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强案件被港人称为世纪大劫案。该案犯张子强,又称“大富豪”,伙同多人在90年代初组成犯罪集团在广州、深圳等地多次密谋,并在香港进行绑架、抢劫、走私武器弹药等犯罪活动。1995年后,该集团与另一个以叶继欢为首的犯罪集团勾结到一起,组成了更为猖狂的犯罪集团。由于该集团心狠手辣狡猾多端,一直未受到法律追究。张子强虽多次被香港警方抓获,但总能逃脱法律的惩罚。1998年初,张子强及其同党(共18名香港居民和18名内地居民)被广东省公安机关在内地抓获归案。1998年11月12日,张子强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1998年12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对该犯的死刑原判,随后已经护行死刑。
一、关于张子强案件刑事管辖权的争议
(一)内地司法机关判决中有关该案刑事管辖权的说明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提及,被告人张子强、刘鼎勋等对本案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绑架他人及抢劫香港金铺部分提出管辖异议。经查,实施上述犯罪的,既有在香港居住的被告人,也有在内地居住的被告人;其中绑架、抢劫金铺虽在香港实施,但密谋、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内地;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到香港;被告人均在内地被抓获;大量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亦在内地查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内地司法机关对上述几宗犯罪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注: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468号,第40页。)
一审宣判后,张子强及其辩护人提起上诉,认为犯罪行为实施地在香港,侵犯的客体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内地法院管辖不当。(注: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1139号,第22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书中,关于该案管辖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内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正确。”(注: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1139号,第32页。)
(二)香港政府官员的解释
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在《香港律师》上撰文,对张子强案和李育辉案的司法管辖权发表了看法。她认为,无论是张子强案,还是李育辉案,内地法院都享有合法的刑事管辖权,并且,由内地法院对这两个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并没有侵犯到香港的司法独立和“一国两制”的基本体制。香港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也持同样的观点。并言之,梁爱诗所持的理由主要有:
l.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境内发生的罪行享有专有的司法管辖权,若有此事,罪犯逍遥法外的情况便较易出现。香港也不例外。尽管香港基本法第19条赋予香港法院权力,市讯所有在香港发生的罪行,但这并不表示香港对这些罪行拥有专有司法管辖权。而且内地根据内地法律对某宗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不能视为在违反香港基本法第22条的情况下干预特区事务。(注:参见梁爱诗:《从正确角度去看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58页;《内地审判张子强不违基本法》,载香港《文汇报》1998年11月9日。)
2.张子强案和案中其他被告在内地受审,并非只因为涉嫌在香港进行绑架活动,也因为涉及在内地非法买卖爆炸物和走私武器、弹药,而他们是在内地被捕的。虽然绑架罪行据称是在香港发生,却是在内地策划的。有关准备工作,包括购买绑架所用车辆、武器和装备,均是在内地进行。内地《刑法》第6条表明,凡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在中国领域内发生,均作在中国领域内犯罪论。换言之,内地法院对张子强一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因为根据内地法律,案件属于内地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中并不存在特区司法管辖权遭削弱的问题。(注:参见梁爱诗:《从正确角度去看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58页。)
3.至于德福花园案的犯罪嫌疑人内地居民李育辉。他被指在香港犯了五项谋杀罪,并已在内地被捕。内地《刑法》第7条表明内地法院对于中国公民所犯罪行拥有域外司法管辖权。虽然内地《刑法》不是列载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内的全国性法律,因此并不适用于香港,但是第7条的域外效力是涵盖香港的。因为,内地《刑法》第6条和第7条中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内地的中国公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不包括香港在内的内地司法管辖区域。(注:参见梁爱诗:《从正确角度去看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58页。)
4.香港与内地没有移送犯罪嫌疑人的协议。即使香港警方有证据证明张子强的犯罪事实,也没有一个正式的途径将其移送到香港受审。现行的香港与内地的移送安排只涉及到从内地把一些在香港犯罪的嫌疑人移送到香港。这个移送安排并不包括在内地被控犯罪的任何香港居民。按照目前的安排,在内地犯罪的香港居民必须在内地首先接受审判并在刑满后才能返回香港。(注:参见梁爱诗:《从正确角度去看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58页。)
(三)香港社会各界人士的反应
香港某些人士甚为忧虑的是,张子强一案由内地司法机关管辖,这是否暗示,今后凡是在香港所为的且在香港不被认为是犯罪,但在内地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同样也可在内地受到刑事审判?如果这样,这岂不是使香港居民面临随时可以被内地司法机关逮捕审判的危险吗?(注:戴贤聪、刘南平:《大富豪案引起的思考》,载香港《信报》1998年11月11日。)所以,有相当一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张子强案应移送香港审理,认为这才是符合基本法的应有做法。因为,香港基本法“第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那显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司法管辖权的案件。国内法院就不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即是说只要犯罪行为有部分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领域内发生,即使有部分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香港基本法已把这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完全地划分给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这安排也是符合一国两制和高度自治的。”(注:参见戴耀庭:《维护本港自治责无旁贷》,戴香港《明报》1998年11月2日。)
(四)内地刑法学者的见解
二、关于张子强案件刑事管辖权各种争议观点之评析
上述诸种看法和见解,究竟孰是孰非?我们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明确以下几对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刑事管辖权和刑事管辖分工、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和刑事管辖权、司法独立和专属刑事管辖权、领域和法域。只有明确了上述各对概念之间的内涵和外延之后,才能对张子强一案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
