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的解读(精选5篇)

应该说,近代以来民法之发展及其现代化转型,其基本动力实则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近代以来高扬理性大旗,完成了对民法价值目标及其体系之法哲学论证;二是罗马法为西方近代民法提供了有益的制度资源和价值选择,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推进,成为西方近代社会转型之主要推进行力量。而对于人性之认同及民法典基于人性认同而产生的相应体系建构则构成其本质基础。

内容提要:作为典型合同体系例外和特别规则存在的无偿合同,无论在成立(生效)要件、终止方式,还是在债务人承担的义务标准等方面,其制度设计都与有偿合同迥异。制度差异的背后隐藏着对不同价值功能的追求。有偿合同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人需要的行为规则,无偿行为则是人们维系团结合作的渠道。即使是借助商业化的形式,无偿行为也能在商业社会中创设出某种利他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从而实现促进财产交易和提升社会团结等多元价值。

一、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的区分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中一直存在一些在本质上为无偿的合同,如赠与、无利息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委任、保管以及终身定期金等。这类合同的特点是,一方对另一方完全不负对待给付义务。此类单务、无偿合同也被称为“恩惠契约”或“好意型契约”[1](p.162),以示其与典型的交易行为之间的差别。

德国学者认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是根据一方是否负有财产上的对待给付义务作出的划分[5](p.303)。债务人负有的行为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的范围,如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为获得赠与所从事的义务(一般为劳务或某些行为限制)并不被认为是获得赠与的对价。虽然受赠人所负的义务仅影响到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范围,即其应在受赠人所负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日本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524条、《瑞士债务法》第248条第2款),但这并不改变对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质的认定。基于此种标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有无对价意义,应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加以判断。日本学者亦有采取此项标准者,如我妻荣教授指出,无论价金如何便宜,只要当事人认为其交易属于买卖,其价金就具有对价意义;而赠与中,无论受赠人所负的负担如何沉重,只要当事人认为是赠与,负担就不具有对价的意义[6](p.44)。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无偿”的界定,史尚宽先生也持主观标准,认为“无偿谓不受任何对价。是否为无偿,应主观的决定之。纵令使相对人负担多少之义务,如其负担较其所取得之利益为微小,当事人不以为有对价之意义,仍为赠与。”[7](p.120)

无偿合同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无偿合同仅限于民事行为。商法学者认为,“无偿的行为与商法完全绝缘”。虽然商人也通过赠送礼品或者同意给予某种优惠条件,但依照“赠品回报理论”(theorieducontre-don),其期待的是更加牢固地“拴住”顾客[8](p.49)。也正因如此,各国法律都对各种优惠销售行为施加严格的规范,如法国1986年12月1日法令对“有奖销售”、“邮购买卖”的规制、1989年9月22日条例规范的“打折销售”等。第二,无偿合同的“无偿”仅限于“不支付金钱价值的对价”。例如,在附义务赠与中,其中的“义务”不构成赠与的对价。当受赠人请求赠与人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未履行义务为由进行抗辩,附义务的赠与不影响对赠与行为在民法上“无偿”的定性。只是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物以后,受赠人不履行所负义务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或者撤销赠与。一般而言此处的“义务”,须为“人的行为”,不得为物之给付。

二、无偿合同的民法学之维:制度梳理

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的机理极为不同,其要在民法中安身立命,必然要体现为一系列特殊的制度构造。以下对民法典或合同法中诸具体无偿合同的微观规则进行梳理,以期在宏观上把握无偿合同相对于有偿合同的特殊品性。

(一)无偿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或要物合同

1.无偿合同的要物性

在无偿合同中,由于作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并不能从对方获得对待的财产给付,因此,就存在着优待该给付方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对此,各国法律大多规定要么其意思表示必须采取特定形式,要么交付标的物方能使合同成立或生效。如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64条规定:“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约定他方于无偿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要物行为在罗马法上是作为契约拘束基础从特定形式到当事人意志演进中的过渡阶段而出现的[9](p.84)。与古代法中的那些要式契约相较,要物契约的当事人即使不履行特定手续,只要交付标的物,债的关系亦属有效。用梅因的话说,要物契约“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虑认为‘契约’法中的一个要素”,“在伦理观念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10](p.187)现代契约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使要物契约在古代法中所负有的将契约效力从程式中解放出来的作用当然不复存在,其在现代合同法中的存在价值就依存于保护无偿合同中的利益出让方。“要物合同之缘起,主要在于避免契约义务之发生,以保护无偿契约当事人中只负担义务的一方。因为在无偿契约,例如使用借贷、无偿消费借贷、无偿寄托契约等,契约成立后的权利义务,片面地有利于契约当事人一方(例如借用人、借贷人、寄托人等),因此有特别规定‘非至完成标的物之交付,契约不成立’之必要,法律凭借要物契约的理论来缓和只负担义务一方的不利益。”[11](p.50)

2.无偿合同的要式性

(二)无偿合同的拘束力较弱,债务人一般依法享有履行拒绝权

依照合同拘束力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无偿合同中,普遍存在着允许当事人任意终止合同效力的现象。(注: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分为两类,一是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包括:(1)承揽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68条);(2)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95条);(3)旅游合同中旅客的任意解除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4)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任意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37条);(5)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376条)。二是合同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包括:(1)委托合同中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410条);(2)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32条)。对于第二类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学界认为应予以限缩解释。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如果一个合同既包含委托的因素,又包含其他合同类型的因素而构成无名合同时,即不得适用《合同法》第410条来解除合同。参见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这一设置使得无偿合同的实质拘束力较有偿合同明显减弱,具体体现在:

