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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民法典”被解读为“人民之法典”,“民事”被解读为“人民之事”。在《人民警察法》的法律文本中,直接使用“人民”多达100余处。《民法典》是警察法律关系产生、联系与发展的“媒介”,依法保护民事权益几乎涉及到公安执法方方面面。《民法典》为警察权等公权设置标准,公权不能以牺牲损害私权为代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人民警察法》法定职责的同时,应当以不违反《民法典》为前提,正所谓:目的正确,手段错误;手段正确,目的错误。“遗失物的接受、保管、招领、领取”“户籍管理和人口登记”“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人调查”“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维护运输公共安全”“侵权自力救济”“人格权保障”“对家的呵护”“公民安宁守护”等十大公安职责需要认真研究和思考。《民法典》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必修课,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参与国家治理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民法典公安执法运用
一、问题的提出
上述提问,主要反映出:一是该类警情在基层公安机关十分普遍;二是民警对该类警情处置需要《民法典》法律知识储备;三是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如何处理好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交叉);四是如何向人民群众宣传《民法典》。《民法典》回应了对“人”“家”“国家”“人类”等复杂问题,应当作为公安执法参考。
二、以人民警察法为视角看《民法典》
(一)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
(二)人民警察法的“人民观”
(三)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法》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事民事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民法典》为公权设置标准,公权不能以牺牲损害私权为代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人民警察法》法定职责的同时,应当以不违反《民法典》为前提,正所谓:目的正确,手段错误;手段正确,目的错误。
三、《民法典》中的“公安”职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法定职责在《人民警察法》已经明确规定,《民法典》除部分条文明确了“公安”职责外,结合《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内容,公安机关在贯彻落实《民法典》中主要有以下职责
(一)遗失物的接受、保管、招领、领取
1、建立遗失物判断、区分的一般标准。动产是否为遗失物,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占有人丧失占有;(2)占有丧失非出于占有人自身意思,占有人如果故意放弃占有,则为所有权的抛弃行为,将作无主物处理。占有辅助人或直接占有人未经主人同意,私自抛弃动产,应认定为非出己意丧失占有,仍构成遗失物;(3)须现无人占有,如果物品已由他人占有,则不能构成遗失物,如盗窃物品不能构成遗失物;(4)丢失的须为动产且非无主。
3、建立遗失物核查、发还机制。从基层执法实践来看,当前公安机关在遗失物的处理上,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执法依据较混乱。国家目前就遗失物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处理程序更无专门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究竟适用哪些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民法典》对物权立法精神分析,旨在就包括遗失物在内的物权问题能够妥善解决,现状与物权法相违背。
二是遗失物处理中的主管部门比较含糊。仅就公安机关而言,遗失物管理主管部门尚未明确,遗失物的处理更是一片混乱,一些规定也只是原则性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具体是国家哪些规定也不清楚。
三是由于地方利益的驱动,各地对遗失物的处理不尽相同。从目前全国各地对遗失物的处理情况看很不规范,有办案部门处理的,也有移交财政机关处理的,还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自行处理的。
四是对无主财物处理的法律救济渠道不畅,对认定遗失物主体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按照遗失物处理程序处置后,对当事人如何救济也没有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发现了问题,需要退库即从财政返还财物时,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层层设置障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些都与《民法典》的物权的规定相抵触,不是爱民之举。
五是由于存在财物罚没入库后返还给执法单位的现状,导致了当事人退库后,无法追偿原执法单位,使国家公共财政受到损失。极个别地方还利用“无主财物”处理之便利将“无主”划拔给执法单位后变为“有主”,除部分由执法机关装备外,便有甚者将无主财物的处理作为一种“福利”措施。代为管理国家所有无主物的机关,往往会成为收费、收益的部门,漠视了公民或国家的财产权益。
建议公安机关可以确定装备财物部门具体管理遗失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遗失物认领公告。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公安机关认定遗失物(无主),移交公安机关所属财政主管部门收归国家所有。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4、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机制。遗失最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而且人民法院处理这些问题有完整的制度设计。如遗失物持有者可以向原无主要求适当补偿,可以要求保管费用,而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刑事执法主体不适宜处理这些民事问题。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建立遗失物平台,互通情况,以便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处理遗失物时减少失误。
(二)依法开展户籍管理和人口登记
《民法典》在立法时就户籍管理和人口登记问题直接表述“公安”职责的一处,涉及公安机关的职责的二处。近年来,我国户口管理中户籍被附加了当事人的各种利用,改革开放以来,户籍制度改革一直在进行,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还没有解决。户籍上附着的利益较多,需要逐步剥离。户籍管理制度本身的改革并不复杂,核心的问题在于许多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政策与户籍挂钩。在执行《民法典》关于收养有关规定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所登记的基层组织,户口登记是否作为利用分配依据,公安机关不承担说明责任,应当由利益所在基层组织决定。
(1)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在户口登记中,民警需要对当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有所了解,减少执法失误。特别是,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登记、案件侦办等资源,查询是否属于失踪、拐卖人员。
(2)收养登记主体决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明确规定了执法主体,公安机关接到公民类似报警求助,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到民政部门办理。公安机关对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仅仅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果的运用。
(4)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1)依法处理重户问题。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2)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3)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1)公安机关不是宣告死亡的主管部门,仅仅是户籍管理部门。
