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小
中
大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法释[2016]7号)。根据该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法庭规则》)作出相应修改,于2016年4月13日重新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法庭规则》,现就其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法庭规则》的名称和性质
(一)关于名称
以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为标志,国家开始了改革开放的伟大变革,立法与司法也由此进入了一个恢复与重建的历史新时期。1979年7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分别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和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把刑事审判工作引入法治化的轨道。当时文革刚刚结束,由于在文革期间无法可依,法庭往往设在集市上或广场上,审判案件无程序,审判现场无秩序。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作了程序性规定,初步解决了审理案件无程序问题,对于人民法院来讲,落实中央指示精神,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务之急就是规范庭审活动的秩序,解决审判现场无秩序问题。如何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成为当时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1979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以下简称1979
年《法庭规则》)。1979年《法庭规则》原计划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或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当时在“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前面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后来因故虽未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但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冠名。
(二)关于性质
由于当时没有专门规范司法解释形式的文件,1979年《法庭规则》及1993年修订后的《法庭规则》,均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为规范司法解释的制定,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明确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由于“规则”难以归类在前述司法解释形式之中,2015年《法庭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的形式,进一步明确文件性质为司法解释,并根据该决定对《法庭规则》作相应修订后,重新予以公布实施,确保《法庭规则》的权威性。
二、法庭的定义
《法庭规则》第2条是关于法庭的定义及法庭悬挂国徽的规定。
(一)法庭的多种含义
法庭在不同语境中有以下多种含义:一是指法院。英语中,“court”一词,既指法院,也指法庭,还指审判庭。有些国家的法院就称法庭,如法国的初审法庭、争议法庭、警察法庭,英国的御座法庭、家事法庭等。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为便于诉讼设立的派出常设审判机构,如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人民法庭,专门法院设立的派出法庭等。三是指国家为审理特种案件而设立的临时性审判机构。如中国1956年为审判日本战犯而设立的军事法庭,1980年为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而设立的特别法庭。四是指法院内部审理案件的组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以上条文中的“法庭”是指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五是开庭审判案件的场所。
(二)《法庭规则》中法庭的定义
1979年《法庭规则》第1条规定:“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场所。”1993年12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也专门规定,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开庭审理各类案件的法定场所。人民法院用于审判工作的整体建筑称为审判法庭,其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屋称“法庭”并冠于序数,为第一法庭、第二法庭等。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屋称为“法庭”。由于当时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均没有颁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仅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两类,因此,1979年《法庭规则》把法庭限定为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场所”。此次修改仍然延续了1979年《法庭规则》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的定义方式,并根据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展,将其定义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因此,《法庭规则》中的法庭是审判法庭的简称,属客体性质的概念,不包括实践中所称的诸如“服从法庭指挥”或“藐视法庭”中惯指的审判组织这一主体性质的概念。
三、法庭的设置
关于法庭设置的条款共有3条,分别是第3条法庭的区域与席位设置条款、第4条刑事法庭同步视频作证室设置条款、第5条附属设施及附属场所设置条款。
(一)法庭区域及席位设置
法庭不是法官的个人场所,而是法庭内人员的共同场所。法庭既是体现法院和法官司法理念的重要场所,也是法庭内人员展示自身文明的特定空间。法庭布局及席位设置不只是具有形式上的象征意义,更是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心理、诉讼参与人的尊严、诉讼机能的发挥,具有实质性的丰富内涵。因此如何设置法庭席位,既是司法理念的反映,也是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
1.法庭的区域设置。法庭由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组成。为了维护法庭的严肃性和庭审的正常秩序,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以及矛盾比较尖锐、旁听人数众多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庭安全,对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进行有效隔离是有必要的,这也是各国或地区法庭设置的通行做法,且一般以栏杆或木质矮墙隔离为宜。不过,考虑到基层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庭面积相对狭小的客观现实,以及旁听人员较少,法庭秩序维护和安全保障压力不大的实际状况,实践中可以采用划线标记等方式进行隔离示明,提醒
旁听人员不要随意进入审判活动区。
2.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法庭的特殊设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以及权益保护,全国许多法院成立了专门的少年审判法庭,不仅集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且审理未成年人为诉讼主体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行政案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进行特殊设置,是为了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灵活运用“寓教于审”的工作方法,消除或减少其对立心理。在民事或行政诉讼活动中,对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进行特殊设置,是为了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使未成年人得到更全面、综合、有效的司法保护,避免未成年人因诉讼失爱、失教、失学或者造成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庭的区域和席位进行特殊安排,例如采用圆桌审判模式等等。
