8条规定,上述四类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所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因为上述四种情形实际上都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为解决国有企业人浮于事、效率低下、企业经营困难等而采取的措施,其目的是拓宽就业渠道、减轻国有企业负担、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制度。因此,此四类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仅符合上述措施的政策目的,更是上述政策所积极追求的目标。虽然上述四种情形中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表面上尚未解除或消灭,但从实质上看,都是有名无实,劳动者既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不提供工作岗位,劳动者在此种情形下很难获得能够满足生活需求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也难以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保障和职业发展,更妄论为劳动者的人格发展提供条件。反向来看,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新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劳动者付出劳动,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特征,如果不认定此种关系的劳动关系属性,则会造成有实无名的状态,这就是认定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的现实基础。
在理解与适用《解释(三)》第8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的赔偿方面。根据前文关于四种情形下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政策、法规依据的阐述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的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
九、关于当事人的追加
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如果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并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还是直接追加当事人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解释(三)》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解释(三)》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先裁后审的纠纷解决机制本身就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如果再进行仲裁,则会进一步延长处理周期,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所以,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以最大限度、最宽广度、最深程度地促进劳动争议纠纷及时公正解决。
在理解与适用《解释(三)》第6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其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他用人单位既可以同时请求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任意选择该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十、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一直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焦点,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因加班费的支付问题引发的诉讼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居高不下。但是,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在诉讼中面临的主要困难是劳动者无法证明加班的事实,从而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由此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承担,有的人民法院则将其分配给劳动者承担。为统一裁判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解释(三)》第9条明确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通过证明妨碍规则的运用达到减轻劳动者的证明负担。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往往会面临缺乏证明手段的困难。例如,加班的工作记录、审批单、反映加班事实存在的工资单等往往由用人单位保存,由此即形成所谓的“证据偏左”现象。由于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劳动者承担,从极端角度看,用人单位没有必要对该事实进行任何证明活动,只要在劳动者提出的本证即将奏效时,提出反证即可,这种结果显然对劳动者不够公平。因此,有必要运用证明妨碍规则的法律技术。由此,《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在理解与适用《解释(三)》第9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解释(三)》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里运用的推定是事实推定,由于被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即经验法则被法定化,因而又是一种法律推定。《解释(三)》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可以作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劳动者加班费请求权成立,另一种理解则是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从前面的论述可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妨碍证明的法律后果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因此,从体系解释来看,“不利后果”也应当理解为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被推定存在。
十一、关于处分协议的效力
在理解与适用《解释(三)》第10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