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ICSI.投资争端解.基本原.管辖权与先决问题
【作者简介】蒋莉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4年级博士生
【内容摘要】ICSID是根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成立,旨在解决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公约是世界银行在长期解决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的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基础上制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排他原则建构了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独立和开放的特性。中心的仲裁庭对管辖异议有决定的权限,在政治风险转化为法律问题,契约义务转化为条约义务的“保护伞条款”,公约在缔约国领土的适用等情形都可能引发管辖权异议,产生先决问题。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尚存在几点问题,关于自然人的国籍冲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临时措施,裁决的纠正机制的缺乏和撤销程序的滥用等,但无论怎样,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促进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成为国际仲裁主体和外国私人投资在缔约国之间的流动都有历史的进步意义。
ICSID(InternationalCenterfor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是根据1965年3月18日《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on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简称《华盛顿公约》)成立的,属于世界银行集团的一个国际机构,旨在解决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争议,以促进外国私人投资在缔约国之间的流动。1966年《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生效,至今已经有50年的历史了。ICSID将在2016年9月27-28日召开50周年大庆会议。[1]
ICSID的成立有其独特的历史,是解决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的先驱,其封闭而开放的争端解决机制引领了国际解决投资争端机制的发展。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促进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成为国际仲裁主体和外国私人投资在缔约国之间的流动都有历史的进步意义。本文从ICSID历史,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ICSID的管辖权与先决问题,以及ICSID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几个问题四个方面对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探讨。
一.ICSID历史
1.ICSID产生背景
《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ICSID公约)是在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系列公约(theConventionsforthePacificSettlementofInternationalDisputesof1899and1907)的和平理念的影响下产生的。二战结束后,世界政治、经济秩序在变化,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加入到联合国组织,也加入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nternationalBankforReconstructionandDevelopment),东西方开始进入冷战阶段,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为争取国际经济新秩序同发达国家展开斗争。
二战后,为了恢复世界经济,国际合作开始加强,在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坚持下,多边国际条约中都规定发达国家有义务对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提供援助的条款,随着这些多边条约的产生,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在建立,区域开发银行也随之建立,比如:美洲国家间开发银行(Inter-AmericanDevelopmentBank),1964年成立的非洲开发银行(AfricanDevelopmentBank),1966年成立的亚洲开发银行(AsianDevelopmentBank),1956年的世行的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financecorporation)和联合国国际开发协会(InternationalDevelopmentAssociation),1960年成立的欧洲经济合作组织(1961年转变成欧洲经济合作和展组织(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
2.世行投资争端解决实践和ICSID成立
在二十世纪50年代初到60年代初世行行长EugeneR.Black为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付出了很多努力,在一些争端中EugeneR.Black努力在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间斡旋、调停、调解,当时这个在世行还没有正式机构的EugeneR.Black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被称为“Black银行”。在EugeneR.Black在任期间,世行参与解决一些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争端,比如:1951年伊朗对British-OwnedAnglo-IranianOilCompany国有化争端,1956年埃及对SuesCanalCompany国有化的争端,1958年日本东京市与法国债权(在东京发行)持有者之间的争端等。尽管在这些争端的解决中,无论是是世行还是EugeneR.Black都没有以一个正式裁决者身份解决争端,但是,在帮助争端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过程中世行或者EugeneR.Black本人已经给在事实上充当了指定的仲裁员的角色。解决一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实践为ICSID的创建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3]
在这些争端解决的实践基础上,世行总顾问AronBroches在1961年的8月末向世行的执行董事会递交了一个建议报告,报告中详细阐述了世行主持起草一个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协议的合理性以及这个国际协议的主要特性,然后,根据国际协议建立一个中心解决投资争端,中心的任务不仅限于仲裁,也要为争端进行调解。世行执行董事会同意了AronBroches的建议,1962年6月,AronBroches将他起草的公约工作手稿呈交世行董事会,之后被发给成员国征求意见。[4]