3.媒体记者席的专门设置。媒体记者旁听和报道庭审活动,既是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重要方式,也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途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庭设立记者旁听席,专供记者旁听。《法庭规则》规定“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即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安排,更为灵活。
(二)刑事法庭同步视频作证室的设置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落实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法庭审判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其中,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制度,又是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很低。据调查研究表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全部提供证言的证人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证人、鉴定人出庭比例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害怕打击报复是重要因素。《法庭规则》规定,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目的就是能够通过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不暴露个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出庭作证等义务。
(三)法庭附属设施及附属场所的设置
法庭附属设施及附属场所是法庭的必要组成部分,附属于法庭,服务于法庭。根据《法庭规则》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1.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目前我国残疾人总数约为8502万人。残疾人由于身体缺陷,遇到的困难比正常人多得多,也是普通人无法想象的。为加大对残疾人的人文关怀力度,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法庭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一般情况下,法庭应当首先设置无障碍通道(路)、洗手间(厕所)和标识等基本的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法庭可以设置更多的人性化、便利
化的无障碍设施。
3.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法庭规则》对出庭人员的着装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庭设置休息室,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不仅能够为参与诉讼的各方临时休息、上网查阅资料提供便利,也方便其更衣。
4.被告人羁押室。对于刑事审判来说,设置被告人羁押室是庭审安全的一项措施,可以确保被告人的短暂羁押安全,杜绝逃跑、行凶和自杀的可能。
此外,法庭附属场所还可能包括证人室、鉴定人室、翻译室、法警值庭室等。由于我国法院内部建筑大多是审判区和办公区相分离,不少法庭附属建筑并没有完全建在审判区,例如新闻发布室、接待室、资料室、档案室等,甚至有的建在法院外部,例如停车场。
四、法庭的安全检查
关于法庭安全检查的条款共2条,分别是第6条关于法庭安全检查的规定和第7条关于禁止带入法庭的物品的范围规定。
(一)法庭的安全检查
法庭安检是庭审安全的保障。1979年制定的《法庭规则》和1993年修订《法庭规则》时,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没有对法庭安检作出规定,但是,近年来,伴随着社会转型,各类矛盾比较尖锐,暴力抗法事件、自伤自残事件、伤害法官或当事人事件时有发生,加强法庭安检是新形势下确保法庭安全、维护法庭秩序的必然要求。
1.法庭安检的一般规定。法庭是公共场所,法庭安检是对法庭内所有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所采取的一项积极防护措施。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矛盾凸显,安全风险压力巨大,只有加强安检,才能防患于未然。法庭安检的目的是保护法庭包括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安全,就像乘飞机需要安检一样,所有的人都不能例外,对进入法庭的人进行安检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认知。目前,除香港法院无安检措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安检。其中美国的法庭安检制度最为严格,与登机的安检程序完全一样,不仅律师要和当事人一样进行过包安检,而且检察官和律师由同一通道进入法庭,接受相同的安检。根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确保法庭安全,《法庭规则》第6条第1款作出统一性规定,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2.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安检的特别规定。《法庭规则》第6条第2款在对进入法庭的人员统一安检的基础上,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作出了专门性规定:“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检察人员、律师出庭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同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享有一定的礼遇。同时,检察人员、律师出庭时除受到法庭纪律的约束外,还各自受到其执业纪律的约束,相对于其他人员,具有较强的自律性,给予专门通道快速通行的礼遇,既是尊重,更是信任,有利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律师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关系。关于专门通道,人民法院可以借鉴机场设置贵宾通道、快速通道的做法,需要安检的,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二)严禁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的规定
1.关于第7条前3项规定。该3项是直接援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下物品作出了禁止携带进入法庭的规定:“⑴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2)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3)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2.关于本条第(4)项规定。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反恐形势日趋严峻,在防范传统形式的恐怖威胁的同时,更需防范隐蔽性更强、破坏力更大、制备更简单的新型恐怖威胁,包括液态危险品、胶状和粉末状爆炸物所带来的威胁。液态危险品如硫酸、汽油和丙醇等易燃易爆液态危险品,因无特定形状特征,易于伪装,几乎无法利用传统安检技术进行防范。胶状和粉末状爆炸物,很难与肥皂、糖等日常用品区分,隐蔽性更强,传统安检技术也难以检测识别。因此,
《法庭规则》规定,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不得被携带进入法庭。
