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刘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冀08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10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张某某的女婿(张某某已去世)。张某某家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韭菜沟西市场10号。2006年7月19日,经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拆许字[2006]第08号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此地在拆迁范围内。但因拆迁补偿等问题,此地一直未进行拆除。2011年8月8日,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承市征裁字(2011)第01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2012年2月10日,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法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就承市征裁字(2011)第01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2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桥行非执字第197号行政裁决书,裁定对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承市征裁字(2011)第01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16年8月22日10时许,双桥区城管局多名工作人员到张某某家依法进行强拆。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煤气罐,手持打火机并燃放烟花威胁双桥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并阻止工作人员进入现场,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那天很多城管到我家去,当时我和我大舅哥姜某某在家,那些城管在我们院外敲门,之后对我们宣读双桥区法院的裁决,裁决的大体意思就是要对我家进行强拆,我就对城管局的人说你们代表不了法院。我就顺手拿了一个小孩玩的呲水枪往外面呲了两下,但是水都呲在我家院内了。后来这些城管工作人员就向我挑衅,我就点燃了一根烟花并在我家院内燃放,烟花也没有打到人。我顺手拿起过煤气罐,当时煤气罐就在我身边,我拿煤气罐没有任何目的,我也用装着雪碧的饮料瓶子向煤气罐上泼洒过,但是我没有用语言威胁过城管工作人员。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评估公司曾对张某某家的房屋面积进行评估,但是张某某的家人对于评估意见及拆迁补偿方案均有异议。房屋拆迁办的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调解时,张某某的家人也拒绝到场。房屋评估意见是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作出的,上述评估意见也向张某某的家属送达了。

3、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煤气罐,手持打火机并燃放烟花威胁双桥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并阻止工作人员进入现场。

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使用可燃易爆物品等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取得的王某某、于某等八人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不得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翟呈群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刘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未“威胁”妨害“依法”执行的公务。(一)城管人员是否系“依法执行公务”,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是否以“威胁方法”妨害公务,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据以定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部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关上诉人涉案行为中的定性错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系张某某的女婿(张某某已去世)。张某某家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韭菜沟西市场10号。2006年7月19日,经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拆许字[2006]第08号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此地在拆迁范围内。但因拆迁补偿等问题,此地一直未进行拆除。2011年8月8日,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承市征裁字(2011)第01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2012年2月10日,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法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就承市征裁字(2011)第01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2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桥行非执字第197号行政裁决书,裁定对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承市征裁字(2011)第01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16年8月22日10时许,双桥区城管局多名工作人员到张某某家依法进行强拆。上诉人刘某某使用煤气罐、手持打火机并燃放烟花威胁双桥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并阻止工作人员进入现场,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通过使用可燃易爆物品等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依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2016年8月22日10时许,双桥区城管局多名工作人员到张某某家依法进行强拆。上诉人刘某某使用煤气罐、手持打火机以燃放烟花相威胁,阻止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妨害城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其提出刘某某无罪的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刘某某量刑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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