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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包括独创性数据库)提供了保护。该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但是,这一规定的用语较为原则和抽象,难以解决现实中的许多问题。曾有法院在涉及汇编作品的诉讼判决中举例称:“收集色彩斑斓、形状各异的石头也可能在选择上体现独创性。”[1]那么,将选出的石头装进盒子或是放进箱子能产生汇编作品么?如果仅从《著作权法》第14条的字面规定来看,既然选择或者编排的对象可以是作品之外的“其他材料”,而且法院已经对选择石头的独创性予以认可,那么选择结果就应当构成受保护的汇编作品。然而,这种字面解释的结果显然是荒谬的,因为这样的实例实在是不胜枚举。如在餐馆点菜时对菜单中大量菜品的选择,不同的人点出的菜很少是相同的,由此产生的对某些人“点菜水平高”的评价,说明对菜品的选择完全是具有个性化的,是需要智力投入的,但是难道由此选出的一桌菜也能构成汇编作品么?

一、汇编作品是对信息的汇编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关于汇编作品的定义中,“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的含义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作品”、“作品的片断”和“数据”均是著作权法及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语。然而,“汇编”“其他材料”的用语却引起了极大的困惑。此处的“材料”是否与“材料学”或“物质材料”中的“材料”同义?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前文论及的对石头的选择和排列以及点菜的结果,都可以构成汇编作品。

在《著作权法》第14条提及的可以被选择或者编排的三类客体——“作品、作品的片段”、“数据”和“其他材料”之中,“作品、作品的片段”是指表达,“数据”是对事实的客观记录,两者均可被归结为可以通过某种媒介被记载和感知的信息。基于与“作品”和“数据”的并列关系,“其他材料”应当是指作品与数据之外的信息,并不包括物理世界中的实物。

从上述分析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对国际条约和国外立法有关汇编作品规定中“material”一词的最佳翻译,不应是引入误解的“材料”,而是由信息构成的“资料”。根据对“材料”的这一解释,前文所述的对石头的选择和排列以及点菜的结果,都不能构成汇编作品。

二、汇编作品与传统作品类型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9类作品,而有关汇编作品的规定则是第14条。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汇编作品与该9类作品,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是什么关系?汇编作品是该9类作品中的一种,还是其他类型的作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汇编作品的规定位于“著作权归属”一节。而该节中对法人作品(第11条)、演绎作品(第12条)、合作作品(第13条)、影视作品(第15条)、职务作品(第16条)和委托作品(第17条)的规定,均着眼于当一种成果已经构成作品,且其作品类型已十分清楚时,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而非为判断一种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提供依据。换言之,该节其他条款与第3条的关系是非常清楚的,即先根据第3条判断一种成果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再判断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例如,两人合作创作的绘画首先属于第3条所规定的“美术作品”,但应同时作为“合作作品”确定其著作权的归属。同样,一所学校聘请音乐家为其创作的校歌属于第3条中的“音乐作品”,而其著作权归属则须根据第17条对“委托作品”的规定加以确定。

在“著作权归属”一节中,惟有涉及汇编作品的第14条与第3条的关系容易引起困惑。这是因为第14条的作用首先在于认定何种汇编可以构成“作品”,其次才是解决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那么,一种成果是否可以同时属于第3条规定的某一类作品以及汇编作品呢?这是因为大部分作品的创作过程都会涉及到对素材的选择或编排。例如,画家在创作“百兽图”时,必然要对画哪些动物进行“选择”,以及对各种动物在画中的位置进行“编排”。那么由此形成的“百兽图”是美术作品还是汇编作品,抑或同时构成美术作品和汇编作品呢?

