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某、邵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08刑终44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汶上县,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王某1,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邵某,男,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鲁088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鲁08刑终6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鲁088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庆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马某、王某1,原审被告人邵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2012年10月12日,邹城市丛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山公司)与山东浩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共同合作开发邹城市圣鑫小区六栋住宅楼。后浩宇公司又与被告人王某签订内部合作转让开发协议书,将该项目整体建设转让于王某开发建设。被告人王某承建施工期间,安排被告人邵某在邹城市百货大楼附近,私自刻制“济宁市任城区开元建安公司邹城圣鑫项目部”的公章,用于工地报送资料及销售房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邵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周某、曹某、何某1、江某等人证言,书证刻制公章报销证明、印模复印件、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房地产开发合同、内部开发协议、购房合同等。

(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承建圣鑫小区住宅楼期间,于2013年初以圣鑫小区项目部名义收取客户购房意向金200余万元。开发商丛山公司得知后予以制止,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承诺:因邹城市圣鑫小区商品房销售而与买房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协议)及收款凭证等手续必须加盖丛山公司印章,所收款项存入指定账户。此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售房给予优惠为由,私自收取被害人戴某1购房款29.9万元、收取被害人杜某1购房款34.3万元、收取被害人孔某购房款152万元,以上共计216.2万元,给三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至今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银行转账凭证及王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戴某1以齐高文银行卡于2013年5月13日向王某转账16.4万元、2014年6月30日转账13.5万元的事实,以及2013年5月13日向丛山公司交纳购房订金1万元的事实;

(2)杜某1交款手续,证实王某收取杜某134.3万元及向杜某1向丛山公司交款1万元的事实;

(3)孔某交款手续,证实2015年10月3日孔某向王某交款112万元的事实;

(4)丛山公司与浩宇公司合作开发房产地合同、补充协议、丛山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证实丛山公司与浩宇公司合作开发圣鑫小区的事实;

(6)王某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王某向浩宇公司承诺,因圣鑫小区商品房销售而与买房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等手续必须加盖丛山公司印章,所收款项存入指定账户;保证书及与浩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浩宇公司为王某提供印章一枚,仅用于圣鑫小区工程支款专用;

(7)民事判决书,证实孔某购买的三套圣鑫小区房屋,丛山公司起诉后,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限期腾出房屋交付给丛山公司,丛山公司返还购房款18万元;

(8)民事裁定书两份,证实王某依据与浩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丛山公司,要求丛山公司交付价值4,750万元之外的邹城市圣鑫小区6栋住宅楼的其他全部房屋,经济宁市中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戴某1武陈述,证实王某2013年和2014年以卖圣鑫小区房子为由收其30余万元,小区开发商丛山公司不承认收到钱,其找王某要钱他也不给说法,所以其控告王某合同诈骗。其于2013年5月通过亲家郭某认识的王某,当时王某在圣鑫小区搞建筑,他说他可以卖房子,并答应每平方米3,600元,最后还能优惠。其就到农行,用其妹夫齐某的银行卡给王某转账40%的房款16.4万元,另外交了1万元在售楼处作为定金。后来其多次找王某签合同办手续,他就一直推脱快了快了。到了2014年6月份,其就再找王某的时候,他说已建好车库和储藏室,其就又订购了车库,按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值138,000元,他让其交135,000元,其还是通过妹夫的农行卡转账给王某的。后来找王某办手续,王某一直说没问题,不会有什么事,只是以建设还没完成等推诿,直到最近联系不上,所以来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孔某陈述,证实其当时把买房子的钱交给了王某,其开车自己去的售楼处,当时售楼处有五六人,王某也在场,其直接把钱交给了王某,他是浩宇公司委托人。其在圣鑫小区买了三套房子。其是用现金和承兑交的房款,分三次交的。第一次交了110万元,第二次交了40万元车库款,第三次补齐剩下的18万元交给了丛山公司。后来丛山公司起诉其,法院判决其败诉,让其搬离。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至2014年春节,其在圣鑫小区项目部担任会计。期间,从2013年2月收过将近一个月的售楼预售款。当时因为没有预售许可,所以对外叫意向金,收了不到一个月,丛山公司就不让收了,他们开始收。当时是王某让收的,他说和丛山公司协商好了,而且他签的合同上也允许他预售房,所以他就让售楼处预售了,收的款交到其这里,收入支出都有明细。共收取了大约20多户共273.798万元,都按照王某的安排支出了,支出都有账单和凭证;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2年丛山公司与浩宇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同开发邹城市圣鑫小区,承建方为邹城市峄山建筑公司。济宁任城区开元建安公司王某通过浩宇公司参与到这个项目中,主要承接了圣鑫小区的内外墙、地暖项目。自2016年以来,圣鑫小区陆续交房,很多业主已入住。王某以圣鑫项目部的名义收取购房户房款其开始不知道,在其公司与浩宇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半年左右,其才知道这事,然后把王某私收房款的事叫停了,后期其通过清理发现王某私收房款约400万元,这些房款王某并没有交给丛山公司;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圣鑫小区是2012年由丛山公司开发,任城开元建安总公司是总建筑商。当时其在济宁从事房产销售工作,2012年底,开元公司经理王某联系其到圣鑫小区项目部工作。当时王某安排销售流程如下:王某提供有公章的合同至售楼处,由售楼处工作人员填写,然后客户去当时商务楼二楼找周会计交款,按这个模式大约操作一个月,期间有20多名购房户交款,之后丛山公司经理陈某1发现王某在收房款,他不同意,就把这事中止了,然后丛山公司派会计驻售楼处并又重新制定了交款流程。大约有25户,房款共计约200余万元,这些钱丛山公司应该没收到;

(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丛山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圣鑫小区物业,具体销售房子的收入其不清楚,都是打入陈某1的弟弟陈某2民的账户。小区共有396套房屋,370多套有人居住或占有,其中26户有争议。有十余套房子被王某自己收钱卖出抵材料款,王某的儿子王某2占有4套,其余正常销售,尚有20多套未卖出。丛山公司现在是否获得固定利润4750万元,得等王某和陈某1见面算清账后才知道,没最后结算不清楚获得多少利润。

被告人王某重审庭审供述,辩称其没有威胁孙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孙某的浩宇公司在济宁中院民事诉讼庭审时对其提交的转让协议是认可的。丛山公司在整个项目中只收取4750万元的固定利润,不承担风险,浩宇公司只得400万元中介费用,也不承担风险,在这个项目上其投资几千万,不会因为这三户200余万元去诈骗。其实际给了孙某20万元,还打了200万元的条给孙某,现在条子应该在陈某1处。其认为陈某1实际给了孙某钱款,或者打了几百万的借条,到时候算账时从其这里扣除,因为其不认可他们的条,所以孙某说是被威胁签订的。

6.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被告人邵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量刑均予以认可,未做辩解。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王天宣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第1项对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2项,即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第1项对王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3项,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诈骗非法所得216.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戴某1、杜某1、孔某;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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