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婚姻无效制度和婚姻可撤销制度既有承继,又有修改。主要的5处修改是:不再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视为婚姻无效事由,婚姻登记机构不再是可以撤销婚姻的有权机关,胁迫婚姻情形下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规定一方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能导致婚姻可撤销,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自解释论而言,婚姻无效的事由仅有第1051条规定的3种,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仅有第1052条和第1053条规定的两种,《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则不能适用,也不能被类推适用。第1054条应被解释为,原则上,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无效效力溯及既往地发生,例外情形下,即在当事人间的财产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无效效力仅面向将来发生。
关键词:《民法典》;结婚;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
一、《民法典》与《婚姻法》婚姻无效制度和婚姻可撤销制度的异同
《民法典》第1051—1054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和婚姻可撤销制度,包括可以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可以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和撤销权的行使以及婚姻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效果。《民法典》与《婚姻法》规定相同的内容包括:其一,《民法典》第1051条第1、2、3项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第1、2、4项相同,重婚、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仍然是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并且从法条结构来看,仍然是保留了以一个条文进行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其二,《民法典》1052条延续了《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继续将胁迫作为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并且规定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人是受胁迫的一方。其三,《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效果与《婚姻法》第12条相同,仍然坚持了无效具有溯及力的基本立场,并以单句的方式规定了财产法效果和父母子女关系。
二、对《民法典》婚姻无效事由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了3种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其中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在解释与适用上不存在困难,在此不再赘述。存在解释空间、在将来司法适用中可能出现分歧的是重婚的情形,需阐述的问题包括:其一,《民法典》规定的重婚是仅指存在两个或多个登记婚姻的情况,还是也包括双重或多重事实婚姻的情况;其二,在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中,如何规制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可能出现的重婚问题。除了上述3种婚姻无效事由,理论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已达法定婚龄但不具有行为能力、通谋虚伪假结婚以及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3种情形是否为婚姻无效事由?《民法典》颁布以前,上述讨论都停留在立法论层面,而伴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有必要展开解释论层面的探讨。
(一)重婚
《民法典》规定的重婚是仅指存在两个或多个登记婚姻的情况,还是也包括双重或多重事实婚姻的情况?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民法典》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若其承认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可构成事实婚姻,那么双重或多重的事实婚姻同样构成重婚,并且一个登记婚姻和一个事实婚姻并存的情形也构成重婚;反之,若《民法典》不再承认事实婚姻,而是严格适用第1049条“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的规定,则重婚仅指双重或多重登记婚姻的情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条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因此1994年2月1日前的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仍被视为事实婚姻,不需要经过登记即是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而1994年2月1日后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必须在补办登记后,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基于此,实践中仍然可以出现事实婚姻和登记婚姻并存而导致重婚的情形。
(二)已达法定婚龄但不具有行为能力与通谋虚伪假结婚
虽然《民法典》第1051条并未规定已达法定婚龄但不具有行为能力以及通谋虚伪假结婚可导致婚姻无效,但是当事人是否可以根据“总则编”第144条和第146条的规定主张婚姻无效呢?《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事由与“总则编”第144条和第146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是何种关系?若“总则编”的上述规则可以适用,则可以得出结论,已达法定婚龄但不具有行为能力和通谋虚伪假结婚可导致婚姻无效。
(三)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
对于当事人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二审稿”和“三审稿”都将此种情形作为可以导致婚姻无效的第4种情形,之后因为专家学者认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较为复杂,而将该种情形删去。《民法典》颁布前的实践中,法院将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以及当事人并未亲自到场申请结婚的情形都理解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来处理该问题,当事人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撤销结婚登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采纳吸收了《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可能还是会通过此种进路来解决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而产生的问题。
三、对《民法典》婚姻可撤销事由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民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规定了可以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享有撤销诉权的权利人以及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民法典》第1052条仍然将胁迫作为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构成胁迫缔结婚姻需要存在胁迫行为,相对人因胁迫行为而产生恐惧,基于该胁迫行被迫与另一方结婚;第1053条规定了登记结婚前当事人负担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当事人请求根据此条撤销婚姻时,需要满足的要件包括一方在婚姻登记前患有重大疾病,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在婚姻登记前知晓病情以及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没有将病情如实告知另一方。此处需要解释的问题有两个:其一,如果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没有将病情如实告知另一方,但另一方通过其他途径知晓患病事实,此时是否仍导致婚姻可撤销?从法条来看,似乎并不否认这种情况也可以导致婚姻可撤销;但是,本文认为此时将不再能够导致婚姻可撤销:本条旨在保护另一方的善意,若其在婚姻登记前已经知晓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则无论其知晓途径为何,都不再有赋予其撤销权的必要。其二,重大疾病的判断标准为何。还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了上述两种婚姻可撤销事由,重大误解以及欺诈是否可以导致婚姻可撤销。
(一)重大疾病
(二)重大误解和欺诈
“婚姻家庭编”并未将重大误解和欺诈规定为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但是当事人是否可以根据“总则编”第147条和第148条的规定主张婚姻可撤销呢?
除此之外,是否可以认为第1052条是对作为一般规定的第150条的修改、第1053条是对第148条和第149条的修改,因此《民法典》仅就胁迫婚姻和重大疾病未告知的婚姻两种情形作出特殊规定,而“总则编”其他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可以不需要进行修改便可以直接适用于缔结婚姻的法律行为?这一解释并没有说服力:虽然第1053条大大限制了欺诈制度在婚姻缔结法律行为中的适用,构成了对第148条、第149条的实质修改;但是,婚姻缔结行为因为胁迫可撤销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因为胁迫可撤销在构成要件方面却并无不同。因此,唯一可能的解释是,立法者仅仅认为胁迫和重大疾病未告知两种情形是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
四、对《民法典》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法律效果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一)无效效果的溯及既往
(二)财产分割问题
《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规定了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的财产法效果,明确了当事人协议处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优先性,若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判决,而法院遵循的原则是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并且在重婚的情况中,即使照顾无过错方,也仍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条第2句确定了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根据民法一般理论,过错指的是故意或者过失,无过错指的是无故意或者过失,具体到本条,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中,无过错指在缔结婚姻时不知且即使尽到注意义务也不可得知存在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在胁迫婚姻情形中,要区分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和第三方对婚姻关系中一方的胁迫,在前一情况中,胁迫行为人为过错方,另一方为无过错方,而在后一情况中,婚姻关系中被胁迫的一方为无过错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若明知或应知第三方实施的胁迫行为,则其为过错方,反之为无过错方;在未告知重大疾病的情形中,患有重大疾病而未告知的一方为过错方,另一方为无过错方。无过错并不等同于善意或诚信,前者需要当事人在客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后者仅需当事人在主观上处于善意信赖的状态。举例而言,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一方患病导致婚姻无效,而另一方未充分了解患病方就与其草率结婚,虽然其主观上并不知晓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但是其应当知晓,因此其亦是过错方。
(三)父母子女关系问题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文仅对《民法典》中的条文进行了解释,分析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司法适用难题。但有很多与结婚有关的条文并未被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被规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但对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和基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有关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的实质修改乏善可陈,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5条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删掉了“双方均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第19条第2款新增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受五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囿于篇幅,本文未涉及此司法解释中的规则。可以期待的是,在原有司法解释大规模保留的背景下,法院在今后对这些条款解释和适用时,不会与之前相左。
作者:李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法学院副教授。
王文娜,女,德国法兰克福歌德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