(2)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4)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三)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人调查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与《民法通则》对“人”的看法的调整:《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把保护对象“人身”与“财产”顺序细微调整,反映立法机关对“人”重视。《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该法条设定了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责任人的调查职责,但是对高空抛物问题除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刑法调整外,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对该行为纳入调整。在目前法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1、理清《民法典》关于“高空抛掷物品”基本思路。《民法典》在“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章中有两个法律条文对“坠物”、“抛物”进行规定。从法条文意看,“坠物”、“抛物”又分为加害方明确、不明确两种情况:
加害方明确:《民法典》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对该条文,笔者认为《民法典》对有证据证明“脱落”、“坠落”且责任明确的警情,公安机关在给于法律规定的帮助后不予调查处理,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其他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益。
加害方不明确:第1254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三款“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从该法条规定看,仅仅赋予了公安机关调查权,且限定于“查清责任人”。如果责任清楚,公安机关是否还需要启动调查程序?前述已经讨论,公安机关遇到此种情况可以不予调查,告知当事人。调查清楚后,法律未明确公安机关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笔者认为,这是《民法典》立法的遗憾之处。
2、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调查,调查性质问题。公安机关所目前所开展的调查取证工作中,一般分别属于行政案件、刑事侦查和反恐调查、求助四大类。此次《民法典》赋予公安机关调查高空抛物职责,应当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突破:警察权介入民事调查。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看,“高空抛掷物品”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的规定,笔者认为“高空抛掷物品”行为可以按照以下思路:报警求助(明显不涉嫌犯罪)调查、行政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立法纳入)调查、刑事侦查(情节严重,明显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
3、公安机关对“高空抛掷物品”(案)事件处理。鉴于目前对“高空抛掷物品”案件处理存在空白的客观现状和《民法典》第1254条第三款“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人民警察法》有关“帮助”性警情的界定,对“高空抛掷物品”(案)事件处理提出以下适用建议:一是本着生命至上原则,及时现场救治或者通知医疗机构,救治受伤人员。二是本着化解矛盾原则,公安机关征得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同意,现场开展调解工作并作好条件笔录,对现场无法调解的移交辖区人民调解组织。三是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民法典》第1254条第三款中“等机关”虽然未明确表述具体其他机关,但应当是不仅仅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需要配合。四是及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控制犯罪嫌疑人员。
4、在基层治理中,建议物业等企业安装监控,对可能涉及到的公共区域实施全覆盖、不间断实施监控。公共区域实施监控,一是可以对高层居住的人员起到警示,约束自己的行为;二是发生“高空抛掷物品”(案)事件后,便于调查取证工作。
(四)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典》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到人的“安宁”,特别强调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数据权利被忽视”“公民裸奔”“网络侵害”已经是大数据时代严重违法不争的事实,老百姓已经对大数据产生一种恐慌心理。在运用大数据开展侦查活动时应当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具备“法律边界思维”③。《民法典》在立法中多达25处提及“个人信息”,且设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章节进行规定,可为重视程度高。目前,公安机关在执行法律时应当以《民法典》为执法参照,规范和约束数据收集、管理、使用权。
2、公安机关保护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38条规定,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照规定告知被收集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依法打击泄露、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划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明确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以及如何对网络水军进行规制。公安机关在行政、刑事执法中,应当结合这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履行保护职责。
(3)规范协助查询执法行为。根据《关于建立实名制信息快速查询协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公通字〔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法〔2016〕41号)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公民个人信息查询、核对、证明服务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提供。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提供。
3、公安机关履行保密义务。《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公安机关在发布警情通报、行政处罚结果公开、公民信息查询等方面,应当尽到保密义务。2020年3月8日,四川绵阳南河大桥下一公厕内发现一名女婴,经侦察,于10日将涉嫌遗弃女婴的24岁女青年谢某某抓获。谢某某交代,其为非婚怀孕在出租房独自产子,因怕家人知晓,遂遗弃婴儿。目前谢某某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⑥。笔者认为,该警情通报除了将“侦查”误写为“侦察”外,就存在未尽到保密义务之嫌。“非婚怀孕在出租房独自产子”对于该女子而言,肯定属于“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信息”,连父母亲人都不敢告知,侦查所得的信息不应当在通报中出现。如果该女子属于心理压力脆弱的类型,迫于压力自寻短见,公安机关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五)公安机关维护金融秩序安全
金融安全,属于国家安全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公安机关在处理涉众型讨债报警、处置、罪案办理中,缺乏法律支撑和法治理念。《民法典》作出大胆尝试,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规定,妥善处置。《民法典》第680“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1、禁止高利放贷。对该类警情,民警可以宣传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2、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提出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观点,对讨债型警情处置提供参考。