1.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一如上述,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对赠与合同做出诺成性而非要物性的设计,但为保护无偿出让利益的赠与人,特赋予赠与人在作出赠与允诺后的不履行权,即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如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大陆法系如此,英美法系亦如是。在美国合同法上,赠与人同样可以撤销其作出的赠与允诺。有学者指出,法律允许撤销赠与允诺显示了一种让无偿行为的当事人保持其既有状态的政策,“如果不存在交易性质的交换(这种交换通常会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那么设置相应的法律机制就可能缺乏正当性。”[12](p.51)

2.无偿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各国民法均赋予无偿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大陆法系自罗马法开始,委托合同即以无偿为原则,(注:保罗《论告示》第32编:“如果不是无偿的,则不存在委托。因为,委托契约的缔结是基于帮助他人和友谊。收取报酬不符合委托的本意。”参见[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随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986条、《德国民法典》第662条均为如此。《日本民法典》第648第1款规定:“受任人除非有特约,不得对委任人请求报酬。”随后在第651条规定委任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注:该条规定:“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对于规定如此宽泛的解除权的原因,日本学者大村敦志指出,一是因为委任合同要求双方具有高度的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遭到破坏,当事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此外,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其是以委托合同的无偿性为基础的,而在双方约定为有偿的委任关系中,这一任意解除权当然应受到限制[1](p.138-139)

3.无偿消费借贷预约中贷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修正前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75条规定,“消费借贷,因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该条明确将物之交付作为消费借贷的生效要件。不过将有偿的消费借贷规定为要物契约是否适当,在台湾学界一直遭受质疑,黄茂荣指出,消费借贷应区别其有偿无偿给予不同对待,即直接将有偿的消费借贷规定为诺成契约;而无偿的消费借贷则应回归一般无偿契约的基本立场,容许债务人任意撤销[15](p.110)。对此,修正后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75-1条规定,“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他报偿,当事人之一方于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465条之一之规定。”即无偿消费借贷预约中贷与人可随时撤销其约定。

4.使用借贷预约中贷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德国民法典》第598条将使用借贷规定为诺成契约,但解释上仍肯认贷与人交付借用物后享有任意终止权,这实际上即赋予了出借人享有毁约权[16](p.9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订后删除了原第465条,增设第465-1条规定,“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实时撤销者,不在此限。”事实上也是采纳此种做法。

(三)无偿合同债务人的义务与责任较有偿合同中债务人的义务与责任为轻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基于“利益主义”(utilitaetsprinzip)的原则,只有因合同而获得利益的人才应负完全的责任,因此,无偿行为的行为人往往是被减轻的,而且其负担的义务往往也比较容易得到解脱[16](p.5)。由此看来,契约的有偿无偿其实涉及到法律对当事人的保护,并非无足轻重之事实[17](p.129)。具体体现在:

1.债务人仅例外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在有偿契约如买卖中,当事人所为之给付系为换取具有对价关系之对待给付,如一方给付不符合对价平衡,即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54条、合同法第157条)。但在赠与、使用借贷、无偿消费借贷等无偿合同中,赠与人或贷与人原则上对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只有对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才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以及只有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赠与人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消费借贷中债务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因借贷是否附有利息而有所不同。依《日本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消费借贷只有在有附利息约定时,出借人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无利息的消费借贷中,借用人可以以有瑕疵之物的价额返还。只有在出借人明知借用物有瑕疵而不告知借用人时,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使用借贷,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66条的规定,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即除此情形外,出借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2.降低债务人所负注意义务的标准

(1)保管人的注意义务

(2)受托人的注意义务

3.债务人承担较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各国立法往往规定赠与人仅承担较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9条规定,“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410条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第411条规定,“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这些规定从三个方面减轻了赠与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首先,降低赠与人的责任标准。如第410条规定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其次,免除赠与人的责任。如赠与人给付瑕疵给付迟延,无论其为故意重大过失抑或轻过失,均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以及未保证无瑕疵,也不承担加害给付责任。再次,缩减赠与人的责任范围。如赠与人履行迟延时,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于第189条规定,赠与人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法律对某些无偿合同存续期限保护的程度低于有偿合同

1.定期赠与

定期赠与是指赠与人在一定期间内继续向受赠人为赠与的赠与,其在性质上不仅为无偿合同,而且属于继续性合同,具有人格信赖关系,因此当赠与人死亡或受赠人死亡时,除赠与人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外,定期赠与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以定期给付为标的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而丧失其效力。”

2.委托合同

《法国民法典》第2003条规定,委托可因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的破产而终止;《德国民法典》第673条也规定,委托关系因受托人死亡而消灭。合同法第411条也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委托特别是无偿委托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无论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同时死亡,因此种信赖关系不复存在,委托合同皆随之消灭。

3.使用借贷

借用人死亡,借用合同当然终止[1](p.164-165);[13](p.25)。如《日本民法典》第599条规定,“使用借贷因借用人死亡而丧失其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72条第4款规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四、借用人死亡者。”而在作为有偿合同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死亡的,合同并不当然终止,而是由其同居人取得承租人地位,如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及实务上见解,房屋租赁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除有“土地法”第100条所规定之事由的,出租人并不能收回房屋[18](p.259)。究其区别对待之缘由,是因为“无偿之债的当事人间有高度之属人的恩给考虑,因此,借用人死亡时,应让贷与人有重新考虑的机会。”[15](p.97)

