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体系,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除了遵循强制性、规范性等立法的一般性原则之外,海关稽查法律体系还具有符合稽查工作自身特点的立法原则。

赋予海关稽查监督管理职能。保障海关稽查依法行政既是海关稽查立法的出发点,同时也是海关稽查立法的根本目的。通过立法明确海关稽查是海关一项法定的管理职能,赋予海关可以对所有“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或单位”开展稽查的权力。通过有计划、有重点地对被稽查人开展稽查,发挥监督管理进出动、促进企业守法经营、验证企业守法状况的作用。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稽查的对象、时限和内容,赋予稽查人员外部审计等手段,为稽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执法依据。

体现权利与义务相平衡。法律在赋予海关稽查职能的同时,也限制了稽查活动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以防止出现稽查执法的随意性,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对于海关稽查人员来说,在依法行使稽查权力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被稽查人来说,其义务是必须依法接受海关稽查,依法设置并妥善保管账册、单证等进出口资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被稽查人还享有对稽查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听证、复议乃至提讼的权利,以监督海关稽查执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与海关整体法律制度相配套。在整个海关监管格局中,海关稽查承担后续管理职责,与海关一线监管和打击走私共同构成完整的海关监管体系,对进出动进行全面的管理。与稽查职能定位相适应,一方面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建立在《海关法》基本框架之上,与关税、监管、统计等其他海关业务法律规范相互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海关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结构上单独成文,在内容上自成体系,充分体现了海关稽查的职能和特点。

海关稽查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

在总体结构上,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个层次,分别从不同层面对海关稽查进行了规定。

《海关法》为海关稽查提供了基本执法依据。《海关法》赋予了海关运用稽查手段实施海关管理的职能,明确了海关稽查的法律地位,是整个海关稽查法律体系的“根本大法”。2000年修订的《海关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本条规定明确了海关具有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和单位开展稽查的权力,是海关稽查最基本的执法依据。此外,《海关法》对于海关及管理相对人一般性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稽查工作。

《海关稽查条例》对海关稽查作了全面的规定。《海关稽查条例》于1997年颁布实施,是最早制定的单项海关行政法规之一,极大地推动了稽查工作法制化进程。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主要是对《海关法》基本规定作了具体表述和进一步明确,以强化海关稽查的执法基础,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对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海关稽查条例》全文包括总则、账簿单证资料的管理、海关稽查的实施、海关稽查的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内容,共三十三条条款,对海关稽查执法活动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确定了海关稽查的概念、稽查对象、稽查时限、稽查内容、稽查程序等稽查工作的基本要素,明确了对账簿及单证等有关资料记录及保管的有关要求,规定了海关稽查人员与被稽查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使海关具体执法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中国;出境旅游;法律体系

我国的出境旅游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发展,也渐渐成为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水平也代表着国家开放程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我国国内对旅游市场调研力度不够,各种问题也日益凸显,体现出我国旅游体系不完善的情况,因此我们需要对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做一些尝试。

一、当前我国出境旅游现状

(一)出境旅游人数快速上升

随着国内经济水平的发展与进步,出境旅游政策的放宽,更多的人选择出境旅游。2010年中国出境旅游人数5739万人次,出境旅游人次以及花费花费有了大幅的提高,我国也成为了世界第四大旅游客源国。

(二)出境旅游目的更加广泛

(三)旅游社作用减弱,但其作用在短时期内仍会显著

很据发达国家的经验,旅游社组织的出境旅游会出现先上升后下降的情况。

(一)主体法律不健全是问题根源

(二)出境旅游的法律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缺乏旅游企业管理法,造成秩序混乱

(四)外汇管理体系不完善,造成严重流失

为了防止外汇流失,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一直限制出境旅游,但是随着外汇储备的大幅增长,我国的出境旅游限制放宽。虽然诸多措施都是有利于人民福利以及国家外汇的平衡,但是造成了大量外汇的流失。主要问题在于对出境旅游购汇手续缺乏监督,许多旅游组织按人民币收费,出于保值心里,许多人购汇后转存国内,没有真正在国外消费,导致银行外汇增长,以致使增加了国家的外汇支出。

