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国际私法的主体,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国际私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但土要为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只是国际私法的特殊主体。国际私法的主体实际上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自然人是国际私法的基本主体。自然人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来说,一国的自然人只要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在内国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各国对本国自然人在内国作为国际民商事
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一般都不加限制,或只在某些特殊问题上有所限制。
至于外国自然人在内国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只有在各国肯定外国人在内国具有一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时,外国人才可能在内国成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历史上,曾有外国人在内国毫无法律地位的情形,也曾有外国人在内国处于特权地位的情形,这两种情形都极大地阻碍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发展。当今世界各国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具有一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享受国民待遇,既强调外国人与内国人在民商事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也强调不同国家的外国人在内国具有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因此,外国自然人在内国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各国对外国人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具体规定并不完全一样,一些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并不主张外国人与内国人在民商事法律地位上绝对平等。有时外国人在内国并不能参加某种民商事活动,因而也就不可能作为这种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自然人的国籍
自然人的国籍是区别一个人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标志,也是判断某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自然人的国籍在国际私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有的国家,如法国,甚至把国籍法视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在国际私法上。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学者们对自然人的属人法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把自然人的属人法理解为自然人的住所地法,有的把自然人的属人法理解为自然人本国法(即国籍国法),因而国籍问题对于确定当事人属人法具有重要意义,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及其解决是国际私法需要加以研究的问题。
(一)自然人国籍的概念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所谓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一个人依据什么条件取得一国国籍或者依据什么条件丧失一国国籍,都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由各国有关国籍的立法加以规定。例如,我国19助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便是这种立法。然而,由于各国立法关于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规定并不是一致的,常常造成这样两种情况:有的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而有的人则无任何国家的国籍。从国际私法上讲,前一种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后一种情况则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假设在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法院根据奉国的冲突规范确定依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处理有关争议,而该当事人有甲、乙两个国家的国籍,那么到底是适用甲国法还是适用乙国法呢?或者该当事人因无国籍而无本国法,那么又依什么法呢,因此,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是国际私法的任务之一。
(二)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在实践中主要采取如下方法加以解决:
其一,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内国国籍为准,也就是把该当事人优先视为内国人。以内国法作为其本国法。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属人法应是该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如一人除具有外国国籍外,又具有内国国籍,应以奥地利国籍为准。
其二,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实践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做法:
1、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如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籍,依最后取得国籍为其本国法。”但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一个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并不是先后取得的,而是同时取得的。针对这种情况,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2款规定:如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则适用住所所在地的本国法。
2、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11条第3款规定:如个人具有多重国籍,但都不是匈牙利国籍,或者无国籍,其属人法为其住所地法。一般来说,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人与其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有更密切的联系,这也是采取这种僧法的国家的立法依据。但如双重或多国籍的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其非国籍所属国,这种做法就会陷入困境。
3、以与当事人有矗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这种方法既为许多学者所倡导,也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采纳。例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外国人,以同他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其三,对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不作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区分,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只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例如,1987年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果一个人具有几个国籍,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只以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为准。这一规定抛弃了传统的在出现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冲突时以内国国籍优先、在出现外国国籍之间冲突时以后取得的国籍优先的做法。而采取了“实际国籍原则”,即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
我国现行国际私法立法尚无关于解决国籍积极冲突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对这个问题作了如下规定:“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这一规定没有涉及双重或多重国籍者有一国籍为中国国籍的情形,这是因为我国国籍法不承认中国公民拥有外国国籍,一个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另外,就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而言,在确定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时,其惯常居所所在地应该是优先考虑的因素。
(三)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的解决
在当事人无国籍或其国籍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本国法呢?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其住所不能确定时,以其居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无国籍人,以其住所地法为本国法;不知其住所时,依其居所地法。如其居所亦不能确定,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国籍,这实际上也是要求适用法院地法。此外,有的国家法律直接规定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属人法,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第2款就是这样规定的。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我国立法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1条之规定可以作出有关推定。该条是这样规定的:“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这意味着在当事人无国籍的情况下,在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方面,首先以其定居国法为其属人法;无定居国的,则以其住所地国法代替之。
