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典型案例(精选5篇)

一直以来,环境污染案件呈现出致害潜伏、损害广泛等特点,虽然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也呈现出专业化、集中化趋势,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时损害后果很难确定,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较多,法院依然面临事实难认定,进而引发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这就要求审理环境污染案件的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必要时还要组织专家审判团,介入案件审理与判定,发挥专业技能。”昆山法院环境保护合议庭审判长李诗茵说。

针对环境保护案件存在的诸多问题,2013年11月份,江苏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环境保护案件的“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昆山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以行政审判庭庭长为审判长,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为合议庭成员,打造了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素质高的专业化审判团队,管辖范围覆盖昆山市和太仓市。

关键字:光污染、环境污染、环境侵权

一、问题的提出

二、国外有关立法及理论探讨

1、德国立法-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从历史上看,对于他人土地权利之享有或使用而发生排他害(亦即妨害)的情形,德国自中世纪开始即以概括性名词“Immission”称之,进而形成为独立的“Immission”制度。大约于13世纪,该制度开始成为德国法制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并受到相当重视。[4]所谓“Immission”制度,一般被理解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德国对于光污染没有做明文规定,但其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实际上包含了光污染这种侵权类型。

对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德国现行民法典有明文规定。其民法典906条规定: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1)土地的所有人,以干涉不侵害或只是非重大侵害对其土地的使用为限,不得禁止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和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种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侵害。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2)在重大侵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的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内,适用相同规定。所有人依此应容忍干涉的,在干涉对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其土地或对其收益所造成的侵害超过可以要求的限度时,可以向他人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5]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对不可量物侵害指的是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七种及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至于“类似干涉的侵入”,依其司法判例看大致包括下述物质所生侵入:尘埃、砂、采石之粉、灰、火花、湿气、真菌类、雪、铳弹、电流、落叶及“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此外,仅有较小体积且其侵入之防止成为困难的某些动物,如蜜蜂、鸠、耗子所生侵入亦包括在内。[6]

对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可以说其民法典第906条已规定的相当详尽可行,对七种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作了列举式规定,而对于那些不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以及随着社会生产力、科技的发展而新出现的不可量物侵害全部包括在“类似干涉的侵入”之中。对这些“类似”侵入,不可能作完全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因为这些侵入具体包括哪些种类很难确定,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类对生活环境要求的提高,会产生出许多新的不可量物侵害类型,作此“类似干涉的侵入”的立法规定符合社会实际,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同时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以判例的方式确定“类似干涉的侵入”的具体类型,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正是因为有此“类似干涉的侵入”的规定,且由法官以判例的方式确定了诸多种类的“类似侵入”,如电流及“光的有意图的侵入”等,才真正完善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而且,随着社会的继续发展,不可量物侵害所包含的范围仍会不断扩大,因为科技的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物质财富和方便的同时,也可能给人类带来新的“不可量物侵害”类型。

参照德国立法及判例可发现,德国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认,例如在其司法判例中就确认“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构成不可量物的干涉侵入,对被侵入方构成侵权,这实际上就是对他方生活环境的侵权,是环境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光的有意图之侵入”就是对环境的一种污染,因为它造成了人们生活质量的下降,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干扰了人们正常的生活环境,是一种新的环境污染类型(相对于传统的环境污染类型而言,如废气、废水、废渣等)。当然,若仅是轻微的光的侵入就不认为是侵权,因为被侵入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即有一定的容忍限度,如何来确定这一限度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2、法国立法-近邻妨害制度

在民法立法上,法国民法典并未象德国民法典那样就不可量物之侵害问题设置特别规定。对于社会生活中的近邻妨害如烟雾、音响、震动、声、光、电、热、辐射、粉尘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造成干扰性妨害,对于邻地之日照、通风、电波障害(电波干扰),以及因挖掘、排水致邻人侵害等,法国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而是将其纳入“近邻妨害制度”之中,因为,法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判例与学说理论经过不断的探索与积极的讨论,以至于时至今日,基于判例形成、学说构筑的近邻妨害制度已成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定型的制度,实现并积极发挥着与德国法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同样的调整功能。[7]当然,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法律要件及法律构成上有所不同。