3.关于第7条第(5)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旁听人员往往将标语、条幅、传单、状衣甚至是被害人的巨幅遗像等带入法庭,并通过悬挂、摆放或散发的方式进行展示。此举一方面是进行情绪的宣泄,希望博得公众的同情和支持,另一方面想借机向人民法院倾诉甚至是施压,以期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判结果。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这些行为在客观上都会造成法庭秩序的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的庭审活动,因此,基于维护法庭秩序的需要,本条第(5)项规定标语、条幅、传单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4.关于兜底项规定。为了确保法庭安全和维护法庭秩序,在第(6)项还设置了兜底项,规定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也不得携带进入法庭,以便在实践中灵活掌握。
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在安检处设置临时储物箱,方便公众存放不能或不宜带入法庭的物品。当然,安检时发现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不明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以及标语、条幅、传单等,应当依法收缴,不能存放。
5.关于违禁物品携带的除外规定。考虑到部分在形式上属于禁止携带进入法庭的物品,本身又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本款作出除外规定,即“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在实践中,是否是庭审所需证据,因安检人员无法甄别,因此,行为人携带这些物品进入法庭时,安检人员需征得审判人员的同意后方能放行。
五、法庭旁听
关于法庭旁听的条款有3条,分别是第9条关于庭审活动旁听的一般性规定,第3条第2款新闻媒体旁听的规定,和第26条涉外旁听的规定。
(一)庭审活动旁听的一般性规定
庭审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庭审公开的标志,就是公民可以依法自由旁听。《法庭规则》规定,“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就是要求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案件,一律允许公民旁听,最大程度地满足公众旁听公开审理案件的需求,增强司法的透明度,真正使庭审公开成为实质上的公开。《法庭规则》第8条还专门对法庭信息的公开作出规定,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倒逼人民法院在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时选择与旁听人数相适应的审判庭开庭审理案件,使当事人和社会旁听人员便利、快捷、准确获得有关旁听庭审的信息,便于公众根据具体法庭旁听席位的设置选择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
(二)旁听证的发放条件和程序
“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其基本要求是每一个公民,只要符合《法庭规则》规定的旁听资格,都享有平等旁听的机会。但是,客观上讲,法庭审判要求庄严,不可能进行广场式司法,再大的审判法庭也只有几百或上千个座位,在法庭因座位所限,难以满足所有具有旁听意愿的到场人员的需求时,法院应当通过核发旁听证的方式,进行必要管控,确保庭审活动依法有序进行。持证旁听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为保障旁听证发放的公平性,《法庭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在此原则下,还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给特殊人员旁听优先权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权利倾斜性配置,其合理性表现在:当事人和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优先旁听,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接受审判结果。不过,特殊优先的群体不可随意扩大范围,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同时,有优先旁听权的特殊人员的数量也应当进行总量控制,如每一位当事人,其亲属可以适当限制在3至5人。
(三)媒体记者旁听和报道
《法庭规则》规定,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目的是通过给媒体记者提供旁听和报道庭审活动的便利,充分利用媒体的资源,广泛地满足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监督权,教育更多的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实践中,媒体有旁听和报道庭审活动需求时,可以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便法院合理安排。
(四)涉外旁听和报道
六、法庭着装
(一)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的着装
1.关于着职业装的规定。根据《法庭规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包括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书记员,律师等。这些人员均有相应的职业着装规定,出庭时,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着装,一方面表明职业特点,另一方面彰显司法礼仪。
(二)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的着装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文明着装,既是司法礼仪的体现,也是维护正常法庭秩序的基本要求。从司法礼仪的角度看,出庭着装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般穿衣,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开庭审判案件的神圣场所,文明着装,代表着着装人对司法的敬畏,不文明的着装显然有损司法礼仪。从维护正常法庭秩序的角度来看,不整洁、不文明的着装行为,会使法庭内的其他人感到多有不便,对良好的庭审秩序产生不良影响。1993《法庭规则》规定,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但未对旁听人员如何着装加以规定,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混乱,甚至不文明着装的情况屡有发生,进而引发争论。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庭规则》专门规定,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也就是说,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在着装方面,除了整齐、整洁、完好外,还需注意两点:一是文明大方,二是搭配适体。
七、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时的着装与戒具使用
(一)关于着装
2.关于罪犯不再穿着囚服出庭受审的问题。对于已决犯出庭受审是否穿着正装或便装,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已决犯相对漏罪或新罪而言,在未经审判之前仍然应被推定为无罪,需要更换囚服。第二种观点认为,已决犯因犯漏罪或新罪押回再审的,其身份就是罪犯,无需更换囚服。我们认为,已决犯原则上也应该更换囚服,穿着正装或便装出庭受审。主要理由是,相对于未决犯罪而言,罪犯是被确定有罪的,但相对于漏罪或新罪而言,罪犯仍然是不能被确定有罪的。如果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话,对此时的罪犯应该与其他在押刑事被告人一样等同视之,不宜穿着囚服出庭受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决犯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法发[2015]93号)进一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彰显现代司法文明,人民法院开庭时,正在服刑的罪犯不再穿着监狱的囚服出庭受审。人民法院到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提解罪犯到法院开庭的,应当为罪犯提供正装或便装。”
(二)关于戒具使用
