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国内著述多把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混淆,或不能全面把握两者的实际含义。该文试图根据所掌握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对此进行探讨。
「英文摘要」MostacademicwritingsaboutlawinChinagetconfusedaboutstrictliabilityandabsoluteliabilitybecausetheycannotgrasptheirmeaningscomprehensivelyandexactly.BasedonsomecasesinAnglo-Americanlawsystems,thisarticledealswiththeissueofdistinctionsbetweenstrictliabilityandabsoluteliability.
「关键词」英美法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刑事法律
「正文」
在国内研究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的严格责任制度的论著中,大都把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等同,(注:这种等同包括名称的等同或内容的混同。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这其实是一种误解。从所见的资料来看,它们是存在较大差别的,而明确这种差别,是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一、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
在这些讨论中,一些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案件,如尼科尔斯诉霍尔案(NicholsvHall1873)、坎迪诉勒考科案(CundyvLeCocq1884),首先被引入这样一种观念:对于某些犯罪,犯意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注:ProfessorBernardBrown,ProfessorGFerguson:CriminalLaw,1997,P173.)在之后的谢拉斯诉德·鲁曾(SherrasvDeRutzen)(注:(1895)1Q.B.918,citedinProfessorBernardBrown,ProfessorGFerguson:CriminalLaw,1997,P172.)一案中,法官进一步确立了在普通法中犯意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规则存在例外情况。这是严格责任早期运用的含义。
二、绝对责任(absoluteliability)
与严格责任一样,绝对责任是犯罪构成要素一般规则的例外。但与严格责任不同,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毋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被告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被告就能被定罪。
上述的斯佐布里奇案或许能帮助我们进一步说明什么是绝对责任。1969年9月,斯佐布里奇误把印度大麻的种子当作葵瓜子播种,违反了1965年《麻醉品(管理)条例》。地方法院认为这属绝对责任犯罪。这样的结果是:被告是否明知那是大麻种子,这是不重要的,也不需要证明,只要被告实际上是违法种了国家禁止种的大麻,就构成犯罪了。
此案后来虽经高等法院改判,认为必须是“明知”大麻而故意种植才构成犯罪,但是关于绝对责任的存在,却还是在司法判例中得到确认。这在上述的伊沃特案和1989年的斯塔克(PolicevStarkey)案(注:(1989)2NZLR373,citedinProfessorBernardBrown,ProfessorGFerguson:CriminalLaw,1997,P184,P194.)中都有所反映。由于主观犯意的忽略,因此在绝对责任犯罪的情形下,被告刑事责任的承担依赖于犯罪行为实施的证明上。
因此,与严格责任相比,绝对责任更是进一步把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上,所以在运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会认为是由于有关条款“更强调行为而不是行为人”。
设立绝对责任的目的部分地是希望能更有效地提醒和促使公众注意避免触犯条例或法律,避免作出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注意避免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但能否真能达到这一目的,目前尚存在争论。持否定态度者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绝对责任会导致人们“注意”程度的提高。如果一个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先警告的措施,但当他知道无论他如何地“注意”,当真的出现损害结果时他都将不会有任何辩护理由和机会时,他就不会再采取另外的措施了。如果他确实已经尽了他的能力,运用了他的“注意”,那么对他定罪会违反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定罪的不公平性会导致对法律的讽刺和践踏。
由于以上原因,而且严格责任被认为是与绝对责任接近但比绝对责任合理的制度,因此绝对责任的运用受到了更严格的限制,适用绝对责任的案例在数字上也很少。只有在行为必须用刑罚禁止而犯意又确实难以证明、或要证明犯意会不利于禁止某类必须禁止的行为时,立法机关才会确立;也只有在法官认为条例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才会选择适用。
三、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是在社会经历由个人利益的保护向社会和公众利益的保护的重点转移,而传统的刑罚不应加于无过错者身上的原则备受限制的情况下逐步产生的。它们是运用犯罪构成的要素处理被告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存在的两个例外情况,所有关于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讨论都是在犯意和刑事责任的关系的探讨中展开和完成的。但是,另一方面,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又是反映着对犯意要求的不同程度的两个词,它们是有区别的。
1.从适用范围来看
2.从举证责任及犯意不存在的情况对定罪的影响来看
但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被告有没有犯意并不需要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被定罪。
可见,不论是在严格责任的场合还是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无犯意的情形都是存在的,但适用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结果是不一样的;只有在严格责任的场合,它对被告才有意义。
四、关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简要评价
作为与以过错为归责根据相区别的刑事制度,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两个遵循不同的归责原则的责任判断过程。严格责任在运用的早期主要是以把犯意的证明排斥于归责过程为特征,而这一点与后来实行的绝对责任极为相似。
而相对来讲,绝对责任的设立更侧重于对犯罪的惩治而不是预防。由于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无过错并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因此在预防犯罪方面,它几乎是没有效率的。因此绝对责任的适用可以理解为是国家为了打击某类犯罪,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或被害者的利益而在对这些犯罪的犯意查证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措施。
由于在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情况下,控方在诉讼中的责任虽然程度上有所差别,但与他在以过错为归责根据的场合相比都要小得多,因此在减小诉讼成本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方面,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作用可谓是异曲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