由于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主要是由司法判例与学说构筑而成,因而更具有灵活性,能随着社会的发展,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及时确立各种类型的“近邻妨害”侵权类型。从其判例来看,其近邻妨害侵权不仅包括实物侵权(粉尘、落叶侵害、光害、煤、烟、噪音等,这类似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还包括观念侵害(如家之营业等)。对于光侵害,法国也是以判例的方式予以确认,其典型判例为:

Pairs24mars1936,Graz.pal.1936.1.757

从法国立法及司法判例来看,对光的侵害也认定为是近邻妨害侵权的一种类型,是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

3、瑞典的《环境保护法》

综合国外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对于光污染这一侵权类型,虽然大多数国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当然,瑞典作了明文规定),但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都作了确认,有的认为它是相邻关系侵权之一种(如法国),有的认为它就是一种环境污染(如瑞典)。其实,虽然德国、法国等国家没有将“光的侵入”规定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但是归根结底,“光的有意图的侵入”(即因人为因素非自然地侵入他方),实际就是侵害了他人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因为大气、水、日照、通风等自然环境是人类的共有财产,各个人都享有在良好的自然环境中享受舒适生活的所谓环境权。如果因为人为因素(如新建筑物反光、新增发光设施等)而使光(包括日光及各种灯光光线)侵入他方,实际上就是干扰了他方工作、学习、生活的生活环境,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有可能给他方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上的损害,这种损害实际上就是通过改变环境因素,使他方的环境发生某些变化而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

三、我国立法的有关规定

1、宪法

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宪法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公民享有舒适环境的环境权,任何影响他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都应当被禁止。但宪法对哪些行为、现象属于侵权并未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其他法律法规予以确认。

2、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是规范相邻关系的,这与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是类似的。依现今通行的说法,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光的侵入”这种侵权形式,因为防碍“采光”都被解释为影响(一般是阻止)他方正常采光(一般指自然阳光),对于这种“光的侵入”情形,如本文开头案例中所指的情形及其他灯光的人为侵入等,似乎不是本条立法的规范范围。但是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条款,仅仅作这种字面的狭义解释,也未免不符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也在日渐增多,而且该条文在列举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之后又加上“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这也类似于德国民法典906条之中的“类似干涉的侵入”。至于“等方面”具体应包括哪些方面,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认识的不断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作出具体的判断,也就是应当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哪些情况还会构成侵害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这样的话,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似乎也有适用该条文的余地。

3、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这条规定是我国进行环境污染侵权认定的最基本的条款。本条列举了废气、废水等众多的环境污染类型,但是对“光的有意图的侵入”是否是一种环境污染也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光的有意图侵入”应该构成环境污染,因为光的有意图的侵入是因为人的活动而引起的,它能引起环境质量的下降,如温度的升高,光线过于强烈而影响视觉等,这些都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所以“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与其他污染形式一样是一种环境污染,构成侵权,当然轻微的情况下可不认为构成侵权。

4、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本草案建议稿第134条规定: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10]

该条实际上是仿照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加以发展完善而制定的。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实质上是保护居家安宁和生活环境,其立法目的是保护环境,所以说不可称量物侵入这种侵权类型实际上侵害的是环境权,这些侵权类型实质上是基于物权(所有权)的环境侵权。如果是仅仅是禁止不可称量物的侵入,则可依据该条文予以请求禁止。但如果这种侵入给他人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损害,仅仅依据该条文予以禁止似乎还不够,除禁止外,还应当请求损害赔偿,这时的侵权损害就应当归于环境侵权。将不可量物侵入侵权类型归为环境污染侵权,更有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该条文明确列举了“光”这种侵入形式,对于光侵入既可以基于物权(所有权)要求予以禁止,同时也可以基于环境侵权要求侵权赔偿。

5、有关地方法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辐射等镀膜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金属板等材料。”

综合以上我国的立法可见,对“光侵入”这种侵权形式,我国的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目的及学理解释,光污染侵权损害这一侵权类型实际上已经包括在有关立法之中,特别是许多地方规定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光污染侵权,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也可将其作为一种环境污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特别是即将制定的物权法可能对此问题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但物权法是基于所有权来规范光的有意图侵入,更重要的是应当在环境立法中将其确认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同时纳入环保法的范围,以保护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利益,维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四、光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

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作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环境侵权相类似,主要有以下几项:

