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精神和内容,是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前提和基础,这就离不开法律解释方法的掌握和运用。抽象地说,《民法典》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但具体到某一条文或者规定,则可能是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范,也可能是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正确辨识规范性质对于《民法典》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从法律渊源的角度看,《民法典》在法律之外,承认习惯亦为正式法源,因此正确处理法律与习惯之间的关系,也是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基本要求。此外,《民法典》为私法和实体法,且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处理好《民法典》与公法的关系、《民法典》与程序法的关系以及《民法典》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都是正确实施《民法典》的应有之义。《民法典》施行后,要正确处理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就要对《民法典》的溯及力有全面的认识,而《民法典》在通过后施行前,亦对当前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关键词
一、如何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精神与内容?
当然,无论是人民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解释适用法律还是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具体化,都必须以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精神与内容为前提。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学习《民法典》专题辅导会上,周强院长亦强调指出:“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必须吃透《民法典》精神,正确理解民法典的核心要义和重要制度,正确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保障人民权益。”问题是,如何才能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精神和内容呢?过河的目标确定了,就要解决船和桥的问题,亦即方法路径问题。因此,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精神和内容,离不开法律解释方法的掌握和运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听到一些法官抱怨自己明明是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判,却无法获得当事人乃至社会的认可。一些学者也将此种情形描述为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冲突。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形,主要还是因为法官没有掌握并运用好法律解释的方法,从而没能对法律作出正确的理解,甚至出现断章取义、张冠李戴的现象。因此,当法律适用的结果与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格格不入时,人民法院一定要先检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确。
二、如何正确辨识《民法典》的规范性质?
一般来说,法律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民法典》也不例外。从行为规范的角度看,《民法典》全面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的内容和相应的救济方式,从而为民事主体乃至公权力主体划定了行为的界限。以物权为例,《民法典》第114条明确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依民法通说,物权的这种排他性的支配地位不仅包含排除其他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不当干预,也包含排除公权力对物权的不当干预,因而发挥着制约政府公权力的作用。也正因为如此,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强调指出“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要求将《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作为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抽象地说,法律当然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但具体到某一条文或者规定,则可能只是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范,或者只是裁判规范而不是行为规范。尤其是立法机关为了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在民事法律包括《民法典》中规定了大量宣示性、倡导性和警示性的规定。例如,既然《民法典》人格权编已就各种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作了明确规定,那么总则编中关于一般人格权(第109条)和具体人格权(第110条)的规定就只能理解为宣示性的规定。再如,《民法典》合同编第470条关于合同内容一般包括的条款以及在“典型合同”分编中有关各有名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的条款的规定,其目的显然是倡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将合同的内容约定清楚、全面,从而防止将来发生纠纷,此类规定仅仅是立法机关倡导当事人如何行为的规范,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这些条款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
应当引起注意的还有,《民法典》第143条将“意思表示真实”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是否意味着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法律行为就必然无效呢?显然,我们不能作此反对解释,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46至151条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较为复杂,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不统一:如果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其隐藏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是否无效,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因为对方或者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所致,则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可见,《民法典》第143条仅仅是从正面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要件,但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以《民法典》第144条及其以下的条文作为裁判依据。
三、如何正确把握法律与习惯的关系及其适用?
《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可见,《民法典》虽然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但国家并没有试图通过《民法典》的编纂来垄断民法的法源,而是在《民法典》及其他制定法之外,还承认习惯是民法的法源。《民法典》将习惯作为法律渊源,意味着人民法院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在通过类推适用等广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制定法的漏洞进行填补之前,要先审查本案纠纷的处理是否存在可供适用的习惯。如果存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就应将该习惯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只有在不存在可供适用的习惯时,才能通过漏洞填补的方法来解决规则缺失的问题。
四、如何正确对待《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民法典》的编纂虽然是一次系统性的法律编纂,但并非将所有民商事法律都纳入到了《民法典》,也并不意味着《民法典》的实施无需其他法律的配合。相反,不仅在《民法典》之外还存在大量民商事特别法,而且《民法典》的正确实施也离不开包括公法与程序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配套实施。这就涉及到如何正确对待《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问题。
总之,法律是一个体系,《民法典》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正确处理它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否则就会影响到《民法典》的贯彻实施。
五、如何正确处理新旧法律的衔接与适用?
总之,虽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民法典》原则上仅能适用于该法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则上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但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民事审判本身的规律,在例外情况下还是要承认《民法典》的溯及力。此外,一些人可能错误地认为,在《民法典》在施行前,该法对当前的民商事审判不发生任何影响。在笔者看来,即使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的一些规定对当前的民商事审判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是因为在《民法典》施行前,虽然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法典》作出裁判,而只能依据现行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清楚,而《民法典》有规定或者规定得更加清楚,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援引《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说理的依据,也是前述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要求。就此而言,《民法典》一经通过,《民法典》时代就已经到来,我们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为《民法典》的正确实施贡献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