最初的公约草案文本是在1963年10月15日完成,其内容更包括序言和11条款,关于中心的建立和组织机构,中心的管辖权及调节和仲裁的规定比之前提交的工作手稿在逻辑结构和语言运用上都有了很大的改进。之后,围绕公约的草案又展开了很多次的讨论,最后一个讨论是“公约是否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讨论的最终结果是公约仅限于世行成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成员国以及行政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票决定邀请签署公约的国家。[5]
公约文本最终确定是在1965年3月18日,1965年3月23日公约正式文本发给成员国。随后各成员国都相继签署了公约,从1965年的5月到8月底,包括英国和美国在内的十个国家签署了公约,亚洲巴基斯坦、尼泊尔和马来西亚三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尼日利亚是第一个批准公约的国家,美国是1966年6月10日批准公约的,之后冰岛、马来西亚、牙买加相继批准了公约。1966年9月14日,荷兰成为第二十个批准公约的国家,根据公约的规定“公约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后三十天开始生效”,1966年10月14日公约生效。三个半月后——1967年2月2日,中心成立。中心的第一任秘书长是AronBroches。在接下来的12年里(1968-1979)Broches连任中心秘书长一职。在位期间为促进ICSID的管辖权的扩大作了很多努力。[6]
3.ICSID的历史发展
ICSID成立之后,在起初的20年里(1968年—1988年)发展缓慢。在这20年里,ICSID发生的大事如下:1967年行政理事会通过《ICSID法规和规章》(ICSIDRegulationsandRules)。1968年印度尼西亚和荷兰签署第一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包括投资者和国家的争端解决条款。1969年ICSID发布标准BIT条约条款。1972年ICSID第一个仲裁案件登记,HolidayInnsandothersv.Morocco。ICSID第一份仲裁裁决作出,是AdrianoGardellaS.p.A.v.Cted’Ivoire案的裁决。1978年行政理事会通过《附加便利规则》。1982年ICSID第一个调解案件登记,SEDITEXEngineeringBeratungsgesellschaftfürdieTextilindustriem.b.H.v.Madagascar案。1984年《ICSID法规和规章》修改,第一个关于投资法的仲裁案件登记,SouthernPacificProperties(MiddleEast)Limitedv.ArabRepublicofEgypt案,第一个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登记,KlcknerIndustrie‐Anlagen
二战后,随着国际政治经济的发展,在自给自足思潮的影响下,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外国投资,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尊重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这一时期,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决议,例如:《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theDeclarationontheEstablishmentofaNewInternationalEconomicOrder)、《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theCharteroftheEconomicRightsandDutiesofStates)等。发展中国家主张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国家对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活动有管辖权。由于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投资争端的国际方式解决,在20世纪70年代ICSID登记的仲裁案件只有9件,尽管在80年代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增多,但是在这种反对过激方式解决投资争端的思潮影响下,ICSID中心登记的仲裁案件到1988年底也只有25件。从1972年登记的第一例案件到70年代末9件,从1981年到1988年底16件,平均每年6件,而且没有一年超过10件的。[8]1989年-1999年在中心提起的仲裁案件43件[9]。2000年1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在中心提起的案件达到250件,是过去30年的四倍。[10]到2015年在中心提起的案件已经超过500件。[11]
ICSID在公约不变的情况下,于1984年、2003年、2006年3次修改中心的制度和规则,扩大秘书处的管辖范围。
1966年批准公约的国家20个,到2010年6月30日批准公约的国家已经达到144个。
二.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
ICSID公约从始至终体现的都是“意思自治原则”,除此之外就是“中心争端解决机制的排他原则”,这包括管辖排他,程序排他和裁决效力排他。
1.意思自治原则
根据ICSID公约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当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直接因为投资而产生争端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而且这种投资争端是属于法律争端。在双方书面同意后,任何一方不能单方撤销其同意。[12]缔约国或者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是否将投资争端提交中心仲裁的主观要件是双方同意,而且这种同意是要式行为,必须以书面表示,中心在双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作出时就享有对双方的管辖权。当同意中心仲裁的书面文件作出后,如果一方单方面撤销同意是无效的。如果是双方同意撤销“同意”,应当是有撤销效力的。该条二款二项[13]对“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认定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公约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以“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为宗旨应将该法人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公约第四十三条:“除双方另有协议,如果仲裁庭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二)访问与争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19]本条规定将仲裁庭的权限置于双方选择之下,如果双方选择的与本条相反,仲裁庭是无权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或者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从该条可以看出公约赋予了双方当事人最大化的意思自治的自由,对于文件、证据这类关系到仲裁裁决的公正的关键法律文件交由当事人决定,而且对于任何一个裁决者都应当给当然拥有的调查取证的权限也由双方意思自治决定。这种最大化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与公约制定的北景有很大关系,公约的目的在于鼓励发挥在那中国国家的加入,对当时发展中国家反对国际方式解决投资争端,这种完全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批准公约。