(一)关于刑事管辖权与刑事管辖分工
(二)关于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和刑事管辖权
(三)关于司法独立和专属刑事管辖权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某一法域的司法权完全由该法域的司法机关自行行使、不受其他法域的干预和侵犯;而专属刑事管辖权则是指某一类刑事案件,只能由某地区的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绝对地、完全地排除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的刑事管辖权。可见,司法独立和专属刑事管辖权并不是同义词,对于对某一案件享有专属刑事管辖权的某地区司法队关来说,司法独立意味着这一案件只能由该地区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则是对该地区司法独立和专属刑事管辖权的侵犯;而对于不享有专属刑事管辖权的案件,例如,两个以上地区对某一刑事案件共享刑事管辖权的情况,这时的司法独立仅仅意味着如果该案件在该地区起诉、审判和处罚,则应当依照该地区的法律独立地进行;反之,如果该案件经过协商不在该地区起诉、审判和处罚,而在另一地区起诉、审判和处罚,则该地区司法机关应当对另一地区的司法活动给予尊重和相应的协助与配合,不得干扰另一地区对案件的起诉、审判和处罚,从而达到保证两个以上地区共享刑事管辖权的案件得到公正、及时审理的目的。
(四)关于领域和法域
三、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特征
在承认香港和内地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件都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这就发生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所谓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是指在同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的行政区域在刑事管辖权方面的冲突。这种冲突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同一刑事案件数个法域的司法机关竞相行使管辖权,人们称之为积极冲突;二是某一刑事案件任何法域的司法机关均不受理、管辖,人们称之分消极冲突。在刑事法律领域,大量出现的是积极管辖冲突。(注:参见陈永生:《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第50页。)
我国过去是一个单法域国家,原本并不存在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只是在本世纪90年代末随着香港的回归,才产生了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其产生的背景和条件是“一国两制”的实现。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在香港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内地社会主义制度的资本主义制度,在法律领域将保留其原有的法律不变。这样就在我国领域内出现了两个互不相同的法域,即内地法域和香港法域。这种多法域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至少50年不变。而各法域之间又是相互平等、彼此独立的,法律的规定差异很大,这就使得在处理两地互涉刑事案件时,香港和内地的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各自的刑事法律进行司法活动,很有可能遇到双方都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所以,“一国两制”的司法框架决定了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不可避免。而由中国国情所决定,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既具有一般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殊之处。具体地说,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是一国两制下的刑事管辖冲突,没有涉外的性质,也不具有国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性。迄今为止,世界上现有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都是“一国一制”的刑事管辖冲突。这些国家内尽管存在着不同的法域,但其政治、经济制度是一致的,都是资本主义制度,仅仅在法律规定。法律形式上不同,如美国、英国、瑞士等国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而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则不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国内地和香港分别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此外,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刑事法律互不隶属,司法各自独立。但是,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毕竟发生在“一国”范围之内,是同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的刑事管辖冲突问题。内地与香港尽管司法各自独立,但两地在维护祖国统一、振兴和发展民族经济、密切地区联系等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而且,两地的司法权都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文件的限制和约束。所以,两地的司法独立与不同主权国家之间司法权的独立性相比较而言,仍然有其鲜明的特点。
第二,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是建立在两个法域平等基础之上的。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司法独立。这种自治权远远超过内地少数民族自治区域的自治权,也超过联邦制国家中各州或各成员共和国享有的自治权。尽管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行政上同中央政府的关系仍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是隶属从属的关系,但在立法、司法上却是完全平等、互不隶属的关系。内地法域不能以中央法域自居,侵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管辖权;香港法域也不能以享有高度自治权、独立权自居,无视内地司法机关的刑事管辖权。两大法域之间的平等是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的重要特征之一。
四、解决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基本原则
由上可见。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相当复杂而特殊,即使在世界范围内也无先例可循。因此,要正确地解决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既要立足于中国的国情,也应当适当参考借鉴其他区际刑事管辖冲突解决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才能科学地确立符合“一国两制”模式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基于此,我们认为,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解决应当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即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则,平等协商的原则,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