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原则上不对出庭受审的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是去除犯罪化标签的又一具体体现。基于押解安全的需要,司法警察在押解途中都要按照规定给被押解被告人使用戒具。被告人被带入法庭后,在众目睽睽环境中,在法庭内相对完善的安全措施防护下,被告人脱逃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不大;同时,法庭上的表现,也是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稍有理性的被告人都会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一般来说,在法庭上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管控意义不大。但是,如果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确有脱逃、行凶、自杀以及自残的表现或者倾向,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使用戒具。
八、关于法庭起立
法庭起立是司法礼仪的主要内容之一。司法礼仪是所有庭审活动的参与者应当遵从的行为准则,其对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促进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
(一)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的规定
1993年《法庭规则》规定,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只是要求,在法庭宣告人民法院判决时,在场人员(含公诉人)全部起立,以显示国家法律的尊严。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此次修改,又进一步重申了1993年《法庭规则》的规定,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明确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宣告判决、裁定时,在场人员(含检察人员)全部起立,体现的是国家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长期以来,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检察人员是否要起立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理论界曾经发生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争执。在《法庭规则》修改调研中,专家学者和律师代表,特别是参与调研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人民陪审员普遍认为,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检察人员和其他到庭人员一样起立,既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维护司法尊严的要求,也符合国际惯例。建议保留1993年《法庭规则》的规定,重申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座谈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检察机关参加的庭审活动中,检察机关既是诉讼的一方,又是法律的执行者和法律监督者,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的历史背景下,如何带头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尊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权威,与人民法院一起共同促进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在检察人员接受法庭安检和法庭起立等问题上,原则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没有根本的不同,同意《法庭规则》作出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在场人员(含检察人员)全部起立的规定。
法庭起立,通过一个简单的礼仪,不仅能够唤醒一般民众对于法官的尊重,突出司法尊严,培育公众对于法律和司法的尊重,营造全社会的法治氛围,同时也能够唤醒法官对于自己职业的尊严感,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法官珍视自己的职业,慎重行使自己的审判权力。
(二)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的规定
九、庭审活动的主持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二)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不仅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同时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也是作为保证司法权威性与公正性的必要措施。
所谓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在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中,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同时不受诉讼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支配,也不受公共舆论的控制,更不受行政及其他权力的干涉,而是根据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正确主持庭审活动,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行政诉讼注重对当事人双方平等保护。行政诉讼是“民告官”,官民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告往往由于要求得不到满足、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愤然起诉,庭审过程中难免带有一些对政府不满的情绪。而由于工作接触较多,法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有可能比较熟悉。这就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必须严格中立,要格外重视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注意自己对待原、被告双方的态度,绝对不能在法庭上以表情、举止暗示被告。对原告则要尽可能地宽容一些,只要不违反法庭纪律,可以允许原告多讲一些。法官应当专注地听取其意见,可以借用手势多鼓励原告发表对自己有利的见解。
十、关于法庭秩序
关于规范法庭秩序的条款共有3条,分别是第17条关于法庭纪律的规定,第19条对违反法庭纪律行为的处理规定,第20条对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关于法庭纪律的规定
1.关于法庭录音录像摄影。法庭是庄严肃静的场所,不能因过度录音录像摄影而使庭审广场化,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法庭录音录像摄影进行了严格限制,原则上禁止法庭内的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经许可后,媒体记者可以录音录像摄影。允许媒体记者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报道,是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重要形式之一。随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力度越来越大,媒体记者进入法庭进行报道的活动越来越多。法院应当认识到媒体记者在传播司法信息方面的重要作用,媒体记者也应当认到遵守法庭报道规则的必要,这样才能保证诉讼双方的权利不受媒体报道影响,保证法院与媒体之间形成相互尊重的良好关系。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媒体记者具有较好的专业素养,能够遵守法庭纪律,但是,也有的媒体记者在录音录像摄影时注意得不够,例如,有的在法庭内随意走动,为了选取好的拍照位置,甚至来到审判活动区;有的在录像摄影时制造出按动快门的响亮“咔嚓”声,或者刺眼的光线等等。
为了维护正常的庭审秩序,《刑事诉讼法解释》专门规定,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延续了该政策精神,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未经准许不得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法庭规则》规定,全体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目的是防止片面化、碎片化的信息误导舆论,干扰审判。