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了公约的始终,对争端解决的每一项环节都依照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充分尊重了双方的选择权。这种广泛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与ICSID公约制定的实践基础有关,世行在先行的解决东道国与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的角色决定了其充分尊重争端双方的意思自治,这在无形中形成一种惯例被公约沿袭下来,况且公约的起草人Broches本人就是根据其在解决争端中积累的工作笔记起草公约草稿的。
2.排他原则
关于“中心争端解决机制的排他原则”,涉及26条,27条,32条,33条,41条,44条,53条,54条,包括管辖排他,[20]程序排他[21]和裁决效力排他。[22]
公约的管辖排他不仅包括中心总体管辖权的排他,也包括在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排他。中心总体管辖权的排他体现在26条、27条,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排他性规定在32条2款,44条2款。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排他性既体现公约管辖的排他,也体现公约的程序排他。公约的管辖排他性被普遍肯定,[23]并且有学者称中心的管辖排他性是中心的特色之一。[24]
公约第二十六条:“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以用尽该国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条件。”[25]该条明确规定一旦中心根据公约的规定拥有某一案件的管辖权,则视为争端双方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解决方式,但允许缔约国援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缔约国提交同意中心仲裁的同时提出这一条件,则国内救济手段不排除,这是考虑到当时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具有管辖权的“卡尔沃主义”。
公约三十二条二款:“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权限范围,委员会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27]对于是否属于公约调解程序管辖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视为先决问题,对先决问题的解决作为程序问题由调解委员会决定。这一规定既体现了管辖的排他原则也体现了程序的排他原则。第四十一条二款:“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28]同样对是否属于公约仲裁程序管辖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视为先决问题,对先决问题的解决作为程序问题由仲裁庭决定。
公约的程序排他原则体现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一款:“委员会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29]该款明确了中心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程序问题由委员会自行决定.同样为仲裁程序制定的第四十一条一款:“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30]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任何调解程序依照公约规定,在关于调解的程序问题没有明确根据时,则该调解的程序问题由调解委员会决定。明确了委员会在调解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程序问题由委员会自行决定,不仅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调解程序中的体现,也是程序排他原则在调解程序中的适用。公约第四十四条,不仅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体现,也是程序排他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公约规定,在关于仲裁的程序问题没有明确根据时,则该仲裁的程序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
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排他原则使得公约的独立性得以确定。也就是一些国际法学家所说的“自恰性”。[31]
关于公约裁决效力排他,体现在公约五十三条,五十四条。
公约第五十三条一款:“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32]中心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争端双方均有效,没有上诉途径,也不能采取公约外的办法,裁决执行依照公约的规定,双方有义务遵守和履行裁决。在该条二款,明确对裁决效力的排他规定及于一句公约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作出解释、修改或撤销的任何决定。根据公约第五十四条,裁决的排他性还体现在裁决同各缔约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以及联邦的某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的效力是一样,任何缔约国,包括联邦国家,都没有权力依国内法审查裁决的效力。
中心争端解决机制的排他原则是对中心的管辖权的控制,保持程序的独立,树立裁决的权威性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ICSID的管辖权与先决问题
ICSID公约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中心管辖权限的规定,第四十一条是关于管辖争议的先决问题仲裁庭管辖的权限。
1.中心管辖权的三个条件
根据ICSID公约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中心的管辖权建立在三个条件上,首先,争端双方是一个缔约国与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其次,直接因投资产生的的法律争端;第三,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中心解决,且这种同意不得撤销。
对谁是适格的“另一缔约国国民”,根据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提交调节和仲裁的登记之日,具有除了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是适格的“另一缔约国国民”,但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中的任一日期同时还具有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人不是适格的“另一缔约国国民”;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除争端一方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如果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实际是受外国控制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33]
