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区有别于大陆,没有设立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香港特区的司法职能主要由法院、律政司、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服务局等来行使。
1、香港法院
香港的主要司法机构由不同级别的法院组成(详见后述),它们行使不同的司法管辖权。司法机构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执掌。具体到司法方面,由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取得专业法律资格及经验的法官,负责主持各级公开法院进行的聆讯。在行政支援方面,由司法机构政务长负责协助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较高级的法官部分是从本港的杰出大律师中聘用,其他则从司法机构内部擢升或从律政司高级人员中聘用。法官都是独立作出判决,但当事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上诉。此外,法院设有司法常务官及副司法常务官,协助法官处理大量"内庭"工作(即在全面公开法庭程序之前、之后或取代该等程序所进行的工作)。
2、律政司
律政司是香港政府的其中一个部门,由律政司司长出任首长。在香港的法制中,律政司司长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他是行政长官和香港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也是行政会议的成员、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主席以及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成员。律政司负责草拟法律,向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意见,以及提出刑事检控,并在所有涉及香港政府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代表香港政府出庭及进行诉讼。律政司司长作为广义上的公众利益保卫者,可申请司法复核,以强制执行公法方面的权利。律政司司长也有权介入任何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案件。
律政司下设刑事检控科、民事法律科、国际法律科、法律草拟科、法律政策科、政务及发展科等六个科别,其中前五个法律专业科别各由一名律政专员掌管,律政司司长把若干权力和职责转授各律政专员。余下的一个政务及发展科负责处理行政、培训及人力资源事务,以及部门的发展需要事宜。至于直接向律政司司长提供支援的工作,则由律政司司长办公室负责。律政司司长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律政司司长处理有关行政会议及立法会的事宜,不论是推动法例,抑或是回答立法会议员的提问。
3、法律援助署
4、法律援助服务局
法律援助服务局(法援局)是一个独立法定机构,于1996年成立,负责就法律援助政策向香港特区政府行政长官提供意见。法援局也负责监管由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但不会干预法援署对个别案件的处理。法援局的主席由一名非官方的法律界以外人士出任,成员则包括大律师、律师、业外人士及法援署署长。法援局并就法律援助事宜及法援署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进行检讨。
二、香港法律制度框架
1、全国性法律
若干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性法律凭借《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在香港得以适用。另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条款作出解释,香港法院在引用有关条款时,应以该解释为准。
2、《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也称香港特区的小宪法。香港特区的所有制度和政策必须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根据《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3、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见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高级法院的判决。《基本法》第八十四条订明,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司法机关有权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4、香港制定的成文法
香港绝大部分的现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订立并载于《香港法例》中。香港很多法例都是根据获转授的权力而订立的,称为附属法例。
5、中国习惯法
部分中国习惯法适用于香港。举例来说,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13条,法庭可以认可并执行与新界土地有关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而在《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中,中国法律和习俗也得到承认。
6、国际法
现时已有超过200项国际条约和协议适用于香港。条约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响普通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法庭可引用某条约,以助解释法例。发展迅速的国际惯例法的规定,也可纳入普通法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