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可以将汇编的结果与传统作品的关系分为两种情况。首先,如果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形成的是能够独立表现思想或文艺美感的内容,则选择或编排仅仅是创作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中各类作品的手段,并不产生第3条规定的9类作品之外的汇编作品。例如,著名历史学家黄仁宇先生创作的《汴京残梦》一书描述了《清明上河图》的创作过程:先由国画院的画师们在汴京城中四处写生,再由张择端从中选择、组合,最后在衔接处作画,增添过渡场景。[21]如果该描述属实,则张择端显然对他人作品进行了选择和编排。但由此形成的画作有其自身独立的艺术美感,已能够成为一部独立存在的完整作品,本身就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2]前文所述的“百兽图”也是如此。

换言之,不能因为在创作过程中有对创作素材的选择或者编排,就认为由此形成的作品均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类型,而属于第14条规定的“汇编作品”。作品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而独创性必然涉及到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例如,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无非是在从数千个汉字中“选择”一部分,以特定方式加以排列组合之后形成的。如果这种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形成的都不再是“文字作品”,而是“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规定就会形同虚设。以此类推,甚至可以得出绝大多数作品都仅是汇编作品的结论,这就违背了汇编作品的立法目的。由于《伯尔尼公约》早已对文字作品等各类作品提供了保护,[23]因此TRIPS协定和WCT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的独创性汇编结果进行保护,显然不是为了重复对现有作品的保护,而是要拓展保护范围,将原先并不受保护的客体规定为作品加以保护。

假设我国《著作权法》不对汇编作品进行规定,使用众多素材创作的作品也明显能够作为该法第3条规定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受到保护,则即使其创作过程涉及到对素材的选择或编排,该作品也不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对此明确指出,“一部视听作品、影视作品、文字作品或音乐作品本身并不属于本《指令》(保护的)范围”,[24]也即不承认这些作品本身还可以作为汇编作品/独创性数据库受到保护。下文讨论的“汇编作品”,也不包括通过选择或编排创作的传统类型作品。

三、汇编作品的“表达”及独创性

与用传统方法创作的作品一样,汇编作品必须是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只是这种独创性反映在对作品、数据或者其他信息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对何谓“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缺乏深入研究,导致“选择或者编排的独创性标准模糊不清”。[25]由于作品只能是“表达”,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实际上是表达的独创性。因此,要正确认识“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必须首先弄清什么是汇编作品的“表达”。

(一)汇编作品的表达:以体系化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

智力创作作为一种行为,虽然受到著作权法的鼓励,却无法直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智力创作成果才可能成为受保护的作品。例如,画家作画时的内心构思和外在动作都不是作品,只有由此形成的艺术造型才可能是美术作品。换言之,只有符合法定表现形态的创作成果才是受保护的“表达”。在表达形成之前,创作过程中所进行的选择、判断等一系列智力活动都是思想,先前客观存在的事实则仅是供创作所用的素材,均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传统的文字、美术、音乐等作品而言,“表达”在多数情况下是非常清楚的。这是因为传统类型作品的“表达”作为创作成果,就是具体到一定程度的内容,其明显区别于抽象的思想和客观存在的创作素材(事实)。例如,对于以真实事件为基础创作的报告文学,表达就是文字组合、遣词造句。同样,对于以真人为模特创作的绘画,其表达就是艺术化的造型。而对于汇编作品而言,其“表达”却显得令人难以捉摸。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所述“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以及TRIPS协定和WCT所述“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均是在描述汇编过程中的智力投入。然而,如前所述,创作过程中的智力投入本身是不能直接受保护的,只有创作的成果才是受保护的“表达”。因此,独创性“选择或者编排”作为创作过程,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26]那么,什么才是独创性汇编的“表达”呢?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有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规定完全回避了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因为此处的“汇编”是一个动词,这又是在描述创作过程,而不是在描述创作成果。

与此同时,独创性选择或编排所产生的结果,也并非传统类型作品的表现形态。一方面,汇编行为并不直接产生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传统类型的作品。如前文中《清明上河图》的实例所述,如果选择或编排创作素材的结果,是在整体上产生了独立的艺术美感,则该汇编结果就是新的美术作品,不能被称为汇编作品。另一方面,汇编作品中孤立存在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本身在被选择或编排之前就已客观存在,仅属于创作素材,不可能构成汇编作品的“表达”。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在规定了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可以因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而受保护之后,又规定“该(对汇编作品的)保护不得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WCT第5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显然,如果连汇编形成的“表达”是什么都不能确定,自然也就无法认清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从而划出其合理的受保护范围了。