(五)无偿合同相较于有偿合同的其他明显差异

1.有偿合同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无偿合同

例如,各国法律均在租赁合同中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以特殊保护不动产特别是房屋承租人,但此项制度并不适用于房屋借用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0年台上字第2490号判例中曾明确指出,“使用借贷,非如无偿的租赁之有‘民法’第425条之规定。”不能类推适用的原因在于:第一,承租人使用的物来自于对价的给付,而借用人则无偿使用出借人提供的标的物,二者地位不具有类似性,对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的政策并不能直接推及于借用人。第二,与无偿行为相比,法律一贯对有偿行为的受益人给与较高程度的保护,法律对有偿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保护也并不能当然扩及于无偿的借用合同中的借用人。第三,如果赋予借用人的债权以对抗力,将会对出借人的处分权构成过分限制,从而妨害物的使用效率的发挥,不符合经济原则。

2.作为有偿合同典范的买卖的规定可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但作为无偿合同典范的赠与的规定不能当然准用于其他无偿合同

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居于“总则”地位,各国法一般设有对其他有偿合同的准用条款(如《日本民法典》第559条、合同法第174条等)。由于各种无偿合同各自有不同的配置,其独立性较为明显,法典中并不存在所谓关于无偿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前述分析也只是为了精确地理解各个无偿行为中配置的特别制度,并不是对无偿合同一般规定的抽象化。可以说,有偿合同具有共性,而无偿合同则各不相同。赠与是无偿、单务合同的典型代表,并非无偿合同的一般规则,关于赠与的规定不能准用于其他无偿合同。一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并非对任何提供某种无偿给付的人,都可以减轻其责任。”[19](p.151)如在客运合同中,合同法第303条第一款关于乘客自带行李的毁损灭失的过错责任不适用于无偿客运合同,而第302条关于旅客人身伤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就不论客运合同是否有无偿而一体适用。这一区别对待的基础在于规范背后隐藏的债务人义务的不同,而非合同是否为有偿。[20](p.113)。

三、无偿合同的社会学之维:主要以赠与为例

上述论说只是从民法学视角揭示了有偿与无偿合同之间的制度差异,但这尚不能对无偿行为的设定及存在原因给出更为深刻的解释。无偿行为在表面上与理论上关于交易本质和人性标准的“利己”原则这一基本预设并不相符,不过,它不但未因为与商业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不符而式微,相反却历久而弥新,有时还以更加宏大的叙事出现在现代生活中,如企业社会责任、慈善等都是在赠与、捐助等无偿行为的基础上才得以可能。这些都意味着无偿合同在市民社会中具有促进交易之外的其他社会功能。

(一)赠与的社会功能

第一,目的性赠与。目的性赠与,是指自然人或法人接受一定财产,这些财产是作为与接受人的其他财产在经济上相分离的特别财产而被管理,且为一定的目的而使用。如大学以法人的名义接受捐款,且款项只能用于安排奖学金或其他类似目的。这些财产就成为“管理这些财产且按照既定的目的使用其权益的受托人的财产”,拉伦茨称之为“非独立财团”,适用德国民法典第525条以下关于“附负担赠与”的规定[23](p.249)。

第二,财团法人。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最终集中于是否承认社员可以改变公司的权利能力这一点上。社团法人(如公司)自然可以改变自己的经营范围,但财团法人(如寺院、学校、医院、基金会)则不能轻易改变章程和经营范围[24]。财团法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得人民可以超越个人的生存界限,以组织体的形式来完成一些长期或者永续存在、有意义的社会目的,促进公益事业,带动社会发展,而不必因为捐助人的死亡或者捐助人财产的增减而受影响。”[25](p.1-2,219)“财团法人是财团设立者的契约延伸,这种契约不能被社员所改变。”[26](p.97-98)

(二)其他无偿合同的社会功能

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中就曾指出,“使用借贷更多的是出于自愿和方便他人,而不是出于对金钱的需要。”[27](p.95)这类合同在家庭和熟人社会中适用得较为广泛。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多以无偿、互助为其特征,立法者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才键入了要物性要件,使得当事人可以多加斟酌,在交付之前可取消意思表示。(注:张谷:“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210条为中心”,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24212,最后访问日期:2011-02-29)

结语

注释:

[1][日]大村敦志:《债权各论》,有斐閣2003年版。

[3]李中原:《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解读—以罗马法与自然法的演进为主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日]大村敦志:《典型契约と性质决定》,有斐阁1997年版。

[6][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7]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11]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台湾三民书局2007年版。

[13][日]加藤雅信:《契约法》,有斐阁2007年版。

[14]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5]黄茂荣:《债法各论》(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

[18]姜炳俊:“未订书面之不动产租赁无期限限制”,载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0]王雷:“客运合同中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2][日]山崎正和:《社交的人》,周保雄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

[24]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25]陈惠馨等:《财团法人监督问题之探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95年印。

关键词:动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效力

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论述开端,不得不先提及“动机无涉”论。以萨维尼为代表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意思表示有三要素:意思本身、意思之表示以及意思与表示之一致性。③也即是以客观存在的效果意思④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而效果意思形成的动机、意图或特定事实等均为法律行为的偶素⑤,原则上不影响其效力。排除效果意思形成前的诸因素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也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更为明确和稳定,并更容易为外界判断和识别,从而促进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法律不考量动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然,另因动机审查过于困难而加重司法压力也是动机不作为法律行为效力考量因素⑥。

自然,民事活动中,主体意思对向或协调缔造的法律,成为引导、规制双方的准则,如一切依协定而行,实无深究诱发行动之因素之必要。由是,相应的命题便引致如下: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动机瑕疵时法律应当予以何等的救济途径?

