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他人共同饮酒致人死亡,需承担责任吗?丨案例参考册

先前不当行为/救助义务限度/违反救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虽然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尽到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若共同饮酒人进入醉酒等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及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采取照顾、救护、通知、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官解读

任明艳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现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审理的案件曾入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等,撰写的案例多次在全国评选中获奖。入选上海青年法学法律人才库、上海首届涉外法律人才库。

基本案情

2020年

5月10日

凌晨

某烧烤店服务员庄某将付某接到烧烤店内就餐。

任某邀请付某同桌就餐,同桌的还有袁某、李某。

烧烤店服务员庄某按照要求给付某一桌提供一瓶白酒,由付某分成三杯,付某、李某、任某各持一杯,碰杯同饮。

在付某明显不胜酒力、醉酒,并表现出抗拒行为的情况下,任某和李某仍持续多次对付某进行劝酒。

多次饮酒后,付某头趴在桌子上,未再抬头。

李某和任某先后离开,只留付某一人。

后李某返回拍打付某,付某呈现瘫软状态,无任何反应,李某离开未再返回。

任某返回后扶起付某的头,付某身体出现明显的抽搐反应,任某离开未再返回。

庄某扶起付某并简单施救。

期间烧烤店经营人员崔某报警,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场,现场确认付某临床死亡。

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认为,付某系急性乙醇(酒精)中毒死亡。

付某的养父傅某向法院诉称:烧烤店以及庄某、崔某等作为共同经营者,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李某、任某、袁某将独自喝酒的付某叫来一起喝酒,因他们的先行行为,也负有相应的谨慎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各行为人冷漠不作为导致付某酒精中毒未能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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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案例全文

案情介绍

2020年5月10日凌晨,付某和庄某取得联系,由庄某骑电动自行车将付某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某烧烤店内就餐。

任某至9号桌将付某邀请至7号桌。付某在7号桌入座后,烧烤店服务员按照要求给7号桌提供一瓶白酒,由付某分成三杯,三人各持一杯。

自02:52:15许,付某与袁某、李某和任某第一次主动碰杯同饮。

02:59:16,四人第二次碰杯同饮。

03:05:57,付某主动与任某第三次碰杯同饮。

截至03:10许,付某开始出现饮酒过量的反应。

03:10:15,付某主动举杯与任某第四次碰杯,并出现抿嘴、低头张嘴深呼吸和闭眼的动作。

03:18:30,在任某的劝说下,付某第五次举杯饮尽杯中白酒,并出现低头动作,明显开始不胜酒力。

03:19:20,任某又将自己杯中剩余的白酒递给付某,后被李某从付某处取回还给任某。

03:28:19,李某给付某加倒啤酒。

03:28:41,任某又再次举杯劝付某喝啤酒,付某此时可见醉态尽显,并表现出抗拒的行为。

03:29:49,任某继续向付某劝酒,付某第一次出现趴桌动作但很快抬起头举杯。

03:30:29,任某又为付某杯中加啤酒后,递给付某饮下。

03:33:45,付某第二次出现头部沉重地趴在桌上,但又吃力地抬起,没有明显的语言表达状态。

03:35:16,付某用双手撑住桌子,试图努力抬起头,又重新将头趴在桌子上,之后没再抬起头;同时,袁某离席而去,之后再未返回。李某和任某也先后离开7号桌,只留付某一人在7号桌。

03:47:30,李某回到7号桌,拍打付某,付某呈现瘫软状态,无任何反应。同时,庄某和任某来到7号桌旁,李某和任某在与庄某语言交涉过程中三人离开7号桌,李某未再返回。

04:05:47,任某离开后未再出现在7号桌附近。

直至04:08:57,庄某上前扶起付某,反复探呼吸、摸肚子、擦脸、摇晃,并安排其他店员取水,给付某喂水,付某均无任何反应,庄某施救至04:13:42。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20]病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认为,付某系急性乙醇(酒精)中毒死亡。

1、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某人身损害损失156,413.20元;

2、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某人身损害损失234,619.80元;

3、烧烤店对李某、任某的给付义务在195,516.5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驳回傅某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以及饮酒后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的注意义务,饮酒不加节制,导致过量饮酒,故其自身应承担醉酒死亡的主要责任。

共同饮酒虽系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尽到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当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及时采取救护、通知、照顾、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虽然与付某搭讪时,李某和任某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但此搭讪行为本身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与付某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纵观李某和任某在共饮过程中的表现,双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可以加以区分,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李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任某承担12%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任某、烧烤店对付开群的死亡有无过错,三者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的方式。由于同饮者未尽到救助义务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认定救助义务的统一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救助义务需要进一步检视。

侵权领域成年共同饮酒者救助的作为义务的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同饮者存在不当行为。例如强行劝酒、威逼饮酒、许诺饮酒、欺诈饮酒,甚至发现同饮者已经醉酒仍然强制其饮酒等都属于同饮者在饮酒中的不当行为。

其二,同饮者的不当行为开启或者明显扩大了其他同饮者的危险状态,如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将会给醉酒者人身财产等权益产生紧迫现实损害。倘若没有发生其他同饮者进入危险状态,则实施不当先前行为的同饮者也不产生救助义务。

其三,同饮者对危险向实害发展的原因起到支配作用。同饮者对于饮酒过程中危险状态的存在及发展具有控制能力,并自主选择,控制支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