笔者认为,根据界定汇编作品的用语,结合著作权法不保护创作思想的基本原理,汇编作品的“表达”只可能是一种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和WCT第5条的用语均是“对于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compilationsofdataorothermaterial)。“汇编”(compilations)—词是名词,其清楚地表明,汇编作品只能是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WCT第5条的名称即为“数据汇编(数据库)”,英文为“CompilationsofData(Databases)”。这就意味着如果将作品、数据和其他信息都统称为“数据”,则“汇编作品”与“数据库”是同义语。汇编作品必须是一个“库”,也即必须是数据的集合。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中“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虽然描述的是一种汇编行为,但该行为导致的结果必然是由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组成的整体。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指出,其提供的保护针对的是“对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经系统化或有序化编排后形成的数据库”,[27]也是同样的意思。

虽然独创性汇编的结果并不产生文字内容、艺术造型、音乐旋律等传统文学艺术作品的表达形态,但也能表达汇编者的观点。将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加以体系化地呈现,其作用在于以汇编者认为的合理呈现方式,提供汇编者眼中有价值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为了论述的简洁,以下简称为“信息”)。换言之,汇编者并非不加区别地、机械地收集客观信息,而是通过对信息价值的选择或对信息进行偏离常规方式的编排,体现汇编者对信息价值或呈现方式的观点。这样一来,使用者接受的就是打上汇编者个性化烙印的信息集合。

将汇编作品的“表达”界定为以体系化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有助于澄清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既可以由信息集合体现,也可以由信息集合的目录加以反映。这就产生了信息集合的目录能否受到保护的问题。比如,《鲁迅选集》体现了编辑对鲁迅先生作品的独创性选择,是一部汇编作品。如果另一家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了含有相同篇目的《鲁迅选集》,则构成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但是,如果某网站登出了《鲁迅选集》的目录,但没有同时登出其中具体的作品,该行为是否属于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又如,著名法律数据库Westlaw具有复杂的目录层次,以各种分类方法将法律资料划分为各种类别,每一种类别之下又划分为更加细致的类别。如果分类呈现的结果体现了个性化的编排,则Westlaw数据库会构成汇编作品。问题在于,如果另一法律数据库使用了与其相同的目录层次,这种对目录层次的使用是否会侵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笔者认为,根据对汇编作品“表达”的界定,反映独创性选择或编排的目录并不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汇编作品的“表达”只可能是一种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汇编作品的目录可以反映独创性的“选择”,但是,目录本身并不是被选择或编排的信息的集合。从汇编作品的创作角度看,是对特定信息的选择或编排形成了汇编作品。由此可见,构成汇编作品的最小单位就是被选择或编排的特定信息。

根据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的规定,“数据库”是指对经过系统化或有序化的编排,且能够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被逐项获取(individuallyaccessible)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集。[29]29此处强调被编入数据库中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可以被“逐项获取”,正是意味着数据库的最小构成单位必须是被选择或者编排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鲁迅选集》作为汇编作品,其最小构成单位就是鲁迅先生的每一篇人选作品。换言之,出版社的编辑“选择”的是鲁迅先生的一篇篇具体的“作品”,而不是目录中由几个字构成的“作品标题'同样,Westlaw数据库是法律资料的汇编作品。从编排角度看,被编排的最小单位是每一篇法律文献。数据库的编辑们“编排”的同样是一篇篇具体“文献”,而不是目录中每一栏目标题的文字。

在“中国大法规数据库案”中,原告编制了“中国大法规数据库管理查询系统”,其中以目录的形式将法规数据划分为12个一级分类和33个二级分类。被告网站中的“法规检索”栏目也提供法规数据库,其目录的一级分类和二级分类与原告基本相同。法院判决原告胜诉,[33]表面上似乎是仅因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目录层次而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但法院清楚地指出:“原告《数据库》所汇编的内容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如果原告对这些内容进行了有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那么经过选择或者编排后所形成的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34]可见,法院认识到,能够受保护的汇编作品只能是“经过选择或者编排后所形成的……一个整体”,而非单独存在的目录。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存在一个关键事实,即被告“确认其网站数据库中有约7万条法规数据系从原告《数据库》中获得”。[35]这就意味着被告被判侵权的真正原因,并不是其仅使用了相同的目录,而是其从原告《数据库》中提取了以体系化方式呈现的数据。

