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中的作证问题研究

应当说,周雪华因行贿被判处无期徒刑,正是体现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严惩严重行贿犯罪的指导思想。贿赂犯罪,是腐败行为中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之一。贿赂犯罪必定导致法律规范的弱化,影响公众对国家公务活动的信任和支持。因此对贿赂犯罪必须加以遏制从而保护公职人员职责的公正性和公众对官员的信任。而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行贿是受贿的前提,因此,要遏制贿赂犯罪,惩治和遏制行贿是必要的一环。就周雪华行贿胡长清个案来看,周为获取个人不法利益,在胡通向深渊的路上铺路架桥,既为胡创设犯罪条件,又诱发其犯罪欲望。还为胡腐败出谋划策,胡的堕落,周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就周个人所犯罪行而言,判处其重刑无可非议。

然而,在惩处行贿犯罪时也有些问题需要考虑。首先涉及到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关系到司法的实际条件与需要,同时还涉及公民的不容忽视的权利。

二、国外在惩治贿赂犯罪中的举措———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

按照美国修正宪法第5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权拒绝对任何有可能导致自己有罪的事件或事项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其它证据,这项宪法上的权利通常并称为“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由于公民拥有这项权利,国家机关即使认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也不得强迫该人就有关自己的犯罪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有关证据。反过来说,公民即使已被国家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也能够以“供述证言或证据可能涉及到自己的犯罪、可能使自己有罪”为由,拒绝供述作证或提供证据。在贿赂类犯罪中使用的“刑事免责(immunity)”制度就是与这种“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有关的一种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国家机关面对公民行使其“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而拒绝供述、作证或提供证据,从而不能获得证明某一犯罪事实所必需的供述、证言或其它证据时,通过免除一部分共犯者的刑事责任的办法使其丧失所拥有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强制其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证据,以此来证明其他共犯者有罪,追究其他共犯的刑事责任。[6](P146)

至今为止,人们谈到“刑事免责”制度时往往只是顾名思义,只强调它是一种免除刑事责任的制度,而忽视它的其它更为重要的内容。就美国的刑事追究制度而言“,刑事免责”制度的主要特色及主要作用集中在以下两点上:首先“,刑事免责”是以保证能够与某项嫌疑人有关的证据(不单单限于“供述”及证言,还包括其它可成为证据的资料等)强制获取为目的,以这种强制作证为内容的制度。其次,“刑事免责”不单是适用于法院的公判程序中的一种证明手段,而且也是运用于包括从侦查到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方法。因此“,immunity”一词虽从其字面可译为“刑事免责”,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主要的含意则首先是“证据的强制”“,刑事责任的免除”是在强制作证前提下的免责。美国适用刑事免责制度的历史很长,早在1857年联邦议会就制定了联邦刑事免责法。

采取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是公民权利保障与侦查取证、抑制犯罪这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针对贿赂犯罪取证困难的实际情况,国家必须确立贿赂犯罪的打击重点,将行贿人转化为污点证人,为其作证证明贿赂犯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给予其“刑事免责”;拒绝作证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此制度能有效保证行贿人作证。刑事免责(证人豁免)的目的是为了跨越证人拒绝回答或者提供信息的障碍来获得否则不能得到的信息,而且证人的拒绝回答行为使得检控方能够获得对在特定情况下是否赋予证人豁免进行评估的基础。韦格莫认为,如果不赋予普通证人拒绝特权“,将益使其逃避作证之责任。即使出庭作证,也难免因担心自己陷于罪而对案件事实匿饰增损,为害诉讼实现真实之功能。”[10](P623)

世界上有其它很多国家采取类似的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作为英国证据法中一项传统的证据规则,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依据是一条著名的法律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nemotenebaturpro2duceseipsum)。[11]此规则是指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遭受刑事指控、罚款或没收财产的任何问题。但是,在英国的成文法上,针对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存在大量的除外规定。这些除外规定,使特定情况下特定的证人必须回答向其提出的一切问题,而不管证人是否主张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会产生自证其罪的效果,如果证人因这些排除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明确规定而不得不提示证据或回答问题,在其它针对该证人的任何刑事诉讼中都不能以上述的证据或回答来作为指控该人的证据。[12]此做法类似于美国的使用豁免。

除英、美而外,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和地区为避免取证困难,也有关于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的规定。

加拿大证据法第5条取消了证人因其回答可能自我归罪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在取消该拒绝回答提问的特权的同时,立法规定为那些被迫在证言中揭露其所犯罪行的人提供相应的保护。虽然这些证人可以因其在证言中所说涉及的罪行受到起诉,但该证言本身不能被检控方作为归罪的根据。

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28条规定,在证人主张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司法利益要求该证人作证,则法院可以要求该证人作证。在这种情况下,该证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因其作证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信息、文件或其它物品不得被用来反对该证人。世界诸多国家采取“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是考虑贿赂犯罪这类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国家司法资源的分配、个人权利的保护等方面因素,在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下,舍鱼而取熊掌。

贿赂犯罪中,对其知情配偶应享有证人豁免权,可以拒绝作证。但此项证人,如放弃权利,不拒绝证言时,法院系其供述为判决基础,自非违法。[10](P609)而在家庭型共同贿赂案件中,其配偶已成为贿赂案件中的共犯,自然不具有配偶拒证之特权,只得适用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

