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9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依法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庭审现场
上诉人韩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大专文化。因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于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囯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韩某某的具体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韩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前述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