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胡康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居民身份证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2003年6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制度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改进和完善我们国家的居民身份证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的一项重要内容。
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确立了我国的居民身份证制度。在条例实施至今的19年里,我们国家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法制建设等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身份证管理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参加各类社会活动日益增多,办理涉及经济、政治及其他有关权益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广,为了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总结身份证制度实施经验,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居民身份证制度,使身份证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建设、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便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办理有关权益事务,是十分必要的。制定身份证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同时,制定身份证法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参加社会活动”。为了适应社会管理工作信息化的要求,目前在涉及公民参加经济、政治等有关社会活动和办理金融、证券、保险、医疗、教育等事务以及接受其他方面的社会服务时,对于掌握公民身份的准确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有关单位或部门在核查公民的身份证件时,缺乏有效的证明方法,可能就会影响该公民进行上述活动,给其带来不方便,甚至会侵犯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采用居民身份证的形式证明身份,方法简单,便利群众,也有利于办事单位或管理部门统一收集信息,提高准确度和工作效率。
另外,身份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重要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居民身份证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户籍管理制度基础之上的居民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中,人口流动量很大,身份证制度对于我国流动人口的管理以及维护居民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另外,身份证管理制度在防范违法犯罪活动、追查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方面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发放范围的规定。
本条根据居民的年龄,将居民申领身份证分为两种情形:
其次,本条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所谓“可以”,即是根据自愿原则,愿意领就领,不愿意领就可以不领。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情况相差很大,对于婴幼儿或儿童来说,由于年纪小,一般不会有独立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领身份证也没有实际意义,对于十几岁的未成年人,有的可能参加一些社会活动,办一个身份证就方便些。所以,法律规定上不宜“一刀切”,而是规定“可以”,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关于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领取身份证的规定,是对原《居民身份证条例》的修改,原条例只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也可以领证。在实践中许多公民反映现在社会发展很快,未成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有的要乘坐民航飞机、有的需要到银行存款等,没有身份证很不方便。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办事,这次法律明确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的登记项目以及公民身份号码的规定。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如何使用文字的规定。
首先,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规范汉字,规范汉字的标准由国家颁布。居民身份证制度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的制度,本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填写,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识别和证明居民身份的作用,也便于身份证的使用与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是指按照国家对出版物规定的数字符号使用标准,由于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等都需要用数字符号填写,为了用法上的统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填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次法律规定居民身份证具有机读功能,为身份证今后的联网使用、查询等创造了条件。因此身份证的制作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信息技术的标准化管理要求。信息技术的标准化管理,主要包括有关信息的分类、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标准化工作。身份证内芯片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信息技术的标准,以与整个社会管理工作信息化相配套。
其次,我们国家是多民族国家,除汉族以外有五十五个少数民族,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许多少数民族有自己的语言文字。为了尊重少数民族使用自己的文字,同时也是为了少数民族使用身份证的方便,本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选择文字的使用上,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在身份证上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由于民族自治地方有的是多民族聚居,可能该地区将当地若干种民族的语言文字都作为通用的语言文字,但在居民身份证上不可能列出很多种文字,对于同时使用几种通用文字的,自治机关就可以选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二是使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即自治地方也可以在当地通用的几种语言文字中选择使用一种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根据本条规定,以上两种情况都应当在使用规范汉字的前提下“同时使用”,即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同时可以用一种少数民族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的规定。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的式样、制作、发放、功能和对身份证有关个人信息应当保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身份证的式样、制作和发放的规定。身份证的“式样”,主要是指身份证的款式,包括大小尺寸、材料、版面设计等。身份证的式样与使用是否方便有很大关系,身份证是长期使用的证件,其式样的设计既要考虑到便于携带和使用,又要考虑到经久耐用、不易伪造和损坏。本款规定,身份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就是为了达到上述要求。本款还规定身份证统一由公安机关“制作、发放”,身份证的制作和发放工作,涉及每一个公民,工作量非常大,即从公民在基层申请办理身份证时起,到信息收集、集中制作、至最后发放居民身份证,中间要经过许多环节,法律规定都由公安机关负责,这也是为了保证身份证制作和发放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统一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居民身份证查验功能方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居民身份证具有视读和机读两种功能。所谓“视读”功能,是指可以通过阅读身份证表面登载的内容获得持证人有关个人信息的功能,即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相片以及证件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所谓“机读”功能,是指通过特定仪器可以从身份证内含的芯片中阅读持证人有关个人信息的功能。
按照本法的规定,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这是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身份证登记的九个项目,即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相片以及证件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无论是视读内容还是机读内容,都应当与第三条的这一规定一致,不得超出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登载其他有关持证人的个人信息。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目前身份证反映的只能是持证人个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如果涉及持证人的政治、经济以及人格状况、生理特征等其他方面的信息,还需要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障机能,同时也需要广大群众能够接受,而目前尚不具备这方面的条件。因此,法律在规定身份证的登记内容方面是作了明确规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登载公民个人信息,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作了处罚规定。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年龄的规定。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XX同胞、XX同胞、XX同胞迁入内地定居和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我国国籍的如何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和交验居民户口簿的规定。
为了使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本条规定了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中的具体要求。基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首先要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应当是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规定印制的。登记表的主要内容是登记公民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和家庭住址等。其主要作用一是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和制作居民身份证提供详细资料;二是留档备查。因此公民在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时应当认真如实地填写,特别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填写有错。实践中,有的公民在申领居民身份证时由于一时的疏忽大意,将自己的基本情况填写错误,甚至将自己的名字搞错,给以后的工作和生活都带来很大的不便。第二,本条规定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除了要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同时还要交验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时公安机关核实情况的最基本的根据。这也是公安机关是否批准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要求时的一个必经程序。
