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八条,主要对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根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等作出规定。本章作为总则,对其他各章起指导作用。
著作权法是有关获得、行使和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法律。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
一、享有著作权的主体主要是作者,也可以是除作者之外的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作品。需要指出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必须是自己创作的,不是抄袭别人的;(二)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范围内的创作;(三)必须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四)必须是不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和作品。
三、著作权的内容主要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广播权、放映权等。同时,著作权人也应尽一定的义务,即对其权利作了适当的限制。
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激发其创作积极性,促进经济、科技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的繁荣,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年来,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及改革的不断深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制度提出了一些新问题、新要求。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根据该决定,第一章的主要修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明确规定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本法保护的著作权客体。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在这次修改本法时,本条未作修改。
一、立法目的
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仍然坚持原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三)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坚持文学、艺术和科学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因此,应当鼓励和支持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发展社会主义的文化和科学事业,以提高全民族的精神境界和文化科学素质,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时,对于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品,应当依法禁止出版、传播。这一立法目的,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
二、立法根据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等对本条作了较大的改动,进一步明确了我国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本条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实行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来确定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
一、国籍原则
二、互惠原则
三、地域原则
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所创作的作品首先出版地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个原则。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作者为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只要其作品是在本同盟的一个成员国首次出版的,或同时在一个非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首次出版的,则作者应享有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为其本国国民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同样权利,并且对其保护水平不应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
地域原则在本条中体现为两个方面: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客体的规定,即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应具备的条件和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根据国际条约和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对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和改动,如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等。
一、作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属于创作,而不是抄袭。有的称为必须具有独创性、初创性或原创性。本条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即指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必须是自己创作的,而不是从别人的作品中抄袭来的。所谓创作,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即作者通过对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进行观察、体验、研究、分析,并对社会生活的素材加以选择、提炼、加工,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塑造出艺术形象或表述科学技术的创造性劳动。
(二)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智力劳动的范围很广,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只是智力劳动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如在生产过程中运用自己的经验和智慧,添入了某种催化剂,使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又如在体育比赛中和对方斗智,出人意料地摆出新的阵容、阵式,战胜对手等,这些也属于智力劳动,但如果未以文字、图表等具体表现形式将其表达,就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的创作,不能称为作品。
(四)能够固定于某种有体物上,并能复制使用。如文字作品固定于纸张,摄影作品固定于胶卷,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固定于胶片、录像带上,这样才能使他人感知,供人们复制使用。假如某人在沙滩上作了一幅画,未通过某种物质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很容易消失,就难以保护。口述作品虽未固定于某种有体物上,除众人皆知的外,也须符合能以某种有体物将其固定下来的条件。如能以纸张、磁带将其记载、录制下来,否则也难以保护。
二、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文字作品。这是指以文字、数字或符号表现的作品,如以文字表现的小说、诗词、散文、科学论文、科普读物、技术说明书等;以数字表现的某个时期的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国民收入比较表等;以符号表现的盲文读物等。
(二)口述作品。这是指以口头语言组成而尚未以文字或录音形式固定下来的已公开的作品,如老师的讲学、某人的报告、即席致词、诉讼中的辩护词等。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1.音乐作品是指以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出现的能演奏或配调演唱的作品,其基本表现手段为旋律和节奏,如交响乐、歌曲等。音乐作品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配词的乐曲,如果调和乐曲连在一起使用,则配调包括在音乐作品之内,如果配调来和乐曲连在一起使用,也可以包括在文字作品之内。2.戏剧作品是指以剧本等形式表现的作品,如话剧、京剧、广播剧等。有些国家如***、联邦德国将戏剧作品列入文学作品,有些国家如法国、**在文字作品之外单列戏剧作品。3.曲艺作品是指可供说唱演出的作品,它可以文字形式出现,也可以口述形式出现,如相声、大鼓、琴书、弹调、评话等。4.舞蹈作品是指以舞谱形式或未以舞谱形式出现的仅可通过经提炼、组织和艺术加工的人体动作、姿态、节奏、表情来表达思想感情的作品,如秧歌舞、芭蕾舞、迪斯科等。5.杂技艺术作品。因为我国有丰富的杂技艺术作品资源,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需要指出的是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对上述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在传播作品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由著作权法通过邻接权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给予保护。
(四)美术、建筑作品。
1.美术作品是指通过视觉给人以美感的作品,通常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工艺美术等。(1)绘画指用笔、刀等工具,墨、颜料等物质材料,在纸、木板、纺织物或墙壁等平面上,通过构图、造型和色彩等表现手段,创造可视的形象。就使用材料和技术的不同,可分为帛画、水墨画、壁画。油画、水彩画、版画、素描等;就题材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人物画、风景画、静物画、动物画等;就画面形式不同,可分为单幅画、组画、连环画等。(2)雕塑是指用雕、刻、塑三种方法,以各种可塑的或可雕可刻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具有实在体积的形象,通常分为雕刻和塑造。(3)书法一般指用毛笔字书写汉字的艺术。(4)工艺美术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陈设工艺,即专供陈设欣赏用的工艺美术品,如象牙雕刻、泥塑等;另一类是日用工艺,即经过装饰加工可供人们日常生活用的实用艺术品,如家具工艺、陶瓷工艺中的碗、杯等。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工艺美术,只保护工艺美术品中具有创造性的造型或美术图案,不保护生产过程中的那一部分工艺;只保护实用艺术品中所具有创造性的造型艺术,不保护日常生活使用中的那一部分实用功能。首创的新工艺,首创的具有实用功能的实用品,可以受到其他有关法律的保护。
(五)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人、物形象的作品,如照片、电影电视片中单独予以取出的镜头等。需要指出的是,属于翻拍照片、翻拍文件、书刊等纯复制性的照片,不是摄影作品,因为它不是一种创作。原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放在一起,作为一类作品给予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一项中明确了“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为一类文学艺术作品。因此,在修改本法时,将摄影作品单独作为一项,明确其为一类受本法保护的著作权客体。
(八)计算机软件。这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电子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以及有关的数据。文档是指在程序创作过程中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测试结果及使用方式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的物体上,就是说该计算机程序已经相当稳定,相当持久地固定在某种载体上,而不是一瞬间的感知、复制、传播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计算机软件虽然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但它与其他作品有些不同,保护办法需要专门规定,因此,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具体保护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未作修改。规定关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和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履行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不受保护。
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有没有著作权,理论界对此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禁止反动、淫秽作品传播,但该作品作者的姓名权、修改权和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权是存在的,不容他人随意侵犯。例如,法律禁止出版色情作品,若一人删去他人的色情作品中描写色情的情节,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则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禁止反动、淫秽作品的传播是出版法、刑法等法律的任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反动的东西不享有权利;法律禁止传播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不受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作了以下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著作权行使的一项原则。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不得滥用权利,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释义】本条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客体,但对此不能简单而论,要划分有关界线。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将(三)项的数表改为通用数表。
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也是作品,其作者,即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制定者,也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等权利,即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但著作权人的用益权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颁布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报纸刊登、电台广播等都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然而使用这类作品,不得侵犯作者的人身权,如不得将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写成是国务院发布的。
法律的官方正式译文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将法律翻译成其他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的正式译本,该译文是国家对该法律的翻译。法律的官方正式译文需经国家立法机关确认。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XX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官方正式英文本。对于该译文的效力,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XX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译本为正式英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英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
在国外,法律的翻译出版多由民间操办。例如,***的法律翻译协会翻译、编辑了《法典翻译协会法律文件系列》,由法典翻译公司出版,已出十卷。原苏联法律英译本为**学者翻译,**一家公司出版,已出六卷。外国人不愿以官方名义出版外文的法律译本,主要是因为译文质量不好保证。对于民间的译本,官方可在必要时,随时指出其错误。从事法律翻译者多为专业的比较法研究学者,译作也是他们的研究结果。
国家机关的其他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将该官方文件翻译成其他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的正式译本,这种译文是国家机关对该官方文件的翻译。
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与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官方正式译文的著作权保护与对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相同,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受保护,用益权不受保护。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官方正式译文发表后,他人可以随意使用,无需征得制定者同意,无需向制定者支付报酬。
