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百三十六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第四百三十七条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