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是实施法律援助效果好坏的关键,目前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虽然已经基本建立,但也出现机构设置不尽合理的问题。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从中央到地方,依次设置了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地市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县区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三、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管理能力
(1)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要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把现在仍属于事业单位的法律援助中心转为司法行政机关内设行政单位。同时实行管理和服务相分离,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组织实施法律援助业务为主,不再承担行政监督管理事务,将管理移交司法行政机关职能部门负责。
(2)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综合评价体系,通过考评来强化对法律援助的保障机制建设,实现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推动和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良性发展。
(3)加强联系,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构筑法律援助网络,建立起全社会都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这是“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不仅要在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以加强与它们的联系和配合,而且要真正发挥这些职能部门的优势,这样,不仅可以减轻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压力,也可以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法律援助中心要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加强对外联系。同时,法律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该多联系多沟通,在工作上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也可以将此制度延伸到基层,如在有条件的乡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等。在工作中遇到了困难,要积极主动与财政、编制等政府部门和公检法机关沟通,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情况,依靠多方面的理解、支持和帮助,初步形成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中心,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主体,由社会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二)降低门槛,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而在司法实践中,经济困难标准审查形式化,有些真正困难的人却被排除在经济困难的门槛之外,无法享受国家法律援助带来的便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为委托辩护人的,可以指定辩护人。由此可见,经济困难并不是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因此,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我们应该从制度层面考虑,明确取消经济困难作为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针对刑事公诉案件三类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我们应该进一步扩大受援范围,其中被害人也应该列为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内,这样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人权的角度出发,我们生来人人都是平等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如果达到法律援助的标准同样应该享有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力。
(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四)完善法律援助立法,形成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五)提高法律援助律师待遇
执业律师是法律援助主体的主要力量,我国《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律师有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这种强制规定不利于调动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在《法律援助条例》施行前,大多数地方由于经费问题不仅不给办案律师任何费用,甚至要求律师自己承担。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施行后,各地虽然给予律师办案补贴,但有限的成本补贴往往不够律师的实际办案话费,导致一些有经验的律师难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这对于调动律师的援助积极性、提高案件质量无疑是不利的。提高律师的福利待遇,并且要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能够吸引更多的律师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
(六)整合法律援助资源,缓解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
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一是要进一步增加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最大限度的解决法律援助需求的矛盾。二是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法学院校和法学科研单位创办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为其提供政策上的优惠,使其成为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要补充。三是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机构,逐步扩大法律援助机构的规模,改善其工作条件,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四是建立以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为主、社会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为辅的法律援助模式。为解决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问题,可以采用混合式的模式,在大力发展专职律师队伍的同时,充分利用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实习律师等资源,并广泛动员社会志愿者和有志于从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人才参加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要求所有获得律师资格但还未获得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在一年的实习期内,必须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