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非官方正式译文则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某学者将本国法律翻译成外文,或者将外国法律译成中文,他对自己的译文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时事新闻
这里的关键在于要区分时事新闻和时事新闻作品。著作权法第五条(二)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本项未作改动。时事新闻作为一种事实,是不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但作者根据时事新闻所创作的时事新闻作品则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一句话新闻”的创造凝聚着作者的智慧,抓拍**总统肯尼迪遇刺的新闻摄影作品非常人所能及,这些时事新闻作品具备作品的特征,亦属著作权客体的范畴。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作品的保护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确认作者对时事新闻作品享有人身权利,即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修改权,有权在时事新闻作品上署名,有权对时事新闻作品进行修改。
第二,在著作财产权方面,著作权人对时事新闻作品享有发表权,并享有因首次发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为了时事新闻的广泛传播,著作权人对时事新闻作品中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时事新闻作品发表后,他人为了传播时事新闻可以使用时事新闻作品,而无需著作权人许可,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倘若非以传播时事新闻为目的而使用时事新闻作品,如出版新闻作品集,出版新闻摄影集,该时事新闻作品则受著作权法保护,使用人应取得时事新闻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三、关于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著作权法第五条原规定,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适用于本法。现将数表改为通用数表,即通用数表不适用于著作权法。
历法所揭示的日期、节气、节日等内容是不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但人们根据历法所绘制的挂历、台历、日历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数表中的通用数表,如元素周期率、函数表、对数表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非通用数表,如作者创作的五代以内血亲表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通用表格,如通用发票、通用会计账册表格;公式,如x2-y2=(x+y)(x-y),圆周率π=3.1415926......,为人们普遍使用,已进入公有领域,这些通用表格、公式不适用于著作权法。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未作修改。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的不断模仿而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作活动过程的产物。例如我国的龙,由仰韶文化的鱼纹龙进到周朝的蛇纹龙,经汉、明、清,龙的造型一直发展到今日的龙,龙的创作的演变史已达几千年。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丰富。《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二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包括:(一)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二)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三)活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四)有形的表达形式,诸如:(1)民间艺术品,尤其是笔画、彩画、雕刻、雕塑、陶器、拼花(拼图)、木制品、金属器皿、珠宝饰物、编织、刺绣、纺织品、地毡、服装式样;(2)乐器;(3)建筑艺术形式。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现形式有文字、口述、音乐、戏剧、舞蹈、美术等作品。生活习惯、传统礼仪、宗教信仰、科学观点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这个社会群体可以是一个民族,也可以是本民族的某个村落,还可以指几个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具体的作者。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某个说唱人、舞蹈人,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例如,青海黄南藏族自治州同红县土族聚居的年都乎村有一种“於菟”舞。“於菟”是春秋战国时期楚人对虎的称谓,从“於菟”舞里可以依稀看到两千多年前楚人祭祀山神舞蹈的情形。“於菟”舞在年都乎村口教身授,代代相传,每年农历11月20日祭山神的时候,村民们都表演“於菟”舞。可以说,年都乎村视为“於菟”舞的作者,饰“於菟”的村民是“於菟”舞的表演者。
第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属于创作、保存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例如,广西宁明县的山崖上,有一组蛙状人群舞蹈的岩画,它是两千多年前祭祀舞的阵式图,而今天娥县的蚂*3舞正是岩画中舞蹈的再现。蚂*3舞作为一种舞蹈作品,它的权利属于天娥县表演蚂*3舞的村落。
第六,在传统和习惯范围内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属于合理使用,即使营利使用,也不需经许可,不支付报酬。如艺人演唱《格萨尔王传》,无需经许可,无需向藏民族付酬。
第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由创作、保存该作品的社会群体行使,或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由当地民间文学艺术的主管部门行使。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用著作权法保护,是个十分有争议的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资源十分丰富,应当用著作权法对其加以保护。著作权法保护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关系到民族团结问题。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滥用的现象很突出,例如,有人拍摄了云南民族风情录,著作权归摄制者,当地一点权利都没有,很不合理。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都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了著作权法保护,我国也应当这样做。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不同于其他作品,故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未作修改。本条是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
一、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意义
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鉴于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开始起步,尚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实践经验,因此,未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以规定。随着著作权法的实施,从实践发展的需要,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遏制各类侵权活动,也有利于与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系统有效接轨。因此,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本条的规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开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
三、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
(一)对公开表演的许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演出组织者未经作者的许可,营利性演出已发表的作品,也不向作者支付报酬。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词曲作者的表演权进行管理是必要的。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和设立
(一)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来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目前世界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有两种类型:一种为民间团体,一种为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只有民间团体。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东欧出现了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后来又在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特别是非洲一些讲法语的国家建立了此类组织。西欧国家的意大利建立的作者出版者协会也是半官方的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属于民间团体,目前已在民政部获得社团登记。但是无论是民间团体,还是官方、半官方机构,其性质是非营利性的。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中规定:协会从向使用者收取的使用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收取和分配工作的开支、改善为音乐著作权人提供的服务和建立音乐文化发展基金。
(二)从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布局来看,多数国家按作品或作者的类别分别成立协会,还有一些国家建立一个包括各种创作领域的统一机构。按作品或作者的类别分别成立的协会,其管理的范围既包括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包括邻接权人的权利。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目前有会员1300多名,主要是词曲作者,还包括音像制作者。多数国家对同一类作品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往往只有一个,使其对该类作品的集体管理形成垄断性。如果对同一类作品设立几个机构(如**对音乐作品设立三个集体管理组织),就会使力量分散,重复管理,效率低下。对作品的使用者来说,多头联系,无所适从,增加工作量,十分不便。如何确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本条规定了著作权的主体。
一、著作权人的种类
著作权人,即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又称著作权主体。著作权法第九条原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现该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著作权人包括创作作品的作者和未参加作品创作而承受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依照民法通则,公民、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的主体。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公民、法人自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法国、***、俄国、意大利、波兰等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如俄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法人依据本法典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更是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是著作权人。
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在某种情况下,国家可以成为著作权人。意大利作者权法对此曾有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为:由国家、省、市镇创作并承担经费和以其名义发表的作品,作者权归国家、省、市镇所有。在我国,国家成为著作权人通常有四种情况:第一,公民、法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赠给国家,国家即为著作权人。第二,作者不明的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收归国有。第三,非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公民死亡时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国家所有。第四,法人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国家所有。
二、著作权人的不同含义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属于作者,作者是该人身权的主体。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未转让时,作者又是该财产权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就是完全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分离于作者,作者将该财产权转让后,权利的承受人即是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主体,通常也称其为著作权人。作者将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利转让他人的,他人即是享有部分财产权的著作权人。作者将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他人的,他人即是享有全部财产权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是公民的,其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转移给权利承受人。著作权人是法人的,法人变更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移给权利承受人;法人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转移给权利承受人。在这几种情况下,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承受人也称为著作权人。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释义】本条是对著作权内容的规定。
本条作了修改,对著作权的具体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一、人身权
本条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权利,一般认为,均属人身权。从外国的著作权法看,人身权并不限于这四项。有些国家还规定了表明作者身份权、作品的收回权。表明作者身份权是指,要求被承认为作品作者的权利。作品收回权是指,作者有权在作了适当赔偿损失的前提下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收回权被认为是赋予作者的一个极端的权利,只有在保护精神权利比较典型的国家才能见到,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规定了收回权。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四项权利。
(一)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还包括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时何地发表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向作者以外的公众公布,而不是作者把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家属、亲友,或向某些专家请教。是否公之于众并不取决于听众或者观众的数量,很多情况下取决于作者的主观意向与提供作品的方式。向公众发表演讲,听众可能很少,也属于发表;将作品提供给亲属、亲友,可能观者很多,也不是发表。发表权是决定是否发表的权利,作者只要作出发表或者不发表的决定即是在行使发表权,并不是说作者必须自力亲为去发表作品才叫行使发表权。
(二)署名权。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笔名)。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修改作品,包括修改未发表的作品和修改已发表的作品。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修改作品,在此阶段,一般来说作者可以任意修改作品。作品发表之后,作者也可以修改作品,但是,其修改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作者行使修改权不能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作品使用者的负担。如对图书的修改,应当在图书再版时进行。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是互相联系的,侵犯修改权往往也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著作权立法上,将两者规定成一条的也不少见。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者的侧重点不同。修改权是为了更好地表达作者的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是从维护作者的尊严和人格出发,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性处理以损害作者的声誉。因此,修改权维护作者的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作者的声誉。