书面同意必须是具体针对特定向中心提起的投资争端,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这一事实不能被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某一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属于中心管辖的投资争端是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属于政治风险范畴的争端不在中心的管辖范围。
2.国籍冲突与先决问题
公约对于自然人的判定标准是基于两个基本日该自然人均具有除争端一方国家之外的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国籍的人,两个基本日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和“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登记日”,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基本日的任何一日同时还有争端一方缔约国的国籍,则该自然人不是适格的“另一缔约国国民”。实质上,公约是默认了在国籍积极冲突的情况下,自然人的双重国籍有效,或者当然认定该自然人的有效国籍是“争端一方缔约国的国民”而否定其是“另一缔约国国民”。公约这样的判定标准造成两个负面的效果,一是承认了双重国籍的有效,二是对真正符合公约条件的另一缔约国国民不公平,使他丧失了依据ICSID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寻求国际救济的机会。在自然人具有双重国籍的情况下,应将国籍的积极冲突问题作为先决问题来对待,根据国际法解决国际积极冲突的基本原则和规则进行判定,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依照程序问题的权限作出决定。
公约对于法人的判定标准有两个,国籍标准和控制标准。依国籍标准,法人只要是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除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某一缔约国的任何法人就是符合公约的适格的“另一缔约国国民”。依控制标准,即使法人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法人因受外国控制,且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对于法人是否是适格的“另一缔约国国民”,同样有可能存在争议,比如,控制的标准问题,法人的国籍确定存在的法律冲突等。对于法人是否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身份问题也可以作为先决问题,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依照程序问题的权限作出决定。
3.政治风险转化与先决问题
《中希双边投资协定》第五条关于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补偿的规定:“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由此产生的支付应可以自由转移。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面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应予以恢复或补偿,由此发生的支付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根据《中希双边投资协定》第六条关于投资和收益的汇回的规定,缔约各方应在立法上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投资及其收益。根据有效的兑换法规,投资者与缔约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汇率依照转移日的汇率计算,不迟延地允许转移。转移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资本及维持或增加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经常性收入;贷款的偿还款项;提成费和其他费用;投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收入等。
另外,根据该协定第十条关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规定,其第一款:“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有关前者的投资就后者一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解决。”其第四款:“如缔约双方均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华盛顿《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任何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间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
根据《中希双边协定》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本属于政治风险的征收、国有化、汇兑、战争、内乱等通过BIT协定转化为了“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有关前者的投资就后者一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的争议”,从而将政治风险转化为法律问题,而且第十条二款明确这种争议在双方同意下,可以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尽管有BIT协定的规定在先,但对于以BIT协定形式将政治风险转化为法律问题的认可有可能会引起中心对此类争议的管辖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有必要依据ICSID公约第四十一条按照先决问题程序作出决定。
另外,对于在《中希双边协定》中没有涉及的另一种政治风险“违约”的问题性质也会存在争议,当国家违约时,如果是对合同本身的违约,可以作为法律问题对待,但如果是国家一方在程序方面的拒绝司法情形就不属于法律问题了,而应是政治风险。无论怎样在政治风险和法律问题之间总要有一个决定,由此,提交到中心的争议是否是法律问题有可能引起管辖的争议,此种争议有必要作为先决问题由仲裁庭依照程序问题的权限决定。
4.保护伞条款与先决问题
中心仲裁的关于契约义务转化为条约义务的案例中很有名的两个是SGSSociétéGénéraledeSurveillanceS.A.(SGS)发起的,SGS是一家瑞士公司,提供检验、验证、测试和认证服务。SGS发起的这个两个案子是SGSv.IslamicRepublicofPakistan案[39]和SGSv.RepublicofthePhilippines案。[40]
SGSv.Pakistan案是2001年11月21日提交中心登记申请仲裁的服务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争端,涉及到瑞士和巴基斯坦1995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Switzerland-Pakistan1995)。SGS根据瑞士和巴基斯坦的相互促进你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theAgreementbetweentheSwissConfederationandtheIslamicRepublicofPakistanonthePromotionandReciprocalProtectionofInvestments)第9条2款[41]提交中心仲裁。巴基斯坦提出管辖异议,巴基斯坦要求中心仲裁庭驳回目前的请求,理由是一个更专业的仲裁庭根据双方的协议已经成立,而且那个仲裁庭的管辖事项包括了提交中心的所有事项。根据巴基斯坦的意思,解决双方争议的仲裁庭是另一个而不是中心的仲裁庭。SGS对管辖异议提出反对,认为巴基斯坦已经在双边协定中对投资的争端作了提交中心仲裁的一般报价,SGS接受巴基斯坦的报价,中心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42]
