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知法院:以虚假点击干扰搜索网站排名结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优公司与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3.一优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寄生”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通过妨碍、破坏百度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如涉案目标网站这类存在违法性的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升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升搜索引擎排名,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作弊手段快速实现,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079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327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一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百度公司认为一优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优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在百度网中输入客户所选定的关键词后点击客户所选定的目标网站,以此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提升目标网站在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中的排名。百度公司认为上述被诉行为干扰了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的正常排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双方的在案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第一,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如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优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行为属于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一审法院首先结合本案事实,根据该条款对被诉行为进行分析。
(一)一优公司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
1.被诉行为是否由一优公司实施。
2.一优公司提供优化服务的具体方式
(二)被诉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百度网的正常运行
(三)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此外,对于其他通过提升网站内容和质量来实现排名提升的经营者来说,被诉行为也影响到其在搜索结果中本应所在的排名位置,进而影响到其可能获得的流量和交易机会,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造成了损害。
(四)被诉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一优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寄生”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通过妨碍、破坏百度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如涉案目标网站这类存在违法性的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升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升搜索引擎排名,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作弊手段快速实现,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
二、一优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害赔偿数额180万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开支,百度公司提交了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对于有票据支持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部分,本案并未涉及公证证据,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
另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前会议中表示“点击量方面,我方通过人工和软件进行操作”,并表示具体通过何种软件需要回去核实,此后庭审中又向一审法院述称“使用快排吧软件仅起到监控作用,不能实现点击功能”。
二审法院认为:
一、上诉人是否通过技术手段增加网站点击量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三、一审判决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裁判结果:
综上,一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