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洁侃、罗振辉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初65号
原告:陈洁侃,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罗振辉,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睿,浙江丰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丰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鑫盛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舜孙北路2弄2-5。
法定代表人:赵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洁侃、罗振辉与被告余姚市鑫盛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查询打印件、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查询打印件无异议,对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义,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另查明,被告鑫盛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卫浴洁具、塑料制品、家用电器、不锈钢制品、铝制品的制造、加工。
原告为
本案诉讼支付了购买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还查明,原告针对与
本案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相同专利,以拼多多“豫江南小店”的经营者赵红艳(
本案被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23)浙02民初64号。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的证物。被告确认系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被告则认为,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花洒底座类似方形,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类似圆形;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支架凸起接近方形,被告产品更接近圆形;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支架与底座的连接部位垂直,被诉产品为圆滑连接;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的支架与底座连接部位的中间有内凹的收腰设计,而被诉产品为平直设计;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底座的长边为方形直角,而被诉产品为圆弧形拐角;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支撑花洒的部位是短直线连接的半圆,而被诉产品是一个半圆形。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2130834668.7,名称为“花洒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一、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
三、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四、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花洒架,经专利局网站查询该包装盒上印刷的专利号202030619566.9,显示名称为“手持花洒”的外观设计专利,即该包装盒印刷的生产商鑫盛公司针对的是卫浴喷头或者手持花洒产品,并非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之间无关联性,被告仅以卫浴喷头或者花洒的生产厂家身份示人,而非以花洒架的生产厂家的身份示人。综上,仅根据网页中的宣传文字即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卫浴洁具、塑料制品的制造,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专用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若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等,应当立即销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二是被告鑫盛公司具有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三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四是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但对于律师费,原告共提起两案诉讼,本院一并开庭审理,律师费可适当分摊;五是
本案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告网店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鑫盛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洁侃、罗振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2130834668.7、名称为“花洒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被告余姚市鑫盛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鑫盛卫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洁侃、罗振辉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洁侃、罗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洁侃、罗振辉负担1320元,被告余姚市鑫盛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效国
人民陪审员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徐鲁明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指定赔偿款收款账户信息
收款人:陈洁侃;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庵东支行;
账号:×××;
2.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缴入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
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