1、必须有因光的侵入而污染环境的行为

也就是说,光的侵入使环境发生了变化,如温度的明显上升,影响视觉等,从而降低了环境质量,改变了原先的生活环境,影响了被侵入方的正常生活,降低了被侵入方的生活舒适度,如本文所举案例中原告房屋内温度明显上升等现象。

2、必须是人为因素而造成光的侵入

造成光污染必须是人为改变光的自然状态,如新建建筑物玻璃幕墙反光以及设置各种灯饰等。这些情况下,光经过了人的活动而改变了其原来的状态。若仅仅是天然的阳光等,而且未经过人为的反射等活动来改变其自然状态,则不存在光污染问题。

3、必须超过一定的限度

并不是只要有因人为活动而造成光的侵入就会产生光污染侵权。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只有超过一定的限度方可构成光污染,也就是被侵入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轻微的光侵入并不构成光污染侵权。那么如何来确定这一限度呢,立法中可以确定一定的判断标准,并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4、要有一定的损害事实

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害),但更重要的是人的精神损害。因为光的侵入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降低了生活的舒适度,给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损伤,影响了工作、学习和生活,所以光污染最关键的在于造成精神损害。

5、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光污染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了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存在光污染侵权问题。

五、光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对光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当参照一般环境侵权的举证原则,即由受害方举证存在光污染侵权事实以及所遭受的损失,只要对方不能证明这种光污染事实是自然形成的,或是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这种污染行为显著很轻微,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的责任。

小结: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生活环境看得越来越重要,光污染也被人们逐渐重视起来,不管现行立法对此是否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都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对此种侵权形式予以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从而维护和改善整个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15。

[2]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205。

[3]田连锋。省城首例“光污染”案居民败诉[N].生活日报,2002.4.9。

[4]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276。

[5]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

[6]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卷)[C].北京:法律出1996.2276-277。

[7]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7302。

[8]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7338。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实施环境污染行为

2.受害方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环境污染侵权存在多元归责原则

虽然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观点指出,单一的无过错原则无法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该建立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过错责任为辅的结构体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法治发达国家在应对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污染侵害问题时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则。这种认识有片面之嫌,单纯的无过错责任无法适应现实的复杂关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发现法院并未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从其他角度实际上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构成要件。

1.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有范围和条件限制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虑以下因素:(1)受害人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及其轻重情况;(2)加害人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3)设置防止消除损害设施的状况;(4)是否遵守管制法规;(5)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6)据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个别地确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条抽象规则,适用范围只能取决于司法实践如何解释污染。随着人类知识的发展,乃至整个发展观念的转变,人们认识到自身所有的生产行为都会带来环境影响,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污染的适用界限实际上是人类的所有行为。侵权责任第65条可能会成为一项抽象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类活动。

2.有的国家对部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

三、环境污染侵权条款适用需要的调整

在审视现有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后,很容易发现环境侵权条款在侵占其他侵权条款的传统领域,以至于许多邻里纠纷都被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变成新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也有必要进行调整。

1.确立认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标准

(二)在判断对环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险行为时,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判断中考虑:该活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性、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已经在采用该项原则。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居民受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夜间照明的干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照明灯光属于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认定标准。

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或者该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对于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义不只是排除一些明显轻微的环境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不必要马上让其承担被诉、被禁止,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要给新的营业、生产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相邻环境利用关系

在争诉双方同为污染企业利用环境,或者同为居民生活利用环境的情形下,应当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环境利用关系。如同德国物权法第906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明显是要在环境污染领域发挥作用,调整利用环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电辐射等有害物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来处理,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水污染纠纷中,特别还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权法相邻关系调整此类纠纷相比较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调整此类纠纷有明显的不同。

物权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要遵循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明显有利于受害方,这种安排是为了矫正现代化工业生产造成的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即一方面是居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的不可挽回的损害,另一方是实力强大、肆无忌惮破坏环境的大企业。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受限制的环境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些领域。每个人、企业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合理利用环境的权利,在不涉及人类生命、健康的情况下,不能将一部分企业利用环境的权利或者污染环境的自由置于另外一些企业之上,或者将某一部分居民享受环境的权利置于另一部门居民之上,而且谁处在法律保护的优先地位完全取决于谁受到的损害先出现,或者谁先起诉。因此,我们在不涉及人的生命、健康的相邻关系环境纠纷中,还是应当发挥物权法上相邻关__系规定的作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

