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的差异

采用的翻译方式不同,会导致不同的翻译结果。这里所说的翻译方式不同主要是指采用直译还是意译。例如,对于英语法律术语additionofanewparty,内地将其翻译成“第三方参加诉讼”,采用的是意译的翻译方式;而香港将其翻译成“新的一方加入”,采用的是直译的翻译方式。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具体如表1所示。

表1翻译方式不同的法律术语译差

2.缩略与原形不同

对于有些英语法律术语而言,内地和香港的两种翻译形式之间是缩略与原形的关系。当然,这里的缩略与原形是两种翻译形式相比较而存在的。例如,英语法律术语testator,在内地的翻译形式是“遗嘱人”,在香港的翻译形式是“立遗嘱人”。“遗嘱人”是“立遗嘱人”的缩略形式,相应的,“立遗嘱人”就是“遗嘱人”的原形。其他的例子如表2所示。

表2缩略与原形不同的法律术语译差

3.(近)义语素(词)不同

有些英语法律术语,内地和香港采用不同的同(近)义语素(词)来构词。例如,对于英语法律术语lawofcontract,内地将其翻译成“合同法”,而香港将其翻译成“合约法”。再如,内地将avoidacontract翻译成“撤销合同”,而香港将其翻译成“废止合约”。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同(近)义语素(词)是针对这两个翻译异形的时候,在平时使用的时候不一定是同义、近义关系。总之,因选择不同的同(近)义语素(词)来构词而形成翻译差异的现象非常普遍,毋庸赘述。另外一些例子可参见表3。

表3选择不同的同(近)义语素(词)的法律术语译差

除了上述四个方面之外,还有一个语序颠倒的问题。例如,英语法律术语privacy在内地翻译成“隐私”,而在香港被翻译成“私隐”。“隐私”和“私隐”用字完全相同,只是颠倒了一下语序。这种情况我们发现的例子不是太多,但是也应该引起注意。

(本文摘编自《中国科技术语》2016年第4期,原文标题:中国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的译差及其规范化作者:王磊,王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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