一、“动机”于法律行为的生效——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

“条件”,谓构成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一部,使其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客观的不确定的将来之事实。⑦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则是以“条件”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因素。实质上,条件是将表意人的动机见之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条件此时构成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⑧

于此,动机实质决定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并生效:一方面,双方就条件达成合意,法律行为方成立,由是动机体现在一致意思认同中;法律行为的生效在于条件的成就与否,动机的实现蕴含于条件成就的过程。为保障条件不正当的促成或阻却,法律同样规制具有前述情形的法律行为效力,视为动机已实现。⑨

条件实质是被客观化了的、被赋予法律意义的动机。⑩而“条件”的引入,突破了动机非为法律行为要素的惯习。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必要,在于它能把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行为人的动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从而赋予动机以法律意义。”动机的外部化有利于民事主体控制行为的方向和具体进程,赋予法律行为以生命力。

二、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撤销——动机错误的效力

“条件”是客观化的动机,而此处的动机错误,则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探查得出的、在意思形成阶段误导实体决策方向的内在思想错误。但因动机非为法律行为的要素,不能提请动机错误撤销,通常对意思表示的效力无影响而无需重视。

对动机错误撤销的历史沿革,源自于罗马法中的“次要错误”能否撤销问题——一般而言,只有因重要错误而订立的契约,才不发生效力。嗣后,传统日耳曼的“表示主义”无视于动机错误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德意志普通法则沿用“意思主义”传统,由于动机错误致使的法律行为不存在而绝对无效。突破此的立法为中世纪,采用“情势变更”原则来矫正部分严重动机错误,但范围及其有限。及至近代对于动机错误的规制,一般纳入性质错误范畴。而德国一般认为性质错误属于动机错误,重要性质错误可以撤销。

我国关于动机错误的规定,而“重大误解”可撤销同样含糊不清。但依然可保守断言,重大误解法律行为,如果重大动机错误可撤销。于此,动机依据其错误制度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无效——公序良俗的违反

动机因违反公序良俗致使法律行为无效,实质是对动机内容探查进一步纵深——此处不仅需要考究动机的实体内容,更需对其进行理道德的、价值哲学的法律评价和规制。

动机与公序良俗违背的审查,大陆法系具有精密严格的基准:一是法国的“双重标准说”,即“决定性动机”和“共同动机”违反公序良俗时,法院才予以取消,可见其条件之严苛。日本判例中的相应规制亦效似。而在我国台湾地区,遵循“债务本体说”,认为动机不法须业经表意人表示而成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时,始有不法大陆法系均无一例外得对此持审慎态度,可见现代民法在充分尊重主体意志的同时,有条件得限缩其不良意志的扩张——这种途径即是公序良俗。

动机于法律行为的影响,集中体现在对其效力上——法律行为生效、可撤销或无效。依动机的外化、客观化程度,以此可以排序为“条件”、意思本身、动机本身;相对应的,其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转化为“附条件”法律行为、动机错误的法律行为、动机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致使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本文从上述三方面对“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展开论述,以期深层解构动机于法律行为的作用机理,解读法律体系和更好适用于实际当中。(作者单位:1中国政法大学;2陕西省西安市丰瑞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芮沐:《民法法律行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

[2]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拭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司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5]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佟柔,《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8]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9.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

[10][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一卷),陈海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王长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法律出版社,2005年

[12]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3]王立争:《通过公序良俗的动机控制:在意思自治与社会利益之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06期

[14]宋晓君:《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化分析》载于李大元:《民商法论文精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5]黄钰慧:《意思表示错误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台北中兴大学,1991年版

注解

①从心里学定义动机“动机是指推动人从事某种活动,并朝一个方向前进的内部动力,是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行动的原因。动机是个体的内在过程,行为是这种内在过程的表现”详见徐厚道:《心理学概论》工业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从法律定义动机“法律行为中的动机是指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详见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34.页。本文采取广泛意义上的动机。

②如动机从性质判断,可分为善意、恶意、多重动机、动机无涉(或不论动机)等,民法中善意、恶意动机的规制,诸如善意取得,善意占有,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恶意无因管理的民事责任等。

③转引自黄钰慧:《意思表示错误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台北中兴大学,1991年版第73页

④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意欲实现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存在各家观点德国学者通常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的表示行为为五要素构成。如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中的意思表示章节有论述;四要件说代表着主要有台湾著名民法学家,其认为意思表示由四部分构成: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行为和表示意思。三要件说诸如大陆著名民法学家,认为意思表示由三部分构成:目的意思、法效意思两个主观要素和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素构成。两要件说代表人由台湾著名法学家郑玉波和李宜琛。如郑玉波先生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可以分为两大阶段。一为意思(内部的,主观的),一为表示(外部的,客观的)。李宜琛先生认为意思表示仅须具备表示行为及效果意思二种要素即可。可见,各家观点对于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观点是无争议的。

⑤要素,是指组成法律行为本质的原素,即意思表示;常素是指即使当事人约定,该元素尚存;偶素是指当事人特加于法律行为的条款。有关“要素”、“常素”、“偶素”,详见芮沐:《民法法律行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76页;[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一卷),陈海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⑥孙鹏:《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⑦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⑧袁文全,杨天红:《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及其规制》,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3月第36卷第2期

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实质是对动机于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解读之一。

⑩王长发,刘桂华:《论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与动机的关系和判定——从李氏兄弟房屋产权纠纷案谈起》,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总第29期)

佟柔,《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54页

所谓动机错误,即意思表示缘由的错误,是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过程中,对其决定为某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认识不正确的情形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及程式,详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司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拉伦次认为,动机错误在意思形成阶段就产生了,因此,它破坏的是意思的决策。详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拭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4页。.

