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和人的作用,决定了法律文化交流在理论上的必然性和现实上的可能性
确切的说,古代日本输入唐代法律文化,是因为唐代法律文化对当时日本法律文化所拥有的绝对先进性,亦就是日本留学生所的,“大唐者,法式备定珍国也”。5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当时日本的法律文化与唐朝中国不存在种差距,亦即它们大致处于相当的发展水平,那么,即使日本对唐代法律文化采取学习的姿态,那可能就是另一番景象,其广度和深度恐怕都不能与历史上的相提并论。事实上,正是中日之间这种法律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形成了唐朝中国对古代日本的压力。这种文化压力可能不如战争胜负那样明显,但它却是无形而又沉重的,尤其是对像日本这样一个追求自尊的民族来说,这种来自外部的压力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6同样,晚清中国不管曾经多么无知和轻视东邻日本,但事实还是让先进开明的中国人看到,近代化的日本不止在军事上,即使在法制发展水平上亦已超过中国。正如黄遵宪、沈家本和董康等所感受和认识到的那样,日本在法律文化上对中国已构成压力。7但在这种新的不平衡中,日本已处于先进而拥有优势的一方,中国则替代古代日本沦为后进而处于劣势的一方。所以,晚清中国决定模仿日本变法修律。
中日法律文化之间的这种不平衡为何能引起交流的必然呢?从大的方面说,“文化交流是调节各国文化平衡发展的无形的杠杆。由于自然地理及各种人为的原因,世界各国各民族文化的发展是不平衡的。这种不平衡包括文化的风格、气质各异,发展程度高低不一。这种不平衡是文化交流的内在动因。文化在交流中渐趋于平衡,接着再产生新的不平衡,然而再进行新的交流。就这样,文化交流不断调节各民族文化向前发展。”8如果要将其中的道理说透,正如前面所说,不平衡有压力,压力必然促使不平衡中处于后进、劣势的一方,通过模仿、发展来追赶先进、优势的一方。然而,事情还不止于此,法律文化是社会整体系统中的一部分,法律文化之间的不平衡,实际上是整体社会发展不平衡的体现。社会发展的不平衡自然导致人类竞赛中的压力,这种压力又往往转化为改革的动力。因此,法律文化作为社会革新系统中的一部分,交流是势所必然。从前述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动因中,我们已经看到双方都是在社会压力下进行改革的产物,在方向、规模与速率上亦都与社会整体的改革相一致。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人类文化,包括法律文化,有一种自我交流的能量,这种能量表现在相对先进的一方,总是透过人的行为积极地向外渗透和扩张。这有点像流体力学原理,即不平衡中高低之间的惯性流动。中日之间法律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之所以能引起交流,亦不妨看成是历史力学原理的一种表现。唐朝中国在处理与日本等周边国家和地区国际关系时,确立和推行的是朝贡体制,并依此作为评价双边关系的标准。在朝贡体制中实际包含着法律文化的要素,即律令制的标准。尊重和模仿这一标准的,亦就是取法律令制的,唐则予以鼓励、支持和帮助。因此,遣唐使的成功不仅在于日本的努力,还有唐对这种文化输出的热心和所提供的帮助。9缺乏文化输出方的热心和帮助,交流是很难取得成效的。首先要遇到的困难是专家的缺乏,没有专家参与的交流,其效果可想而知。晚清中国为变法修律而进行的政治考察、法律翻译、草案制定、人才培养等,无不依赖和得力于日本的支持与帮助。10而且,这种情况贯穿在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全过程,亦即论者所谓的西法东渐的过程中。11对此人们可有不同的认识和解释,但我以为,把这一现象理解为法律文化交流中优势一方的一种自我能量的释放与扩张亦未尝不可。
正像经济状况一样,法律文化在各地的发展水平总是不平衡的,这使它们之间的交流既是必然的,同时又是积极和普遍的。古代罗马对希腊的学习,西方近代法的传播,美国对英国普通法的继受,以及西方法对非西方地区传统法的冲击、瓦解以至被移植、模仿等,都是人类法律文化基于不平衡而产生的交流。12如果我们仔细观察这些先例,特别是分析中日法律文化的输出与输入,我们的这个认识还可以向前延伸,即基于不平衡而产生的法律文化交流,不止是必然和积极的,而且亦是可能的。从原理上说,人类生活本质上有相通性,人性自有一致性。建立在人类生活之上的不同法律文化,实质上都是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性的人类本性的共同表达,这奠定了不同法律文化交流的可能。就以中日为例,日本通过变通继受了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说明唐代法律文化所确立的生活方式符合当时日本人的口味和追求;同样,晚清中国通过变通继受了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说明当时的中国人亦能适应这种法律文化所确立的生活方式。而这两者之所以可能,本质上还是人类一致性在其中的体现。
除了上述同一性原理的作用外,法律文化的交流还有基于差异的互补性原理的作用。我们说人类法律文化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但并不排除因环境和条件的不同而形成的差异。一些差异造成冲突,另一些差异又形成互补,特别是因功能相近而形成的互补。可以说,古代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是人类同一性原理在同一类型法律文化交流中获得成功的典范;而晚清中国所要输入的是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它在文化类型上完全异于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因此,近代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既是同一性原理在不同类型法律文化交流中所起作用的结果,同时又是差异互补性原理在促成不同类型法律文化交流方面实际可行的例子。推进一步说,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中的继受与变通,乃是同一性原理和差异互补性原理在交流中各自发挥作用和相互作用的结果。