第十一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换领、补领的情况以及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予以记载并告知本人的规定。
为了使申办居民身份证不因在办理过程中发生错误,而给公民个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和给有关部门造成管理上的麻烦,本款还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居民身份证在办理过程中出现错误,一般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公民自己填写有误,造成了错误的发生;二是由于公安机关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了居民身份证在登记项目中出现错误。但不管是由于哪种情况造成的,根据这一规定,在发现错误后,公安机关都应当及时给予更正。这样才能使公民所持有的居民身份证真实反映公民的实际情况。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上述原因发生居民身份证的登记项目错误的,是由于公民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主观上的故意造成的。如果是公民的故意行为,就属于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是一种要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故意,就属于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因此,要将过失和故意两种情况加以区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换领、换发或者补领的情况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其有效期为五年。许多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将会申请取得居民身份证。因此,本条规定如果他们的居民身份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包括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识别的,也可以享有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的权利。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的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是与公民的户籍紧密联系的,而公民的户籍应当是与公民的常住地址相一致的。所以,公民常住户口的迁移也属于公安机关对公民实行居民身份证方面管理时所应当掌握的情况。因此,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就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给予记载。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的变动情况。这也是为了在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能及时正确地反映出公民当前具体住址的真实情况。另外,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知情权,本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情况的同时,要告知公民本人。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和公民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规定。
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使用与正式居民身份证相同的编号,且临时居民身份证同样应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即公民可以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从事有关社会活动,如参与诉讼活动、办理搭乘民航飞机、车船手续、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办理银行存款、提取邮件、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社会活动。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有关事务时,需要证明身份的,经出示临时居民身份证,可以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并且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不得随意查验和扣押公民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公民在领取了正式居民身份证的同时,应当交回临时身份证。
1989年9月15日公安部曾经颁布了《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对临时身份证的办理、使用和查验都作了一些规定。本法公布后,需要根据本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进一步作出规定,因此,本款规定,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
证明公民身份,是居民身份证最基本、最直接的功能,也是其首要功能。这一点首先体现在本法的立法宗旨上,本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即:“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为了具体落实本法的立法宗旨,切实实现居民身份证对于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的功能作用,本法对居民身份证在证明公民身份方面的效力作了进一步规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以及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如何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如何查验居民身份证、对拒绝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如何处理以及居民身份证不得非法扣押问题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拒绝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是指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这里规定的“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是指以各种暴力或者非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逃避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根据本款规定,对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所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主要分别以下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措施予以处理:(1)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暴力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妨碍公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于构成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3)对于有违法犯罪嫌疑而身份仍然不明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对其继续盘问;(4)对于在管制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等。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三种违法行为及其处罚问题的规定。
第一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般公民都可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骗领居民身份证;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本违法行为即可构成,至于是否骗领成功,只是情节问题。本项规定的“虚假证明材料”,主要是指姓名、性别、本人相片等与本人真实情况不符的证明材料。“骗领”主要是指公民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欺骗发证机关,企图申请领取一个或多个与本人真实身份不符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是公民依法取得和用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为了具体落实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切实保障居民身份证不受非法扣押,本项将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列入违法行为。行为人只要非法扣押了他人居民身份证,即构成违法行为。所谓“非法扣押”,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将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强行扣留。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是否属于“非法”,主要界限是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没有法定扣押权,没有法定扣押权的单位和个人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是否属于“扣押”,主要界限是行为人有没有采取强制性扣留行为;如果是居民身份证持有人为从事某项活动而自愿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暂留某处,不属于非法“扣押”行为。
关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机关无权处罚。至于由哪一级公安机关裁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2)处罚的种类是给予警告和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这里规定“并处”,是指警告和罚款两种处罚同时使用,不能只单处其中一种。(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主要是指出租、转让居民身份证两种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货币等物质性利益,而出借居民身份证一般不会产生违法所得的问题。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释义】本条是关于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