著作权的人身权与作者紧密相连,不可分离,一般说来,也不得让与他人,不得被继承,并且永久地受到保护。
二、财产权
民法上的财产权,最主要的是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可以使用、收益和转让,与所有权相仿,但并不等同于民法上所有权。由于作品是无形的,是精神产品,决定了著作权与一般所有权有许多不同之处。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对著作权的财产使用权规定得比较简单。为了便于理解、适用著作权法,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财产使用权作了单项列举式的规定。本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具体的财产权。简介如下:
(五)复制权。复制权又称重制权,是著作权的财产使用权中最基本的权能。简单地讲,复制权就是将作品制成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复制权或者复制的定义。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在附则中第五十二条对复制分两款专门作了规定。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本条此项规定与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删去了原有的“临摹”。这是因为临摹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复制,有的是创作,必须区别对待,不能都认为是复制。
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没有体现。这是因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作品类别中增加了“建筑作品”,建筑物本身成了作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建筑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侵犯著作权,因此,规定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属于复制显然是不合适的。
印刷、复印、拓印、翻拍等制作方式是平面到平面,一般认为是复制,没有什么异议。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虽然不是平面到平面,但是机械操作,一般也认为是复制,基本也没有异议。按照建筑设计图施工是平面到立体,是不是复制,意见有分歧。从著作权立法例来看,对于复制有狭义与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复制是指印刷、复印、拓印、翻拍、录音、录像等,这是一般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承认的。广义的复制还包括了按照设计图制作建筑、雕塑等立体作品,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著作权法中也规定了这种复制。如法国著作权法第三章中规定:“建筑作品的复制也指重复进行按照图纸或标准方案施工。”***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规定,“根据与建筑有关的图纸建成建筑物”为“复制”。我国XX地区“著作权法”第三条中规定,“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属于“重制”。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狭义的复制概念。
(六)发行权。依照本项规定,发行权就是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一般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发行权或者发行的定义。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发行权是将著作原件或复制件提供给公众或使之进入流通领域的权利。”我国XX地区“著作权法”第三条中也规定,发行“指权利人重制并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发行权是作者的财产权中的一项,但也有人认为,发行权属于有体物的权利,不属于著作权的权能。所有人对有体物享有所有权,就有权使用、处分所有物,就可以将该物销售、发行。例如电影制片人享有电影拷贝的所有权,就有发行权。又如邮票发行权属于邮票公司。再如出版社对图书享有所有权,图书发行就属于出版社的权利。
(八)展览权。展览权是公开陈列作品的权利。按照本项规定,只有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才有展览权。这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如德国、***和我国XX地区的著作权法都规定美术和摄影作品拥有展览权。有的国家规定得笼统一些,如西班牙规定艺术作品拥有展览权。也有的国家一般性地规定作品有展览权,并不特指美术与摄影作品,如法国、意大利。
虽然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作者有展览作品的权利,但规定的方式有所不同。德国、***和我国XX地区是按照展览权规定的,法国、意大利将展览规定在表演权之中。
虽然一般都规定了美术、摄影作品的展览权,但具体规定也有不同。本项规定享有展览权的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有些国家也是这样规定的,如法国、意大利、英国、西班牙等国。但有些国家规定未发表或者未发行的作品才有展览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展览权指将未发表的美术著作的原件或复制件或未发表的摄影著作的原件或复制件公开展示的权利。”要求未发表的作品才有展览权。***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人享有用原作公开展览其美术著作物或尚未发行之摄影著作物的专有权。”对美术作品要求用原作,不管是否已公开发行,对摄影作品要求未发行,不要求一定用原作。而我国XX地区“著作权法”既要求原件,还要求未发行,如第二十七条规定:“著作人专有对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公开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权利。”
德国、***和我国XX地区的规定涉及展览权的一个重要问题,这就是作者与实际拥有美术、摄影的原作及复制件的所有权人的利益冲突问题。按照著作权的原则,作者对其作品有展览权,但是作品原件一般已为他人所有,行使展览权受到所有权人的制约。著作权法要解决这个矛盾,这就表现在对展览权的规定上。规定未发表或者未发行的作品才有展览权,这个矛盾就基本解决了:未发表或者未发行的作品原件在作者手中,如果发表或者发行了(即出售了),原件已为他人所有,规定作者不再拥有展览权,也就不会再与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发生矛盾了。这个问题较为复杂,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对美术等作品的展览权问题还有专门规定,此条解释中有专门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九)表演权。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这个定义虽然没有说明什么是表演,但却说明了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包括的两个重要方面:“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
“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指的是“机械表演”,机械表演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机械表演包括的范围比较广,使用录放设备公开播送录有表演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就属于机械表演,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歌舞表演等。
本条规定的“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即机械表演权的适用范围也是相当宽泛的。但是,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播放,也不包括电影作品等的放映,前者是作品的广播权,后者是作品的放映权。
(十)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虽未明确规定放映权,但在解释上著作权人应当有此权。对电影作品而言,放映权是其主要的著作权。在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曾经一度将放映权置于表演权之中,但考虑到表演权的定义是“表演作品”或者“播送作品的表演”,而放映电影作品等不是表演作品,也不是播送作品的表演,因为电影作品等本身就是作品,放在表演权中不太顺,因此,单列一项予以明确。本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此定义是开放式的,末句的“等”字表明,放映权所适用的范围不仅是明确规定的电影、美术、摄影作品,也包括能够放映的其他作品。
(十一)广播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中规定了“播放”,指的就是作品通过电台、电视台广播。本项规定的“广播权”,一般也是指作品通过电台、电视台广播,但不限于电台、电视台的广播,还包括其他形式的播放。
根据本项的解释,“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公开广播”一般是指通过无线电台、电视台播放。通过电台、电视台广播和其他无线方式传播,这是广播权的第一层意思。将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这是广播权的第二层意思。除有线传播或者转播以外,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这是广播权的第三层意思。
广播权的第一层意思,即“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必须是以“无线方式”。第二层意思是通过“有线方式”,如通过有线广播或者有线电视传播或者转播无线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而不是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第三层意思是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也不是直接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作品。从这几层意思可以看出,广播权指以无线的方式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通过其他有线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作者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并不包括在广播权之中。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对作者使用权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的问题,但由于此项规定是开放式的,可以解释信息网络的传播包括在其中。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明确规定。
(十三)摄制权。摄制权也可以称为“制片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了“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权利。本项的规定意思没变,包括将作品拍成电影故事片、电视剧等作品,也包括将作品制作成为讲课录像等录像制品。制作成为电影片、电视剧等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片、电视剧的作者享有署名权与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剧本、作词、作曲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著作权仍归作者享有。制作成录像制品的,按照本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三节有关表演、录音录像的规定,其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由作者与表演者、录像制作者享有,其他权利仍归作者享有。
(十四)改编权。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所谓改变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适于演出的剧本、改编成连环画等。改编权也包括将作品扩写、缩写或者改写,虽未改变作品类型,只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可以认为是改编。
前引伯尔尼公约第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了“乐曲的整理”,这个“整理”实际指的是对乐曲的改写,也就是改编。音乐作品的改编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比如将古典音乐改写成流行音乐、将京剧的曲调改编成交响乐,或者将音乐作品改编成适合某些乐器演奏的形式,有时很难分清改编与复制、改编与重新创作的界线。一般说来,改编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如果基本内容不一致,就是重新创作了;改编还必须是对原作的内容作了修改,否则就是复制了。纯技术性的改写虽然不是照搬原作品,形式上看改动大,但也不认为是创作。前引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特别规定了乐曲的整理,表明乐曲的整理属于演绎权的范围。
改编、翻译、整理、汇编等项权利统称为“演绎权”,也有人称之为“改作权”、“改造权”。一般认为,摄制权也属于演绎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认为摄制电影属于“改编和演绎”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将摄制电影作为与翻译同类的改编的权利。我国XX地区“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第三条对“改作”的解释是:“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伯尔尼公约也将摄制权作为演绎权单列。我国著作权法单列摄制权与改编权,将摄制权中的改编作为改编权,将摄制权作为单独的一项权利。摄制电影的整个过程,作者实际上行使了改编权与摄制权两个演绎权。
翻译权适用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电影类作品以及一切以文字为其表现形式的作品。在英国、新加坡等少数国家,还适用于计算机软件,将原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改变为目标代码、将一种计算机语言写成的程序改变为另一种计算机语言写成的程序等也看做是翻译。
翻译与改编不同,翻译改变作品的文字,但不改变内容,而改编不改变作品的文字,而改变作品的内容及结构。我们常常见到“编译”,不是纯粹的翻译,也不是纯粹的改编,既是翻译,又是改编。可以说原作者行使了改编与翻译两个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上述十六项权利,但用列举的方法是不能穷尽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层出不穷,无论如何都是列举不全的。最初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只是复制权一项,但现在,已可列举十几项、甚至几十项了。因此,各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权利的规定都是开放式的,不限于明文列举的项目。采用列举式,是为了更加明确作者权利,便于适用法律,未列举的并不表明作者没有这些权利。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明文列举的权利并不多,但是开放式的。法上没有规定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并不妨碍司法机关受理网络侵权纠纷,保护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项规定“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至少包括如下各项:
整理作品一般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恩格斯整理马克思《资本论》第二卷和第三卷的手稿,称修改或者改编均不合适。修改或者改编一般是在一个已经成形的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使其完善,改编一般是改变作品的类型。而整理所指的是一种特定的情形:原作虽然有基本思想,也有表现形式,但较为粗糙,还没有形成一个条理化、系统化、符合格式要求的完整作品。整理应符合原作的思想,文字表述体现原作的风格。对一些文字要进行修改,对缺失的表述要补写,必要时还要按照原作的思想与逻辑进行发挥创作。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仍然规定了整理。整理权和整理作品的关系正与汇编和汇编作品的关系一样,有些整理作品所整理的内容是不享有著作权的材料或者著作权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但整理作品决不仅仅指此种情况,整理作品还包括整理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况。这从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比如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就可以明了。
3.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广播权”的定义中,已经包括了部分以有线方式间接传播作品(即传送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这里讲的是作者直接以有线方式传送其作品的权利。