在罗马法中,次要错误大致包括:关于相对人姓名的错误,关于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的错误,单纯的动机错误,法律上的错误。详见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宋晓君:《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化分析》载于.李大元:《民商法论文精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16页。

如《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是契约的仁要原因时,不在此限。”详见《法国民法典(下)》,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793页;

“决定性动机”,是指该动机对合同的成立必须起“推动作用”,亦即只有当事人真正引起合同订立的动机违背公序良俗时,合同才归于无效。而对于次要动机,法庭是不予考虑的;详见王立争:《通过公序良俗的动机控制:在意思自治与社会利益之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06期,第145-150页。

“共同动机”则是指作为原因的动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所共同追求的目的,至于纯属当事人个人的动机则被排除于合同行为之外;详见王立争:《通过公序良俗的动机控制:在意思自治与社会利益之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06期,第145-150页

日本民法关于动机的判例显示,当事人将违法的动机作为法律行为之内容、当事人双方合谋想加害,于第三人、对方知道一方违法之动机、一方之违法动机与法律行为内容不可分割等情况下,法律行为无效。与此相反,在只有当事人一方知道违法动机的情况下以及关于有价证券买卖时,判例将法律行为判为有效。详见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关键词:古希腊法;古罗马法;礼教

一、古罗马法的自发发展

古罗马由氏族发展起来,后氏族分裂演变为家庭。在早期城邦中,家庭与城邦相互独立,二元分离的社会结构导致法律治理也是二元的,即家庭社会以习惯即“法”维持秩序,而城邦的治理则依制定的“法律”。二者相互不干预,“法”高于“法律”。可见,在古代罗马的私法实践中就存在朴素的自然法观念,这为罗马法学家接受希腊的自然法哲学奠定了思想基础。

罗马城邦政体最初为王政形式,据《学说汇纂》记载,罗马城建之初,一切由君王统辖。而君王的权威是以削弱贵族势力而来的,这遭到贵族势力的抵制。于是王联合平民对付贵族,矛盾升级。公元前510年,最后一个王塔尔奎尼遭到贵族的驱逐,王政被共和政体取代。但共和制的建立使平民的待遇更差了。随着平民斗争的日益高涨,贵族不得不做出政治上的退让,城邦权力分化。公元前367年设立的裁判官接掌与民事司法有关的职权,裁判官开始相对独立地负责执掌民事法律。这确保了法的发展的相对独立性和非政治性。

《十二表法》颁布之前,古罗马贵族与平民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这种情况从中间阶层出现后开始改变。由于富裕的平民与贵族的长期交往,贵族和平民均不反对制定统一的法律。由此,《十二表法》就逐渐被制定出来,且又因为贵族不愿与平民共享“神法”而平民也最痛恨贵族自持的宗教优越感,所以《十二表法》就以一种罕见的世俗化的品格面世了。

二、希腊文化与罗马法的联姻

马其顿被打败后,希腊成为罗马行省。希腊文化迅速传入罗马,这一时期被称为希腊化时期。其中斯多葛学派对罗马的影响最大,尤其是罗马的上层社会。原因在于斯多葛主义比较通俗易懂,它所倡导的生活方式与罗马民族的传统较吻合,它倡导的世界国家的主张与当时罗马帝国统一地中海世界的现实相符,迎合了统治者的愿望。梅因进一步指出,“出现于这新希腊学派门徒前列的,一定是罗马法学家。”因为斯多葛学派的核心理论包含一种自然法思想与罗马传统“法”的自然性、不可改变性存在共鸣。法学家作为罗马上层社会传统捍卫者,其保守的作风更易接受其倡导的顺应自然生活的训诫。

三、关于民法传统的历史基础的读后感

古罗马与古代中国一样都有一套社会规范系统,他们最初的功能也近乎一致,但二者又代表不同的文化,一个发展出了“法制文明”,另一个则形成了“礼教文化”。究其原因,第一,二者的社会结构不同。古罗马从一开始就存在贵族与平民的斗争,且平民相争的是一种公权力,与贵族之间不共享宗教。第二,古罗马鼓励工商贸易,这种经济结构促成了市民社会的形成,法更易于统治社会;而中国长期抑商的农业经济造成了熟人社会的产生,礼更受统治者青睐。第三,古代中国知识分子形成于体制之内,更热衷于为统治阶层服务,也更倾向于研究伦理、道德。我国古代法家一开始推行严刑峻法,这不仅引起了贵族阶层的抵制,也使得被统治者反感。因此法家推行的法并不受欢迎。,“礼”比法更站得住脚。

但为什么与古罗马社会结构相似的古希腊也没有发展出发达的私法呢?第一,古希腊没有一支世俗法学家队伍。虽古希腊实现了法的公开化和世俗化,但在这过程中,祭司集团的法律权威也被摧毁。第二,古希腊的审判体制与古罗马不同。第三,古希腊人的抽象思维不利于私法的滋生。

