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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著作权管理制度。
2.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例如销售明知是盗版的文字作品、
音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构成犯罪,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巨大。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并具有营利的目的。
法律规定
《刑法》第217条对侵犯著作权罪做了如下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刑法》第218条规定,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
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3倍定罪量刑。
立案标准: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司法判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04刑初1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暂住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宗某某在王某某(已判决)开设的“涉谷音像店”内工作。至2018年12月,王某某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上海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此后,被告人宗某某在“涉谷音像店”内将未被查获的盗版光碟以每张1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2019年4月25日,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涉谷音像店”内查获盗版光碟15677种,共计82739张(价值人民币827390元)。
2019年6月22日,民警在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附近将被告人宗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待销售数额达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能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涉案商品未流入社会;认罪认罚,签字具结。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吴某某、许某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出具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非法音像制品目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表格、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待销售盗版光碟数量达8.2万余张,货值金额达人民币8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宗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利民
审判员于是
人民陪审员何灵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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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与律所主任合办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多家公司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并独创“私人法律顾问”,在民商经济类合同纠纷以及刑事辩护领域多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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