三、构建完善的出境旅游法律体系

(一)树立主体法律体系,快速制定《出境旅游基本法》

(三)解决法律盲区的问题,有力的保护旅游企业的合法权益

许多旅游社的旅游合同,都是预先拟定好的,其中有很多对旅行社有利条款。而且有的旅游社为了避免风险,利用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由于其特殊性的存在,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旅游合同法进行规范和限制,其中应该包括通用条款以及专用条款两部分。通用条款要包括各个环节的通用事宜,从而简化签约流程,专用条款则要规定特定性适宜。该法要保护双方权益,明确双方义务责任。

(五)健全外汇管理制度,维护国家财利益

结束语

参考文献

目前,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升,构建系统完善的电子政务的法律体系已经成为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重点目标。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则是加强我国电子政务建设和发展的基础,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为提升政府服务能力,构建服务型政府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我国电子政务法律体系是我国政府建立法治社会的重要一环,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我国电子政务法律体系概述

电子政务是指政府机构利用网络技术、通讯技术等现代化信息技术对政府组织结构和工作流程进行重组、优化,将政府服务从人工服务转变为电子服务,以形成一个精简、高效、廉洁、公平的政府运作模式,提高政府事务处理效率,以便为社会、为人民全方位提供优质、规范、透明、符合国际水准的管理与服务。[1]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应当包括电子政务基本法、电子政务经济法、电子政务技术法、电子政务信息法、电子政务行政法、电子政务监督法等法律,从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基本内容、财政资金、技术与标准、信息安全与信息公开、电子行政行为效力等方方面面对电子政务涉及问题作出规定,形成体系化的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的电子政务完善的法律体系有利于政府工作效率的提高,最终实现为人民服务,有利于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打造新型服务型政府。

3我国电子政务立法现状

4我国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4.1电子政务立法效力层级较低

我国电子政务立法层级较低,缺乏国家层次的指引性法律。由于法律法规的立法层级低,这就导致电子政务建设中经常出现法律冲突的问题,许多地方政府因为利益问题,会选择于本地方有利的法律法规,各级各地政府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造成了全国电子政务建设秩序的混乱。不仅如此,低效力的电子政务立法还会导致地方政府执行力度减弱,由于地方政府政策与法规办法的规范性与效力弱,因此不利于推进电子政务的发展。在推进行政体制改革的进程中,规范电子政务更是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电子政务立法效力层级较低,不仅影响我国电子政务的发展,对于我国目前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也产生了一定的阻力。[3]

4.2电子政务立法散乱,无法形成体系

我国电子政务存在网络建设缺乏统一、建网不规范、办公应用系统割裂、分散建设、低水平重复、浪费严重、信息孤岛等普遍问题。这对电子政务法律体系的统一构建形成阻碍。[4]电子政务健康、有序的发展离不开一个完整、统一的法律和制度框架.[5]电子政务立法应该先做出统一的规划,系统的确定其他方面的与电子政务配套的立法。我国除了在2002年7月,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通过了《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外,并未制定对电子政务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的立法。此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许多法规之间互相存在冲突,不便于电子政务法律体系的形成。

4.3电子政务标准不统一

虽然我国已制定了《电子政务标准》,但是由于强制性和规范性不够,各地各级政府的电子政务发展建设情况不同,因此各地政府参照实行情况各不相同,不能有效解决电子政务建设中存在的“信息孤岛”,“数字鸿沟”问题。由于我国电子政务发展迅速,各地电子政务的参照标准不同,因此导致网络信息资源无法共享,许多设施存在重复建设的浪费问题,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电子政务的进一步发展。

5构建我国电子政务法律体系的对策

5.2完善电子政务人才培养法律法规

5.3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5.4建立绩效评估制度

6结论

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电子政务法律法规在多方面取得了不少成果,电子政务法律体系的构建也呈现出较好的发展态势,但是由于我国电子政务推行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电子政务法律体系的构建并不十分完善,构建我国良好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仍需在实践中继续探讨。

作者:吴凡单位:安徽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陈健.我国政府电子政务的构建与实现——有关服务型政府视角的研究[J].电子技术与软件工程,2016,05:224.

[2]黎建勇.国内外电子政务立法现状及比较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3,27:147-148.

[3]吴银雪.小议我国电子政务法率法规体系建设[J].办公室务,2013,05:249-250.

