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变动内容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指对千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法给予特别的关照和保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许多章节都贯彻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这在离婚一章中表现得尤为明确和具体。比如,在离婚程序方面,男方提出离婚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挽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无法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照顾女方利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还体现在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上。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这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承担家务较多的女方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090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在司法实践中,接受经济帮助的以女方居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家庭关系、离婚等章节都贯彻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精神。

第一,未成年人有接受抚养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法律地位一概平等。不得歧视、危害、虐待非婚生子女、继子女。

第三,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由父母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老年人享有接受赡养的权利。首先,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26条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这一权利作了更深入的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此外,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特定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1.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和家庭内部,通常具有隐蔽性和待续性。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往往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家庭成员,受害者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大多是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或残疾人,可能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家庭暴力通常会导致家庭成员的人身权遭受侵害,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等。施暴者通常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施暴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不仅如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家庭暴力还作了特殊的规定,包括:(1)家庭暴力是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巳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2)因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配偶有权向实施家庭暴力的夫妻一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或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夫妻一方对需要扶养的配偶(如残疾人配偶)不履行扶养义务等。因此,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即应当尽到扶养义务却未尽扶养义务。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l)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人虐待、遗弃被监护人,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2)侵权责任。虐待、遗弃通常侵害家庭成员的人格权。因此,实施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应当对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承担侵权责任。(3)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4)因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配偶有权向实施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5)在收养关系中,虐待、遗弃是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无权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6)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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