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宪法关于“法律监督机关”(第134条)与“检察权”(第136条)之规定呈现出机关定位与权力定性的非对应性,此迥异于“一府一委两院”之其他国家机关,凸显了检察院的独特宪法地位,其蕴含的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多重宪制功能。法律监督机关之宪法定位规约了检察权行使方式和检察制度的变革路径,检察权行使方式和检察制度的变革丰富了法律监督的内涵进而强化了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正是在这一良性互动中走上独具中国特色的实行法律监督之路。新时代法律监督机关应在其宪制功能与规范内涵指引下,全面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升对行政权监督的质效,在法律监督新格局中切实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进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行稳致远。
关键词
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检察权宪法定位法制统一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法律监督机关的历史演进
三、法律监督机关的宪制功能
四、法律监督机关的规范含义
五、新时代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期许
六、结语
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有关检察院“何去何从”之新旧观点甚嚣尘上,检察机关经历新一轮“自我定位的危机”;更甚的是,检察制度从其诞生至今,有关检察权性质的讨论仍莫衷一是,俨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学说纷呈的永恒主题。吊诡的是,不论是检察院的存废之争抑或检察权性质的模糊不定,似乎都不足以撼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从2018年的修宪来看,宪制结构的变迁并未改变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一方面,伴随我国宪制结构的变迁以及检察制度与检察权的变革,关涉检察机关及检察权性质的讨论此起彼伏;而另一方面,现行宪法关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岿然不动。于检察机关的地位,宪法似有“千磨万击还坚劲,任尔东西南北风”之坚韧。宪法缘何如此淡定?由此,系列问题相继浮出:法律监督机关是如何进入宪法并延续至今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特宪法定位背后蕴含着怎样的宪理基础?作为宪法和法律概念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规范内涵是什么?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新征程中,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制功能和规范内涵,新时代的检察机关如何作为?从理论层面看,学界对此类问题尚缺乏全面而系统的检视,多徘徊于检察权性质的讨论。从实务层面看,检察制度的变革与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不变之间似产生了制度上的张力,昭示了宪法视角回应现实的紧迫性。解铃尚须系铃人,从根本法上破解理论与实务之困惑已成为体悟我国宪制发展与检察制度变革所无法回避的时代课题。有鉴于此,本文就诸类问题作一专门系统探讨,希冀对理解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内涵和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制度有所助益。
(一)第一阶段: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单一规定
显然,这一时期的检察机关,宪法赋予其检察权,并未明确其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针对宪法草案初稿中“检察权”的不同意见,也仅仅限于检察权的定性(究竟用“检察”还是“监督”),尚未上升到对检察机关的整体定位上。由此,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单一设置正式形成。
1954年宪法后,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检察制度一度遭受重创。1975年宪法仅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删除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检察机关的全部条款。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检察制度迈入恢复重建阶段。1978年宪法恢复了检察机关的设置,相较于1954年宪法,前者增设了最高检对各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条款。但此处的“监督”仅仅是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工作监督,是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此时仍未见检察机关地位的一般化表述。
(二)第二阶段:“法律监督机关”和“检察权”的并行设置
“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一个法律语汇并非源自宪法,而是1979年的《检察院组织法》。该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法律文本上第一次出现“法律监督机关”,后来被1982年宪法所接纳、确认,检察机关正式获得了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因此,法律监督机关首先是一个法律用语,然后才成为宪法用语。那么,《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法律监督机关”的用意何在?1982年宪法确认这一用语的背景是什么?