“广播权”的定义严格遵守了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广播作品只有无线的方式,有线的方式的传播作品虽然公约该款也有规定,但限于传播“广播的作品”,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该款规定并不包括。公约这样规定是有原因的:
(1)"广播”一词只包括无线电台和电视,不包括有线电视。广播本身的意思就是通过无线电波远距离传播声音或者图像和声音,由公众接收。无线电波是一种无人工引导的空间中传播的电磁波,其目的在于使广大公众能够接收广播。
尽管规定广播权的方式不同,但一般都承认作者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所以,有线传播作品的权利是普遍得到承认的。我们依照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的定义虽然没有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但在本款第(十七)项是可以包括的。虽然广播权的定义中没有规定,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既包括无线台,也包括有线台。“播放的广播、电视”,既包括无线广播、电视,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不能理解为,由于广播权中没有规定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有线电台、电视台就可以不经许可任意播放作品。
还有一点需要明确,有线播放正如无线播放一样,不能仅仅认为是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有线播放还包括宾馆、饭店的闭路电视播放以及住宅区内各单元用电缆系统传送节目等等。
著作权法没有明文列举这一权利,不是说作者没有这项权利,本法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了录音制品,又规定制作录音制品要经著作权人许可,作者享有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是不言而喻的。但由于这一权利基本只适用于特定的作品,因此,没有明文列出,而是将其包括在本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之中。
可见,按照建筑图纸施工是建筑设计图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复制的概念是狭义的,不包括按照建筑图施工。因此,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建筑、雕塑等作品的权利放在第(十七)项这一兜底条款中。
第二章著作权第二节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作者的规定。
公民能够运用自己的智慧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作品而成为作者,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需要说明的是,只有进行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这里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由于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而不能成为作者。
以上是对公民作为作者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界定,而在实际生活中,通常以署名来认定作者,即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作者,这是识别作者较为简便的方法。当然,如有确凿证据足以证明作品的署名人并非作者的除外。这个举证责任一般要由主张著作权的人承担。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这次修正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
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是传播原作品的重要方法。演绎作品虽然是原作品的派生作品,但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原作品,而是以新的思想表达形式来表现原作品,需要演绎者在正确理解、把握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创造性的劳动产生新作品。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这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该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不损害原作著作权的情况下,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保护。
同时,由于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作品具有依赖性,因此,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不是完整的著作权,不能独立地行使,如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只有当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或者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放弃其著作权时,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演绎作者对侵犯其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同时,原作品的作者也可以对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因为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也可能同时侵犯了原作品。
根据本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都属于演绎作品。
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改编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对文学作品的改编,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本,将童话故事改编为电影动画片,都未改变已有作品的主要情节和内容。对音乐作品的改编,如把民乐改编为交响乐,既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基本旋律,又对原音乐作品中的旋律作了创造性的改变。美术作品的改编,如将中国的水墨画改为**的油画,其内容、素材未变,而加进了作者新的艺术表现手法。这些改编作品都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旋律、素材,又有改编者智力成果在内,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又不是创作出全新的作品,作者对这种经改编产生的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翻译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予以表达。翻译也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如将汉族文字作品译为外文作品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作品,或者将外国制作的电影、电视作品译为中文电影、电视作品。翻译作品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和结构,只是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但由于词句表达方式不同,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中,译者有创作性劳动在内,因此,翻译作品的作者也应享有著作权。
注释是指对原作品进行注解、释义和阐明。注释作品是对已有作品进行注释而产生的,被注释的作品一般是人们不易看懂的古代文字、艺术、科学等作品,如不易理解的古代著述、诗词,需要将其文字、内容加以注释,将其含义以通俗的语言准确地表达出来,如已故钱钟书先生评注宋诗写成《宋诗选注》,XX南怀瑾先生注疏《论语》而作《论语别裁》。它不同于将已有的作品的形式加以改编,也不同于把一种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作品。注释作品虽然表达的是已有作品的原意,但其中有注释者的创作性劳动,因此,注释作品的作者应享有著作权。
整理是对一些散乱的作品或者材料进行删节、组合、编排,经过加工、梳理使其具有可读性,例如将他人零乱的手稿给予章节上的编排,使其成为可阅读的作品。整理作品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是整理他人已有的作品,而不是自己的作品;(2)被整理的作品一般是未经出版的作品;(3)已有作品的内容确定,只需按一定的结构或逻辑整理,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对文字、标点符号可作适当修改),也不是对其表达形式的改编。整理已有作品,主要使公众易于阅读,这一整理过程中,整理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应享有著作权。
由于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者应当在演绎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如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
一般认为,创作一个合作作品需要合作作者之间的合意,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将对方的作品合入自己的作品,或者对对方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补充后就认为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这种情况,不仅不能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还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参加创作的人,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出一部小说,由甲出资,由乙、丙、丁执笔创作,则乙、丙、丁是合作作品的作者,甲不是合作作者。如果乙只负责抄写等服务性活动而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那么乙也不是合作作者。
在日常生活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种是有些单位的领导人、权威人士或者编辑,只对某个作品提供点修改意见,谈不上参与创作,甚至看都没有细看,便示意或者强迫作者署上他的名字,作者出于无奈,违心地表示同意,这样的人显然不是合作作者。另一种情况是,有些作者为了提高自己的声誉和作品的价值,主动请求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署名为作者,这种情况下,那些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也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在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可以成为合作作者,如某学生撰写一篇有关人类基因研究的学术论文,虽然该学生的导师只是提供了一些观点性意见,并未参与创作,但学生出于对师恩的感激,与导师约定其为合作作者。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此作出修改,仍然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作者的权益,防止有些人以各种名义不劳而获。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两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作品。例如,甲、乙、丙三人合写一本包括十五个故事的童话集,每人各写五个故事。甲、乙、丙对各自创作的五个故事都分别享有著作权。此外,甲、乙、丙对这本共同创作的童话集共同享有著作权。又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创作一幅图画,甲画松树,乙画竹子,丙画梅花,丁负责题词。在这幅画中,丁的书法可以分割使用从而单独享有著作权,如果画中的松、竹、梅没有交叉不可分离的情况,则甲、乙、丙对其所画松、竹、梅也分别享有著作权。同样四人对这幅整体的画共同享有著作权。但是,合作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各自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例如,合作人之一将合作作品擅自以本人名义发表便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发表权、署名权,如果将许可使用后的报酬据为己有,又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获得报酬权。又如,甲、乙、丙合作的童话集即将出版时,甲、乙将其中自己创作的数篇比较精彩的故事抢先发表,使这本童话集的发行量大大减少,这会损害合作作者可预期的出版报酬。
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虽有各自的创作,但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区分不出作品的某个部分是哪个合作作者写的。例如,四个合作作者共同构思作品的形式、内容、情节、结构等,然后分头执笔而成的作品。这类作品只存在一个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汇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规定,并将“编辑”一词改为“汇编”。
汇编作品是将两个以上的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进行选择、汇集、编排而产生的新作品。包括百科全书、词典、选集、全集、期刊、报纸等。汇编人在内容的选择、安排上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内容的选择与安排上没有体现独创性,只是简单地将作品或者材料拼凑在一起,则不认为产生了新作品,因此,也不构成汇编作品。
数据库作品是根据既定标准挑选的经过系统整理并被存储在可供用户存取的计算机系统内的一整套信息资料。数据库也可以制作成为光盘。数据库所存储的信息如果是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原称编辑作品)保护,但许多数据库汇编的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数据库等。虽然其设计的程序部分可以作为软件进行保护,但由于其所存储的内容是没有著作权的,因而他人可以复制。考虑到虽然信息资料本身可能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其他材料,但是数据库的汇编体现了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同时数据库的建立需要大量的投资。因此,数据库作品应当纳入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汇编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汇编人汇编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应当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也应当尊重原作品作者的人身权。
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作者对该部分作品享有著作权。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的法学部分作者就有许多人,他们每个人对自己创作的那部分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都有权单独使用自己创作的那部分作品。同合作作品一样,单独使用自己作品的作者不得侵犯汇编者的著作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本条作了修改,明确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作者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对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排列顺序作了调整。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个特别的作品类型。摄制电影类作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要有提供资金和组织拍摄的制片人,要有电影脚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音乐、作词等),要有导演、摄影、演员、特技设计、美工(包括服装、道具设计)、灯光、布景等等。摄制电影投资巨大并且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电影的发行、放映也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也有巨大的商业风险。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此作专门规定。尽管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其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电影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核心问题是协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与制片人的关系。
对电影作品的看法在不同法系国家是有差别的,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只承认个人是作者,由制片人制作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首先是属于编剧、导演、摄影等电影作者而不是给予制片人,而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的权利是从电影作品的作者转让而来的。在英美法国家,则将电影作品的作者权直接给予制片人。但是,尽管理论不同,在同一法系国家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在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理上,一般都一致地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实际给予制片人。