在古罗马,世俗法学家从祭司贵族脱胎而出,后随着祭司法学家的世俗化,他们的权威也被世俗法学家继承。而在古希腊,法在世俗化的过程中也摧毁了祭司集团的法律权威,大量法典的颁布使法在形式上实现了公开化和大众化,更主要的是古希腊的审判体制也民众化了。审判对专家集团的依赖被消除,也就扼杀了对诉讼和法进行研习的社会动力。

另外,古代中国和古希腊的社会伦理都较早地实现了“哲理化”,抽象哲理在处理社会问题上的伸缩性和指导性弱化了对具体规则的需求。而古罗马是一个缺乏抽象思维和哲学思想的民族,罗马人比较务实,这就导致了法经验以具体规则的形态大量衍生和积累,却无法升华和简化,并导致了社会对具体规则的依赖。后期希腊文化的引入,罗马人也只是学习所需要的东西。因此,古希腊相较于古罗马而言,反而失去了壮大私法的机会。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李中原:《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解读―以罗马法与自然法的演进为主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赵明:《虚实隐显之间―罗马法与希腊精神》,现代法学,1999(5)。

内容提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纠正“违法即无效”的错误认识曾起到了历史性作用。但现有的学说及现行立法在就违法合同效力的判定路径上却存在着方向性的偏差,于司法实践并不具有真正的指导意义:区分民法内的强制规范与民法外的强制规范而异其效力,在我国并不可行;通过语义分析尚难以发现强制规范之所在;而将违法之“法”简单缩限为“法律、行政法规”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妥当,亦难以操作,且于价值及逻辑层面多有疑问;此外,将违法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并列,在逻辑上也有不合。故应将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纳入《合同法》第52条第4项,通过规范目的的发现及利益的衡量来最终确定违法合同的命运。

四、华而不实:区分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的无益性

在合同无效的规范依据上,学说不仅将“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的位阶,而且还进一步将“强制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以下简称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而异其效力。这一区分在传统民法上甚为显赫。史尚宽先生曾认为,强行法得分为效力规定和取缔规定(即纯粹管理规范)。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行为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即指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1]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没有明确此种区分,但学说却多予肯认,[2]并且在学者的努力下,司法实务也有予以采认的倾向。[3]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就明确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然而,立法上的“层层推进”,却给我们的法官们带来了新的困惑,因为“究竟是否为效力规定,通常规定的文句并非明显,因此,如何判断具有效力规定性质就成为了问题。”[4]

对此,现行法及比较法上都未有明定。在日本,“效力规范”主要是指民法以外的强制规范中的效力规定,而民法上的强制规范则称为强行规定。[5]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上的“效力规范”并没有刻意作民法内和民法外的区分。[6]如果考虑到我国民事立法在法律性质上的复杂性,以及民法内的强制规范也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的事实,则日本学说上的认识显然不足借鉴。实际上,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的意图并不在于区分民法内或民法外的强制规范问题,而在于区分强制规范本身对于合同(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因此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的重点在于从现有的强制规范中发现纯粹管理规范,从而尽可能地减少合同无效可能性。这样看来,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关键在于识别出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那么,纯粹管理规范又是什么?

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有判例采用了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并认为,违反前者,法律行为无效;仅违反后者,法律行为仍然有效。[8]但有疑问的是,何者为效力规范,何者为纯粹管理规范,却难免存有争议。[9]因为法律上之强行规定,明确显示其立法意旨且不否定法律行为效力者,并不多见。因此,对于强行规定是否应当归类于纯粹管理规定,而将其排除在“民法”第71条的适用之外,在立法意旨多有不明之情境下,其结论就难免时有分歧。[10]例如,证券商收取存款之法律行为,究系违反强行规定[11]而无效,抑或是违反纯粹管理规定而有效,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见解就前后不一。[12]可见,当一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时候,我们是无法事先就能明确该被违反之强制规范的性质的,实际的做法毋宁是“当判断的结果,该契约仍为有效,该禁止规定,得被归类为取缔规定;反之,契约无效时,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13]

在我国大陆,学说也提出了两种辨识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的标准。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规范。[14]

显然,上述辨识标准对于司法实践是无任何意义的。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再去辨识该规范是效力规范抑或纯粹管理规范就已经没有意义了。实际上,当法律明确规定了违反时的合同效力问题,则至少在解释论上,就已经没有再去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必要了。比如,《保险法》第31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自然无效,且这一无效结论可以直接通过《保险法》第31条第三款而作出,根本就不需要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15]而若是法律没有对违反的后果作出规定,那按照学说的见解,此时需要在法官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判定合同无效以后,才能将该规定定性为效力规范。很明显,这是在根据合同的有效无效的结果来反推合同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这是一种倒推式的逻辑,以问答问,完全掩盖了裁判者在进行法益权衡的实质。[16]

因此,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是一记“马后炮”,其实质不过是对强制规范对合同影响之判断结果的一种描述,并无能力指导法官的预先判断。再以《国际海运条例》为例,《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国际海运条例》第26条同时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因此,无论是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还是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均应当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那么《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和第26条的规定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在天津普尔兰德旅游装备有限公司诉深圳龙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一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就对《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和第26条的性质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17]由此可见,在判决前,法官是难以预先识别出某一具体规范究竟是“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纯粹管理规范”的。