(三)第三阶段:“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强化
自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的出台和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检察机关走上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机关之路。作为宪法概念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内涵渐次生长和丰富。主要呈现在五个方面:
其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首见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仍然坚持了法律监督这一基本原则。即便有一些学者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提出了质疑,但多数学者仍然主张保留这一原则,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由宪法明文确认的,宪法是母法,作为子法的刑诉法不宜直接废除母法的规定。这实际上从维护法制统一的角度阐明了坚持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宪理基础。
其三,行政检察监督的勃兴。检察系统一般认为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在刑事检察以外监督行政的职权活动。但这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是程序性的,并不对行政实体权力作处分。列宁对此早有论断,“应该记住,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将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等纳入监督视野,促使法律监督往前迈出实质性一步,扎实推进依法行政。这种独立于行政诉讼监督的行政检察监督的兴起,主要在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驱动。《决定》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突破了传统的以行政诉讼监督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检察范畴。申言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既开辟了行政检察的新境界,也夯实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其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创设。根据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检察公益诉讼被正式载入法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自此获得了法律层面的确认。关于该项制度的创设,习近平总书记在作《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时指出,“在现实生活中,对一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的案件,如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由于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使其没有也无法提起公益诉讼,导致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司法监督,不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这昭示了该制度的创设对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期许。
其五,2018年现行宪法迎来第五次修正,宪法上的一项重大调整即是确认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将监察委员会写入宪法,人大主导下的国家权力结构由“一府两院”变为“一府一委两院”。随着《监察法》的出台和《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正式转隶到监察委员会,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侦查与监督的“内在冲突”,缓和了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以来有关检察机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困惑。而随着2018年《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为核心的法律监督新格局正式形成。鉴于此,新时期中国检察制度的变革既避免了理论上的“内在冲突”,又成为理解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的新场景。“适时解决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重刑事监督轻民行监督的难题,从而更加凸显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性质”。
综上,通过追寻检察制度的发展历史,有关检察权性质问题的讨论莫衷一是,检察职能在不同历史时期内涵也在不断演进,但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自1979年入法、1982年入宪至今一直未变,并随着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法律监督的涵义渐次丰富,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得到强化。法律监督机关的历史演进表明:法律监督机关之“法律监督”,其范围已由传统的刑事领域延展至民事和行政领域。法律监督的对象已从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监所机关等拓展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等。总体上看,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既非苏联检察体制的翻版,亦非西方“三权鼎立”模式的移植,而是走上了独具中国特色的以实行法律监督为己任的独立发展之路。
“法律监督机关”自1982年入宪至今近40年,其间现行宪法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五次修正,尤其是2018年的宪法修正,监察机关的入宪使得国家权力结构体系发生重大调整,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岿然不动。支撑法律监督机关独特宪法定位的理据是什么?易言之,法律监督机关的宪制功能何在?
(一)契合中国宪制秩序
我国宪制基础及国家权力架构的独特性根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并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完善。如果说宪法上国家机构的设置与国家权力的配置深深打上了“中国”烙印,那么“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中国宪法独有的概念,则进一步给现行宪制烙上了“中国特色”。概言之,中国特色宪制创设了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契合了中国宪制秩序。
(二)重塑国家监督体系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也蕴含另一层深意,就是当某些事项处于监督空白或者其他国家权力监督体系都不监督的情形之下,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伸出监督之手,尽管这要受制于检察机关自身的资源和能力以及其他监督主体的具体监督情况,从而确保国家监督不留空白。
(三)形塑中国特色检察制度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制度的发展,法律监督的内涵日渐丰富,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律监督机关之“法律监督”可以包罗万象,其不仅要受到宪法规范的约束,也要受到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和宪制秩序的限制。鉴此,有必要对法律监督机关的含义进行界定。现行宪法虽然明确了检察院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但其含义并不明朗,给理论与实务带来一定困扰。本文希冀通过宪法方法论上的努力,为准确把握这一宪法概念的独特涵义提供思路。
(一)文义解释:法律监督内容的确定
(二)历史解释:法律监督机关概念的法定化
历史解释可以洞悉法律监督机关概念入法入宪的意图,把握其来龙去脉,“立法者的调整意图和目的可以得自于立法当时的历史情境”。法律监督机关概念理论渊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但自1979入法后,中国的检察制度不再是前苏联检察体制的翻版。彭真所作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的第六个法律草案说明即是关于《检察院组织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说明》主要包括三个内容。第一个内容是确定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第二个内容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以保证检察院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采双重领导制。第三个内容是“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废除了一般监督,也在一定程度上诠释了我国检察机关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重刑事轻民事行政的境况。《说明》的三个内容,一言以蔽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而非一般监督。检察机关自此摆脱了苏式检察体制的深刻影响,逐步走上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机关之路。