对电影作品的规定,我国修改前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与国外的一般做法及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我们采纳大陆法国家的做法。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承认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并不是说电影作者没有这个权利,实际上获得报酬的问题是可以由制片者与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在其合作之初协商解决的。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作了明确规定。随着改革开放,出现了独立制片人以及专业制片投资公司,电影的制作也走向了市场,电影业也可以按照市场运作。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可以就报酬问题与制片人协商,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从电影的发行、放映中按照比例提取。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根据“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本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归作者享有,但作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权优先使用职务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例如,学校教师为教学编写的教材,社会科学研究人员为本单位研究课题所写的论文,记者为本报社、杂志社撰写的稿件,剧团创作人员为剧团编写的剧本、曲谱等职务作品原则上都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所以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优先使用权,是由于职务作品不是作者自发的随意创作,而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在使用职务作品时,应当首先考虑作者所在单位的需要。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如果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本条的规定考虑到职务作品的复杂性,在没有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情况下,给予其部分著作权,既保障了作者的著作权人地位,有利于鼓励作者创作,也照顾了单位的利益,能充分满足作者所在单位在正常业务范围内使用作品的需要。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的规定。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
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释义】本条是对作品原件所有权和作品著作权之间关系的规定。该条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作任何修改。
作品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不是一回事。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取得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不等于就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例如,某画家将其所创作的一幅国画卖给某收藏家,收藏家取得了该画的所有权,他有权占有该画,自己欣赏,提供他人欣赏、出卖甚至丢弃、毁掉该画,但是,他对该画没有署名权,没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能擅自把该画让人出版。对该画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创作该画的画家。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是一个原则,对此本条也有例外规定,即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人享有对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这是适合实际需要的规定。作品原件在所有人手里,再强调著作权人有展览权,在实际上很难行得通。而且,给所有人享有对原件的展览权,一般不会损害作者,且有益于社会欣赏美术作品。当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仅限于美术作品,一般说来,展览权也是对美术作品才有重要意义。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该条是在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基础上作了简单的修改,将原著作权法的“非法人单位”改为“其他组织”;为了与前面的条款相对应并将“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改为“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一、公民死亡后著作权的归属
(二)通过遗嘱继承移转。即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作者遗嘱中指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三)通过遗赠移转。即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遗嘱中指定的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承。
(五)作者的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由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二、法人终止后著作权的归属
三、本条所说著作权的移转是指著作财产权即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转移。
第二章著作权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释义】本条是对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的规定。
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专有权的有效期间,也即由法律规定的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的期限。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作者或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他人使用作品,需依法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需支付相应的报酬。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著作权人便丧失其著作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对作品的使用可以不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可以无偿地使用作品。由此可见,著作权的保护期的含义是,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超过这一法定期限,法律对著作权便不再保护。它是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一定限制的方式之一。
著作权法的这条规定告诉我们,当作者的财产权等权利的保护期结束后,人们虽然可以自由地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摄制以及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但无权更动作者的署名和作品的内容,否则也要以侵犯著作权而追究其法律责任,这就能够有效地保障作品的原样传播而不被侵害。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释义】本条是对作者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表权、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的保护规定了期限限制,并且根据不同的著作权主体(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作品的不同种类(一般作品与电影和摄影作品)作了不同的规定。在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内,著作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充分地行使其权利,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以何种形式发表,决定自己如何使用作品以及是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并在他人使用其作品时获取相应的报酬。但是一旦超过了权利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财产权便不再给予保护,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地使用作品。这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在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给予适当保护、使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的前提下,促使作品在社会上得以更广泛的传播,丰富公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一、关于公民作品的保护期
对于由自然人创作的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世界上所有国家都遵循“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的原则。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对作者死后的权利保护期有着长短不一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为25年、30年;有的国家规定为60年、70年或80年;更多的国家,如英国、法国、意大利、瑞典、瑞士、丹麦、***、菲律宾、新加坡、埃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则规定为50年。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将公民创作的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等作品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规定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是相同的。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50年的保护期限内,作者的发表权、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背著作权人的意愿发表作品;除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播放、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都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作者或者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死后的权利保护期规定为50年,而不是较短或者更长确定保护期限多长为宜,除了要考虑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对作品需求方面的要求外,更主要的是考虑到对外开放和国际文化、科技交流的需要,以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规定了作者财产权利的死后保护期为50年。我国著作权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便可与大多数国家取得一致,求得对等。另外,《伯尔尼公约》也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应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内。”根据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最低限度保护原则,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作品的保护,不能低于公约的标准。在保护期问题上,就需要长于或者等于公约规定的期限。
关于作者死后保护期的计算,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截止日期,即“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未规定起算日期。截止日期的计算方法是“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死亡后第一年是作者去世的次年,从这一年算起到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截止。例如,某作曲家于1990年5月去世,对其权利的死后保护期,就应以1991年作为死亡后第一年,至2040年的12月31日届满。
二、关于合作作品保护期的确定
合作作品是由两个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在一般情况下,它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鉴于合作作者的年龄有长幼之别,寿命有长短之分,因而对这类作品创作者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作了“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的规定。也即对于合作作品,应以最后一个去世的作者为基准确定保护期。这一做法,也是国际上的通例。世界上很多国家确定合作作品保护期,均以合作作者中最后一个去世者的有生之年为基准,再加上其死亡后若干年。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合作作品的作者死后保护期从合作作者中的一个作者(即第一个去世的作者)死亡时起算。《伯尔尼公约》规定,合作作品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合作作者中最后去世者去世时算起。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根据这项规定,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时,不适用合作作品保护期的一般规定,而应以各部分的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的方法来计算。
三、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保护期
从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保护期限与公民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不同的。其理由在于,法人、其他组织并非自然人,其存续期间可短可长,无规律可循,自然不能适用以自然人生命为基础的一般保护期限,不能采用存续期间加终止、变更后多少年的做法。只有采用作品首次发表后若干年的方法来确定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才较为合理可行。
四、关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
由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一般是在他人作品或者原作的基础上经过再创作而产生的特性,因此,许多国家给予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要比自然人原创的作品的保护期限短。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类作品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在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保护期的计算方法上,我国与其他将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的国家大致相同,即以首次发表(或公开放映)后若干年来计算。只是我国对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在这些国家中属于较长之列,意味着我国对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而,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这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如果作者是公民的,对其保护期限就应当采用对公民一般作品的保护期,即“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方法来计算。例如,电视连续剧《红楼梦》的保护期限为其公映后五十年,而对该剧的主题歌《枉凝眉》的保护期限则为该曲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去世后五十年。
五、关于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由于摄影作品在创作过程中,除了依靠作者的创造性活动外,较其他类型的作品的创作更多地依赖于器材,因此,著作权法根据摄影作品的特殊性,规定了摄影作品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同时规定,自作品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这一规定表明,公民对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表权、财产权的期限短于对一般作品享有这几项权利的期限,仅为作品发表后五十年,而不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这样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例如《伯尔尼公约》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不应短于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这显然低于该公约就公民一般作品所规定的保护期不得短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标准。说明该公约允许其成员国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较本国对其他作品的保护期规定得更短一些。
