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丨中国国际贸易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作者: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王雪华博士、邢媛合伙人。同时,衷心感谢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国际贸易部律师团队的其他成员,包括李海涛律师、何蓓律师、方圆律师、甘瑞芳律师、马崧月律师助理为本报告作出的卓有成效的贡献。

一、概述

2019年,全球经济增速总体放缓,单边主义、保护主义继续蔓延,国际贸易规则博弈激烈,不稳定和不确定因素仍在不断增加。中美贸易战的持续进行,英国于2020年1月31日正式脱离欧盟,因美国单方面反对启动WTO上诉机构新法官的遴选程序,导致上诉机构因法官人数不足而于2019年12月15日停摆,均是在这一国际背景下发生的具体事件。其中,应特别提及的是,WTO旨在建立和维护公平、开放、自由的国际贸易秩序,并解决各国间的贸易争端。WTO上诉机构的停摆,不仅是一个国际贸易争议解决机构的瘫痪,更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逐步建立的国际贸易规则、国际合作精神的严重破坏,对世界各国的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在这一严峻的背景下,我国经济仍稳步增长。2019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为990,865.1亿元人民币,同比(下同)增长6.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世界经济展望报告》的更新内容中,将2020年全球经济增长预期下调0.1个百分点至3.3%,将2021年全球经济的增长预期下调0.2个百分点至3.4%,但将2020年中国的经济增长预期上调至6%。

2019年,欧盟(欧洲联盟)仍是我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受中美贸易战的影响,东盟(东南亚国家联盟)取代美国,成为中国的第二大贸易伙伴,而美国则位居第三。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民营企业进出口占比升至43.3%,民营企业首次超过外商投资企业,成为进出口第一大主体,其中出口占比更是达到了我国出口总值的51.9%。

2019年,尽管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继续蔓延,我国坚定维护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支持商品、资金、技术、人员自由流通,大力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

第一,在国内法方面,为促进贸易持续繁荣发展,促进贸易自由化与便利化,同时也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我国采取了多项措施。这些措施包括:拟出台《出口管制法》,对核、生物、武器等特定物品进行系统性出口管制;进一步优化国内营商环境,采取各项措施促进贸易便利化、自由化;进一步扩大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经验的推广,并在原有自贸区基础上进行升级,建设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积极推动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持续建立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等。

第二,在双边、多边及区域自由贸易协议方面,我国积极推进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和签署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截至2019年,我国已经签署19个自由贸易协定,其中包括3个升级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新加坡,中国—智利,中国—东盟),1个第二阶段自由贸易协定(中国—巴基斯坦);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上,截至2019年7月底,我国政府已经与136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签署195份政府间合作协议,取得了显著的成效;2019年11月20日及21日,内地分别与澳门和香港签署了关于修订《CEPA服务贸易协议》的协议。通过这两份协议,内地对香港和澳门在服务贸易领域进一步扩大开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9年12月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9〕29号)。这是最高院继2015年6月16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后,再次发布关于“一带一路”的司法保障意见。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出口管制,促进贸易便利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提请审议

2019年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6日,该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该草案如通过,将是我国第一部出口管制单行立法。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出台及贸易便利化措施的施行

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该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为优化营商环境颁行的第一部专门行政法规,旨在加速建立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营商环境。在国际贸易方面,该条例在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致力于降低跨境贸易成本,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此外,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发布了一系列促进贸易便利化的措施。其中,2019年4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全面推广原产地证书自助打印的公告》。根据该公告,自2019年5月20日起,原产地证书申请人或代理人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自行打印原产地证书。2019年9月23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和原产地企业备案“两证合一”的公告》,决定自2019年10月15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和原产地企业备案“两证合一”改革工作。这些措施极大地提升了贸易便利化水平。

(二)自贸区建设向纵深推进

1.临港新片区的建立和《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出台

2019年7月27日,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在上海自贸区中划出一片面积为119.5平方公里的临港新片区,在该区域内进一步扩大开放。该方案明确,在全面实施自贸区各项措施的基础上,新片区内将实施更高标准的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措施,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型产业体系。从该方案可知,我国拟将新片区构建为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新片区的设立,是我国进一步加大经济开放战略布局的重要一步。

2.进一步扩大自由贸易区的试点工作以及自贸区经验的推广

2019年4月14日,国务院形成了自贸试验区第五批改革试点经验的文件,从“投资管理”“贸易便利化”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三个领域,总结了多项经验,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

2019年8月2日,国务院印发《中国(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新设了六个自由贸易区,并针对不同地区之特征提出了各有侧重的差别化改革试点任务。

