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第二批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典型案例发布

——田某某与南京南某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2司惩2号

【基本案情】

【典型意义】

恶意诉讼阻碍科创企业上市反赔案

——佛山市金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初3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

佛山市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无锡灵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系同业竞争企业,主要从事专用设备制造。金某某公司以灵某公司生产的成品罐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灵某公司停止侵权、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灵某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金某某公司明知其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仍在未提供充分侵权证据的情况下,起诉灵某公司专利侵权并索赔2300万元,目的在于阻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构成恶意诉讼,要求金某某公司赔偿律师费40万元、经济损失2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金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其申请出具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灵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北交所暂停公司上市审核。

本案被告灵某公司作为知名科创企业,在上市申请审核过程中遭遇诉讼突袭,导致上市进程被阻。原告金某某公司明知其权利基础不稳定,却以维权为幌子提起诉讼,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影响其他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本案判决认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系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体现司法对此类诉讼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坚定态度,对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促进营商环境优化,保护科创企业正常发展具有良好的典型示范效应。此外,该案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判决,仅历时100天,从反诉立案到判决仅用时42天,充分体现了江苏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快保护”,公正高效维护企业创新权益,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责任与担当。

恶意抢注商标“围猎”权利人败诉案

——苏州世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及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679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452号

恶意申请专利起诉竞争对手反赔案

——荷兰某公司与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251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知终13号

权利人诱导“陷阱取证”维权被驳回案

——黄某某与丹阳市界牌镇瑰某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1民初220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114号

法院认为,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原本没有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在黄某某委托的取证人员通过提出购买需求、发送产品图片及名称等方式进行诱导后,才实施了侵权行为。结合瑰某某家居用品厂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某数次采用与本案相同方式取证,进一步印证了瑰某某家居用品厂关于黄某某采用诱导方式对被诉侵权人进行取证的主张。据此,法院认定黄某某的取证方式属于仅基于权利人对被诉侵权人实施的“犯意诱发型”取证方式,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予以排除。鉴于黄某某提供的唯一证据不应采纳,故其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存在“陷阱取证”现象,其中不乏被诉侵权人原本并未从事侵权行为,仅基于权利人的诱导,促使其产生侵权的意愿,最终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被固定的“犯意诱发型”取证方式,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法院判决明确权利人以该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的证据。权利人以其合法知识产权权利为依据提起诉讼,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权利人以牟利为目的,引诱本无侵权意图的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传递了司法鼓励正当合法维权、否定“设陷阱、下圈套”等严重不诚信“钓鱼”维权方式的立场,引导权利人遵循诚信原则,以正当、合法程序取证、维权。

低价购买将到期专利非正常维权案

——刘某某、孔某诉苏某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列案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31号等系列案件

刘某某、孔某先后通过低价购买多个即将到期的路灯灯具外观设计专利,在全国各地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被控侵权人抗辩刘某某、孔某构成恶意诉讼。

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涉案当事人通过低价购买即将到期专利,虽享有专利权及起诉他人维权获得救济的权利,并有利于制止侵权,但其购买专利仅用于诉讼不用于生产经营和实施专利,不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不宜提倡与鼓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调解化解争议,妥当确定赔偿数额,从而大幅压降此类案件发生,积极引导将专利等知识产权投入实体经济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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