从1982年法律监督机关的入宪看,“许多人在讨论认为应该规定和明确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宪法对此作了专条的规定,说明人民检察院是监督法律实施、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机关”,但有关检察院的设置和讨论并未达成共识,在宪法修改委员会中曾出现将检察院并入司法部的主张,引起了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的高度重视,批送给胡绳、张友渔、王汉斌研究,最后列出了保留检察院的十条理由,其中最重要的是检察机关自建国以来运转良好,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有利于对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虐待犯人等行为实施监督。经过讨论,最终检察院得以独立设置。在这场有关检察院存废的讨论中,已经展现法律监督的部分内容,即检察机关具有法纪监督、侦查监督和监所监督的价值指向。
随着经济体制和社会结构的变迁,我国检察制度亦处在不断调整和完善之中。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日臻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创设,行政检察的勃兴以及2018年修宪所确立的“一府一委两院”新国家权力体系的形成,1982年制宪时所寄予检察机关的法纪监督已被监察委承接,法纪监督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中剔除,但纳入了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公益诉讼监督等内容。不仅如此,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和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均通过专章规定将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纳入诉讼监督的范围,昭示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已由传统的刑事领域扩展到民事和行政领域,尤其是公益诉讼监督本无涉刑事,也无刑事公益诉讼一说,超越了彭真所作《说明》中将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这是检察制度因应时代变迁作出的重大调整,客观上丰富了法律监督的内涵。侦查监督、监所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以及公益诉讼监督最终被《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所接纳,也宣告法律监督机关概念法定化的完成。
从历史维度观之,法律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比如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监所机关的执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等公权力的监督。法律监督的核心是诉讼监督,不论是传统的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抑或现今的公益诉讼,法律监督的触角均未脱离整个诉讼链条。诉讼监督中也有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审判人员的监督,这是基于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使审判职权而展开的,并未脱离法律监督的本质内核,此与对公职人员之监察监督有着显著不同。
(三)目的解释:法律监督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目的解释是“根据能被认识到的规则体的目的及其基本思想而形成的解释”。不论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还是宪法文本来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始终是“法律监督”一以贯之的追求。1979年就法律监督机关首次写入检察院组织法时,彭真在《说明》中强调“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
从1982年宪法看,坚持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被寄予抵御风险、捍卫政权之厚望,“都由人大产生,各有分工,各司其职……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和有效行使,将使我们国家比过去更能经得起风险,更能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而政权架构的稳定必然要求对法律的实施、贯彻落实情况实行监督。质言之,只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才能保障人民代表大会制,进而巩固国家政权。作为宪法明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如何维护?该条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别从法律规范的合宪、遵守宪法与法律以及反对特权三个层级导入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基本标准。总体来看,第2款是一个原则性条款,第3、4、5款则是第2款的基本要求和实现路径。作为宪法“国家机构”专章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接受宪法“总纲”中这一原则的指引。
(四)体系解释: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之下的法律监督
其次,如何理解作为《宪法》第134条核心组件的“法律监督”?这仍需基于体系思维从宪法整体条文中去考察,《宪法》第67条即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和对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包括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显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之下的监督,其虽是宪法明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并未统揽法律监督,“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制,是以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作为核心的”。
最后,如何理解“法律监督”之“法律”?《宪法》第5条第3款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角度给出了部分答案,即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依此,“法律监督”之“法律”不宜限定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狭义“法律”层面上,还应当包括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毕竟,国家法制统一最根本的是要统一于宪法,宪法之下还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是全面实现国家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至此,经由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我们大体可以给法律监督机关下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机关是指由宪法明文确认并通过法律具体规定的侦查、审查和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与公益诉讼以及对诉讼活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监所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职权的运用,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的国家机关。同时,为便于准确把握法律监督机关的核心要义,应当明确:法律监督机关之“法律监督”在位阶上处于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内容上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监所监督、公益诉讼监督等。法律监督机关之“法律”包括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从内在结构看,法律监督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核心是诉讼监督;从外在限制看,法律监督主要是对事的监督,表征为对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职情况的监督,而不是代替其他国家机关履职,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监督。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把“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确立为到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远景目标之一。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新征途中,检察机关应秉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在法律监督机关之宪制功能与规范内涵指引下,充分发挥其勾连“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法律监督纽带功能,助力法治中国建设和全面依法治国。
(一)法治国家:全面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法治政府:着力提升对行政权监督的质效