(二)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个性化的选择或编排

根据判断独创性的标准,如果一种处理过程只要按照既定规则或规律进行,结果都是相同的,从而没有给人留下其聪明才智发挥的空间,则这种处理结果不可能具有独创性,当然也不可能构成作品。如将五线谱改为简谱,虽然也需要音乐知识,但因五线谱与简谱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任何人按照规则去做,在不犯错误的情况下结果是相同的。因此这一过程没有独创性,其结果并不形成音乐作品,只产生音乐作品的复制件(以简谱形式体现的相同音乐作品)。

(三)汇编过程中思想与表达的分界

然而,任何选择和编排都需要运用某种方法以产生汇编结果。如果不加区分地认为所有汇编结果都与选择或编排思想混同,则世界上将不存在可以受保护的汇编作品了。[48]那么,应当如何确定适当的认定标准,既不违反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理,又使得国际条约和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保护有意义呢?对此问题,无论是各国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均未给出清晰的回答。有学者认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并不保护抽象的汇编方法,而保护的只能是抽象方法应用于具体内容的结果或者针对特定内容的具体选择或编排方法。”[49]但其没有说明什么是“抽象的汇编方法”,也没有解释保护“具体选择或编排方法”的结论如何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理相协调。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用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测试方法。如果汇编者说明了其选择或编排的方法,或者他人通过分析汇编结果总结出了选择或编排的方法,而且对相同范围的信息使用该选择或编排方法能够获得基本相同的汇编结果,就说明这种选择或编排方法是一种可以被量化的操作方法或计算方法,对其的运用并不存在智力方面的个体差异。也即任何人对相同范围的信息运用该方法,只要不犯错误,结果都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该选择或编排方法本身是否是独创的,都属于思想的范畴,由其产生的汇编结果是与该思想混同的唯一表达,不能受到保护。

相反,如果对于汇编者自述或他人总结出的选择或编排方法,不同的人对相同范围的信息使用该方法无法获得基本相同的汇编结果,就说明这一方法不能被量化,对其的运用存在个体差异。不同的人在运用该方法时,必须还要加入自己个性化的主观判断,得到不同的汇编结果。这就说明汇编结果并没有与汇编方法发生混同,仍然可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以前文提及的《古典音乐欣赏》为例,如果汇编者自述或他人从中总结出的选择方法是:旋律优美而简单,易于吸引儿童的注意力、激发其兴趣;而编排方法是按照简单程度和为儿童所接受的程度排序。可以想象,不同的人在面对成千上万首古典音乐,用该选择或编排方法进行汇编时,其结果仍然是千差万别的。因为对于什么旋律优美而简单,能够吸引儿童并激发其注意力,以及在特定曲目之间进行简单程度和受儿童接受程度的比较,每个人的判断都会有所不同。由此产生的结果并不发生思想与表达的混同。

从上述对思想与表达混同的分析中,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用于对信息加以“分类”的目录本身,以及与该分类相对应的编排结果,均不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这是因为任何编排方法本身都属于思想的范畴。而对信息加以分类的目录本身,正是客观反映编排方法,使他人得以对相同范围的信息加以无差别应用的最佳途径。

仍然以前文提及的《古典音乐欣赏》为例,如果目录仅是曲目名称,没有分类,他人无法从中总结出量化的编排方法,只能大致看出汇编者关于特定曲目的简单程度和受儿童接受程度的观点。即使给不同的汇编者以相同的曲目,要求其同样按照简单程度和为儿童所接受的程度排序,他们各自进行独立排序的结果应当有所差别。因此,单纯由曲目名称组成的目录并非汇编方法的唯一反映。相反,如果目录中先有一级或多级曲目分类(如古琴、古筝、琵琶等,或激昂、婉约、浪漫等),最后才是具体曲目名称,则无论该曲目分类设置是否为第一次出现、能否反映汇编者的智力投入,只要其反映出的分类方式可以被他人同样用于对音乐的分类,在面对相同曲目时获得相同的分类结果,则该分类设置与汇编者编排方法一一对应,仍然应当被划入思想的范畴而不受保护。

