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快评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属性及履行规则——基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3-12-18?浏览次数:1347

编者按

以物抵债是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其是指经协议双方约定,以他种给付来替代原定给付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金钱债务的协议。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至二十八条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予以明确,殊值肯定。

01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诺成合同

由于以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中提出: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此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性合同。以物抵债协议的基础构造是物权转移和债的消灭,在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且双方没有约定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条件的情况下,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该规定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02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的选择权及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确认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标的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随着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完毕,原债务即刻消灭,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以履行新债务替代原债务,达到清偿效果。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尚未完成转移、经催告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履行的,原债务与新债务并存,债权人享有选择权,除非约定中明确以新债务替代原债务。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是:除非明确约定,否则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均不具有选择权,且应当优先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只有在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时或者存在其他导致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可撤销情形的,才能履行原债务。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明确当原债务与新债务并存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也可以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也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债务人则负有转移此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协议并不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需要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或是法院的强制执行方能实现。因此,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03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认定协议效力及担保适用

日常生活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往往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债务人约定以物抵债协议。此时,人民法院应以原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认定。

首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原债务本身的价值与用以抵债的标的物实际价值可能存在差距,若直接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那么双方的利益显著失衡,还可能存在流质(或流押)的嫌疑。本文以标的物权利是否转移,分情况进行讨论。

1、标的物权利已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移标的物权利的方式为原债务提供担保,于原债务清偿完毕后再将标的物权利转回债务人名下。若双方约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该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有效。若双方约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是法律所禁止的流质(或流押)条款,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有效性。且债权人可以请求对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对该标的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2、标的物权利未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此种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中关于流质(或流押)条款的约定仍然无效,债权人不能直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请求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因为该标的物的权利并未转移,对第三人而言,不具有公示效果。这种情形下,如果认为债权人对标的物处置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也会影响到交易安全,因此债权人对该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标的物已经进行了权利转移的,如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对第三人而言,已经具有公示效果,认定债权人对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才具有合理性。

总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更为清晰地阐明了以物抵债的性质和效力,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视为被拟制的一种担保行为,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以物抵债协议的实现,债权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如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并依法将抵债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待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应及时对抵债物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果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应将抵债物尽量公平作价,避免抵债物价值远高于原债务,被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张撤销;及时办理过户、抵押登记等交付手续,避免债务人在此期间另行转让抵债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导致以物抵债目的无法实现;抵债物若为不动产的,债权人还应尽早查询不动产权属信息,避免该不动产存在影响过户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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