笔者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发现,在对非环境专业环保概论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存在着课时少,没有适合教材,学生对该课程不重视等现象,教学效果不尽如人意。如何在有限的课时内让学生学到环境科学基础知识,树立正确的环境意识,以便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把环境保护作为一种责任,并影响到周围的人十分重要。因此,非环境专业环保概论课程教学改革研究,既适应教育理念转型的必然趋势,又对推动环境教育的顺利进行具有现实意义。

一、非环境专业环保概论课程在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课程不受重视,地位亟待提高

目前,我国高职院校开设的环境教育课经过多年努力,已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在非环境专业中普及环境知识方面仍显得十分不足和薄弱。尤其在课程设置上,部分高职院校设为公选课或考查课,课时少,学生对课程不重视,因此教学效果不尽如人意。根据多年的教学实践,笔者认为应该不断加强该课程的教育与教学,让学生树立正确的环境观。

2.缺少适合教材,教学效果欠佳

3.教学方法单一,缺少实践教学

由于受教学大纲、教材内容的限制,教学手段仍以“教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模式为主。近几年笔者也在教学过程中加入了多媒体教学手段,力求以图文并茂的方式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实践证明,教学手段的改变使教学效果有了明显的提升,学生也积极、主动地参与进来。但是,目前对于我院非环境专业学生开设的环保概论课程还缺少实践性的教学内容,所以使得学生所学到的理论知识无法与实际环境有机结合起来,导致学生对知识的掌握僵化、教条。

二、非环境专业环保概论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进

1.因“才”施教,因教选“材”

2.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改革

(1)传统教学手段和现代化教学手段有机结合

(2)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在现今的大学教育中已经被广泛应用。但在环保概论课程中的应用尚处于起步阶段,笔者认为通过案例教学更能提高学生的兴趣及注意力。比如在“大气污染”讲解中以“雾霾”天气为例重点讲解,比枯燥地讲解大气污染产生原因、危害更能激发学生的兴趣,提升教学效果。

3.适当增加实践活动

对于非环境专业高职生开设环保概论课程,应根据不同专业增设不同的实践教学内容。我院材料工程系2009年起对下设七个专业全部开设了环保概论课程。以笔者多年的教学经验,根据不同专业,采取不同形式的实践活动,对于学生巩固基础知识、把所学知识与实际的生产、服务有机结合起到关键性作用。比如,针对材料工程技术专业学生,可以带领他们参观以后的主要就业企业――水泥厂,通过对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废弃物处理手段和主要环保设备的了解,会对自身今后的工作环境形成一个初步认识。再如,食品营养与检测专业的学生每年都会到蒙牛进行生产实习,学生可以利用这样的宝贵机会,对该行业污染防治的一些先进手段形成一定的了解。

三、结语

对大多数高职院校来说,环境教育仍然是崭新的课题。作为有多年环保概论教学经验的一线教师,应该不断加强自我提升,通过深入研究和探索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学生树立正确的环境观、为传播环保理念、增强环保意识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董怡华,冯治宇.“环境保护概论”公共基础课教学改革初探.沈阳教育学院学报,2010(10)

[关键词]室内装修污染;救济制度;完善

[基金项目]本文为西北民族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资助(项目编号:ycx12060)

现在,由于生活水平和生活品质的不断提高,人人越来越开始追求舒适和健康的住房环境,虽然这象征着人们的生活质量大有提高,但是随之而产生的问题也逐渐的凸显出来了。室内装修污染问题严重的影响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同时室内装修造成的环境污染导致人病、残、死亡的现象已经逐渐成为了极为普遍的社会问题,但可惜的是人们还没有真正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依然一如既往地追求品位,追求富丽堂皇的住房,但是室内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是继煤烟污染和光化学污染之后的全球第三大空气污染问题了。

一、室内装修污染概述

(一)室内环境的概念

(二)室内装修污染的概念

197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建议书中提出了为成员国共同接受的“环境污染”的定义。该建议书认为,所谓环境污染,“是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间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至于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害舒适性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室内装修,顾名思义,就是在施工完成后,对住宅的内外比如门窗、隔断、墙壁等进行加工改造装饰,使得室内环境更加美观的一种人为的活动。室内装修污染是指室内空气中混入有害人体健康的氡、甲、醛、苯、氨和挥发性有机物等气体的现象。