(二)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与范围

有观点认为,法定救助主体与义务范围应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规定中包含了当然救助义务的为限。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等。规定中包含了当然救助义务的情形,例如公共场所经营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所包含的救助义务。同时,很多危险情形下,救助措施需要科学合理,并要求有专业的救助能力。如果将法定救助义务主体扩大,反而会引发错误或者不当救助,造成侵权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救助义务主体予以界定。《民法典》第1005条对于救助义务主体并未限制,若对救助义务的主体理解过于狭隘,不利于弘扬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气。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主体范围外,对于因民事主体实施了先前不当行为、对环境的控制等,导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该民事主体均应纳入履行救助义务的主体范畴。对此,纠纷发生之时,法院可依据该条规定,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事发之时的场景来确定该民事主体是否应作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并承担救助义务。

我们认同后一种观点。

从立法技术上看,《民法典》第1005条并未对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属于不完全规范,需要结合、引用我国现行立法的其他规定来对救助义务的主体进行限定。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又分为两小类,包括履行法定职业的主体以及法定身份带来的救助义务(如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救助义务)。

第二类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先前不当行为或者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产生的义务,诸如恋爱关系、同伴关系等虽没有法定义务,但基于双方意思表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或处于某种环境而具有的救助义务。

最后,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加强,法定义务呈现扩展的趋势,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依据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对法定救助义务主体作出认定。

本案中,在李某、任某与付某同饮的过程中,李某和任某表现出积极的同饮和劝酒行为。在付某大量饮酒并已经出现醉态后,李某、任某仍实施了继续劝酒的积极行为。由于李某与任某的积极劝酒行为导致付某进入生命危险状态,两人对危险状态向实害发展起到支配作用,因此两人负有实施救助的义务。

二、共同饮酒者救助义务的合理限度

在行为人先前的不当行为开启其他同饮者进入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其救助义务的限度是什么?如何平衡正常社交尺度与法律义务的限度,更好地发挥司法裁判对公民社交行为的规范指引?我们认为,共同饮酒人承担救助义务限度的判定标准可以通过“合理人”预见+义务完全履行确定。

(一)“合理人”预见规则

所谓的“合理人”预见是指,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依据其年龄、一般知识、社会经验、对饮酒环境熟悉情况等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类似情况下一般人均会作出相应避免危险发生的行为。

从预见范围来讲,一般人能够预见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酒后呕吐物窒息带来的损害、酒后突发疾病遭受到的损害等,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采取积极的救助行为。如果同饮人具有某项特殊的职业身份时,则需尽到与其专业水平相当的预见义务。

从空间上来讲,同饮人仅对共同饮酒的场合以及饮酒后未移交接管的空间内预见可能发生的损害。

(二)义务完全履行认定规则

所谓的义务完全履行是指完整、彻底地履行照顾、通知、救护、送医等救助义务,能够有效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而言,行为人照顾饮酒人(醉酒人)时,就要不时查看饮酒人(醉酒人)的身体状况,直至其行动正常、意识清醒,若出现身体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救助乃至送医,而不是在其休息以后就放任不管。

行为人护送饮酒人(醉酒人)时,应当直接将其送至家中或者移交给饮酒人(醉酒人)熟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照看。

倘若行为人能够预见到的饮酒人(醉酒人)面临的危险仍有发生的可能,其在客观上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任某、李某在能够预见付开群醉酒乃至酒精中毒后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两人有能力但未完全履行充分的救助义务,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有据。

三、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法律责任界定

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判定未实施救助义务的法定救助义务主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争议。

本案中,李某与任某实施了积极的劝酒行为且当付某出现醉酒状态时未尽救护、送医或报120的通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付某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符合二人以上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改判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李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任某承担12%的赔偿责任)。

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不实施救助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例如,丈夫驾车搭载妻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丈夫轻伤、妻子重伤,肇事司机担心承担责任驾车逃逸,丈夫因平常生活琐事对妻子有所不满而未及时实施救助,最终妻子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引发残疾。该种情形下,丈夫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与直接侵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认为,未实施救助行为的救助义务人应与侵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不进行救助时,即使直接侵权人不知晓救助义务人的存在,对救助义务人而言,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类似于片面共犯理论中的侵权加入情形,应按共同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定责。

(二)与直接侵权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

该观点认为,未实施救助行为的救助义务人应与侵权第三人按份承担责任。对救助义务人而言,其不作为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对侵权第三人而言,如果救助人实施了救助行为,也可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二者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的结合导致最后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按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间接结合确定各自的按份责任。

(三)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观点认为,未实施救助行为的救助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是导致被侵权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应认定为第一责任人。对于救助义务人而言,其不作为应结合因果力的因素确定其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侵权第三人人无力赔偿的前提下,不作为的救助义务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可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我们认为,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未实施救助行为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其一,此种情形下,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负有作为的义务,其未实施救助行为,即是对作为义务的违反,造成损害后果的,即可以认定其有过错,在此基础上若因果关系条件具备,则可以成立不作为侵权。

其二,侵权责任形态应为补充责任。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对于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仅有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或存在法律的特别规定两种路径。目前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前者包括共同故意侵权行为和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后者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和原因累积行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无法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且也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和原因累积行为的规制范畴,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责任人而言,连带责任相较于补充责任是负担更重的一种责任形态,必须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宜苛加连带责任。

其次,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的做法是要求不救助者承担补充责任。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不作为侵权也采取同样规则,如《民法典》第1198条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可以借鉴该做法,责令未实施救助行为的救助义务人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无法找到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该第三人无力赔偿时,由未实施救助行为的救助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未实施救助行为的救助义务人赔偿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再次,作为引发受害者危险状态的第三人,即使之后又发生“见死不救”情形,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因其先前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有连续性,并未因“见死不救”而中断。考虑到两类侵权责任存在主次、先后之别,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再由“见死不救”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由于受害人的损失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将法定救助义务的责任范围限于其自身过错且又赋予其对侵权行为人的追偿权,实质上也能避免连带任和按份责任的分配困境,更有利于实现侵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践行公正裁判。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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