[4]于.服务型政府视域下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3.

[5]曾军.电子政务的法律规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关键词】资源安全法律保障体系构建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资源匮乏和污染问题伴随着发展而日趋严重。资源不安全将对社会经济产生重大影响,资源争夺甚至可能引发战争,因此构建资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保护资源成为我国的当务之急。

我国资源安全保障立法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单独的资源保障法,只是在其他特定资源环境保护法中零散地提到,例如土地、生物、矿产以及水资源等的保护。虽然这些对资源安全保障有重大意义,但是,我国有关资源安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我国至今没有建立资源安全保障法。虽然在其他各项环境资源保护法中有一些明文规定,但比较零散,不具备系统性,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资源的安全,因此实行起来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在指导思想上也存在一些问题。当前的指导思想并没有把资源安全问题放在最重要的位置,更没有很好地表达出可持续发展的发展理念,因此指导思想相对落后。

第三,有关资源安全的规章制度还不健全,缺少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例如《资源综合利用法》、《石油储备法》等,因此不能给我国资源储备和高效利用以最基本的法律支持。所以,我国有关资源安全的规章制度有待完善。

构建我国资源安全保障立法的指导思想

科学的资源安全观指导。另外一个很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要有科学的资源安全观。只有做到这两点,我们的资源安全保障立法才具备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资源安全观在发展中的重要性,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制定出一套完善的国家资源安全策略。

我国资源安全法律保障的具体法律制度

保护自然资源系统的法律法规构建。大自然中,各种环境、各种资源之间各自独立,却又是自然生态系统有机整体的一部分,它们互相制约、互相依存才使自然生态系统保持长期稳定,如果某一种资源安全受到了威胁,这个系统也会陷入混乱之中,因此考察自然资源是否安全的一项重要指标就是看它所处的生态系统是否正常,比如对于外来干扰,此生态系统是否有很好的适应能力和恢复正常的能力。所以,资源生态系统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保护,具体来说,要保护它恢复正常的能力以及持续发展的能力。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讲,第一,我们应该处理好自然资源保护法和污染防治法之间的关系,应该本着预防为主、防治为辅的原则,对自然资源进行综合治理。第二,国家需要设立一些新的自然资源补偿机制,例如自然补偿、利益补偿等。只有不断地完善这些自然资源安全保护法,才可能保证资源的可持续性以及可恢复性,我国的自然资源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合理开发战略性资源的法律法规构建。战略性资源是指关系到我们国家的民生,并且在整个自然资源系统中起着支配的作用,一般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供给又具有中断性的资源。在国际买卖市场中,最常见的战略性资源有我们生活常用的水和食物资源,某些重要的生物资源如基因资源,还包括非可再生资源如石油以及某些重要的矿产资源等。一个国家的资源安全主要指的就是战略性资源安全,包括能源安全、石油安全、生物资源安全以及矿产资源安全等。以下几点是从上述几个方面来分析如何构建战略性资源安全保障的法律法规:

第一,关于水资源安全保障法律规范的构建。对于与水有关的问题及其衍生问题都需要建立一系列的有效制度,比如水资源的产权制度,水资源的有效资源配置制度以及水的价格制度等。这些制度均需要完善,从而使用法律手段共建节水型社会,在此基础上,与水资源管理体制相结合,制定有效战略提高对水资源储备的重视,为国家可能出现的水资源短缺问题做好相应的充分准备。

第四,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储备问题是我国急需解决的问题,应构建安全保障法律规范。我国的矿产资源虽然丰富,但是人均储量却远远低于世界人均水平,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以及储备方法进行具体的规定。

第五,生物资源安全虽然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但是也要做到有备无患。关于生物资源安全,我们要进行统一的规定,对不同部门不同职位的人要分工明确,使各个部门相互配合,趋于系统化,做好生物资源安全的保护并行之有效。

资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构建。资源安全管理的具体操作表现为对资源利用的目标进行宏观调控。对于我国经济安全甚至政治安全的有效保障而言,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手段,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各种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然而资源安全管理要建立在全面、完善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所以构建一个有威信的资源管理部门和一套公众认可的资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是资源安全管理的关键,也就是由资源管理部门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统一管理、调控整个资源市场。