4.关于旁听人员法庭内记录。对于旁听人员能否在庭审时进行记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旁听人员不得记录,甚至出现过个别法院撕毁记录的情况。对此,1979年《法庭规则》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记者凭人民法院发出的采访证进入法庭,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和转播。”《法庭规则》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实际上是没有禁止旁听人员作法庭记录。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法庭记录是旁听权的正当延伸。公民在旁听时作必要的记录,是准确地了解、监督法庭审判活动的基础。换言之,允许公民旁听而禁止记录只是一种形式公开,不是实质公开。二是法庭记录不会干扰庭审。与录音、录像、摄影等活动不同,记录一般都是静悄悄的,很难对审判活动造成干扰,也不会影响法庭秩序。三是法庭记录不会影响审判独立。法庭记录是旁听人员的个人行为,难以庭后拿出来混淆视听或造成舆论压力,影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
(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
根据《法庭规则》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情节作出处理。由轻到重,具体分为四种处理方式: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强行带出法庭。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如何进行处罚分别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又分别对以上立法规定的适用作了具体解释。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及时制止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依法处罚违反法庭纪律的人、维护良好的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律师界及部分学者对上述规定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责令退出法庭”和“强行带出法庭”的处罚规定过于严厉,是法庭警察权过度行使的典型表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司法部及全国律协也认为,对违反法庭纪律的律师实施强行带出法庭的规定过于严厉,一旦被不当适用,将会限制甚至是剥夺当事人及律师合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建议慎重规定,温和处理。《法庭规则》规定,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实际上是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设置了由轻到重的适用程序,避免直接适用较重处罚,特别是在可以强行带出法庭的处罚措施之前,专门规定先行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的处罚措施,使得强行带出法庭处罚措施的适用更为审慎,体现了谦抑性原则和人民法院温和处理的态度。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该条款的修改得到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全国律协的赞同。
(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
《法庭规则》在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的基础上,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了调整。
1.哄闹、冲击法庭。哄闹法庭主要是指在法庭上以喧哗、叫嚷、吹口哨、拉横幅等方式起哄捣乱,干扰庭审活动进行的行为。冲击法庭主要是指未被法庭允许,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法庭,甚至冲上审判台;向法庭投掷石块、泥土、污秽物品等致使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法庭规则》没有限定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才处罚,原因是,与刑法的规定相比,《法庭规则》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分层处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性哄闹、扰乱法庭秩序的,可以予以罚款、拘留。这体现谦抑性处罚的原则。总之,为了维护良好的法庭秩序,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的人员,不论是首要分子、积极分子,还是一般参与者,都应该予以处罚。
2.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1)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威胁是指以作出对他人人身、名誉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利的行为进行胁迫的行为。殴打是指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包括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2)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正在法庭上执行公务的审判人员、公诉人、法警、法官助理、书记员等。诉讼参与人是指正在法庭上的当事人、辩护人或代理律师、证人、鉴定人等。
3.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法庭设施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物质保障,诉讼文书、证据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案件材料。此种情形主要包括故意砸毁、破坏门窗、桌椅、话筒、音响等设备、设施以发泄不满,抢夺、损坏诉讼文书、证据等行为。
4.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是兜底性条款,除了本条第(1)项规定的危害法庭安全的情形,以及第(2)(3)(4)项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以外,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需要进行处理,从而为打击不断翻新的其他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预留一定空间,最大限度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在法庭庭审时高呼口号的,在法庭上自杀自残的,在法庭上脱光衣服的,未经法官许可擅自退出庭审甚至集体退庭抗议的,等等,均可按此种情形处理。
5.行为处罚。(1)关于处罚必要。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给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威胁和损害。同时,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殴打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的可能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九)也作出了衔接性规定,刑法对法庭给予特别严格的保护,对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完全有必要对这些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时常考虑到群众观点、诉权保障、社会效果等原因,该进行处罚而未予适用或不当适用的情形也并不鲜见,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权威,甚至还会加剧行为人与法官、法院之间的冲突,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2)关于处罚顺序。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律师诉讼权利的限缩,《法庭规则》规定的处理顺序是先罚款、拘留后刑事制裁,一般的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足以运用刑罚手段,先予以非刑罚处罚,只有严重的才动用刑罚。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