2003年8月6日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对SGS请求巴基斯坦违反《1995年7月11日瑞士联邦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有管辖权;仲裁庭对SGS请求巴基斯坦违反装船前检验协议或者巴基斯坦请求SGS违反装船前检验协议没有管辖权……”[43]
在SGSv.Pakistan案的管辖异议决定中,仲裁庭否定了伞形条款的效力。
SGSv.Philippines案是2002年6月6日正式提交中心登记申请仲裁的服务协议(全面进口监管服务协议(comprehensiveimportsupervisionservice))争端,涉及到1997年菲律宾和瑞士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Philippines-Switzerland1997)。2002年9月18日组成仲裁庭,2002年11月5日第一次开庭,菲律宾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3款暂停案件事实程序,将管辖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解决。仲裁庭在认真考虑了包括“保护伞条款”(ArticleX(2)oftheBITPhilippines-Switzerland1997)在内的五个重要问题,最终作出决定认为仲裁庭对该案有管辖权。[44]
在SGSv.Philippines案中仲裁庭肯定了其对该案的管辖权。
根据“保护伞条款”规定提交中心的争议易引发中心的管辖异议问题,关于这类管辖异议的先决问题的决定结果的不同,这样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中心的解决投资争端的权威性。
5.“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与先决问题
关于引发先决问题的其他几种情形包括对“投资”(investment)的解释引发的管辖权问题,[47]由于最惠国待遇条款(MFNclause)引发的中心仲裁管辖权的情形。[48]也可能跟由于对国际仲裁与国内司法程序选择条款引发的中心管辖的争议以及关于条约在缔约国领土适用的问题等都会引发中心管辖权争议的先决问题的决定程序。
四.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以上探讨了关于ICSID的历史,ICSID的基本原则,ICSID的管辖权和先决问题,关于ICSID的争端解决程序调解和仲裁不作阐述,在此对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谈一点个人的观点。
1.国籍冲突
前面已经阐述了ICSID公约对国籍积极冲突的默认,根据公约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如果私人投资者是自然人的情况下,该自然人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或者在“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登记日”同时拥有缔约一国和缔约另一国的国籍时,则该自然人不是合格的投资者,不满足“另一缔约国国民”的要求。实质上,这是对国籍积极冲突的一种默认,直接承认该自然人所拥有的缔约一国的国籍而不经过任何程序的认定,这不仅是对国际法关于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的违背也是对私人投资者的不公平。正确的解决应将私人投资者的国籍冲突问题作为先决问题由仲裁庭决定。
2.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二战后广大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为了争取国际经济新秩序同发达国家斗争的结果,随着国际社会新的经济秩序的建立,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日益强大,西方霸权主义的市场日渐衰落,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产生的国际环境已经改变了,继续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就是对本国经济同国际并轨的阻碍,不利于本国吸引外资,更不利于本国的海外投资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经济发展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国家经济发展的速度,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不仅是对外国私人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商业发展的制约和经济效率的障碍,也是东道国国家本身的经济发展效率的阻滞。国际仲裁本身虽然是西方国家首先倡导,但是,就国际仲裁本身而言是积极进步的,是符合国际法逐步发展规律的,也是未来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的重要途径,积极适应国际化的司法和准司法程序是国家发展国际经济,争取国际地位和国际社会的话语权的必经之路。中国作为新崛起大国更要积极参与国际的争端解决机制,培养国际化人才,输送本国的国际法人才参与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运作,主动发挥新兴大国的历史作用,这也是中国倡导的一带一路的国际经济合作所要求的,也是中国梦对世界的积极意义的重要方面。
3.临时措施
4.错误裁决的纠正机制
ICSID公约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对错误裁决的纠正机制的缺乏,一裁终局,没有任何补救措施,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裁决的撤销程序。ICSID公约第五十二条一款规定,如果仲裁庭存在以下五种情况: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仲裁庭的成员有受贿行为;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都有权根据其中的一个或几个理由书面请求秘书长要求撤销裁决。[51]公约第五十二条撤销裁决的规定往往被滥用,导致公约仲裁的实际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中心裁决的终局性。双方只要不满意仲裁裁决就习以为常地寻求撤销裁决。“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成为寻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普遍理由。在所有公约关于撤销裁决的26个案例中,只有一个例外,是以“超出权力”为理由。“仲裁庭组成不适当”是其中3个案件的进一步理由。[52]
除了以上的一些问题,公约还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不确定性,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使用方面没有优先适用的规定,从实践来看中心是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
