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退出,始终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内容,也牵涉到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有进有出”本来是事物的常态,对于举家进城工作直至落户的农民而言,家中本就面积不大的承包地的确有被重新整合利用的价值。“退出”对于这部分农户而言也未必不是一种可能接受的选择。近日,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672号建议的答复摘要》中,即谈及了土地退出机制建立这样一个敏感而又关键的问题。
《答复摘要》中明确指出,各地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对重点人群进行摸底调查,划定符合退出条件的范围,通过试点对农户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下一步,我部将按照中央要求,指导地方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明确退出承包地农户的主体资格,稳步探索建立农户承包地退出机制。
2019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就将“收回”承包地的路直接堵死,而仅允许农户一方自愿退出承包地。
该条进一步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也就是说,即便对已经进城落户的农户而言,“退出”仍不是其唯一的选项。其有权选择转让、交回或者流转土地经营权,从而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引导支持”是可以的,但任何主体都不得以退出土地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也无权强行收回承包地。
《答复摘要》中还指出,我部贯彻落实中央要求以及法律规定,积极组织开展试点,各地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在有偿退出的基本程序、补偿标准、退出土地利用管理和退地农民生活保障等方面积极探索,根据土地区位、地块属性、地力等级等因素,研究探索补偿标准的确定办法。
这里涉及的就是农村土地退出的补偿方案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有两处重要规定:
1.第27条: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2.第30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合理补偿”,其计算方式显然应与征地补偿存在较大区别。征地补偿涉及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而自愿退出则与这类国家强制征收土地的行为存在本质差异,这也导致其最终的补偿数额恐不及征收集体土地时所能获得的标准。
在明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农民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可谓来之不易,值得倍加珍惜。《民法典》第332条规定,30年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这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相当程度的稳定性,不会轻易调整变动,村委会、村集体乃至于任何一级政府都不得违法“动”农民的土地,而只能出台各种引导鼓励自愿有偿退出的政策,将选择权交给农户。遇有土地退出方面的困惑时,大家也可以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弄清哪些是我们的权利,哪些是对我们较为有利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