三、自然人的住所
(一)自然人住所的概念
所谓住所,即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这个定义反映了住所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从主观上讲,当事人在某一地有久住的意思;从客观上讲,当事人在某一地有居住的事实。只有这两方面的内容结合起来,才能构成当事人的住所。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3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以有永久居住的意思的居住地为其住所。”它也强调了构成住所的主客观条件。住所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原始住所,即自人出生时所取得的住所。世界各国公认以自然人的父和母之住所为原始住所。
(2)选择住所,即自然人出生后依久住意思和居住事实而选择取得的住所。
(3)法定住所,即自然人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住所。
各国法律对住所的规定是不相同的。虽然各国一般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处住所,但有的国家法律承认一个人可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例如,英国判例法关于住所的一般原则是这样的:
(1)任何人都有一个住所;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2)一个人不得为了相同的目的同时有一个以上的住所;
(3)一个人既有的住所被推定持续到证明其新的住所已经获得为止;
(4)英国冲突法中的住所意味着英国法意义上的住所。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正由于各国关于住所的法律规定不同或对事实认定各异,自然人的住所也和自然人的国籍一样,会发生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而在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有些国家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其属人法。因此,适当处理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就成为国际私法所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对于这种冲突,各国一般都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来加以解决:
(1)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中有一个是内国住所,一般以当事人在内国的住所为其住所,也即以内国法为其住所地法。
(2)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均为外国住所,而且住所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者为其住所。但也有以当事人有居所之住所为其住所的。如果各住所不是同时取得,一般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住所为其住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对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三)自然人住所的消极冲突的解决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自然人住所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人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导致这种消极冲突的原因不外两个:一为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为当事人废弃旧住所而未取得新住所或因无业漂泊所致。对于这种冲突,各国在实践中主要采取两种解决方法:
一是以当事人的居所或惯常居所代替其住所,即以当事人的居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代替其住所地法;
二是以当事人曾有过的最后住所为其住所。如无最后住所,则以其居所或惯常居所代替其住所。在当事人居所或惯常居所也没有的情况下,一般以当事人的现在地法作为住所地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四、自然人的居所;
法人
一、法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法人是拥有自主经营的财产,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作为相对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是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所在;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2)法人拥有自主经营的财产,这是法人进行民商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3)法人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是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法律保证。
法人的出现以及法人制度为法律所确认并不断得到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法人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在国内的民商事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不仅积极参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而且有力推动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成为发展国际合作的必要组织形式。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以及越来越复杂的今天,大量的交易都是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商业组织进行的,很难想象没有法人这种组织形式如何开展国际民商事交往,特别是跨国的民商事交往,,因此,可以这样说,同自然人一样,法人也是国际私法的基本主体。
任何法人都是依一定国家的法律成立的,并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一国法人要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了受本国法律限制外,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还必须得到有关外国的认可。反过来说,未经认可的外国法人在内国不能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效地进行民商事活动。不过,各国为了扩大自己同其他国家之间的交往与合作,一般对依法成立的外国营利性法人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都加以认可,并赋予国民待遇。
二、法人的国籍本文
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依据何种标准区分内国法人与外国法人呢?这个标准就是法人的国籍。虽然曾有学者认为法人无国籍,或者说法人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国籍,但法人国籍的存在已得到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肯定。国籍一词原本的确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不适用于法人。但是,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法人逐渐进入国际社会,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成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国籍一词便自然而然借用于法人了。不然,如何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区分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呢?同时,既然各国法律一般视法人有如自然人一样的法律人格。且认为内国法人应服从内国法律管辖,那么,讲法人的国籍自不失国籍一词在法律术语上的意义。当今,法人的国籍已是判断某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之一。而且。按照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法人属人法支配,而法人的国籍则也是确定法人属人法的依据之一。因此。法人的国籍问题在国际私法上有着重要意义。
(一)法人国籍的确定
法人国籍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在现实国际生活中,既有在内国设立而在外国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也有在外国设立而在内国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既有集许多不同国籍的人的资本而设立的法人,又有其营业范围及于数国的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出现并急剧膨胀以后,这个问题变得更为复杂。而且,各国在确定法人国籍问题上总是自行其是,这也增加了问题解决的难度。对于如何确定一个法人的国籍,国际上并无一致的做法。各国及其学者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1、成员国籍主义,或称资本控制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是由其设立人建立起来的组织,法人的权利实际上属于设立法人的自然人,因而法人不能脱离其设立人而独立,法人只能与其设立人同一国籍。这也就是说,法人国籍的确定,要看法人的资本控制在哪一国公民手中,然后根据资本控制者的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不过,这种主张实行起来有一些难处:
一是弄清法人的资本真正为何国人控制并非易事;
二是控制法人资本的股东经常变动,股东的国籍也随之变化;
三是股东国籍相异时,究竟应依人数多少而定其国籍或依出资额多寡而定其国籍,无以为定;
四是法人如是发行无记名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国籍就更难确定了。