2019年11月5日,商务部等18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其他自贸试验区施行政策的通知》,从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加快航运领域发展等方面,提出将其他自贸试验区施行的共30项政策,在海南自贸试验区进行试点。

(三)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加速发展

2019年,我国积极探索跨境电商发展模式,跨境电商试验区进一步扩容。2019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同意在石家庄等24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同意在石家庄、太原、赤峰、抚顺、珲春等24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进一步探索防范交易风险与促进跨境电商行业发展之间的政策平衡。截至2019年底,我国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数量已达59个。

为便利跨境电商试验区内企业更好地开展出口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针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试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为配套跨境电商发展,国家邮政局、商务部、海关总署三部门于2019年4月11日联合发布《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寄递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暂行)》。该意见包括“放管服改革”“创新保障机制”“优化行业发展环境”“全过程监管”四个方面,旨在“打造更多跨境寄递服务通道平台,促进跨境寄递服务的高质量发展,保障寄递安全,改进用户体验,降低物流成本,维护公平竞争,形成线上线下协同发展的新格局”。

三、典型案例

【案例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司法实践)

【基本案情】

STCyberLinkCorporation(一家美国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于2015年11月通过阿里巴巴从深圳市龙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一家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卖方)购买了一批电动平衡车,并全额支付了货款。

2016年1月20日货物到达美国港口,次日被海关扣留查验。海关查验后发现所有平衡车充电器加贴的UL标志都是伪造的。2016年4月,海关决定销毁充电器后放行平衡车。在海关扣留期间,因发生多起平衡车安全事故,美国提高了平衡车准入条件。买方表示很难销售配有劣质充电器的平衡车,要求退货。经协商,双方约定,卖方向买方补寄充电器,并负责转售平衡车,销售达到一定量时,卖方向买方退回全部货款。该批货物最终全部在美国销售。卖方表示,因转售成本高,要求退还货款时,扣留30%作为佣金。随后,买方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退还全部货款,赔偿运费、利息、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等。前海法院支持了买方大部分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卖方是否存在根本违约。

【裁判观点】

前海法院认定,充电器加贴的UL标志是伪造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1条的规定,案涉平衡车内充电器受到第三方即美国UL认证标志权利持有方主张权利,卖方构成违约。但是,瑕疵交付不构成《公约》第25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本案中,充电器可与平衡车分离,充电器被销毁不会完全剥夺买方根据合同所预期得到的东西。并且,卖方已向买方补寄了充电器,重新安装充电器后,平衡车也在美国得以销售。前海法院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公布的适用《公约》的案例,认为当交付的货物出现瑕疵但可以修复和挽回或者卖方提供了及时的修复和挽救措施,不应视为根本违约。

至于买方主张的,清关期间美国进口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平衡车市场急剧下滑,前海法院认为,这并非卖方所致,亦非卖方所能预料,该政策或产品标准变化的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更何况,货物最终在美国得以销售,与买方主张不符。

当然,尽管如此,前海法院还是支持了买方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这是因为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已经合意终止了销售合同。卖方同意以占有改定的方式收回平衡车,并在特定条件下向原告返还货款。因此,在条件成就时,卖方应当向买方返还货款。

【纠纷观察】

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签订于2015年11月,案涉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分别为中国和美国,二者均为《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公约》应优先适用,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公约》。因此,前海法院适用《公约》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参考贸法会公布的案例,认为当交付的货物出现瑕疵但可以修复和挽回或者卖方提供了及时的修复和挽救措施,不应视为根本违约。类似的案例还有最高院于2019年2月25日公布的指导案例107号。在该案中,最高院适用《公约》,并在参考了贸法会公布的案例后,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不仅积极适用《公约》,还在《公约》具体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上,与贸法会认可的各国司法实践保持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公约》鼓励交易和慎重认定根本违约的精神,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案例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多份关联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所造成的影响)

2013年11月,A公司(一家中国公司)与B公司(一家英国公司,B品牌不锈钢板供货方)、C公司(一家中国公司,B公司在中国的经销代理商)共同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与C公司保证在A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每一次下达订单后,向施工单位提供B品牌不锈钢板,具体订单内容以施工单位与C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为准,货款由A公司支付。随后,施工单位分别与C公司签署了四份《供货合同》,约定C公司提供的B品牌不锈钢板应为原厂产品(即B公司自有工厂生产的产品)。《合作协议》与《供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前者为仲裁,后者为诉讼。

A公司支付价款后,以B公司与C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板并非B公司的原厂着色成品而是由国内其他工厂代为进行着色加工的成品为由提起仲裁,主张B公司与C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要求B公司和C公司赔偿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板与实际交付不锈钢板的差价损失、违约金、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仲裁费等。经审理,仲裁庭支持了A公司关于仲裁费、律师费等请求,驳回了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包括:1.《供货合同》是否属于本案仲裁范围;2.B公司与C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1.《供货合同》是否属于本案仲裁范围?