二、调适域外先进文化与本土固有传统,决定了法律文化交流的成败得失
法律文化的交流一旦启动,一个相伴始终的重大问题是,如何处理域外先进文化与固有传统的关系。即如物种移植一样,如果被移植的物种不能在新的环境中存活(扎根)下来,那么移植就是失败的。法律文化交流亦是一种移植,但它要比物种移植复杂的多。如果说物种移植的成功的关键在于水土相宜,那么,法律文化交流的成功则取决于对域外先进文化与固有传统的调适。调适的最高境界是会通,会通意味着移植的最大成功。
文化优越感来自于文化相对先进的一方,文化优越论或文化优越主义是它进一步发展的形态。我们在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中已经看到,唐朝中国和近代日本对于自身被学习、模仿都有很强烈的自豪感,都积极地为对方提供多种条件以输出自己的文化。14在这个过程中,优越感自觉或不自觉地都在滋生,最终形成文化优越论,在心理和情绪上都给对方以压抑。优越和压抑是一对紧张关系,两者都不利于域外先进文化与固有传统的调适。优越论者以中心自居,不论主观上有何善良动机,客观上往往居高临下,忽视或轻视他人的文化传统,甚至不顾对方的具体情形,以牺牲对方的良好传统来推销自己的文化,结果总是事与愿违。我们在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中对于这一面所见不多,原因是交流双方都是拥有一定主权的国家,殖民性的强制未曾发生,所以,文化优越论的危害不是直接而是通过给对方以压抑的方式间接表现出来的。
与激进主义一味排斥传统相反,保守主义在形式上是以固有传统抵制域外先进文化。原理上这是文化差异性对文化同一性的抵抗,但这种抵抗往往是在文化交流中的优越论的压迫下被激怒出来的。它的积极意义是在文化变革中保持传统的某种连续性,坚守在某种特定文化下人们所获得的生存意义,因此它能够弱化激进主义指导下固有文化价值崩裂的危险,从而减少从文化引进到文化交流失败的可能性。然而,如果凭由保守主义主导文化交流,那么文化交流一则很难开展,二则趋向先进文化的变革进程和方向将被阻碍以至扭转。日本在大化改新前后形成的“文化立国”和“法制社会”这一战略国策,是在经过了反复的斗争后才确定下来的,先是苏我氏与物部氏的斗争,后是代表皇室的力量与苏我氏集团的较量,其间的因素当然复杂多多,但文化保守主义正是这种反复斗争的原因之一。20相对于日本,中国的文化保守主义一直是根深蒂固,清末变法修律中“礼教”派的言论,我们在本书前面的比较和透视部分中已有揭示,其根源在于曾经的文化优越者,在域外文化优越论的激进主义刺激下反应尤为强烈,以致发出西法之善出于中国圣意这样的言论!21
如前所述,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依其各自的战略目标来评判,古代日本是相对成功的,晚清中国是相对不成功的。虽然日本亦不能完全摆脱法律文化交流中优越与压抑的紧张关系,从而亦不能免除激进主义和保守主义的干扰,但现实的或者说实用主义的思维和态度,使它能够在唐代法律文化的输入中坚持大胆引进与善待传统相结合的方针,通过继受与变通的协奏较好地顺应和发挥了交流中法律文化同一性与差异互补性原理的积极作用,形成域外先进文化与本土固有传统的调适。晚清中国在这方面亦不是一无所获,因为中国输入近代日本的法律文化亦是继受与变通的展开,只是由于文化心理因素和客观形势,常将此类交流逼入激进与保守的夹逢中,往往形成简单移植与保守拒绝的两极对峙,从而限制了法律文化同一性与差异互补性原理在交流中的协调与发挥。因此,尽管沈家本对变法修律提出了会通之说,而且这亦的确是融合中外法律文化的化境,但在实际的继受与变通中并未能前后一致地贯彻大胆引进与善待传统相结合的方针,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法律文化交流中基于原理的共通法则,结果增加了调适域外先进文化与本土固有传统的困难。
从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中,我们发现激进主义和保守主义及其它们的变体,这些让法律文化交流付出代价的因素都具有人为性,亦即人的认识和行为对域外文化与固有传统的调适至关重要。如日本大胆引进与善待传统相结合的现实主义方针,即是发挥了法律文化原理在交流中的积极作用,这是一个相对成功的经验。这个经验的核心是正确认识和处理交流中继受与变通的关系,它要求首先必须认识到继受是交流的方向,是一个民族和国家释放压力、追求自尊、提升自己法律文化至先进行列的通道,因此在谨防激进主义及其变体误导的前提下,可以大胆引进;同时要重视变通是成功继受的必要条件,域外文化不管多么先进,但能否被成功地继受直接取决于它是否能通变宜民,通变宜民即是域外因素与固有传统的调适,亦即先进的域外法律文化与固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原理上经由互补而趋于共存。22
如英美法系以判例为主要法源;体制上司法与立法和行政相互分权制衡;法律家类型是律师;审判是抗辩式的;法律思维属经验主义的归纳逻辑,对理性主义的演绎推理持怀疑态度。这些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都是格格不入的。相反,大陆法系在以上各方面都与中国相近。首先,法律是专家学者依某种理想标准制定出来的,所以它正式的法源是结构完整的法典法;司法虽然独立,但司法官具有行政官的色彩;法律家类型是法官和法律学者;司法审判是以判官为主的纠问式,有家长处理家政的痕迹;法律推理是从法条到事实再到结论的逻辑演绎,所谓大前提(法条)、小前提(事实)、结论(裁定)的三段论结构。26藉此可见,晚清中国从英美判例法转向法德大陆法绝不是偶然的,除司法独立外,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在这些方面都很明显。因此,经过日本化的西方大陆法律文化在这些方面亦更接近中国的法律传统,其中最重要者有日本的君权(天皇)对法权的控制、行政对司法的制约等,这些都是西方文化东方化的结果。由此不难看出,晚清中国以近代日本为模范,实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