2、设立地主义,或称成立地主义或登记地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国籍应依其设立地而定,凡在内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即为外国法人。其理由是,一个组织之所以能成为法人,具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因为一国依法对该组织的章程的批准或给予核准登记。换言之,由于一国批准或给予登记的行为创设子法人,因而法人应具有设立地国国籍,,赞同这种主张的人认为,法人设立地或成立地确定不移,易于用来确定法人国籍,并且以此确定法人的国籍使得法人的国籍不易改变。但也有人认为,采用这种主张,在有些场合看不出法人实际为何国人所控制;另外,有时当事人会到设立限制较少的国家去成立法人,以达到其规避法律的目的。
3、住所地主义本文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心,因而法人的国籍应依其住所所在地而定。凡在内国有住所的法人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有住所的法人为外国法人。但是,对于究竟应以何处为法人的住所,学者见解和各国实践尚不一致。反对住所地主义的人队为。由于法人可以随意选定住所,就难以防止它们随意改变其国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
4、准据法主义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都是依一定法律的规定并基于该国家的明示或默示认许而成立的。故法人的国籍应依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之,即法人的国籍依其成立时所根据的那个国家的法律。如果法人的实际活动处所不在其成立国而在另一国,并按另一国法律具有其国籍,应视为该国的法人。
5、法人设立地和法人住所地并用主义
(二)中国在实践中确定法人国籍的做法
我国在一些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对法人国籍的确定作过若干规定。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在今天正常的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我国主张依据法人的设立登记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例如,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如果是经过我国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设立的,我国法律确定这种企业为中国法人。又如,我国公司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由此可见。公司法是以登记成立地来确定外国公司的国籍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也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这一规定进一步表明,我国在实践中是以法人登记成立地国为其国籍国的。
三、法人的住所许多国家主张以法人的住所地法作为法人的属人法。因此,在这些国家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如需要适用法人的属人法,就应适用法人的住所地法。由此可见,法人住所的确定,在国际私法上有重要意义。
不过,这些国家以及一些学者对法人的住所的理解并不是一致的,主要有如下主张:
1、主事务所所在地说,或称管理中心所在地说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住所为主事务所所在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也就是法人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所在地。其理由是,既然法人的主事务所是法人的首脑机构,它决定该法人活动的大政方针并监督施行,那么,就应该以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有的国家的立法采取这种主张,例如,《日本民法》第50条规定:法入以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但应注意的是,法入主事务所设于何处是法人自行决定的事情。如果采取这种主张确定法人的住所,那么,可能出现法人本在内国从事经营活动,却将主事务所设在国外,取得外国住所,借以规避内国法律适用的情况。
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住所为法人实际从事营业活动的所在地。其理由是,一个法人运用自己的资本进行营业活动的地方是该法人实现其营业目的的地方,与该法人的生存有着重要的关系;另外,法人的营业中心所在地相对来说比较稳定,不可能因当事人意欲规避法律而由其任意变更。但是,依照此说也有不便之处。例如,从事保险、运输或银行业的法人,其营业范围往往跨越数国,因而有时难以确定其营业中心地。又如,从事港建等行业的法人的营业中心地时常随地而转移。所以,对于此等法人,以营业中心地定其住所显然有困难。
3、章程指定住所说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特别是公司法人的住所以法人章程指定的住所为住所。在章程未指定时,才以其他标准如主事务所来确定法人的住所。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葡萄牙等国。采取这种主张。
4、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说
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住所为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是兼采管理中心所在地说和营业中心所在地说的一种主张,因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既可能是管理中心所在地,也可能是营业中心所在地。我国立法采此说。例如,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四、法人的营业所
法人的营业所,即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法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可能同法人的住所所在地是一致的,但也可能是不一致的。本来,在商业恬动中,自然人同法人一样也可能有营业所,营业所也可以作为与自然人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但由于法人在现代商业活动中是最为普遍的组织形式,而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都有其营业所,故营业所通常是和法人联系在一起的。在国际私法上。营业所作为连结点在与法人有关的冲突规范中已广为运用,因而法人营业所的确定日显重要。
在实际生活中,一个法人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营业所,从而导致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它也可能没有营业所,从而导致营业所的消极冲突。对于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5条作厂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这里讲的“经常居住地”就是指惯常居所地。
五、外国法人的认可
(一)外国法人认可的概念
外国法人的认可,即内国对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的认许。这种认许是对已存在的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的认定,而不是重新赋予其法律人格。内国3抄L国法人的认可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外国法人在有关外国法律上是否已有效成立的问题,即根据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关于法人成立的规定判定外国法人是否有效成立。这是内国对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存在与否在事实上的认定。对依有关外国法未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不予认可。
二是,已依有关外国法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在内国法律上是否被允许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问题,也即依内国法判定外国法人在内国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问题。这是内国对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存在与否在内国法律上的认定。一般来说,外国法人在内国法律上是否被认可是各国自行决定的事情。外国法人的认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
(二)外国法人认可的方式
外国法人认可的方式分为两种:
1、国际立法认可,即有关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条约保证相互认可各自的法人。1956年6月1日订于海牙的《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和1968年2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即属采取这种方式。
2、国内立法认可,即一国通过国内立法确定一些具体的方式认可外国法人。国内立法认可又有如下三种方式:
(1)一般认可,即内国对于外国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一般都加以认可。
(2)概括认可,即内国对属于某一外国之特定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例如,法国于1957年5月30日制定了一项法律,承认凡经比利时政府认可而成立的法人,均可在法国行使其权利。
(3)特别认可,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如《日本民法》第49条规定,外国法人在日本设置事务所必须登记,在登记前他人可以否认该外国法人的存在。外国法人一经内国认可,即表明该外国法人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该内国得到确认,有资格井可以有效地在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至于外国法人在内国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或者说外国法人在内国可以从事哪些民商事活动,不能从事哪些民商事活动,应受制于内国法的规定。
(三)外国法人在中国的认可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外国法人到我国从事民商事活动应得到我国主管机关的认可。例如,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了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随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3年发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具体规范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事宜。该办法第9条规定:“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又如,我国公司法确定外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该法第200条要求:“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