当然,在相同的一级或多级曲目分类设置之下,具体信息的编排结果能否受到保护,仍然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古典音乐欣赏》中的一级或多级曲目分类无论如何设置,汇编者依然要根据自己对曲目简单程度和儿童接受度的个性化判断,在每一分类(如琵琶)中对具体曲目进行排序,其最终形成的《古典音乐欣赏》可以构成汇编作品。他人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级或多级曲目分类设置,却不能使用最终形成的曲目汇编结果。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前文提及的《法学优秀论文集》中,论文的排序是根据被转载的次数、被引用的次数、读者在网站上的评价次数和分数,用特定公式计算后产生的。此时无论如何进行目录分类设置,在每一类别中论文的先后顺序都是应用特定操作方法和计算方法的唯一结果,此时《法学优秀论文集》不能构成汇编作品。他人对其中的一级或多级论文分类设置,以及最终形成的论文汇编结果的使用,均不可能侵犯著作权。

2.与汇编有关的实用功能。上述测试方法同样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也要受制于著作权法中的其他规则和原理,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实用功能不受保护的原理。

如果对信息进行汇编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某种实用功能,其结果仅构成了某种功能性操作方法的组成部分,则该汇编结果应被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例如,波音飞机的驾驶室中有几十个按钮,每个按钮均有自己的名称和相应的功能。那么,能否认为对这些按钮的设计,也即对各种按钮名称的“选择”及布局方面的“编排”构成汇编作品呢?即使不考虑这是否属于对信息的汇编,回答也是否定的。虽然工程师对于应当在驾驶室中设置哪些按钮以及如何命名、布局可能是经过悉心研究的智力成果,甚至可能是首创的,这一设计并不构成汇编作品。因为它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实现对飞机的操控,设计结果仅仅是实现实用功能的操作方法。即使不同工程师为实现同一功能可以“选择”数量和名称均有差异的按钮,并以不同的顺序或位置加以“编排”,其结果也并非汇编作品。因为这种“选择”和“编排”仍然是功能性操作方法的组成部分,脱离了操纵飞机的实用功能,这种设计毫无意义。

在“路由器用户操作界面案”中,我国法院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在该案中,原告、被告路由器的用户操作界面在设计风格、内容布局、表格形式方面大部分相似。法院认为:“用户界面中的功能菜单与按钮,均表明了相应的功能,是用户操作路由器程序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按钮的名称均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这些操作方法具有纯粹的实用性……上述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两者的功能相似,用户需求亦相似,而路由器软件的用户界面是按照用户的需求进行设计的,并要求尽可能地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方便用户使用,为用户所接受,这必然要求路由器软件设计者需要借鉴已有用户的情况。”[61]

类似的原理也体现在我国的“广播体操动作设计案”中。此案与前文提及的美国“瑜伽动作设计案”相似,其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第九套广播体操能否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对此提出的问题是,组成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各个动作,如曲伸、转体、跳跃等,均不构成作品,但对这些简单肢体动作进行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创编而成的全套动作作为一个整体是否属于汇编作品?[62]对此,法院作出了远较美国“瑜伽动作设计案”合理的认定:“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特定功能的身体练习活动,包含一系列连续的肢体动作,当这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式施行时,将产生既定的健身效果。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63]法院据此判决,虽然对于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的选择和编排均体现了独创性,但其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自然更不可能构成汇编作品。

由此可见,在确定一种选择或编排的成果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以及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时,仍然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将规则、方法和流程等因素排除出去,以适当地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

(责任编辑:洪玉)

【注释】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本文系作者主持的“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项目批准号:2014BFX010)的研究成果之一。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书。但法院同时认为,对石头的选择结果不符合构成作品的其他条件,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3]李杨:《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4]SeeWiPO,Doc.CRNR/DC/4,BasicPropossdfortheSubstantiveProvisionsoftheTreatyonCertainQuestionsConceming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eWorkstoBeConsideredbytheDiplomatieConference(1996),para.5.01.