六、关于委托作品保护期的确定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特别是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著作权法修正案对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内容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在充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前提下,作出了有利于作品的传播,有利于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繁荣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规定。
原著作权法也是在第二十二条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作了限制性规定,本次修改在原条文的基础上作了部分修改。本条规定的权利限制,指的是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即合理使用。
根据本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在本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符合这项规定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不能用于出版、营业性表演,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带,在电台、电视台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等。第二,使用的作品是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如果作品尚未公之于众,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时事新闻是人们了解国家大事、世界大事的重要途径,为了全面报道发生在国内外的时事新闻,我们的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闻节目几乎每天都要广播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工人日报、解放军报等报纸刊登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新闻内容。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为报道我国申办奥运会成功的消息,引用张艺谋摄制的申奥宣传片中的几个景头等。但怎样引用他人的作品才称得上是合理使用呢著作权法在本条中规定了四个条件:第一,引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第二,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三,引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四,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引用。第四个条件是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这一修改主要是要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取得一致。《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是“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第一,本项中所讲的“课堂教学”一词是有严格限制的,考研辅导班、托福、GRE培训班等以营利为目的的教学不属于“课堂教学”。第二,“少量复制”,一般说来,不应超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需要。第三,翻译可以是已有作品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译多译少,根据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需要而定。第四,翻译或者少量复制的目的是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使用,不能用于出版发行。第五,翻译或者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主要指设置在广场、街道、路口、公园、旅游风景点及建筑物上的绘画、雕塑,书法等。比如,人民英雄纪念碑的碑刻及四周的浮雕;北京工人体育场四周的人物雕像;音乐学院教学楼墙体上的壁画。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付酬而使用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受二方面限制,第一,艺术作品必须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第二,使用作品的方式只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而不能用直接接触的方式使用这些艺术作品,比如不能拓印。
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主要是因为这些陈列或者设置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本身就具有长期公共及公益的性质,既然陈列或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就难免有人临摹、绘画或者以此为背景拍照、录像,如果让使用者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实际上做不到。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自然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其他国家也有这种规定,如俄罗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用其他任何方法临摹和复制陈列在自由参观的公开场所(不包括展览会和博物馆)的造型艺术作品,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不付作者酬金,但必须注明作者姓名和引文出处,机械拓印的除外。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以上十二方面的限制,同时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也适用上述有关限制。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有许可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如果有人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录音录像是为了个人欣赏,就可以不经表演者许可,也不必付酬。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如果复制录音、录像带是为了课堂教学,比如舞蹈院校为传授舞蹈,复制某种舞蹈的录像带,就可以不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不必向其付酬,同时也可以不向表演者付酬。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行为。但如果个人为学习、研究和欣赏,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就可以不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也不必向其付酬。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
本条是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条文。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本条是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后作出的新规定。
一、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一、转让著作权的某些权利应当遵循的原则
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著作权转让分为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两种。著作权的全部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将其拥有的著作权中的法定许可转让的权利有偿地全部转移给他人所有。著作权的部分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只将其拥有的著作权中的法定许可转让的权利的一种或几种权利转让给他人所有。
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转让未作明确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的情况越来越多,为适应这一变化,满足著作权人的多种需求,著作权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法律许可转让的著作权。这一修改不仅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实践需要,也符合国际公约及国外多数国家的规定。例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著作权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的全部或一部可以转让。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在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后作出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取得著作权使用权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作品的传播者,他们要传播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取得使用作品的权利。但是,使用作品的权利只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权利,除此之外,著作权人还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虽然各自取得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权利,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因此,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过程中,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这些权利,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条的这一规定,明确地在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传播作品时划分一条界线,哪些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或者转让的权利时不能越权。这样,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又尽可能地避免产生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制度中严格区分了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不完全等同于邻接权。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创造的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组织者的权利。本章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包括图书报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
总的来说,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虽然源于著作权,但也有其独立性。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的智力创造,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侧重保护的是传播作品过程中投入的劳动和资金;著作权主体多是自然人作者,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它们通常是法人;此外,除去财产权利外,著作权还有极强的人身权的性质,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通常只侧重保护经济利益,一般不具人身性(表演者享有的两项人身权除外);最后一点,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保护期一般短于著作权的保护期。
1.著作权人向出版者交付的稿件的种类和名称。作品的种类应注明是文字作品中的小说、美术作品中的书法还是图形作品中的那一类作品等,例如,是图形作品中的地图或者示意图,并应注明作品的名称,如地图或示意图的名称,文字作品中的小说或者科学论文的名称。
6.图书出版发行的地域范围,例如是否包括作品的海外版等问题。
7.交稿日期、出版日期。
8.商定的版本以及每版的最高最低印数。
9.样书(即作者无需支付报酬而得的赠书)册数。
12.在不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
四、图书出版中的其他问题
一、修改内容
【释义】本条是有关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在交付作品、出版期限以及图书的重印、再版等问题上权利义务的规定。
其次,应当明确的是,著作权人交付给图书出版者的原稿仍属著作权人的财产,图书出版者在排版印刷工作完成后,应将作品原稿归还著作权人。
二、图书重印、再版及图书脱销时出版者及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了报社、期刊社与著作权人就作品发表时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报纸期刊转载的法定许可问题。
为使法律条文的用语更加规范准确,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条文中的杂志改为期刊,杂志社改为期刊社,原条文的基本内容未作改动。本法涉及的期刊指有固定名称,定期或不定期编号印行的成册的连续出版物。如月刊、季刊、半年刊、不定期刊等。
一、报社、期刊社与向其投稿的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
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释义】本条是对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修改作品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有关图书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时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著作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演绎作品顾名思义,是从原作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虽然演绎作品也包含了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但在一般情况下,并未改变原作品基本思想的表达。无论是改编作品,即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或对作品进行翻译,将作品从一种语言形式转换成另一种语言形式;或对作品进行注释整理,即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或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此类演绎方式的基础都是被演绎的原作品。演绎者在对原作进行改编、翻译、整理、汇编之前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在本法第十二条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图书出版者只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版演绎作品将构成对原作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规定。本条为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新增内容。
一、版式设计的概念
所谓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被出版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并不影响版式设计的成立。即便是影印古籍,只要出版者投入了智力劳动,如寻求善本、配书、补页、文字润色、版面修饰等,他仍然创造出来了受保护的版式。
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出版者得禁止的使用还包括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的比例尺的复制。由此可见,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很狭小的,一般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另外,通常它也不包含人身权利的因素。
二、保护出版者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必要性
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修改过程中有同志提出,出版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劳动,并且版式设计包含了设计者的许多劳动成果,例如不同版本的字体的设计、格式的编排等,尤其是音乐作品的版式设计更具有独创性--不同版本的音乐作品的绘谱(即根据不同使用性质如独奏、合奏等对音乐作品进行设计)、曲目的编排、音符的间距等是不同的;根据相同音乐作品的不同版本进行表演或者演奏,其难度、效果是不一样的,因此,著作权法修改应当对版式设计进行保护,但是对版式设计的保护范围不能太宽,否则不利于出版业的发展。为了体现法律对出版者劳动的保护,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实施条例中有关版式设计专有权的内容吸收进来,赋予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