在公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因其主动性和行政体系的庞大而面临较大的法治风险,实践中产生的诸多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等亦为公众所诟病,从根本上影响国家权力分工制约之宪制原则的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现在,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主要是依法查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范围相对比较窄。而实际情况是,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乱作为、不作为。如果对这类违法行为置之不理,任其发展,一方面不可能根本扭转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行政乱象,另一方面可能使一些苗头性问题演变为刑事犯罪。”显然,检察机关作为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纠正大量的行政乱象、防止和减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上被寄予厚望。申言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这种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既开辟了行政检察的新境界,也指明了法律监督机关未来的努力方向。
从当下实践看,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进行。张军检察长在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2020年共办理行政公益诉讼13.7万件,同比上升14.4%”“发出诉前检察建议11.8万件,同比上升14.1%”“行政机关回复整改率99.4%,更多问题诉前即获解决”有力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然而,诉前程序在发挥其既有功能的同时亦显露出现实困境:如何确保法律监督的规范化和监督刚性?如何促使行政机关心悦诚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进而提升监督实效?笔者以为,可从建构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司法化机制入手,在办案主体的独立性、法律监督的专业化、引入听证程序、夯实检察建议等方面合力提升诉前程序法律监督的公信力和认同度。
需要指出的是,新时期检察机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和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切入进而逐步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须受制于检察机关自身的资源和能力以及整个国家监督体系的规约。同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应挤压行政权的自主空间,以免造成“行政低效”甚或“行政不能”而损及行政功能的实现和国家权力结构的平衡。
(三)法治社会:在法律监督新格局中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
法治社会说到底是要以法治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已经成为这个时代的最强音。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亦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应以维护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平正义。对此,《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已有明确的指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既是检察机关设置的重要目的,亦是法律监督机关社会功能的彰显。
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不应完全寄托于传统的刑事办案。在传统的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切实纠正了有案不立、有罪未究、越权管辖、超期羁押、脱管漏管等问题,纠正了一批冤假错案。检察机关此种传统社会功能的定位,其个案效果比较突出,但社会效应尚未充分发挥。为此,张军检察长指出,“贯彻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关于‘推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要求,自觉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担当作为”。这里的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之四大检察,观其字面,似乎只有“公益诉讼”属于前文释出的“法律监督”内容,而刑事、民事、行政则属于检察机关办案的领域。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主要依赖于办案,从案件类型看,“法律监督”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监所监督主要涉及刑事领域,公益诉讼监督限于民事与行政领域,而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兼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领域。申言之,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之法律监督新格局,并未突破法律监督机关之“法律监督”视域,而是基于其宪制功能和规范内涵,结合检察实务领域而实施的具体法律监督路径。
社会公正的维护同样有赖于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就检察机关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完善方面有专门阐述,检察机关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诠释法治理念和规则、公开听证处理群众信访、强化网络社会治理等举措,不断回应社会关切,促进社会公众法治思维法治理念的培育,充分彰显了新时期完善社会治理、维护社会正义中的检察力量。但检察机关对社会治理的参与不是“放之四海皆准”,仍要在法律监督机关之规范内涵的指引下“有的放矢”,真正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教育社会面”的效果,最终促成社会公正的实现。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明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深植于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权体制,契合我国的宪制秩序。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2018年修宪,国家监督体系得以重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得以强化。《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出台为理解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提供了新的场景。不论基于历史演进的考察,还是宪制功能的阐释,甚或规范含义的分析,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已经走上了实行法律监督的独立发展之路,成为名符其实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和宪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之核心组件——法律监督,从其内在结构看,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核心为诉讼监督,这使得公益诉讼创设对行政权的监督已被法律监督所涵摄;从法律监督的外在限制看,法律监督主要是对事的监督,表征为对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职情况的监督,而非代替其他国家机关履职,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监督。这使得法律监督机关基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之目的而履行合宪性审查要求权只能在检察机关依法履职过程中呈现,而不能代替国家权力机关直接进行合宪性审查,此亦是我国宪制结构和国家权力配置原则使然。法律监督的这种特质自然将其与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其他国家监督区隔开来。进言之,法律监督的重心在“监督”,但绝非包揽“监督”,其要受制于宪制秩序和国家监督体系的规约,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与监察委的监察监督、政府的审计监督各司其职。因此,法律监督内涵的生长不能突破其本质内核和外在规约,检察机关的转型发展和检察制度的变革应当深刻体悟这一法则。
未来,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法律监督机关之宪法定位不变,在其宪制功能与规范内涵指引下,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之全面依法治国新征程中,全面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提升对行政权监督的质效,在法律监督新格局中切实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唯其如此,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制度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方能在法治中国建设中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