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税务检查中止后,税务机关已发现的少缴税款是否适用无限期追征条款。
(一)黄某某认为本案已过3年税款追征期
根据我国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
(二)W州税务局认为本案税款属于已查处税款,应无限期追征
(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税款属于已被查处税款,应无限期追征
黄某某与念某某于2008年8月8日与杨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转让协议,Y县地税局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检查,经多方查找,均无法查找到黄某某本人,直至2016年9月,才查找到黄某某并作出处理决定。黄某某主张适用国税函[2009]326号文,该案已过税款追征期辩解,因该批复是针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解释,未包含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故黄某某对该案已过税款追征期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Y县地税局对已经发现并立案查处的黄某某的欠税进行追缴不受追征期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直至收缴入库,不得豁免。W州税务局在复议决定中,针对Y县地税局在处理决定中的税款计算错误,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上诉人黄某某应缴纳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两项合计由原来的2,045,605.77元变更为1,732,912.94元,并责令退还已多缴税款312,692.83元,并无不当。Y县地税局针对上诉人黄某某欠税的追缴不适用追征期,W州税务局作出的W地税行复决字[2017]第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关于本案所涉税款追征期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税务机关责任:三年
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责任一:三年或五年
在下面两种情况下,税款追征期为三年或五年,且追征范围包括税款及滞纳金:
1.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3.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责任二:不受税款追征期的限制
1.偷税、抗税、骗税的。其追征范围包括税款及滞纳金;
2.已申报或已查处的不缴、少缴或欠缴税款情形,包括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的。追征范围要根据不缴、少缴或欠缴税款的具体情形,按照前述其他情况的追征范围确定。
第五十二条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四)本案黄某某所欠税款不属于“已查处的欠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中规定,“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所谓已查处的欠缴税款,是指税务机关经过检查程序,依据事实和法律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的各类税务处理中要求其补缴的未缴或少缴税款。简而言之,就是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并进行处理的欠税款。其实,严格来说已查处的欠税款必须是经法定程序处理后具有确定力的欠税款,是税务机关依法可以依据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追缴的欠税款,不能将税务机关未经检查或者在检查过程中一直未作出处理或者不存在中止检查情形发生时认为纳税人欠税的情形归入其中。
(五)本案不适用无限期追征条款
1.本案不属于偷、骗、抗税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分别对偷税、骗税和抗税进行了规定,本案中黄某某的行为属于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消极地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不符合偷税、抗税、骗税的构成要件更不符合已申报或已查处税款的情形,因此对黄某某欠税款不适用无限期追征的规定。
2.可对黄某某逃避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本案不属于税务检查中止情形
以上分析了黄某某的欠税行为不适用无限期追征条款的规定,本案中,由于2016年重新进行税务检查之前,税务机关未对黄某某实施税务检查,对其是否存在涉税违法行为一直处于一个未确定的状态,税务机关不能未经检查只凭举报就认为黄某某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本案比较特殊的一个地方就是,税务机关已经启动对黄某某的税务检查,但因黄某某逃避检查而不得不中止,税务机关在六年后又恢复对其检查。那么已经立案的税务案件是否可以无限期追征?对于黄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税务机关是应当中止检查还是继续行使检查权呢?
很显然,已立案不等于已查处,也不代表被立案对象一定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笔者认为税务案件立案后追征期限应中止计算,否则将会出现在税务检查时超过税款追征期的问题。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本案很明显不属于上述条款的第一、二项规定,被检查者下落不明是否属于中止检查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即便黄某某下落不明,税务机关也可以公告送达检查文书,对其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而不应中止。本案中,税务机关在不应中止检查时中止,应视为终止税务检查,继续计算追征期限且不适用无限期追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