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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为以下七部分:
一、什么是“断卡行动”
由此可见,公安部等部门展开“断卡行动”的决心之坚定。银行卡犯罪是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的“帮凶”,并时常与各种犯罪相交织。
二、哪些行为可能构成“断卡行动”所打击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2、作为以获利为目的的犯罪嫌疑人,其一般行为是: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以及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有私人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四件套”称为“小套”,而同时含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卡、对公账户的则称为“大套”。
1、“断卡行动”中的“卡”
第三,信用卡:从刑法意义上说,信用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于信用卡进行定义,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该立法采用广义信用卡概念,实际上将民间不认为是信用卡的借记卡也纳入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
2、“断卡行动”中的“信息资料”
第二,信用卡信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能够以信用卡或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持卡人身份和账户信息的电子数据,即足以将信息存储在卡磁条或芯片上。通常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记录在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上。POS机、ATM机等终端设备是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足以伪造可交易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是指窃取进行交易所需的信用卡信息,如在ATM和POS终端交易,提供足够的信息资料,骗过机器的识别,使之能够以信用卡持有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简言之,即使通过信用卡进行交易,也是根据信用卡中所承载的信息识别,而非信用卡的本身。关于涉嫌“信用卡信息”的犯罪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我们在后文中详述。
3、“断卡行动”中的“行为”
第三,运输。在一般意义上,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把物体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刑法意义上的“运输”虽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运输,但是在运输的本质含义上却应当是一致的,即都是实现人或物的空间位置移动,该行为具有中介性。在“断卡行动”犯罪中的“运输”是指运输对象是违法行为,运输卡类犯罪在运输行为开始后即构成犯罪。
3、一些中小企业通过购买银行卡,多头开户、藏匿资金,以达到偷税漏税之目的等等。
第二,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均加强“断卡行动”的打击力度:
1、截至2020年底,全国共破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5.5万起,抓获嫌疑人14.5万名,止付冻结涉案资金1000余亿元;
2、浙江省打击团伙240个,抓获嫌疑人3890人,查获银行卡1.3万张;湖南省打击团伙9个,抓获顶层组织嫌疑人338人、犯罪嫌疑人3200名;
3、黑龙江省”抓获嫌疑人379名,打击收、贩卡团伙138个,处置整治电信行业网点116个,银行网点63个;
4、河北省打击犯罪团伙176个,抓获犯罪嫌疑人777名,扣押涉案银行卡4129张、手机卡4114张和作案电脑107台、手机609部;
5、甘肃省抓获犯罪嫌疑人1427名,打掉黑灰产业团伙71个,破获案件230起;
6、山东省破获诈骗案件1.7万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9795名;
7、湖北省抓获犯罪嫌疑人4563名,打掉诈骗窝点786个;
8、广西钦州破获案件76起,嫌疑人125人,刑拘59人;
10、福州”冻结被骗资金3018万元、劝阻挽损438.5万元;
11、郑州抓获犯罪嫌疑人3116人,破获各类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6622起。
五、“断卡行动”对个人金融生活的影响
2、惩戒期满后,新开立账户业务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将加大审核力度;
3、将影响到个人的征信。其违法违规行为纳入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管理,记录至个人征信,以后贷款或者申请房贷、车贷都会受到影响,要么额度受影响,要么直接不批。
六、“断卡行动”涉及的六种犯罪
第一,买卖居民身份证罪
1、量刑:买卖身份证件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条第三款,对应的两档刑期分别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案例:根据(2017)湘0382刑初5号的刑事判决书,王启仁买卖身份证、银行卡、U盾,定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启仁为获取利益,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身份证件管理制度,被告人王启仁自寄出快递时即应既遂,至于买卖的身份证件未流入社会,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3、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2)为了掩饰隐瞒违法犯罪行为也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买卖身份证是为了掩饰隐瞒违法犯罪,那么使用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将增加国家机关对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难度,而这就是买卖身份证行为本身的严重后果,因此,这种情况应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二,诈骗罪
1、量刑: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应的三档刑期分别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案例:根据(2017)豫0326刑初415号的刑事判决书,梁开新开办银行卡50余张,并收购王某1、杨某1等人开办的银行卡120张左右倒卖给张某,获利6000元左右,这些银行卡通过快递邮寄至台湾、美国、越南等地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罪,所办的银行卡涉及五起诈骗案件,涉案金额139910元,其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梁开新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利益,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多次大量收购他人办理的银行卡卖给张某,邮寄至台湾、越南等地用于诈骗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39910元。被告人未采用伪造或虚假身份冒领信用卡,均使用其本人真实的身份办理信用卡,为获得利益卖与他人。故不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客体和客观要件。被告人为获利,办理大量银行卡卖与他人使用,且多数并不知道卖与谁使用,甚至曾得知办理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故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次数等,可综合认定被告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3、对于买卖身份证、银行卡的行为是否为诈骗犯罪的帮助犯,应把握对于帮助犯客观行为的分析:
因果关系可以分为物理因果关系和心理因果关系,银行卡买卖在物理和心理上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首先,银行卡买卖行为对诈骗罪正犯有物理上的帮助。因为,只有得到帮助犯的协助,才能制造完整的诈骗犯罪链,诈骗集团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有了帮助犯提供身份证、银行卡,诈骗集团才能最终控制和占有他人的财产。另一方面,诈骗集团通过帮助可以实施更多的诈骗行为,扩大诈骗规模,让更多的人上当受骗,因此,居民身份证买卖可以通过完整的犯罪链优化诈骗犯的集体组织行为,进一步扩大诈骗集团的规模。因为它们都是属于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原始类型,所以银行卡买卖和电信诈骗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物理因果关系。其次,银行卡买卖行为对诈骗罪的正犯有心理帮助。同样,获得助者有了他人身份证、银行卡承诺,即产生了一种心理暗示,不再担心诈骗最终不能占有赃物,这对诈骗犯来说是巨大的精神支持,也是更加坚定了诈骗犯的犯罪决心。因此,银行卡买卖和电信诈骗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心理因果关系。
即,如果是诈骗、洗钱的共犯,而只是将买卖身份证、银行卡作为诈骗、洗钱等犯罪中的一个环节,则直接以诈骗罪、洗钱罪等犯罪定罪量刑,但并不是所有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的行为者都构成了帮助犯。在诈骗既遂之前,银行卡买卖和诈骗结果必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有帮助。因此,除非事先有通谋,即承诺在犯罪既遂前买卖银行卡,否则犯罪结束后实施的一系列辅助性帮助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