如何处理好资源开发和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实现资源管理目标的同时也实现环境方面的目标?这都归结为资源的产业化管理。与过去的资源计划管理不同,这种管理方式是在资源市场已经成型的背景下,把各种市场方面的影响因素都考虑在内的管理形式,它注重的是市场调控。因此我们要从市场的角度出发,不仅需要发挥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调节作用,更要结合国家的资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只有两者互相配合,才有可能实现国家的资源安全管理。资源安全管理的法制建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我们需要把资源安全管理与法律联系起来,通过法律路线,对资源安全进行保障。对资源管理需要实行三权分政的政策,由以往的所有权管理改为几个机构分工分块进行管理,并结合市场的自我调控作用,共同实现资源安全管理的现实目标以及未来目标。

第二,为了符合资源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我们需要在借鉴别国的基础上构建比较现代化的资源安全法规制度,比如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资源安全预警制度、资源危机管理制度、资源安全押金制度以及资源安全激励制度等。

中国需要在透彻研究资源安全关系的基础上,在可持续发展观的指导下,按照安全效益兼顾等实体原则以及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等方法原则,采取清理旧法、制定新法、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等基本途径与思路,构建一个以资源安全法或自然资源法(内含资源安全法的原则性规定)为基本法,由资源权属安全、资源开发安全和资源安全监管等法律法规构成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配套的资源安全法律体系。

0引言

“农村土地”是指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并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1]116在我国,农村土地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农民都具有明显不同的功能及效用。农村土地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对农民集体土地权利过度限制的一种行为和制度。农村土地征收已成为用于满足国家各种建设用地的主要方式。然而,在我国的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现象却非常普遍,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利益关系问题,是我国面临的迫切任务。

1现行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提高了农民生活水平,也引发了诸多矛盾和问题。在现有的土地制度框架下,农村土地征收状况不容乐观,农村土地征收中出现的诸多矛盾和问题表明,现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与结果已被异化,农村土地征收正逐渐丧失其正当性基础.[2]238主要表现为: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安排致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有悖于失地农民权益的保障。

1.1现行农村土地征收制度致使农民土地权益受损

1.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背离于失地农民权益保障

2城市化背景下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述对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出现问题的制度性根源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对城市化背景下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2.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2.2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

论文关键词社会法法律体系地位社会作用

一、社会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

(二)社会法的价值取向

(二)劳动法对经济和社会的作用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目,其功能是实现和保障社会劳动过程。劳动法对于市场经济和我国社会的作用主要包括:

1.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持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在社会主义中国,公有制决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我国在宪法中对劳动与劳动者做了规定,《劳动法》在其基础上,把劳动者在经济生活中享有的各种权利具体化,切实保护宪法赋予的权利。在现代文明国家,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程度,是反映一国社会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只有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才能实现劳动关系的稳定、劳动秩序的正常化,才能保障经济平稳运行。所以,劳动法的首要作用和任务就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平衡劳资关系。

良好的劳动秩序,必须有良好的劳动关系做基础,有了稳定的劳动关系,才能进一步追求稳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劳动法从一开始,就担负起维护劳动秩序的使命,这是它的又一基本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群体之间存在各种利益冲突,劳资关系紧张程度加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非公有制经济形式日益发展,在各类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张。《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意义非凡,通过劳动合同制确立平等协商的原则,从而促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意志的合理实现,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2.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劳动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在劳动法的规制作用下,形成的稳定劳动秩序,更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劳动法提高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构建出合理的竞争机制,促进经济繁荣。劳动法将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确立的根据,以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劳动法营造出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保证有序的市场竞争,良性的市场竞争带来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经济发展了,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了,社会才会进步。

(三)社会保障法的深远意义

1.社会保障法的地位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是最有代表性的社会法,将实质正义作为价值取向,体现互助合作的可贵精神。在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之下的法律门类,它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

社会保障法在工业化的进程中出现,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不断完善,尤其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中国,社会保障法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障法涉及到我们每一个人,是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安宁,促进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法律门类。

2.社会保障法的社会作用与经济作用

(2)社会保障法是我国社会公平的调节机制。现阶段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然要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会造成一定的不平等,甚至贫富分化。所以,政府介入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就成为必要,通过一系列的社会保障措施,通过收入再分配政策,减小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固有缺陷,实现公平正义。