三、版式设计权的性质
为了界定版式设计权的性质,有必要将其与出版者可能享有的其他几类权利作一下比较。
四、装帧设计
版式设计往往同装帧设计相联,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并未涉及出版者享有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义务的规定。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略有改动。
一、表演的概念
二、表演者的概念
由此引起了表演者是否可由法人承担的问题,这个问题类似于法人能否成为作品作者的争论。我国著作权法承认法人作者地位的合法性,自然在承认表演者的主体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问题上不存在障碍--表演者包括自然人的表演者及演出单位,即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及其他组织。
三、表演者及演出组织者的义务
表演者因使用作品而和著作权人发生著作权关系。这种关系因以下原因发生:一是表演者自己组织营业性演出,由表演者(主要是演出单位,如中央歌剧院租剧场演出)在剧场、演出单位、个人之间分配收入。二是音像制作者、演出组织者(如某机关、团体组织会演)、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演出。前者可称为由表演者分配收入的表演,后者可称为非表演者负责分配的表演。前一种表演,由表演者请求著作权人许可,向其付酬,后一种表演,由演出组织者请求许可和付酬。
按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区分被表演作品的发表与否,表演者同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最大程度地保护了作品作者的利益,因此,不再作作品是否发表的区分,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演出的,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本条第一款中虽然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可以由该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从原理上讲应是谁表演作品谁应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主要是考虑到了实际通行的做法,故规定可由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法第二款的规定源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作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故使用演绎作品表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及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层许可,这一点同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出版演绎作品时需尽的义务,其原理一致。
著作权法的核心就是尊重和保护那些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为社会创造、传播精神产品的人。使用他人的作品即是使用他人的劳动,应当尊重他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除去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的财产权上的义务外,还需充分尊重作品作者的人身权。表演者应当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在表演中忠实地再现作品,不得歪曲、篡改作品。为了演出的需要,如果要修改作品,应当征求著作权人的意见,不得擅自修改。但仅有文字变动的应当例外。
第三十七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一、表演者权利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表演者权利的客体是表演者的表演,即演员的形象、动作、声音的组合。即使剧本将演员的动作细节、语调高低皆给出明确的标识,受表演者权保护的客体也不是剧目,而是演员的表演。在这个问题上曾有个误区,认为表演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带、录像带等将表演固定下来的音像载体,实际那是音像制作者权的客体。录制者权是处于作者权及表演者权下位的另一种权利,音像制作者录制表演者的表演活动必须取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许可,如唱片公司录制唱片发行必须取得词曲作者以及歌唱演员的许可。
二、表演者权利的性质
表演者的权利并不是指表演者作为演出行业的公民一般地应享有的权利,比如表演者的工资收入、门票收入分配等等,而是在著作权法上享有的权利。因此,这里所讲的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在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三、表演者权利的内容
首先,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其表演者身份及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其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被许可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以上是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内容。
四、表演者对其表演的二次使用问题
无论是1990年的著作权法或是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法律均未赋予表演者对其表演的二次使用的权利。所谓二次使用,即利用录像录音设备再现其表演,也即所谓的机械表演问题。表演者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录制品播映其表演,也不能主张报酬。
五、表演者权利同音像制作者权利的差异
同表演者权利密切相联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因为表演者权利的产生源于录制技术的发展,只有将表演固定在特定载体上,才谈得上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表演者同录音录像制作者同属邻接权人,二者权利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存在很多差异。例如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只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法律并未赋予表演者同录音录像制作者同种的出租权。毫无疑问,以上两类主体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本条是有关表演者权利保护期的规定,为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新增内容。
一、对表演者的人身权利永久保护
二、对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保护期为五十年
本节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录音制品,指任何凭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固定。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录音制品的载体通常是唱片、磁带、激光唱盘等。
本节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及权利的保护期等。
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的规定。对制作录音制品使用作品的范围作了修改。
录音录像制品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完成的,必然要和作品的著作权人发生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二、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
三、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的种类。即写明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什么,比如是许可将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还是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即写明以何种方式支付报酬。比如按照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的盒数付酬,按照版税付酬等;报酬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等。
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关系的规定。修改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使用的规定。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
录音录像制作,指用机械、光学、电磁、激光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或者图像记录在唱片、磁带、磁盘、激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录像制作者的广播权。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广播权。关于该项权利将在本法第四十五条的释义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
三、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本节是关于广播组织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分为两种情况:
一、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
二、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播组织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的规定。
一、广播组织的专有权
根据本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十五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修改增加了播放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播放
本法第十五条还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某一部分可以单独用于电视台的播放,如将电视连续剧《三国演义》中的主题歌提取出来在电视台播放,电视台就要取得该作品的作词、作曲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二、录像制品的播放
制作录像制品,虽然不像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样复杂和投资巨大,但也包含了录像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和相当的财力、物力。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后,一些人可能因满足了欣赏要求而不再购买录像制品;一些人因已将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复制,也不再购买录像制品,从而给录像制作者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为保护录像制作者合法的权益,本条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考虑到录像制品的制作离不开著作权人的创造性劳动,比如教学录像带所体现的授课本身,以及授课者使用的内容涉及文字、美术、摄影、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作品的提纲都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授课者对此享有著作权。因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是指侵权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时,权利人为了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权制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侵害。例如,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正在现场录制其表演时,表演者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这些侵权行为。
(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指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权利人人身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时,原则上应当是侵权行为人在多大范围造成的影响,仍应在多大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例如,当面赔礼道歉,在一定的场合公开赔礼道歉,也可以在某一种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的文函等。
除上述民事责任外,根据侵犯著作权的实际情况,还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述民事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适用本条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一共规定了十一项,比修改前增加了第(五)、(八)、(九)三项,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该行为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来决定,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其作品发表,是一种侵权行为,造成著作权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表权中还包括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以某种形式发表其作品,如果未按著作权人决定的形式发表其作品,也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合作作品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著作权应当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中的每一个人都无权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对作品的发表权。把合作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不仅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发表权,而且是窃取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和对作品的使用权。侵权行为人应当对造成的其他合作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该行为主要是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署名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作者有权在发表的作品上表明自己的身份,即署上自己的姓名,也有权署笔名或不署名。未参加创作的人为谋取个人名利,无论是冒充单独作者还是冒充为合作作者的身份在他人作品上署名,都是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人冒充为作者获得了一定的利益,还侵犯了作者的财产权。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本项是从著作权法的原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移过来的,有关专家提出,原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的规定,与其他各项相比较,侵权行为的损害和影响面相对要小一些,不宜加重到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与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情节相当,因此,将该规定移至本条中。有关部门和专家还提出,抄袭和剽窃基本上是同一语义,不必重复,因此,将抄袭删除。
