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虽然“知识产权编”并未出现在法典中,但是法典仍有多条涉及知识产权内容,尤其是法典的分则部分。本文通过民法典出台前后修改对照的形式,简要解读知识产权部分的修改变化。
一、知识产权质押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除《物权法》之外,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而《民法典》删除了书面合同的要件,这无疑简化了交易成本,便利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融资。当然,这一修改并非仅针对知识产权,以其他标的设立的权利质权遵循同样标准,无论是通过票据、债券或者股权、基金份额还是应收帐款出质,都不再要求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二、知识产权归属
《民法典》第六百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知识产权是完全独立于物权的一种产权。通过一般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买方购买到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是标的物上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民法典》将计算机软件独立于计算机软件载体(如光盘、计算机等)的属性推广至所有知识产权。
三、技术合同
3.1.技术合同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3.2.技术合同的内容要求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方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项目名称;(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四)技术情报信息和资料的保密;(五)风险责任的承担;(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方法;(七)验收标准和方法;(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名次和术语的解释。
《民法典》将一些非技术合同特有的条款从技术合同的内容要求中删除。
3.3.职务技术成果的奖酬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除《合同法》之外,《专利法》也规定了职务发明人享有奖励以及在发明创造实施后,根据推广收益享受合理报酬的权利,《专利法实施细则》还给出了具体的提成方案。
所述条款无疑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的产出。然而,由于中国目前专利技术的商业化比例较低,所以所述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较少。而且一种产品在商业上取得成功往往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促成的,技术本身的价值可能只是其中之一,所以要从商业成功中具体计算发明人的提成也比较复杂。《民法典》删除了单位根据职务技术成果的商业化收益而对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进行奖酬的义务,旨在鼓励企业对技术成果的商业推广和应用。
3.4.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对于委托开发合同的专利申请权归属,《民法典》在约定除外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法定除外的限制,从而保留了法律对于委托开发合同的专利申请权进行特别规定的可能。同时,《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关于委托人免费实施专利的规定。依据《民法典》,关于在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情况下,委托人仍然有实施专利的权利,至于许可条件如何,可能需要双方约定。
3.5.合作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民法典》对于通过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以及合作方的优先受让权都作出了“约定除外”的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方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方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对于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以技术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的,双方可以对技术秘密的实施进行约定,但是如果约定不明且无法依法确定的,当事人都有实施的权利。
另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实施权不仅受专利权的限制,而且受其他知识产权的限制,包括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与技术秘密相同的技术方案被授予任何知识产权之后,合同当事人都无权继续使用或者转让。所以,仅增加一条针对专利权的限制也不全面。
3.7.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的分别立法
《合同法》制定时并未对技术转让与技术许可进行区分,条款也只涉及技术转让合同,而不涉及技术许可合同。技术许可被认为是技术转让的一种类型,从而一并适用技术转让的规定。实际上,技术转让与技术许可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正。
《民法典》首先在第八百六十二条对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进行了分别定义,随后在第八百六十三条对两类合同进行了例举。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另外,现有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二十条也明确规定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可以备案。
《民法典》之后在第八百六十四条、八百六十八条、八百六十九条等诸多条款中增加了关于技术许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九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其中,第八百六十八条新增了一项技术许可合同中保密义务的排除条款,即许可人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的修改没有问题,不过同样的逻辑,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同样应该适用保密义务排除的规定。
3.8.其他技术类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合同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六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无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六条为除专利(申请)以外的其他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商业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专利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讨论酝酿已久,但是一直未以生效法律规范的形式落实。此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直接纳入法律位阶仅次于《宪法》的《民法典》,足见国家对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专利侵权的决心。
当然,在专利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满足侵权人主观故意的要件外,还应当满足“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总结
透过《民法典》中知识产权部分的修改变化,可以归纳出如下特点:
(1)强制性条款减少,约定优先或者约定排除的条款明显增多;
(2)推动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化,鼓励知识产权的推广与运营,鼓励知识产权融资方面的立法导向性明显;
(3)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打击故意侵权,体现民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
相对于《物权》、《人格权》等篇章的修改,《民法典》对于知识产权部分的修改相对温和。有小部分新增条款,大部分是对既往立法的修正,总体而言,虽谈不上完美,但是进步意义明显,简要变化之处体现了以人为本、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