[5]See17USC108(4)(i).

[6]SeeDirective96/9/EC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11March1996ontheLegalProtectionofDatabases,Recitals(16).

[8]参见《法国著作权法》第L112-3条。

[12]同上注,第37607页。

[17]例如,美国法院曾经认定,唱片公司聘请歌手演唱了6首公有领域内的音乐作品,并制作成一张专辑唱片,其独创性选择使得该专辑成为汇编作品。SeeConsolidatedMusicPub.,Inc.v.AshleyPub.,Inc.,197F,Supp.17,18(S.D.N.Y.1961).

[18]例如,我国法院曾认定,对舞台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形成的MV画面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19]同前注11。

[20]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8项。

[21]参见[美]黄仁宇:《汴京残梦》,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当然,此书是小说,但其中描述的绘画方法是否能产生汇编作品,仍然值得研究。

[22]当然,在作品中融入他人的作品,需要经过他人许可。

[23]《伯尔尼公约》也保护汇编作品,只是其中的汇编作品仅指对作品的汇编,而不包括对数据等其他信息的汇编。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

[24]Supranote⑥,Recitals(17).

[25]同前注③,李扬书,第57页。

[27]Supranote⑥,Recitals(21).

[29]同前注⑥,第1条。

[30]SeeNortonPrintingCo.v.AugustanaHospital,155U.S.P.Q.133,134(N.D.111.1967).

[3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3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35]同上注。

[36]李建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37]FootballDatacov.Yahoo!UK,CaseC-604/10,para.19.

[38]同上注,第33段。

[39]同上注,第36段。

[40]SeeChinatownTodayPublishingEnterprises,Inc.,945F.2d509,513(2ndCir.,1991).

[4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05186号民事判决书。

[42]SeeFeistPublicationsv.RuralTelephoneService,499U.S.340,341-344(1991).

[4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4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0439号民事判决书。

[45]例如,在“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诉网联天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结合‘中国知网’《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等网瓦署名,本院认定原告对上述数据库作品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初字第5890号民事判决书。)类似判决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初字第5889号民事判决书。

[46]SeeOpenSourceYogaUnityv.BikramChoudhury,2005WL756558,at4(N.D.Cal.).

[47]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48]美国有法院就此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种对事实的汇编结果都可以被视为反映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SeeKregosv.AssociatedPress,937F.2d700,706(2ndCir.,1991).

[50]SeeBellSouthAdvertising&Pubv.DonnelleyInformationPub,999F.2d1436,1441(11thCir.,1993).

[5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书。

[52]为了证明其交易规则为其智力成果,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2006年版《交易规则》新旧对照表,证明该交易规则是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智力劳动成果”。同上注。

[54]在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类作品中,计算机程序属于例外,因为其是具有实用性质的工具。将计算机程序纳入作品的范围是美国强权的结果,而非符合著作权法逻辑的选择。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97页。

[55]SeeLotusDevelopmentCorporationv.BorlandInternational,Inc.,799F.Supp.203,216(D.Mass.1992).

[56]SeeLotusDevelopmentCorporationv.BorlandInternational,Inc.,49F.3d807,815(lstCir.,1995).

[57]同上注,第816页。

[58]许多字处理程序和表格处理程序都在菜单命令中汇集了大量计算公式,以便用户在处理数字时调用,进行各种复杂的计算。

[59]“宏”是指字处理程序、表格处理程序等提供的一种功能,用户可以将许多需要单独在菜单中点击的命令即分别执行的命令组合在一起并存储,以后就可将其作为一个单独命令调用,一次性完成批量任务。

[60]同前注56,第818页。

[6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62]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书。

[63]同上注。

[64]同前注12。

[65]SeeBikram’sYogaCollegeofIndiav.EvolationYoga,2012WL6548505,at3(C.D,Cal.).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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