(3)社会保障法是保证社会稳定的安全网。社会保障法被称为“社会减震器”,因为它是社会安全的有效防线。社会保障法通过对贫困者、下岗者和遭遇不幸的人给予救助和抚慰,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消除其不安全感,从而避免或减少极端事件和犯罪的发生,达到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作用。社会保障法呈现出互助合作精神,从而在社会整体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各项事业稳步推进。

(4)促进劳动力再生产、收入再分配以及供需平衡。社会保障法通过提供各种帮助使失业的劳动者获得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保证其基本的生活水平,使他们的再就业成为可能。社会保障法在整个社会编制出一张统一的保护网,免除劳动者在变更岗位时的顾虑,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

市场经济的缺陷会造成收入差距加大、贫富分化的局面,此时需要公权力介入,对收入分配进行干预,建立再分配体系。国家根据社会保障法,实施的各项社会保障事业,就是收入再分配的体现,这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基本部分。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矿业权法律体系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现状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制度: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与大多数国家一致,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强化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明确规定国家为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中国政府自1994年起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结束了无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历史。自1998年起,中国开始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的则收取相应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制度。分为勘查区块登记和开采登记,主要包含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之中。同时,1998年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2003年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也有部分内容涉及登记制度。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分析

现行矿法体系和制度自实施以来,有力地维护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了矿产勘查开发活动,促进了我国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但现行矿法具有较多的计划行政管理色彩和历史局限性,无论在法律体系、法律实施还是法律效力方面都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亟待完善。目前,我国矿业资源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矿业权取得和流转的局限。尽管在修改之后,《矿产资源法》允许矿业权流转,但矿业权的取得与流转存在的种种限制依然导致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萎缩,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首先在矿业权上,我国人为地将矿业权分割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并且规定勘探企业在取得探矿权后,找到可供开采的矿产,并不能当然地取得采矿权,仅仅是给予探矿权人以优先采矿权。此外,《矿产资源法》明确禁止以盈利为目的的矿业权转让,这一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规定在实践中无益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使得整个矿业权市场一直处于“有场无市”的境地。

矿产资源保护法律亟待完善。现有的《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中,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和治理问题均提出了要求。但其中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内容原则性强,缺乏操作性,属于“软法性”规范;各种环保要求多为号召性规定,对不履行义务者并无有效的制裁手段,往往是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难以有效制止对环境的破坏。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以污染控制为重点,依然是末端控制为主,不注重源头控制,对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极为不利。

推动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建设的对策建议

推进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修改。建立权属明晰的矿产资源权属法律制度,兼顾行政管理和民事法律责任,强调对矿业权的司法保护,为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健全矿业权流转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层面明确增加矿业权转让的情形,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从多方面促进矿业权市场高效运转,充分发挥其资源配置的作用。注重制度创新和理论借鉴,加强经济手段的运用,加强资源立法和执法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立法以明确各主体职责,建立各部门协调机制。要改革目前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过分集中,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方式。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管理重心转移到政策研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方面,具体的审批发证登记工作应由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同时,明确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地位,明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资格、管辖范围和权利职责。

依据各部门不同特性,按照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建立分工明确、协作配合的部门协调机制。借鉴国外较成功的管理模式和经验,以地质科学为基础,依据《矿产资源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科学配置矿泉水、地热、河道砂矿等资源的管理,做好部门协调,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优化配置。

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的立法,促进绿色矿业发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可持续发展为要求,健全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利于促进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发展的资源政策。

完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完善配套政策和法律,构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体系,考虑制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条例。由于矿山环境的治理成本随着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应以矿山治理费用为基础,以保证金的金额高于治理成本为原则,参考国内外经验,制定合理的保证金收缴标准和收取方式③。(作者单位均为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人文经管学院)

注释

①李庆保,孙豁然:“中国矿业法律体系现状及分析”,《经济管理》,2008年第4期,第105~108页。

造成我国当前日益突出的企业生产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是对企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难以进行有效监管,从根本上来说这是由我国企业生产生产的现实矛盾决定的。一方面,企业生产生产容易操作,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私人小厂都能生产,而后者又在不同地区有着不同体现,甚至在某些地方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难以取缔,同时其生产质量安全又缺乏必要的检疫手段,加剧了企业生产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发展城乡差别、地区差别显著,因此企业生产产品的生产、消费也存在城乡差异、地区差异,难以采用统一标准进行“一刀切”。