三、对我国在贿赂类案件中的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资料表明,从1998年至2000年6月,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受贿案件968件,涉及1065人,而行贿案件却少得可怜,只有43件49人,被称为对偶性犯罪的受贿与行贿,前者被提起公诉的数量是后者的49倍①,二者数量如此悬殊,除可能有一人向多人行贿原因外,对行贿人网开一面是一个重要原因。为了保证行贿人能够作证,往往对行贿人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我国目前并无立法层面上的刑事免责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和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具有与刑事免责制度相似的效果。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的自首和立功制度,都规定了“刑事免责”的刑事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以免除处罚为根据的刑事免责进行不起诉处理,就成为检察机关突破行贿人心理防线,取得关键性口供的有效武器。

我国目前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和坦白从宽政策与“强制作证”和“刑事免责”制度相比,有其自身立法不能克服的局限性和诸多不足,使得其在实践中应用受到很大的限制。具体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某些刑事免责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行贿人的最终地位处于不确定状况,不利于促使他们如实、彻底交待有关问题。贿赂犯罪中,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在查处受贿犯罪的时候,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行贿人大多都构成犯罪,其供述彼此都有切身的利害关系。根据现行刑法上的规定,在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坦白交待行贿行为的,要由有关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进而决定是否起诉。是否起诉决定权在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根据情况而作出,最终地位的不确定状况影响其如实交待和作证。

其次,强制作证无后盾保障,行贿人证词时常出现不稳定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证人不如实作证或不作证的有处罚性保障。由于行贿人如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没有“强制作证”制度中的刑事处罚措施,加之当事人地位的不稳定,难以保证行贿人出庭一定如实作证,或出庭作证不翻供。

1.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符合司法效益原则。虽然对有罪的证人免除刑罚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但如果因缺少该证人的证言而使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无法追究则危险更大。建立该种制度,正是为使国家犯罪惩治更具有适应实际情况的必要弹性和活力,也是基于“两害权衡取其轻”而进行的利益选择。

2.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降低贿赂类案件的犯罪黑数。该制度是在强制作证制度的保障下获得重要证据,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和稳定性,从而消除成功指控重大犯罪过程中的证明障碍,有效降低侦控成本,并能有效指控犯罪,提高对贿赂类案件的侦破率,降低贿赂类案件的犯罪黑数。

3.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有效防止司法腐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建立该制度可以让对污点证人的刑事免责在公开透明条件下进行,防止司法人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防止暗箱操作。

4.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是国际潮流发展的需要。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我国于1998年10月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民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这种权利的设置对案件真实发现具有相当的阻碍。通过建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能较好地调和人权保障和真实发现的矛盾,与世界潮流接轨。

我国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的建构,可以考虑不改变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制订《防止贪污贿赂法》,在特殊法中加以规定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前文已论述该制度已经成为国际司法的一种通行做法,并且不少国家就是在其反贪污法律中加以规定,如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加拿大、新加坡等。[15]比如《:新加坡1970年防止贿赂法》第36条规定“:任何被要求提供证言的人员,当法院认为他在合法讯问中真实和全面揭发了全部事实,应当有权得到由法官或审判官签署的证明书,从而表明在本案中他在讯问中真实和全面地揭发了全部事实,该证书应当排除就所有这些事项对他进行的任何追诉。”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作为一项限制性权力,建立该制度的国家均对其运用加以限制,只运用于特殊的证人,即只能是法律特殊规定的若干性质的案件中的作证的人,而且这些证人所证明的犯罪应比证人自身所涉嫌的犯罪更为严重。

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后的调和,与公法的不可交易性的传统观念必然发生冲突,与社会的主流价值标准和道德规范存在相当大差距。李学灯指出:“证人的本身为免除自己犯罪而拒绝证言,自属符合不得自证其罪之本义,惟此则有背于中国另一传统之观念,即对于犯罪者本身,则重视首实,为亲属有罪相为隐,适居于相反之地位。民间对于此一法则真正之涵义至为隔阂。判决例于此亦毫无发展,实例上因仍保持重视首实之观念。”因此,该制度必须限定在隐秘性强,证明犯罪的其它证据相对较少的贿赂等犯罪中适用。

从前文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建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有以下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强制作证的启动权在于控方。在我国而言就是人民检察院,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强制作证。

第二,强制作证的审批权应严格控制。根据世界其他国家的操作情况,我国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的审批应由法官决定,为确保证人心中有数,保证其作证的真实性和稳定性,应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其已如实作证的司法文书。

第四,刑事免责的主动权在于当事人。当法院和检察院对是否免责只能启动和批准,一旦行贿人如实供述并作证,就应当获得刑事免责的处理。

第五,有必要建立罪行豁免制度。罪行豁免有利于保证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和稳定性。罪行豁免让行贿人无后顾之忧,加之强制作证的处罚保障,使其必须如实作证。

在惩处贿赂犯罪中立法建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无疑是赋予检察机关侦破贿赂犯罪的有力武器,可以有效降低隐形的贿赂犯罪的比例,更有力打击受贿行为,同时兼顾人权保障。总之,建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该制度涉及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应当慎重对待。

注释:

①参见赖颢宁《高检院最近联合发文:对行贿分子同样要严打》,

②关于司法诚信问题,参见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定[J].法学研究,(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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