3、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特意设定了“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利息”“禁止高利放贷”,就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特殊维护。
4、加大对“高利放贷”引发的刑事罪案侦查、打击力度。2019年7月2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追诉、量刑标注,除涉及非法经营罪外,可能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等罪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勇于担当,依法开展侦查。
(六)公安机关维护运输公共安全
运输公共安全,目前我国法律从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角度进行闭合式监督管理。
《民法典》第818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刑法》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36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上述主要法律规定外,公安机关贯彻《民法典》第818条中,还应当结合《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证件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具体的“国家规定”,依法维护运输公共安全。
(七)侵权自力救济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在执法中,民警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对侵权自力救济的法律认可。在处理一些权属民事纠纷警情中,“维持原状”是基本方法之一。
2、在行政、刑事执法中,对善意第三人所取得和自力救济的财物,尽量采取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一般不宜直接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既列举出了成熟的、典型的人格权法定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等,还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兼具规范性和开放性。这个规范性是指已经在民法典中明确的法定权利,开放性就是未来的有关内容被人格权所涵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格权的内容和形式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尤其是我国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发展进步更是巨大,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是符合我国时代发展要求的。
(九)公安机关对“家”的呵护
2、公安机关科学干预家暴,把握好“家”与“警察权”的边界。我们都知道,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私事,它从肉体和精神上对家庭弱势群体进行摧残和折磨,不仅严重侵犯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且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而公安机关的职责就是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上,公安机关负有法定义务。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将保护受害人安全放在第一位,坚持男女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教育和处罚相结合、阻断暴力循环、化解家庭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设立“家事”警察岗位,走专业化道路。笔者在承担全省公安民警法学教育培训任务时,一位所长讲了一个他自己的故事。他的辖区有一对夫妻经常发生家暴,对其丈夫也因为家暴也作过治安处罚,但始终没有见效。最后一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完成后这位所长主动与其妻子进行交流,共同探讨家庭治疗的方法,形成一致意见:挽救丈夫。于是,这位所在通知家属时妻子主动到公安机关当作丈夫的面“求情”,并提出“保证”。妻子当场说,如果丈夫再犯她愿意去拘留所陪同丈夫。所长当作夫妻的面,称丈夫没有表态,“不领情”,坚决“不同意”。结果妻子与所长发生“冲突”,“对吵”。此时,丈夫被所长的“戏”带入。公安机关教育释放后,夫妻从此未发生家暴和睦相处。通过这个故事,笔者认为处理“家事”的民警需要普及家庭治疗的知识,需要专业化队伍。公安机关的执法目的不仅仅是要拘留人、打击人,更关键的是激活家庭治疗机能,让每一个家庭和谐安康。
(十)公民安宁守护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之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等违法行为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之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之规定,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⑦。民法与行政法本身具有其自身特点,公安机关在执行法律中如何贯彻落实《民法典》需要对民法精神、原文学习。可以肯定的是《民法典》为各级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引入了新理念,设定了新边界,提出了新要求,要及时清理、修改、废止公安工作中原有的与《民法典》精神内涵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并及时修订与《民法典》实施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相应的公安制度建设,保障《民法典》实施的有效推进。对于《民法典》赋予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执法中需要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如何综合运用法律对民事侵权行为打击等重大执法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思考。本文仅就公安机关在《民法典》法律适用常见问题进行研究,存在一定局限性,旨在抛砖引玉。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构,是《民法典》的模范守法者和重要执行者,在重大公安工作决策、行政刑事执法活动、社会治理、参与民事活动中,贯彻落实好《民法典》,把《民法典》作为法治公安建设重要内容一以贯之,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作者:谢平,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法制大队一级警长,四川警察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副主任,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研究员,四川省警察法治文化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会理事,四川省绵阳市法学会理事、四川省绵阳市刑法研究会理事)
参考文献
①《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人民日报》(2020年06月16日01版)
③谢平,《“大数据+侦查”的法律边界思维》,《公安研究》2019年第6期
④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冀0433刑初12号
⑤孙茂利主编,《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第12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3月第一版
⑦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求实》,2020年第12期,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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