由此可见,要真正识别出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是离不开实质的利益衡量方法的。如果舍弃了实质的判定,效力规范抑或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几乎就无法展开。而一旦我们采取了实质的判定标准,效力规范抑或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也就失去了意义:当继续使合同有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当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定就不属于效力规范。在此,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是效力规范本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才是致使合同沦为无效的根本理由。如此看来,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型规范只是对结果的一个简化描述,而对合同无效的判定本身并无实际意义。换言之,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在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时,是无法离开利益衡量的实质判断路径的。因此,我们的立法应当从区分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型规范这一“华而不实”的做法中觉悟过来,直接肯定无效判定中的利益衡量方法。

五、万法归一:合同无效的一元论

(一)《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意义

首先,要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本身的意义有清楚的认识。我国法院在判决中总是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由来认定当事人间的合同无效。应当说,这样的认识无疑是高估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作用。事实上,《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本身是无所谓被违反的。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违反的只能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所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在性质上属于中性,其本身并没有能力对合同效力作出评价,我们必须通过对有关法律的解释才能得出无效的结论。

因此,就《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而言,其本身对于合同效力的评价根本没有实质意义。在我看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作为一项引致规范,其用意主要在于将民法之外的价值诉求导入民法之中。换言之,《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立法意图并不在于要告诉人们合同一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就会无效,而是告诫人们在合同自由中也应时刻注意法律的干预和渗透。因此,单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是无法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的,要对违法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则必须透过《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而直接对合同所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这样看来,即便我们将来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修正,补充进入目的保留条款,则还是不可能仅凭民法上的这一规定而得出法律行为(合同)是否无效的结论。因为这里关键问题并不在于民法规范本身。事实上,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比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要详细些,它已经包含有目的保留条款;但在理论上,德国民法学说却依然认为仅对第134条作字面解释是仍然不能得出在什么情况下行为有效,什么时候无效的结论的。[25]因为第134条并不是径自规定违反法律禁令的行为无效,而只是规定,行为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才是无效的。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从第134条规定本身推导出无效的后果,而只有通过对有关法律禁令的解释,才能得出这种无效性。[26]换言之,第134条只是说明了,如果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属于禁止条款的意义和目的所要求的,则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完全无效。但该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情况属于完全无效。[27]

《德国民法典》之所以不对具体的禁止规定之违反的私法效力做出规定,除了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即我们难以概括所有的强制性规定以外,同时也是基于保持民法自身长久不衰的需要。因为影响无效的原因,尤其是强制性规定很大程度上与社会的政策考量有关,而社会政策是会因时而异的。因此,传统民法典正是因为把不稳定的国家干预问题排除外,才使得其历经时代和政治变迁而长盛不衰。[28]正所谓“政治逝矣,民法长存”。就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而言,传统民法的做法是通过提供空白支票式条款的规定来将公法与民法相连接,以此来保持私法在形式上的稳定性,又不回避因时而动的国家干预问题。

结论就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真正含义应当通过被其引致的具体规范来理解。这里被引致的规范主要是民法外的刑法、行政法上的强制规范,但也不排除对于民法内部的强制规范的援引。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本身只是一个“概括条款”。按照董安生教授的说法就是:这一规定本身不含有具体禁止内容,其实际意义仅在于为不具有效力评价作用的民事强行法和传统上的公法规范补充了效力评价功能,使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评价内容违法的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29]

(二)违法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公序良俗)的关系[30]

实际上,将违反法律统摄到违反公共政策的判断中去也是合乎逻辑的。因为大多数的违法都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即便是主张违法与违反公共政策应当予以区分的李永军教授也承认:合同违法是指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与禁止这种订立或履行的强制性法律规则相抵触。这种强制性法律规则必然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社会的公共政策。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违法的合同同时又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34]既然一般而言,违法的同时都会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我们不妨直接将违反法律纳入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中去,从而一律通过利益的衡量方法来确定法律行为是否无效。

正是由于现行法律规范无不都是在体现或确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只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个别原因,而应当是所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共同原因。正如台湾学者所言:“公共秩序即是私法自治领域上的基本秩序,任何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均是以‘违背公共秩序,作为其基础,从而‘民法,第72条规定可以作为任何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依据。”[35]可见,从合同无效的规范依据上来看,《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凌驾于《合同法》第52条的其他各项规定之上,处于最上位的地位,是合同无效规范上的“帝王条款”。而《合同法》第52条其他各项只是对《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具体化,因此,《合同法》第52条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4项)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项)以及其他各项予以并列的做法是违反逻辑的。

当然,我们也承认在有些时候违反法律可能并不一定必然同时也违反公共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学者就以美国马萨诸塞州法院1907年所审理的一个案例为依据,认为有些时候违反法律并不意味着必然违背公共政策。[36]这一认识无疑是正确的,但问题在于:如果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而无效的时候,则应当说就必然会出现违反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在我看来,合同无效的唯一理由就在于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德国新近的判例也表明:在违反那些不具备强烈的伦理基础的规范时,应避免产生无效的后果。[37]所以说,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法院的前述案件中,虽然出现了违法却不违反公共政策的现象,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的是,此时的合同亦未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当合同出现违法时,我们是不能仅因违法就判定合同无效的。换言之,此时的合同是否无效需要借助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以利益衡量的方式进行实质判断。另一方面,当合同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强制性规范时,我们也不能反面解释认为,此时的合同就当然有效。申言之,此时的合同是否有效仍需要接受《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最终审查。[43]如此一来,至少在逻辑上,《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价值就只有形式上的意义了,而在实质上完全可以将其纳入《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射程当中去了。