二、我国当前企业生产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生产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

(二)质量标准体系不完善

我国企业生产安全标准是根据我国国情自主制定的,但是多年来常受诟病的正是这一标准体系与国际通行的企业生产安全标准存在较大差距,给我国在解决企业生产安全问题时的标准依据带来一定混乱。一方面,我国现行的企业生产安全标准总体水平相较于国际间同行的企业生产安全标准偏低,许多产品中重金属含量标准高于国际标准,比如在对液体乳的铅含量标准中,国际标准为不超过0.02mg/L,而我国标准则超出十倍,不超过0.2mg/L。另一方面,我国企业生产安全标准体系存在内部矛盾性,很多企业生产标准存在交叉甚至矛盾的现象。

(三)从业人员企业生产安全法律意识淡薄

三、创建并完善我国企业生产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对策

(一)完善企业生产安全法律体系建设

首先,完善企业生产安全法律体系建设需要强化企业生产质量安全市场的准入制度,对于不符合企业生产质量标准的企业依法不予准入,强化企业生产出厂安全检验,对于所有企业生产产品的出厂都必须经过国家标准的强制检验,并在合格商品上加贴QS(QuantitySafety,即质量安全)标志,从根本上杜绝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企业生产进入市场。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理论

一、国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比较

国际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伴随国际贸易一体化的形成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在国际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推动下,一些发达国家纷纷修订或制定符合国际惯例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国际组织采购法律制度

1.《WTO政府采购协定》(简称GPA)。GPA的内容包括24条正文、4个附录和5个附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指参加国之间就政府采购法律、规定和惯例等所达成的框架协议,仅适用于签字国家。基本目标是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通过扩大政府采购的竞争,促进政府采购透明、客观、经济和高效。GPA对缔约方政府采购实行三大基本原则:第一,非歧视原则;第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原则;第三,透明度原则。GPA的采购范围是由采购实体和采购标的两方面来确定的,每一个缔约方均需在协定附件中以清单列举其境内拟按照GPA的要求给予境外供应商国民待遇的政府采购实体和采购标的及其最低限额。GPA规定的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限制性招标采购、谈判式采购。GPA的质疑程序是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它是联合国关于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面制定的较为完善的法律文件,它包含了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活动,反映了在政府采购领域内较为合理、易为各国接受的实践性做法,内容凝聚了通行于世界大多数国家政府采购立法的精华。

3.欧盟《公共采购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它规定了一个法律框架,成员国必须使政府机构和公用事业公司的合同授予程序符合这一法律框架,并把它上升为国家法律。《指令》的目标是:在欧盟范围内增加采购程序的透明度;促进成员国之间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改善公共供应和服务合同有效竞争的条件。《指令》的原则是透明度原则、非歧视原则和公平竞争性原则。《指令》的适用范围为中央、地方和地区政府机构以及公法所管理的或由《指令》所规定的其他公共机关。《指令》规定了公共采购程序:包括公告、招标公告、合同文件的提供、技术规格、授予合同的标准。《指令》规定的救济程序是复议程序。同时还创设了两种供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证实程序和调解程序。

(二)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本文选取英国、美国、韩国作为政府采购国别立法代表,其原因在于:英国是最早开始政府采购的国家;美国政府采购的发展较完善,其政府采购份额也十分巨大;韩国是我国的近邻,同为亚洲国家可以为我国提供借鉴。

1.英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英国有比较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形成了以《英国公共工程合同规则》、《英国公共设施供应的公用事业工程合同规则》、《英国公共服务合约法规》、《采购政策指南》、《采购实施指南》为核心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内容涵盖政府采购的各个方面。其政府采购的政策及核心分别是“物有所值”和竞争,通过竞争实现政府采购“物有所值”。