综上所述,纵观ICSID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到为了促进私人投资的国际流动这一目的,ICSID旨在打造一个独立和有着广泛权限,并且被广泛接受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这样的宗旨之下,最大化的意思自治自由、管辖权的排他的制度设计是必然的,也正是在贯穿ICSID公约始终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强硬的排他原则下,ICSID既是一个封闭很好的容器,又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封闭不仅是指在管辖权绝对排他,更是指调解和仲裁程序规则方面ICSID对任何缔约国的法律程序,任何国际仲裁机构的法律程序,除国际法院可以受理在缔约国之间产生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外,ICSID也排除了任何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律程序。开放是指ICSID对缔约国及外国私人投资者赋予最大化的意思自治的自由。作为投资争端的国际解决机制,ICSID尚存在一些问题,无论怎样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促进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成为国际仲裁主体和外国私人投资在缔约国之间的流动都有历史的进步意义。
参考文献:
[1]AntonioR.Parra.TheHistoryofICSID,UnitedKingdom.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
[2]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
[3]TheRulesofProcedureforArbitrationProceedings(theArbitrationRules)ofICSID
[4]theAgreementbetweentheSwissConfederationandtheIslamicRepublicofPakistanonthePromotionandReciprocalProtectionofInvestments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15]黎四奇:《ICSID、MIGA、WTO争端解决机制评述》,《云梦学刊》2004年7月版。
[16]谢新胜:《国际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朱晓青主编《变化中的国际法:热点与前沿》2012年9月版。
[16]沈慧骅:《国家和私人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冲突和协调—兼比较WTO与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冲突和协调》当代法学2003年第l1期。
注释:
[2]参照AntonioR.Parra:TheHistoryofICSID,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11-21
[3]参照AntonioR.Parra:TheHistoryofICSID,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21-24
[4]参照AntonioR.Parra:TheHistoryofICSID,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24-26
[5]参照AntonioR.Parra:TheHistoryofICSID,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43-64
[6]参照AntonioR.Parra:TheHistoryofICSID,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65-94
[8]参照AntonioR.Parra:,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125-128页
[9]参照AntonioR.Parra:,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209页
[10]参照AntonioR.Parra:,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241页
[12]Article25(1),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ThejurisdictionoftheCentreshallextendtoanylegaldisputearisingdirectlyoutofaninvestment,betweenaContractingState(oranyconstituentsubdivisionoragencyofaContractingStatedesignatedtotheCentrebythatState)andanationalofanotherContractingState,whichthepartiestothedisputeconsentinwritingtosubmittotheCentre.Whenthepartieshavegiventheirconsent,nopartymaywithdrawitsconsentunilaterally.”
[13]Article25(2)(b),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anyjuridicalpersonwhichhadthenationalityofaContractingStateotherthantheStatepartytothedisputeonthedateonwhichthepartiesconsentedtosubmitsuchdisputetoconciliationorarbitrationandanyjuridicalpersonwhichhadthenationalityoftheContractingStatepartytothedisputeonthatdateandwhich,becauseofforeigncontrol,thepartieshaveagreedshouldbetreatedasanationalofanotherContractingStateforthepurposesofthisConvention.”
[14]Article33,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AnyconciliationproceedingshallbeconductedinaccordancewiththeprovisionsofthisSectionand,exceptasthepartiesotherwiseagree,inaccordancewiththeConciliationRulesineffectonthedateonwhichthepartiesconsentedtoconciliation.IfanyquestionofprocedureariseswhichisnotcoveredbythisSectionortheConciliationRulesoranyrulesagreedbytheparties,theCommissionshalldecidethequestion.”
[15]Article35,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Exceptasthepartiestothedisputeshallotherwiseagree,neitherpartytoaconciliationproceedingshallbeentitledinanyotherproceeding,whetherbeforearbitratorsorinacourtoflaworotherwise,toinvokeorrelyonanyviewsexpressedorstatementsoradmissionsoroffersofsettlementmadebytheotherpartyintheconciliationproceedings,orthereportoranyrecommendationsmadebytheCommission.”