剽窃他人作品,是把别人的作品据为己有的侵权行为。剽窃他人作品与演绎作品不同,演绎作品是经过了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剽窃他人作品未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作品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了新的作品,而剽窃他人作品最多只是将他人作品的个别部分和词句略作变动,几乎是原封不动地作为自己的作品,没有创造性的劳动。例如,将一部小说中的人物名称、故事发生的年代、地点等作了改动,或者其中个别情节略作变化,其主要内容,表现手法都是抄袭他人的作品。剽窃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将其出版发行,牟取名利,该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法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和第(十七)项的规定,作者对自己的著作享有展览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注释权,作者有权行使上述权利,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行为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侵犯了作者对其作品的展览、摄制、改编、翻译和注释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依照本法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除外。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今社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被广泛使用,侵犯著作权人的出租权的现象也相当严重,为了进一步保护上述作品和制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新增加了本项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根据本法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应当由著作权人决定,并由此获得报酬。出租和借用不同,出租本身就含有需要给付对价的意思,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损失。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本项增加了未经表演者许可,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表演者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表演者的同意,并给付报酬。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行为,表演者有权制止行为人正在传播或者正在录制其表演的侵权行为,并可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实际中较为复杂,法律难以列全,上述列举的十项侵权行为只是侵权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本项作为兜底性规定,将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包括进来,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从性质和后果上看,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相比,要严重一些。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时,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条除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条规定的责任种类上看,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一是增加了行政责任的手段,增加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等。大大加大了制裁侵权行为的力度。二是与刑法相衔接,增加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八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原第(一)项关于剽窃他人作品的规定,移至现在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增加了第(六)、第(七)两项规定。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如果不能严厉地制止这种侵权行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势必会影响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妨碍文化事业的发展。为此,本项规定对原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限制;二是在传播方式上,增加了以“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规定。从修改后的规定看,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上述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就要视其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加大了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权的力度。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本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等。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权利。本项将原条文的“复制发行”修改为“播放或者复制”,对未经其许可,转播其广播、电视的行为进行限制,扩大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广播、电视的权利。从法律责任上来说,加大了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保护力度。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侵权行为人未经许可,转播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行为人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理使用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本项规定与原条文相比较,删除了“美术”作品的限制,扩大为所有的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都要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把自己制作的作品署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的作品出售;第二种是将第三人的作品署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的作品出售。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在实践中,被假冒署名的人一般是文学艺术水平较高,在社会上有一定声望和影响的作者,因此,这种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署名人的声誉,构成了对被署名人权利的侵犯。另外,制作、出售这种假冒的作品,还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欺骗了社会公众。侵权行为人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应当说明的是,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与把他人的作品署自己的名字而标示为自己创作的作品不同,后者虽然也是假冒,但其行为的性质属于剽窃他人作品,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上述八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和禁止令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采取诉前禁止令和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在诉讼前,对行为人采取责令其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涉及到行为人名誉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问题,需得慎重行事,要有可靠性。这就要求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或者将要实施某些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或者将要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损害有因果上的关系。
(二)因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情况紧急”是指紧急到申请人来不及提起诉讼,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被申请人正要或者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将造成损害很大,或者财产将被转移、灭失,以致损害难以弥补,财产权利难以实现。
(三)必须由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申请。
(四)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如下:
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该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和实现。因此,禁止令和财产保全的范围,也只能限制在请求的范围或者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
人民法院经审查,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采取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禁止令送达或者通知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采取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
申请人因错误地申请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本法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按本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要符合以下实质要件:
第一,只有权利人才能提出申请,即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才能向法院提出此类申请。
第二,证据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例如证人重病,有死亡的可能,一旦死亡就不可能提供证言;再如作为物证的物品有毁损、变质或消灭的可能性,一旦毁损、灭失以后就难以取得证明。还包括另一方当事人有毁灭证据的可能,如销毁书证、物证等。
按本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要符合以下形式要件:
第一,权利人应当在诉讼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和所需要保全的证据的种类、名称、特征、地点等。
第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主要方法是由申请人交纳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
第三,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四,对证据保全的方法。对证人证言的保全,法院可以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对物证或现场的保全,法院可以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绘画、拍照、摄像等;对有可能被毁灭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民事违法行为可以给予民事制裁的规定。
宪法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违约者、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三款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手段”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可以判决违反民事法律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还可以对损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给予民事制裁。此次修改著作权法,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发现侵权人有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将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没收侵权复制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的财物,目的是防止侵权人继续从事侵权行为,根除其从事侵权活动的能力。没收侵权复制品后,应当予以销毁;对没收的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要予以拍卖,将拍卖收入上缴国库。
本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上述民事制裁措施,也可以不主动采取。那么对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侵权复制品是不是就不作处理了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如果发现侵权人还有违法所得没有收缴的,以及还有侵权复制品和其他违法财物没有销毁或者没收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追究侵权者的行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过错推定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为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即使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仅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例如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有三层意思: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违约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著作权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本条没作修改。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行为,侵权者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其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可以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作出没收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制度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按本条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处罚决定的,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的行政处罚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的,例如没有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附则中应当规定什么内容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上述内容并不是每个法律的附则中都必须包括的。需要对哪些内容作出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法根据需要,对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法律的溯及力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第二条中出版的含义的规定。该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所谓发表,指将作品公之于众。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可以采取各种方式,通过不同的媒介来实现,如出版、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表演者表演等等。《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明确规定,“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都不构成出版。可见,这里的“出版”的含义比“发表”为窄。为了与公约保持一致,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三款中的“发表”修改为“出版”。
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必要的。
三、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一,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计算机软件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相比,有自己的特点。此外,网络传播与一般的媒体传播也有很大的区别,本法不可能都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根据计算机软件的性质及网络传播的特点规定相应的保护办法。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著作权法有无溯及力的规定。该条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作任何修改。
溯及力指新颁布的法律对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已经发生的事项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称具有溯及力,如果无效,称没有溯及力。
本条第二款是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在处理依据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依照该款规定,没有溯及力。处理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应当依照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不能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该条为原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此次未作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