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例外情形是“有利溯及”:即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比如《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民法典》规定合同有效的,《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样做就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促进和鼓励交易。
第二种例外情形是“新增溯及”:即在民事审判领域,旧法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而新的法律在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人民法院是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例如,《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新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新增规定都能够溯及适用,如果适用新增规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则不能溯及适用。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有利溯及、新增溯及)
根据上述“有利溯及”“新增溯及”基本原则和成立要件,第二部分具体规定了溯及适用情形。例如,关于流押条款(第7条)、合同效力规定(第8条)、格式条款效力(第9条)、高空抛物(第19条)等,因《民法典》关于该等情形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规定在审理涉及该等情形的民事纠纷时,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再例如,关于保理合同(第12条)、自甘风险行为(第16条)等旧法未规定而《民法典》有新增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衔接适用
笔者认为,衔接适用并非如第二部分具体规定溯及适用的法定情形,而是因为案件中或涉及法律事实持续性、间歇性或期间等特殊因素,需要明确旧法与新法在此情况下如何衔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
(一)如何认定持续性法律事实,进而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
笔者之前接到客户咨询,其在《民法典》施行前与他人签订借条并出借款项,还款期限亦在《民法典》施行前,后对方拖欠未还款,客户认为对方欠款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按照上述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笔者认为该观点有误,之所以产生如此错误理解,系因为没有准确掌握法律事实及法律事实持续的准确含义。
(二)在具体案件中“有利溯及”应如何加以认定?
该条规定的“三个有利于”中后两个比较原则性,而第一个“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则因为诉讼中原、被告的利益对抗会产生一定争议,一般情况下,如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一方利益,则从利益角度必然对另一方不利,比如法律规定保护一方享有权利,则另一方必然承担相应义务。
笔者认为,一方面法律同时保护全部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比如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利溯及”情形,《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民法典》规定合同有效的,《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样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促进和鼓励交易,保障当事人有据可依。另一方面,如果法律不能同时保护全部当事人利益,则在适用该“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原则时,应当以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为判断标准,同时不应滥用而苛责违约方承担超出其合理预见范围的责任,或者严重增加其应承担的义务。
(三)是否必须适用“新增溯及”的《民法典》规定?
笔者认为,该条系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前提下,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法院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并非必须;同时,也作出三种情况下的排除性规定,即如果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则不适用新的《民法典》规定。
(四)《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以后是否不再适用?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针对法律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而对法律作出的理解,因而与立法不同,其目的并非创设规则,而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决法律的实施问题。就此而言,大多数司法解释虽然制定于被解释的法律施行之后,但却应溯及到被解释的法律实施之日发生效力。[1]
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大多会在条文的最后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生效后,尚未终审的一、二审案件应适用该解释,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应适用该解释。”尚未终审的一、二审案件之所以要适用该司法解释,是因为案件所涉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前,但却发生在被解释的法律施行后,自应适用该被解释的法律;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是因为司法解释生效前,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已经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如果再因为司法解释的发布否定已经生效的判决,则不仅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以现在的理解否定过去的理解的做法违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注]
[1]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实施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第15-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