关于对本款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主要是指行为人从出售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行为中得到的财物等。所谓“没收”,是指公安机关将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本条规定的处罚比上一条重,主要是考虑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大,应当给予较重处罚。根据本条规定,罚款或者拘留两种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并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收缴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规定。所谓“收缴”,主要是指执法机关对违禁品等非法物品予以没收的一种方式。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都是属于假身份证,因此必须收缴。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居民身份证制度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防范社会不法分子,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人所实行的一种社会管理制度。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事务时,居民身份证能够起到证明身份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日益频繁,居民身份证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妨害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既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对于妨害身份证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必要的处罚。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居民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居民身份证,由于粗心大意或者失职,造成居民身份证有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这种居民身份证仍然是真的居民身份证,对于出现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换发新证,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不属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又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违法行为:一是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二是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三是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四是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五是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行为人有上述五种行为之一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行为人具有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又去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进行诈骗、招摇撞骗等犯罪活动,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要使用居民身份证进行犯罪活动,又将居民身份证出租、出借、转让给他人,即构成共犯,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利用职权从事某些违法犯罪活动和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这就决定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如果超越法律、甚至违背法律去活动,必然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也无法完成其所担负的任务。本条所作的规定是规范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既有利于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提高人民警察素质,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从五个方面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违法行为,也是对人民警察禁止性的行为:第一,人民警察不得有“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近年来,由于受到社会上一些不正之风、腐败现象的影响,少数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为了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不择手段,甚至进行索取、收受贿赂的犯罪活动。这种现象在个别人民警察身上也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影响了执法水平,也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必须予以严肃查处。人民警察“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1)人民警察利用自己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居民身份证所具有的便利条件,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或者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的行为;(2)人民警察利用自己工作上的职权,通过要求、暗示和接受他人提供某种利益等方式,为自己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所谓“谋取其他利益”,主要有两种利益:一种是财产性利益,如接受一些免费或廉价的娱乐活动,或者接受免费旅游等;另一种是非财产性利益,如为子女或亲朋好友安排入学、升学、出国、就业等。
第二十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可以减免工本费,以及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生活有困难的居民,在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免工本费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公安机关收取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解放军军人和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办法的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群众的任务。由于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实行的是现役制,他们所担负的任务和社会生活中的活动不同于一般公民,因此,1985年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和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根据中央军委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规定,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官兵、文职干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应当分别以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或者军队离退休干部证证明身份。
新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法》扩大了发证的范围,将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也列入发证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第一,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属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二,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使用居民身份证更为方便。第三,我国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后,每一公民都有一个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号码,现役军人和武装警察也不例外,拥有居民身份证这一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载体,是每一个公民的正当权益。
根据本条规定,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一方面,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部队经常调动,人员的流动性比较大,而且不实行普通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制度,无法按照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居民身份证,必须单独作出规定。因此,法律规定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请领取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另一方面,军人和武装警察的居民身份证只有申请领取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军人和武装警察在使用、出示居民身份证时,以及对其身份证进行查验等,都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生效日期和居民身份证条例废止问题以及依照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本法的生效日期和居民身份证条例废止问题的规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问题。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我国以前制定的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法律的生效日期。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何时公布,就从何时开始施行。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也就是法律生效的日期是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依照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的规定。
全国换发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制作的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对于国家来说是一件大事,涉及全国绝大部分居民,而公安机关为了保证居民身份证的制作质量,对全国现有的一百多家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所)进行压缩调整,集中进行办理。由于新证的发放人数众多,制作工艺复杂,制证中心又比较集中,使许多人一时还无法换发到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必须继续使用原来的居民身份证。因此,本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也就是说,依照原来《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还没有换发到新一代居民身份证以前,在原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根据本款规定,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力、法,由国务院规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相协助,认真组织和安排具体的换发居民身份证的工作。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安排,周密部署,要做好换证的前期、制证、检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特别是要注意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对农村地区群众照相难、人户分离办理换证手续难等,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而且新一代居民身份证换发证工作牵动千家万户,需要进行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提高大家领证、用证意识和换证的自觉性。同时各级公安机关还应当抓好换证工作人员的业务和技术培训,使他们提高认识、明确任务、掌握技术,要合理配置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所)的设备,做好制证原材料的保障工作,以及制证设备的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还要在确保制证质量的基础上,努力提高制证的效率等等,这些工作都是需要由国务院来进行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