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此时代浪潮,本案原告创作了不少具有昆曲元素的美术作品,取得一定的荣誉和影响力。然而,在该系列作品的成功背后,却引发了各方的权益冲突。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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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生隙诉至法院
否认侵权拒绝赔偿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权利作品的著作权权属;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作品的著作权。
一
权利作品的著作权权属
从被告举证情况看,无法认定酉昆公司是依照《投资合作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进而无法认定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归酉昆公司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情并认可酉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原、被告未就酉昆公司成立后对原协议的履行达成新的一致意见。
从《投资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作为作者与被告及案外人约定由项目公司享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自己以形象及画面创作技术出资的形式享有项目公司的股权。然而原告按约提供了权利作品供有昆项目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最终成立的酉昆公司中却不享有任何股权,权利义务关系显然失衡,有悖于其出资目的。
综上,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仍应为原告所有。
二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及所侵害的权项,法院是否应当全部支持呢?法官“条分缕析”,判定如下:
未涉及侵权部分:
1
被告印制《其名为昆》样书:未侵犯原告的复制权、署名权、发行权
2
被告以《其名为昆》样书参加苏州创博会: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3
被告以《其名为昆》样书及以部分作品作为元素制作的空间设计作品参加金点设计奖、上海设计周、海峡两岸青年文化创意设计大赛: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金点设计奖的参赛类别是空间设计,以场馆图片参赛,上海设计周、海峡两岸青年文化创意设计大赛均以样书参赛,这些参赛形式与直接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作品不同,故上述参赛行为亦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4
涉及侵权部分:
吴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美术作品均被样书及封壳予以完整展现,样书虽配有部分文字说明,但涉案美术作品仍占样书部分章节或封壳的大部分版面,不二公司将印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上述样书未经吴某同意参加上海设计周展览及海峡两岸(昆山)青年文化创意设计大赛,属于未经作者许可公开陈列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侵犯了吴某的展览权。
金点设计奖中不二公司虽是未直接以吴某的涉案美术作品参赛,而是以包含了部分涉案美术作品的展馆设计参赛,但该参赛设计中的墙面展示了部分涉案美术作品,该参赛亦未取得吴某的同意,故不二公司的上述参赛行为仍侵犯了吴某就部分作品的展览权。
发文时,酉昆公司已经成立,并无证据证明此举是被告为推进有昆项目而发文进行宣传,文中展示了《其名为昆》样书以及部分权利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上海普陀法院判决被告不二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60,000元。
本案经二审维持,现已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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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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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介绍
张敏婕,女,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员,一级法官。
完
文:胡全燊陈慧
图:部分源于网络
原标题:《昆曲手绘引“著作权”之争看知产法官“条分缕析”化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