英国政府采购实行比较松散的管理体制。从政府采购的机构看,中央各部的预算部门和地方政府都拥有自行采购权力,独立承担本部门、本地区采购事务。财政部是政府采购的协调和牵头机构,起到管理作用。另外,英国还有许多采购机构和采购行业协会,协助政府采购的实施。采购方式主要有:竞争性投标、公开招标、协商和竞争投标相结合、竞争性协商谈判、单方投标以及投标后再协商的方式。政府采购的法定程序主要包括:制定采购计划、指定采购总负责人、在指定刊物采购信息、采购信息的咨询、供应商资格的审查、招标或者是直接采购、采购的履行、采购的审计。

2.美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美国是较早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之一,具有完备的法律体系。美国先后颁布了《合同竞争法案》、《购买美国产品法》、《武装部队采购法》、《服务合同法案》、《贸易协定法案》、《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法案》、《小额采购业务法案》、《合同纠纷法案》、《1993年联邦采购程序合理化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法制原则、竞争原则和申诉原则是美国政府采购法律三大基本原则,其中竞争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采购方式主要有小额采购、大额采购和电子贸易。小额采购一般采用货比三家的程序,而大额采购一般采用公开招标采购和协商采购的方式。有效保护政府采购市场,是美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最具特色的地方。《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必须优先购买美国产品。

3.韩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韩国先后颁布了《政府作为采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令》(也叫《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法令》、《关于特定采购的(政府采购法)的特殊实施规则》、《地方政府财政采购法》和《政府投资企业会计规则》。韩国政府采购管理手段较为先进,采用电子招标方式,制定有《电子交易基本法》和《电子签名法》。这样,韩国有较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韩国政府采购原则包括透明公正原则、诚实和信用原则。采购方式有公开竞争合同、有限竞争合同、指名竞争合同、随意合同,即采购金额在2000万韩元以下,按规定可以用直接洽谈的方式签约。采购厅是韩国财政经济院政府采购的专门机构。韩国政府采购基本上按照国际惯例并依照本国法律规定进行。

(三)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1.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特点

2.各国同国际组织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接轨与差异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现状

自1998年起,我国的政府采购开始进入大众视野,到2008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了5990.9亿元。[2]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分别于2000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已逐步进入法制化轨道。同时,我国已形成报纸(《中国财经报》)、网络(中国政府采购网)和杂志(《中国政府采购》)三位一体的政府采购信息体系。在政府采购规则国际化方面,我国在1996年承诺最迟于2020年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的成员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并在加入WTO时承诺,要在入世后尽快开始加入GPA的谈判。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按性质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法律类。包括《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合同法》、《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活动质疑与诉讼的规定都属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内容。第二层次是法规类。包括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第三层次是规章类。包括国务院部委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章。第四层次是规范性文件,是我国数量最多的政府采购制度,规范着大多数的政府采购行为。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政府采购法》出台近8年,尚未出台细则,可操作性不强。部分地区根据自身实际制定了一些规章和制度,但很不完善。此外,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存在法律真空,例如:面对电子化政府采购的发展,缺乏相应的电子政府采购的法制环境,《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都需要做相应的修订。

2.适用范围不广。一是我国将政府采购适用客体范围定位于货物、工程和服务,并用“集中采购目录”予以限定,而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可见,《政府采购法》适用客体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它的不确定性与政府采购国际规则的适用客体范围的确定性相悖。二是在适用客体范围排除方面,《政府采购法》除了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军事采购、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采购予以规定外,对其他情况的排除缺乏规定。三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偏窄。如从事公用事业的交通、电力、电信等国有企业没有纳入采购单位。四是采购的客体与国际规则相比显得不宽。

4.采购程序规定简单或缺乏规定。一是公开招标程序规定过于简单;二是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招标文件应载明的内容未作规定,导致招投标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三是缺乏对中标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和中标的详细商业标准,可能导致采购实体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四是对采购合同授予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绝非“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一个简单条文所能解决的;五是没有投标及履约担保的规定,忽视了采购实体权益保障;六是缺乏年度招标预告程序规定,不能使供应商较早地了解政府采购信息,难以形成广泛有效的竞争。