[16]Article42(1),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TheTribunalshalldecideadisputeinaccordancewithsuchrulesoflawasmaybeagreedbytheparties.Intheabsenceofsuchagreement,theTribunalshallapplythelawoftheContractingStatepartytothedispute(includingitsrulesontheconflictoflaws)andsuchrulesofinternationallawasmaybeapplicable.”
[17]Article42(2),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TheTribunalmaynotbringinafindingofnonliquetonthegroundofsilenceorobscurityofthelaw.”
[18]Article42(3),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Theprovisionsofparagraphs(1)and(2)shallnotprejudicethepoweroftheTribunaltodecideadisputeexaequoetbonoifthepartiessoagree.
[19]Article43,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Exceptasthepartiesotherwiseagree,theTribunalmay,ifitdeemsitnecessaryatanystageoftheproceedings,(a)calluponthepartiestoproducedocumentsorotherevidence,and(b)visitthesceneconnectedwiththedispute,andconductsuchinquiriesthereasitmaydeemappropriate.”
[20]管辖排他是指中心不仅对缔约一国和缔约另一国国民提交到中心的双方各直接因投资产生的争端具有排除任何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管辖权,比如:排除外交保护的解决方式,排除其他国际解决方式,但在缔约国在提交中心仲裁的同时要求援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时,则国内救济方式不排除。除了排除任何其他方式解决外,也对管辖争议的先决问题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21]程序排他是指中心调解和仲裁所涉及的程序问题首先受当事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支配,在没有双方协议约定时,公约的本身程序规定适用,在没有明确根据时,程序问题由委员会和仲裁庭决定,排除其他任何方式的管辖和法律适用。
[22]裁决效力排他是指中心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没有上诉途径,也不能采取公约外的办法,对裁决作出解释、修改或撤销的任何决定以及裁决效力审查同样排他。
[23]沈慧骅:《国家和私人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冲突和协调—兼比较WTO与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冲突和协调》当代法学2003年第l1期。
[24]黎四奇:《ICSID、MIGA、WTO争端解决机制评述》,《云梦学刊》2004年7月版。
[25]Article26,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ConsentofthepartiestoarbitrationunderthisConventionshall,unlessotherwisestated,bedeemedconsenttosucharbitrationtotheexclusionofanyotherremedy.AContractingStatemayrequiretheexhaustionoflocaladministrativeorjudicialremediesasaconditionofitsconsenttoarbitrationunderthisConvention.”
[26]Article27(1),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NoContractingStateshallgivediplomaticprotection,orbringaninternationalclaim,inrespectofadisputewhichoneofitsnationalsandanotherContractingStateshallhaveconsentedtosubmitorshallhavesubmittedtoarbitrationunderthisConvention,unlesssuchotherContractingStateshallhavefailedtoabidebyandcomplywiththeawardrenderedinsuchdispute.”
[27]Article32(2),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AnyobjectionbyapartytothedisputethatthatdisputeisnotwithinthejurisdictionoftheCentre,orforotherreasonsisnotwithinthecompetenceoftheCommission,shallbeconsideredbytheCommissionwhichshalldeterminewhethertodealwithitasapreliminaryquestionortojoinittothemeritsofthedispute.”
[28]Article41(2),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AnyobjectionbyapartytothedisputethatthatdisputeisnotwithinthejurisdictionoftheCentre,orforotherreasonsisnotwithinthecompetenceoftheTribunal,shallbeconsideredbytheTribunalwhichshalldeterminewhethertodealwithitasapreliminaryquestionortojoinittothemeritsofthedispute.”
[29]Article32(1),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TheCommissionshallbethejudgeofitsowncompetence.”
[30]Article41(1),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TheTribunalshallbethejudgeofitsowncompetence.”
[31]谢新胜:《国际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朱晓青主编《变化中的国际法:热点与前沿》2012年9月版,第339页
[32]Article53(1),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TheawardshallbebindingonthepartiesandshallnotbesubjecttoanyappealortoanyotherremedyexceptthoseprovidedforinthisConvention.EachpartyshallabidebyandcomplywiththetermsoftheawardexcepttotheextentthatenforcementshallhavebeenstayedpursuanttotherelevantprovisionsofthisConvention.”