A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约定“订单内容以供货合同约定为准”,因此,《供货合同》属于《合作协议》的组成文件,属于仲裁庭的审理范围。

2.B公司与C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仲裁庭认为,《合作协议》是三方共同签署的一份合作框架性质的协议,缺乏一般买卖合同中应有的对产品质量标准、验收、保证等事项的具体约定,尤其是对原厂产品要求的约定。因此,仲裁庭无法基于《合作协议》判断B公司与C公司是否违反了出卖人的质量保证义务。

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常常签署一系列关联但又各自独立的合同以实现复杂交易。当这些或存在紧密牵连或存在主从关系的多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不一致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只能将这些合同进行割裂,根据合同中分别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以确定管辖。这往往会导致紧密关联的案件被交由不同的裁判机构进行裁判,既不利于裁判机构查明事实、作出前后一致的裁决,也不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极大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并产生大量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因此,在同一交易或关联交易中,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确保该交易所涉多份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保持一致。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B公司作为国外供应商,其在中国的经营是通过委托中国代理商C公司进行的。关于向施工单位供货的具体细节和要求,都约定于C公司与施工单位签署的《供货合同》中,这一合同B公司并未签署。但是,如果C公司确实违反了《供货合同》,B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2条的规定,有很大的可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尽管因管辖权问题,仲裁庭未对B公司与C公司是否违反《供货合同》的“原厂”约定这一问题进行审理,但这并不能排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终认定B公司和C公司违约的可能。实践中,供应商在拓展国外业务时,常常会在当地委托代理商。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应特别注意审核代理商与当地买方之间的合同,对代理商的履约行为进行系统和全面的监督,并通过完善供应商与代理商之间的协议,最大化地规避因代理商的违约行为而给自身带来的损失。

【案例3】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贸易商利用进出口信用保险进行贸易融资时,银行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

北京银行起诉俊霖公司和中信保,要求偿还该笔真实业务相应的借款。法院认定,借款合法有效,俊霖公司应当还款,但保险理赔关系与金融借款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鉴于俊霖公司无力偿还,北京银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就其中一笔真实交易,请求判令中信保理赔。一审法院判决,北京银行未能向中信保提供三方协议约定的文件,不能证明俊霖公司对中信保的索赔权发生转让,因此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北京银行签署《赔款转让协议》后,是否当然地对保险公司享有索赔权?2.在法院已判决俊霖公司有义务向北京银行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北京银行向中信保索赔是否构成就同一债权重复主张?

1.北京银行在签署《赔款转让协议》后,是否当然地对保险公司享有索赔权?

尽管三方签署的《赔款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北京银行的索赔权并非自该协议签署之时当然取得。首先,应确认俊霖公司已取得保险索赔权,这是索赔权转让的基础;其次,还应确认北京银行已按照《赔款转让协议》履行了索赔权转让的各项程序,并向中信保提供了约定的所有文件。而本案中,北京银行未能证明其已提供所有约定的文件及履行完毕索赔流程。

2.在法院已判决俊霖公司有义务向北京银行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北京银行向中信保索赔是否构成就同一债权重复主张?

在提起本案之前,人民法院已判令俊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令北京银行的损失得到清偿,因此对于其因同一债权再次向中信保主张赔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进行贸易融资的交易模式是:出口商在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前先购买出口信用保险;随后,出口商、保险公司和银行三方签订《赔款转让协议》,约定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将应付给出口商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银行;最后,银行与出口商签订融资协议,就该等出口业务提供借款。

如出口商无法还款,银行可否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如果银行不能证明贸易真实性,通常无法得到理赔。但即便交易真实,如本案所述,法院还要确认:(1)该项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此为索赔权存在的基础;(2)银行是否按照《赔款转让协议》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提供所有文件及履行完毕所有理赔程序,此为索赔权转让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的要件。

【案例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关于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诉讼时效等问题的适用法)

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产物公司)承保的货物由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长荣公司)承运,从中国上海出运至墨西哥城,运输方式包括海运和陆运。在墨西哥陆运过程中,货物发生灭失。第一产物公司向托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起诉新加坡长荣公司。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新加坡长荣公司应向第一产物公司赔偿超过200万美元的损失及利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判决新加坡长荣公司向第一产物公司赔偿1,737.97美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多式联运合同中,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及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

