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缔结的一些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协定)明确将司法协助主管机关以外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公司、企业、金融机构等实体及其聘请的律师等排除在该条约(协定)所规定的调查取证主体之外。例如,《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针对金融行业,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还于2014年1月10日发布了《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五条作出一项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即:
中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客户资金的要求。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等外资金融机构,也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规定的为客户保密义务。
综上,无论是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中国法律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范和实践是一贯的,即刑事司法协助应当通过条约和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开展,私人不能成为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不得为境外执法或司法活动提供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协助行为。境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或者中国境内的任何机构或个人,均无权擅自向外国的执法、司法当局提供在中国境内获取的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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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法提供证据或信息材料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
违反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外国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或者任何个人或法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材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如果非法提供证据或信息材料的行为使得有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将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银行或金融机构违反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外国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收集、获取和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材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接受有关的行政处罚。
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中国法律将为客户保密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境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同样受到中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反洗钱法》、《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制。[5]
除以上提到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违反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外国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或者任何个人或法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材料的行为,还可能构成犯罪并导致刑事处罚。
比如,中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在“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况下,“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想,这是所有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应该明白并谨记的。
注释:
[3]《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条。
[4]《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章第二节。
[5]比如《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三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第二十四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
[6]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2011修订)第三十四条等。
[7]《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九条:为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请求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实施,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实施,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犯罪: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动战争,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造成严重危害;
(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政策进行严重阻挠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进行操控、破坏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四)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制裁、封锁或者采取其他敌对行动;
(五)通过各种非法方式引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憎恨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犯前款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按共同犯罪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