[33]Article25(2),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NationalofanotherContractingState"means:(a)anynaturalpersonwhohadthenationalityofaContractingStateotherthantheStatepartytothedisputeonthedateonwhichthepartiesconsentedtosubmitsuchdisputetoconciliationorarbitrationaswellasonthedateonwhichtherequestwasregisteredpursuanttoparagraph(3)ofArticle28orparagraph(3)ofArticle36,butdoesnotincludeanypersonwhooneitherdatealsohadthenationalityoftheContractingStatepartytothedispute;and(b)anyjuridicalpersonwhichhadthenationalityofaContractingStateotherthantheStatepartytothedisputeonthedateonwhichthepartiesconsentedtosubmitsuchdisputetoconciliationorarbitrationandanyjuridicalpersonwhichhadthenationalityoftheContractingStatepartytothedisputeonthatdateandwhich,becauseofforeigncontrol,thepartieshaveagreedshouldbetreatedasanationalofanotherContractingStateforthepurposesofthisConvention.”
[34]AntonioR.Parra:TheHistoryofICSID,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285.
[35]AntonioR.Parra:TheHistoryofICSID,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286.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二条6款。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二条2款。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九条
[41]Article9,theAgreementbetweentheSwissConfederationandtheIslamicRepublicofPakistanonthePromotionandReciprocalProtectionofInvestments,“DisputesbetweenaContractingPartyandaninvestoroftheotherContractingParty(1)ForthepurposeofsolvingdisputeswithrespecttoinvestmentsbetweenaContractingPartyandaninvestoroftheotherContractingPartyandwithoutprejudicetoArticle10ofthisAgreement(DisputesbetweenContractingParties),consultationswilltakeplacebetweenthepartiesconcerned.(2)Iftheseconsultationsdonotresultinasolutionwithintwelvemonthsandiftheinvestorconcernedgivesawrittencon-sent,thedisputeshallbesubmittedtothearbitrationoftheInternationalCentrefor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institutedbytheConventionofWashingtonofMarch18,1965,forthesettlementofdisputesregardinginvestment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Emphasesadded)”
[45]Rule41(5),RulesofprocedureforArbitrationProceedings(theArbitrationRules)ofICSID,“Unlessthepartieshaveagreedtoanotherexpeditedprocedureformakingpreliminaryobjections,apartymay,nolaterthan30daysaftertheconstitutionoftheTribunal,andinanyeventbeforethefirstsessionoftheTribunal,fileanobjectionthataclaimismanifestlywithoutlegalmerit.Thepartyshallspecifyaspreciselyaspossiblethebasisfortheobjection.TheTribunal,aftergivingthepartiestheopportunitytopresenttheirobservationsontheobjection,shall,atitsfirstsessionorpromptlythereafter,notifythepartiesofitsdecisionontheobjection.ThedecisionoftheTribunalshallbewithoutprejudicetotherightofapartytofileanobjectionpursuanttoparagraph(1)ortoobject,inthecourseoftheproceeding,thataclaimlackslegalmerit.”
[47]AntonioR.Parra:TheHistoryofICSID,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276-285.
[48]AntonioR.Parra:TheHistoryofICSID,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293-296.
[49]Article47,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Exceptasthepartiesotherwiseagree,theTribunalmay,ifitconsidersthatthecircumstancessorequire,recommendanyprovisionalmeasureswhichshouldbetakentopreservetherespectiverightsofeitherparty.”
[50]参照AntonioR.Parra:,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296-301页
[51]Article52(1),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EitherpartymayrequestannulmentoftheawardbyanapplicationinwritingaddressedtotheSecretary-Generalononeormoreofthefollowinggrounds:(a)thattheTribunalwasnotproperlyconstituted;(b)thattheTribunalhasmanifestlyexceededitspowers;(c)thattherewascorruptiononthepartofamemberoftheTribunal;(d)thattherehasbeenaseriousdeparturefromafundamentalruleofprocedure;or(e)thattheawardhasfailedtostatethereasonsonwhichitisbased.”
[52]AntonioR.Parra,TheHistoryofICSID,UnitedKingdom.OxfordUniversityPress,firsteditionpublishedin2012,p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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