1.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墨西哥法

在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方面,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以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交的墨西哥法律未经公证以及提供的墨西哥法律不完整为由,拒绝适用墨西哥法律。

2.诉讼时效问题不适用墨西哥法律

最高院审理后认定,《海商法》第105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并不包括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案涉运输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法律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35条)予以确定。鉴于案涉货损发生于2012年10月23日,保险人第一产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案件中,法院有时会以外国法无法查明为由适用中国法。近年来,这一情形得到改善。最高院在2015年和2019年发布的关于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均明确提出要加强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2019年11月29日,最高院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也正式上线启动。这些都表明,我国法院越来越重视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这对增强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提升营商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多式联运货损纠纷中,如能确认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依据《海商法》第105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依据货损发生地法律确定,这一点并无争议。但是,诉讼时效是否也应根据货损发生地的法律来确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持肯定观点,有的法院则持否定观点。最高院在本案中就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诉讼时效不应适用货损发生地的法律,而是应当适用中国法项下关于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

具体而言,最高院从《海商法》第105条的立法目的、《海商法》的体系结构、以及《海商法》立法时参考的国际条约等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最高院指出,《海商法》第105条的立法本意是尽可能使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与各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保持一致,尽量避免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可向区段承运人追偿的损失数额之外对货损另作赔付,以促进多式联运的发展。这一立法目的与诉讼时效问题无关。其次,从《海商法》的体系和结构来看,赔偿责任和限额与诉讼时效分别规定于《海商法》的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第十三章(时效)中,两者在《海商法》项下属于不同的概念。最后,从法源来看,《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颁布前,国际上有关的规则和公约中,均规定了单独的诉讼时效条款,该等规则和公约中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主要是针对赔偿责任限额,并不涵盖诉讼时效。最高院的这一分析非常全面,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海商法》第105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Incoterms2020)

国际商会于1936年创设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旨在建立与全球贸易伙伴之间的货物交付有关的定义和规则。之后,国际商会定期对通则进行修订,以适应国际贸易体系的变化。2019年9月10日,国际商会于法国巴黎正式发布Incoterms2020(以下称2020通则),2020通则已于2020年1月1日在全球正式生效。

总体来看,2020通则仍然包括11种贸易术语,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以下简称2010通则)相比,其主要修改有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DAT(DELIVEREDATTERMINAL,运输终端交货)改为DPU(DELIVEREDATPLACEUNLOADED,卸货地交货)。在2010通则中,DAT太过强调运输终端,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想在运输终端以外的场所交付货物。2020通则更改DAT为DPU的主要目的就是去运输终端化,删除对运输终端的提及,使其更加笼统,但实质内容并无其他改变。这个变更旨在强调目标位置可以是任何位置,而不一定是在某个运输终端。当然,卖方必须确保这个地点是具备卸货能力的。

第二,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下买方可以指示承运人开具提单。2020通则之前的版本中,FCA术语下货物的交付是在装船之前完成的,而承运人只会在货物实际装在船上时才会签发装船提单。这一情形所造成的结果是,因为无法获得提单,卖方无法通过信用证方式获得付款。2020通则将FCA修改为允许双方约定由买方指示承运人向卖方签发装船提单,将为卖方从买方银行获得付款提供极大的便利。

第三,提高CIP术语保险范围。2020通则更改CIP术语下的保险范围,要求将保险范围提高到《协会货物条款》[劳埃德市场协会(LMA)/国际保险协会(IUA)](A)条款“一切险”的要求。而另一要求卖方提供保险的术语CIF则未作修改,卖方仍然只需为买方提供相当于《协会货物条款》C条款,即基本的保险水平的保险。究其原因,主要是CIF更多地用于大宗商品贸易,CIP作为多式联运术语更多地用于制成品。

第四,FCA、DAP、DPU以及DDP术语项下卖方可使用自有运输工具。2010通则是基于这样一种假设,即卖方和买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将由第三方承运人进行,而没有考虑到由卖方或买方自己提供运输的情况。2020通则对此进行了修订,在FCA、DAP、DPU以及DDP术语下,不再推定由第三方进行运输,赋予卖方、买方可在必要时自行安排运输的权利。这一更新考虑到许多卖方现在使用自己的运输方式来交付货物,提供了更为宽泛的运输解决方案,取代了传统的雇用第三方承运人。

