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十年后终于迎来了首部刑法典,对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认定、刑罚适用等内容进行了比较详尽和全面的规定,并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设置。因为毒品犯罪在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呈急速上升之势,出于严刑峻罚、从快打击的运动式禁毒斗争需要,我国于1982年、1987年、1988年三次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修补,除将最高法定刑提升至死刑之外,还将走私毒品行为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并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毒品犯罪确立了法定从重处罚原则。
从1979年《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来看,具有以下几个缺陷:
因1979年刑法中并未单独规定走私毒品行为,而是由走私罪包容毒品走私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设置了两种法定刑:对于情节严重的走私行为,规定了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以走私为常业、走私数额巨大、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种情形规定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走私行为的情形作为法定从重情节。从罪刑均衡的角度来看,走私毒品行为的法定刑设置轻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不符合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的罪刑均衡原则。因为,法定刑的轻重设置应当取决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当社会危害性较大时,则法定刑应当较高,同样,当社会危害性较小时,自然应当设置较低的法定刑。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走私毒品行为与制造、运输、贩卖毒品行为并无明显的差异,却在法定刑设置上存在明显的不同。走私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最高法定刑却为十五年。这种差异无法在正当性上得到合理的解释,反而人为地制造了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小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假象,这种假象既不符合社会大众的直觉,也不符合毒品犯罪危害性的理性评估结论。
此外,在法定加重情节和法定从重情节上,也存在失均衡之处。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加重情节有两种,即大量或一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毒品行为的法定加重情节则有三种:以走私为常业、走私数额巨大、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很明显,两种犯罪行为的加重情节并不一致。在查获数量较小的时候,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适用三到十年的有期徒刑,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犯罪分子则仅需要适用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在法定从重情节上,只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走私毒品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而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从重处罚。这对于危害性相同、犯罪行为方式相似的两类犯罪行为而言,此种罪刑的区别设置并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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