第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1、量刑: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对应的三档刑期分别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案例:根据(2020)冀09刑终307号刑事判决书,李文晨提供银行卡信息,甘小礼伪造银行卡后盗刷,二人约定分成比例,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决书载明:甘小礼、李文晨共谋伪造银行卡盗刷进而分成,李文晨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甘小礼将信息写入磁条介质,二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不分主次、大小。被伪造后的信用卡最高存款余额达79万余元,属“情节严重”。
3、在“断卡行动”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主要体现为伪造信用卡,但仍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与数额的关系: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不以数额为构成要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数额直接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数额特别小的社会危害性特别轻微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为什么也被认定为犯罪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旦成立,就为实施更严重的犯罪提供了可能性。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本身很有可能成为实施更严重犯罪行为的手段。如果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成功,就有可能发生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严重威胁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金融诈骗犯罪。
(2)行为人同时触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外,还可能实施其他犯罪。实际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往往是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犯罪行为。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刑法上与此种方法行为(如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和目的行为(如诈骗)有密切直接关系的犯罪被称为牵连犯,并在处罚中择一重罪处罚,并非数罪并罚。
第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量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对应的两档刑期分别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在“断卡行动”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常见罪名,其中,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1、关于“他人信用卡”的理解
关于“他人信用卡”,目前理论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他人信用卡”的范围是否能包括其他人通过正常途径申请的实际合法的信用卡和无效卡,其中无效卡是指伪造卡、空白卡、废卡等。根据结果无价值理论,只有发生法益侵害才能被定罪。因此,如果卡的性质会引起对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一法益的侵害,则这种卡可以认为在涵盖刑法条文中的“他人的信用卡”。标准确立后,就可以很容易地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卡进行分类。伪造的信用卡本身严重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持有伪造的信用卡都会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的罪,那自然而然,非法持有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必须认定为犯罪,因此,这里的“他人的信用卡”必须包括他人伪造的信用卡。
空白信用卡,持有和运输他人空白信用卡的论述可以看出,空白信用卡和实际有效信用卡之间最大的区别是,空白信用卡没有输入用户信息。在司法实践中,空白信用卡只要非法输入用户的个人信息,就可以像日常的信用卡一样正常使用,因此空白信用卡对信用卡管理秩序也可能有很大的法益侵害。
无效信用卡,现实生活中无效信用卡是常见的一种信用卡,无效信用卡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因此持有人如何适用这种卡,也不能像持有真卡一样具有那么大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对象不能犯,因此不能引起法益侵害。
所以,持有“他人信用卡”包括什么性质的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取决于这种卡是否会对信用卡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的侵害,或者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法益侵害风险。
2、关于“非法持有”的理解
第五,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量刑: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其刑期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应的两档刑期分别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根据(2019)鄂0303刑初572号刑事判决书,曹书刚、况成文指使他人办理信用卡后予以收购,又出售给其上家毛某2犯罪团伙从中获利,定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董勇帮助他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97张,被告人曹书刚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10张,被告人况成文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6张,均属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因本案中被告人收购的信用卡均所绑定“U盾”、手机卡和密码,购买人持信用卡就可以直接操作转账、取现,且本罪系选择性罪名,故曹书刚、况成文的行为均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贩卖的信用卡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部分信用卡已经成为诈骗团伙或赌博集团用于诈骗、洗钱或转移资产的犯罪工具,此类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该犯罪行为既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特征,又符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特征,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指伪造、变造信用卡等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特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有人名义进行交易。
3、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对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应当认定为信用卡或持卡人的名义交易的持卡人的身份和账户信息的电子数据,即足以将信息存储在卡磁条或C芯片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1)第一,窃取信用卡信息是关于发卡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验证码等的加密电子数据集。通常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记录在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上。ATM机器等终端设备是识别合法用户的基础,伪造可交易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是指窃取执行自身交易所需的信用卡信息,如ATM终端交易。通过提供足够的信息资料,使他人能够以信用卡持有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是指签证交易所需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第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根据(2020)浙10刑终43号刑事判决书,柯海聪在他人购卡时候明确告知是用于网络赌博资金转账用,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书载明:雪飞在向柯海聪购卡时说该卡是用于网络赌博资金转账用的,柯海聪关于其通过电视节目及咨询中间人知晓银行卡会被用于诈骗的讲法只有其一人的供述,故认定其明知出售的银行卡会被用于诈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柯海聪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出售信用卡帮助犯罪实施。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是将帮助行为表示为独立正犯,而是关于独立将利用信息网络帮助犯罪行为的量刑规则。因此,应注意以下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