(二)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则
(三)平等协商的原则
平等协商原则是解决国际刑事管辖冲突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事情,理应更容易通过协商取得共识,因此,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解决同样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在我国,香港法域与内地法域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是一种隶属关系。内地法域不能以中央法域自居,处于优越地位,强制管辖应由香港司法机关管辖的案件;同样,香港法域也不能以强调独立性为名,无视和排斥内地司法机关应有的刑事管辖权。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刑事管辖权,对于刑事管辖冲突,一般应当按照冲突规范应该由哪个法域管辖就交由哪个法域;遇到互涉两地的案件,两地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积极协商,公平、公正地解决刑事管辖权的问题,而不应该争夺刑事管辖权,或者相互推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司法权、刑罚权的最终实现,共同维护法制的权威和尊严。不过,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协商只能在两地司法机关中进行,案犯并没有选择管辖的权利,即“合意管辖当然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注:参见倪征@①:《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10页。)
(四)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的原则
区际刑事管辖冲突解决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使跨越两地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治,以保障各法域公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各法域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发展。具体到刑事管辖冲突的解决,应当以有利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有利于犯罪的侦查,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为基本的出发点,以保证刑事犯罪分子得到及时、有效的惩治,防止因两地刑事管辖冲突的发生,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尤其应当避免犯罪分子将一方法域作为实施犯罪活动的“天堂”、“避风港”。
五、解决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具体规则
上述原则是解决内地与香港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两地刑事管辖冲突的情况是纷繁复杂、多种多样的,那么,上述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贯彻落实呢?
(一)对于犯罪行为仅发生在香港一边或内地一边的刑事案件的管辖
这种情况下,应采取绝对的属地管辖原则,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香港居民还是内地居民,侵犯的是香港还是内地政府或居民的利益,均由犯罪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并适用犯罪地伪刑事法律。
(二)对于同一犯罪跨越内地与香港的刑事案件的音槽
对于同一犯罪跨越内地与香港的刑事案件的管辖,仍然适用属地原则予以解决,但应分别下列情况作具体分析:
1.犯罪行为地与犯胭烧果地分别发生在香港和内地的刑事案件,在决定案件管辖权的归属上,我们主张采用由犯罪行为地管辖。因为犯罪行为地往往是犯罪线索和犯罪证据集中的地方,这有助于司法机关侦查、审讯,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审判,更好地实现刑法的目凯
2.犯罪预备行为地与实行行为地分别发生在香港和内地,由于犯罪的实行行为较预备行为危害性大,能准确地反映出犯罪的性质与状况,因而我们主张这类案件由犯罪实行行为地管辖。
3.犯罪实行行为持续发生在香港和内地的,由主要犯罪实行行为所在地管辖,即实行“就主不就从”的原则。
4.如果犯罪行为他与犯罪结果地、预备行为地与实行行为地、主要行为地与次要行为地互相混杂,不易分清,可按“实际控制”和“先理为优”的原则确定管辖权。所谓实际控制和先理为优,是指对于双方共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一方已经行使刑事管辖权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逮捕或者审判的情况下,赋予该方优先管辖权。以实际控制和先理为优的原则来处理上述刑事管辖冲突,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实现诉讼经济的要求。
(三)数罪涉及内地与香港的刑事菜件的管辖
(四)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内地和香港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案件的管辖
这种案件虽然具有国际性,但同时又具有区际性,在管辖问题上,内地与香港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冲突。对此,如果内地与香港都有刑事管辖权,则采取先理为优或者实际控制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如果犯罪人是在香港被逮捕的,则由香港行使管辖权;反之,如果犯罪人是在内地被捕的,则由内地行使管辖权。这样处理,方便诉讼,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五)对于犯罪行为同时涉及内地、香港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案件的管辖
对此,由内地和香港比照一般两地互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
(六)对于香港居民中的中国人与内地居民结伙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管辖
这类案件,可分别不同情况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与刑事法律适用:
1.香港居民中的中国人与内地居民结伙在一起共同犯罪的,由犯罪地司法机关管辖并适用犯罪地的刑事法律。
2.香港居民中的中国人与内地居民结伙分别在两地进行共同犯罪的,以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地为标准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如果难以区分主要犯罪地与次要犯罪地的,以主要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在共犯中难以确定主要犯罪嫌疑人的,采取先理为优的原则,由最先破案受理的法域的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
(七)对于背叛祖国、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管辖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根据上述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在其刑事法律中规定上述内容的犯罪,以维护祖国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对于这种背叛祖国、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应当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具体地,由内地法院管辖的,适用内地刑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上述内容犯罪的刑事法律。(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