另外,关于中国进出口企业较为常用的FOB条款,2020通则并未进行修改。实际上,在2017年9月25日于中国北京召开的由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与国际商会商法与惯例委员会主办的“国际贸易术语亚洲研讨会”上,与会人员重点讨论了FOB术语的修改问题。会议上,中国专家所提出的建议是:FOB是中国进出口企业使用最广泛的贸易术语,应当保持其稳定性,大幅修改会给实务操作带来混乱,因此,不建议大幅修改;根据目前的实际使用情况,FOB已被广泛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应当修改FOB的适用范围以符合贸易实务发展趋势。

(二)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的WTO合规性及其争议解决条款

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除争议解决条款(第七章)和最终条款(第八章)外,《协议》内容主要分为四类:

第一,美国基于自身的法律实践,要求中国填补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空白。这主要体现在第一章(知识产权)和第二章(技术转让)。

第二,关于特定行业和产品,中国对境外货物和服务供应商扩大开放的具体承诺,主要是针对美国的开放措施。这主要体现在第三章(食品和农产品贸易)和第四章(金融服务)。

第三,在汇率方面,双方承诺实现并维持市场决定的汇率制度,避免竞争性贬值,避免将汇率用于竞争性目的,包括对外汇市场进行大规模、持续、单向干预(见第五章宏观经济政策、汇率问题和透明度)。

第四,中国承诺于2020年和2021年两年内,在2017年基数之上,扩大自美采购和进口制成品、农产品、能源产品和服务不少于2,000亿美元(见第六章扩大贸易)。

从我国海关总署统计的数据来看,2017年全年中国进口总值为1,840,984,533,000美元(约1.8万亿美元),从美国进口总值为153,943,208,000美元(约1,539亿美元)。与之相比,2019年全年中国进口总值增长为2,076,894,800,000美元(约2.07万亿美元),但受贸易战影响,从美国进口总值降低为122,714,400,000美元(约1,227亿美元)。在2017年的基础上,两年增加进口2,000亿美元,意味着2020年和2021年每年从美国进口总值应达到2,500—2,600亿美元。该金额低于2019年中国从欧盟的进口总值(约为2,766亿美元),以及从东盟的进口总值(约2,820亿美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协议》第六章项下,双方仅明确了中国对美国四类产品(制成品、农产品、能源产品和服务)中的每一类拟增加进口的总额,但尚未明确每类产品项下的二级目录产品(例如,制成品项下的二级目录产品包括工业机械、药品、飞机等)拟增加进口的金额。《协议》的这一内容是否会影响其他国家对中国的出口利益,尚不明确。

综上,这一安排的内容非常务实,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对双方政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另外需注意的是,这并非一个闭环的争端解决机制。若磋商未能成功,申诉方可以采取补救行动,而被申诉方则有权在判断申诉方的行动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基础上,选择是否单方退出协议。并且,对于“善意”和“恶意”的理解可能是非常主观的,这进一步增加了被申诉方单方退出协议的可能性。最终,争议可能无法得到解决,《协议》被终止。不过,中美两国历经近两年谈判才达成这一《协议》,除非发生极端情形,双方应不会愿意轻易终止《协议》。但是,考虑到《协议》项下中国诸多的义务,《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效果如何,双方下一步将采取何种行动,仍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THE END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 市场运行与流通发展服务平台 电子商务公共服务政务公开 政策发布 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 机构动态 人事信息 财务信息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54号 2025年尼加拉瓜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政策发布 来源:外贸司 12-06 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6号 关于加强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管制的公https://www.mofcom.gov.cn/#!/stealingyourhistory
2.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有力涉外法律服务保障在近日举行的2024年全球工商法治大会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会长任鸿斌代表与会工商界、法律界发布了《2024年全球工商法治大会北京宣言》,鲜明地提出了要完善全球治理体系,共建经济开放格局,并强化法治保障作用,深化全球法商交流,拓展国际合作空间。 加强工商法治合作,推动世界经济发展成为与会者达成的一致共识和会议倡导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24-10/26/content_9074952.html
3.中国稀土贸易问题的法律研究国际经济法网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于中国来说既精干了稀土出口的相关企业,膨胀了企业个体的出口规模,提升了出口稀土资源的质量,又抑制国内出口秩序紊乱和资源消耗严重的不良局面。同时还有效的保护了稀土这一稀缺的自然资源。据中国商务部的资料,2010年全国获得稀土出口许可证的企业有32家,2011年减少为31家,其中增加外资企业10家。https://ielaw.uibe.edu.cn/fxlw/gjjjf1/gjjjfxll/11666.htm
4.中国法院网中国法院网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成立,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综合性新闻网站,并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自办视频播放业务。中国法院网是世界最大的法律网站、法律新闻网站,为社会提供最丰富的法律资讯、最权威的法院信息、最快捷的案件报道。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subjectdetail/id/MzAwNMhNMoABAA.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