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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犯罪的司法解释,包括三种类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二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引用法规[1]《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二条[2]《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一百六十五条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犯罪的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二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引用法规[1]《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二条[2]《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一百六十五条
五、最高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犯罪司法解释规定有几种
一、最高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犯罪司法解释规定有几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二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引用法规[1]《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二条[2]《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一百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