六、结

上文的辨识表明,现有学说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其解释虽然对于契约自由观念的维护具有一定意义,但于司法实践却并未提供任何可行的判定路径。在我看来,合同的无效的本质是国家对契约自由的干涉,属于因为某项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而对私人自治予以限制的问题。至于合同究竟是以违反法律的方式,抑或以其他方式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与合同无效的后果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所以万法归一,无效合同判定的关键应当系于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现和权衡之上。就此而言,我们在就违法合同效力状态的研究上理应从单纯地对违法之“法”进行多方限制或对违法方式作列举的做法中觉醒过来,[44]而将学说研究和立法规范的重心置于可以限制合同自由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现以及具体权衡之上。正如英国法学家特雷特尔(Treitel)教授早已指出的那样:拒绝或肯认民事诉讼请求何者更易于实现无效规范的目的的问题应该成为所有案件中的决定性论题。[45]

实际上,如果我们拨去纷乱的法律术语的遮掩,就不难发现,我们在合同无效的判断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如何才能保证无效的判断是适度的,即不会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过分戕害了作为民法之基石的契约自由。比较法上,这项任务主要是通过比例原则下的利益衡量方式来实现的。[46]因此,判定违法合同效力的正确路径应当是:(1)对违法合同所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现;(2)基于比例原则对违法合同所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进行权衡,看是否应当将合同判为无效。

当然,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基于比例原则对违法合同所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进行权衡?这都是需要进一步展开的问题。[47]但很明显,唯有这些问题才是决定违法合同效力的症结所在。因此,我们在《合同法》颁布十年之后,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其解释予以全面检讨,其用意并非是对《合同法》之历史功绩的否定,而是在于试图引导当前的学说及立法能对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有一个正确的问题意识,进而通过研究为法官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铺设一条可行的道路。

[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第330页。

[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3页;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页。

[3]参见奚晓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页。

[4][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05页。

[5]参见[日]渡部晃:《公序良俗入门》,商事法务研究会2000年版,第13-15页。

[6]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参见邱聪智:《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80页。

[7]RG,19.1.1881,PrJMBL,1882,S.2ff.转引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184页。

[8]参见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号;六十六台上字第一七二六号。参见黄宗乐监修:《六法全书·民法》,保成文化事业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47页。

[9]参见:《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

[10]同注[6],邱聪智书,第588页。

[1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60条第1项。

[1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六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九号判决(消费借贷违反禁止规定无效,即采强行规定说);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号判决(消费借贷未违反强行规定,即采取缔规定说);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号判决(消费借贷未违反强行规定,即采取缔规定说)。

[13]陈自强:《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14]沈德咏、奚晓明主编:《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2页。

[15]参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洮北市民初字第225号);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白民三终字第29号);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白审再字第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5号)。

[16]易军:《法律行为制度研究——以私人自治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109页。

[17]参见2007年8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津高法[2007]145号)。

[19]同注[6],王泽鉴书,第281页。

[20]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8页。

[21]参见许中缘:《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应秀良:《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探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

[22]参见《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点。

[23]参见同注[22],第16点。

[24]如果法律及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则在解释论上就没有讨论余地,可见,奚晓明副院长讲话的重心应在后半句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

[25]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134页。

[2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

[27]参见[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木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8页。

[28][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29]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页;另见同注[28],第468页。

[30]本文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三个概念不作严格区分。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赵万一主编:《公序良俗问题的民法解读》,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31]同注[26],第491页。

[32]同注[27],第587-588页。

[33]PhoenixGeneralInsuranceCo.ofGreeceS.A.v.AdministratiaAsigurarilordeStar(1987)2AllE.R.152,176.

[34]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6页。

[35]五:《法律行为无效之规范依据》,载《黄宗乐教授六秩祝贺——财产法学篇(一)》,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7页。

[36]在该案中,一个建筑公司与一个未成年人签订了建筑合同,从而违反了制定法关于不得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强制性规定。然而法院发现,该建筑承包商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另一方是未成年人,因此强制执行该合同,让另一方就已经完成的工作向该承包方支付报酬并不违反这个州的公共政策。参见前注[33],第436页。

[37]同注[26],第491页。

[38]这一点在比较法上甚为明显,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瑞士债法典》第19条、《荷兰民法典》第40条、《欧盟合同法原则》第15:102条、《欧盟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第II.-7:302条。

[39]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3页。

[40]参见仲瑞栋:《民法中的强制规范——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问题》,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68、150-152页。

[41]参见同注[6],邱聪智书,第591页。

[42]如果从“最小成本、最大程度”地实现强制目的而言,也并非是需要一律将违反强制规范的合同判定为无效的。正如刑法不会因为要实现刑法的目的而一律将违反者处以死刑的。因此不论个案之具体情形,一律将违反强制规范之合同定为无效,不仅会有损于私法之自由,而且于法规目的也无益处。

[42]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就是借助公序良俗的概念而被证立的。参见同注[3],第248-249页。

[45]Q.H.Treite,l“ContractandCrime",in(ed.)ColinTapper,Crime,ProofandPunishment:EssaysinMemoryofSirRupersCross,London:Butterworth.1981.p.81.

[47]一个初步的分析参见黄忠:《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255-270页。

【主要参考文献】

1.R.A.Buckley,IllegalityandPublicPolicy,Sweet&Maxwell,2002.

2.[日]川島武宜、平井宜雄編:《新版注采尺民法(3)总则(3)法律行为Ⅰ》,有斐門各2003年版。

3.[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邱聪智:《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5年版。

9.孙鹏:《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10.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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