5.质疑和投诉机制不健全。《政府采购法》也专门设立了质疑投诉程序,但与国际规则相距甚远。GPA质疑程序要求缔约方以书面形式规定一套保障供应商获得采购活动中期待利益的“非歧视的、及时、透明且有效的程序”,并由法院或其他公平、独立的审查实体来确保程序实现。《政府采购法》将质疑作为审议的前置程序,并且在中间还添加了投诉,就使得供应商对质疑不服必须先进行投诉,投诉不服方可提讼,这大大延长了政府采购救济程序。同时,受理投诉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在性质上与GPA所要求设立的独立审查实体完全不同,供应商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6.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不健全。《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招标投标法》规定监管主体是各级发改委,造成我国政府采购监管主体不统一。此外,法律尽管赋予政府采购主管机关享有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权、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权及投诉的处理权等,但与有效履行职能的要求相比仍较窄,需要扩充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思考

进一步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为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国家财政政策的宏观调控,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一)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要加快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针对电子政府采购的发展,加快制定电子政府采购程序、合同管理、信息、电子认证、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各地应以《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主要依据,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构建较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二)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政策功能。一是完善政府采购竞争、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竞争性原则,通过竞争,才能形成政府采购的买方市场,从而形成对政府购买更有利的竞争局面。坚持公开性原则,包括采购程序、采购标的公开,接受投标方的质疑和申诉,接受公众和监督机构的审查和监督。坚持公平性原则,促进政府采购经济、有效目标的实现。包括为所有竞争者提供均等的机会;资格预审和投标评价使用同一标准;对所有投标者提供应该提供的全部信息等。二是应更好地体现我国政府采购政策。首先,丰富优先采购本国产品的内容。其次,充分考虑未来加入GPA所带来的影响,利用GPA中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规定,逐步调整国内政府采购政策,保证在加入GPA后,既能够履行加入义务和利用GPAA所带来的机遇,又能够继续实现通过政府采购扶持国内产业发展等政策功能。

(四)完善政府采购方式。采购方式对于采购目的的实现非常重要。《示范法》和《指令》的采购方式值得我国修订《政府采购法》借鉴,重点应对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详细规范完善,形成以公开招标为主要形式的采购机制。同时,也要针对不同采购需求,发挥其他采购方式的效用,包括电子采购、框架协议采购等采购方式。

(五)完善政府采购法律程序。借鉴国际组织政府采购法律程序规定,结合我国采购实践,构筑科学的招标程序规范体系。包括详细规定供应商资格预审程序;构建招标文件内容确定、提供、澄清和修改程序;增加年度招标预告程序;规范投标的提交、修改、撤回和担保程序;规范投标的评审程序;规范采购合同授予程序等。

(六)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一是统一监管主体。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上做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衔接工作,将政府采购的监管主体确定为财政部门。二是应赋予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更多的监督权,包括事前审查权、特别调查权等。三是建立多层次的外部监督体系。可考虑设置三重监督机制: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各级监察、审计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

(七)完善政府采购救济机制。《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这样就将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排除了行政诉讼救济。在美国,解决采购合同纠纷由政府机构内部设立的合同申诉委员会受理,且对合同申诉委员会的决定还可以请求司法审查。GPA要求成员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政府采购及政府采购合同纠纷进行司法审查。可见,我国行政诉讼将政府采购合同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与行政法治发展趋势不符,应将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应设立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独立审查机构,确保质疑、投诉程序的实现。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二)明确个人征信制度申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

2.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个人信用服务部门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法律规范下,通过向合法用户提供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规范不严,征信机构在利益趋势下很容易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要严格依法规范征信程序,征信方法要公正、合法,对法定例外的信息进行征集时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以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害。

3.依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方面依法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规范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记录的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同意。除此之外,还应保证当事人对本人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

(三)加强征信监管

在法律不健全的背景下,我国的征信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没有统一的征信监管机构,监管的具体环节程序混乱、监管粗放,无法对信息主体隐私权进行预防性保护。因而完善我国征信监管制度势在必行:第一,可以提高征信监管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以规范征信机构的设立,监督基础设施是否完备、人员配置是否规范、执业目的是否合理等,通过限制征信机构的硬性条件来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二,征信监管机构通过对征信机构的经营流程,特别是评估程序的监管有效杜绝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主体做出不公正客观的信用评价。第三,加强对信用使用主体的使用目的监管,设立专门投诉部门,做到救济的顺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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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5年10月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总结(一)六、法律体系:在一个国家里,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的法律部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七、部门法:(法律部门)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称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http://www.dadeedu.com/html/dade_8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