(三)室内装修污染的特点

1.发生的空间狭小、封闭

环境污染的地域性很强,一般的环境污染都是发生在广阔的空间中,但是,室内环境是一个相对于封闭、狭小的空间,只是对长居于室内内空间的人带来影响,因此,相对于一般的环境污染而言,室内环境污染发生的空间狭小且封闭。

2.受害人明确且人数较少

我们知道一般的环境污染影响的地域宽阔,受到影响的人数众多,而且不容易确定在环境污染中造成影响的受害者,正因为这样的原因,一般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往往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室内环境污染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只产生在特定的空间中从而导致确定的几个人受到影响,这也是室内环境污染区别于一般环境污染的特征。

3.污染源多、危害大

4.因果关系认定复杂

二、我国室内装修污染救济制度的不足

目前我国室内装修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使得我们逐渐的认识到室内装修污染救济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但是从我国现行的关于室内装修污染救济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室内装修污染救济无法可依且没有责任承担依据

1.宪法上的缺陷

虽然《宪法》第二十六是我国关于室内环境污染防治在宪法上的依据,但是《宪法》并没有将室内环境明确的列为国家保护的对象,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只有先将室内环境污染在宪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使得室内装修污染的救济有法可依。

3.环境标准的缺陷

(二)室内装修污染认定困难

(三)法律适用上多以产品责任定性,加重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我国大多数的受害者主要将解决纠纷的方式倾向于运用调解、和解的方式,即使有的当事人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作为法律依据来处理此类的纠纷,这就造成了受害者举证责任加重,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相应的救济,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救济中物质损害赔偿过低,且缺失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

三、完善我国室内装修污染救济制度的思考

(一)在立法上明确室内装修污染

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因为室内装修污染导致的纠纷,就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室内环境是国家的保护对象,且《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室内环境属于环境保护法中所保护的内容,而人们只是从立法和学理上分析室内环境属于《环境保护法》中第2条中所包含的内容,只有在立法上明确室内装修污染,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有法可依。

(三)提高物质损害赔偿标准

实践中,由于室内装修污染造成受害者不但花费了大量的钱财而且致使受害者患病甚至于死亡,而受害者只是得到了一些象征性的补偿,不但不能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使得这种违法行为得到了变相的纵容。如果提高物质损害赔偿标准,赔偿的数额足以对致害人产生威慑,就会减少此类污染的发生,也会规范室内装修市场。

(四)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室内装修污染不但造成了受害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也给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损害,如果不赋予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但对受害者不公平,而且不能对致害者产生威慑。

[1]王立.中国环境法的新视角[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王灿发.身边的法律顾问污染受害与救济[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黄锡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典型案例解析[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

[5]王立.环境污染损害索赔[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6]李庆华.室内装修污染民事法律救济制度研究[D].河海大学,2006.

[7]宋治礼.室内装修污染的侵权责任研究[D].山东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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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则纷呈剖析法律法规的奥秘一、法则之源:法律法规的定义与分类 法律法规,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权利和义务得到平等保护,以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们可以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事 法以及国际私法等几个主要类别。 二、宪政之基:宪法的重要性与作用 宪法是国家https://www.fikyjuyw.cn/nong-ye-zi-xun/437678.html
2.法治日报07版:公共法律服务前一版 下一版 2023年05月18日 2023/05/18 公共法律服务 目录 期次http://h5epaper.legaldaily.com.cn/content/20230518/Page07SC.htm
3.专家解读七大法律体系法治聚焦行业资讯三次修宪,使宪法的价值在社会改革进程中得到普及,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供了统一的宪法基础,同时,对确保中国走向法治社会和民主宪政奠定了良好基础。在形式上,这三次修宪采取了修正案的方式,即不对宪法的正式文本的文字进行变动,而只是在宪法文本之后,另起序号增添条文,以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https://www.lawyers.org.cn/info/ec61371b746d4e9fb2b8bf05e2d89c71
4.借鉴国际法治文明成果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光明日报党的十七大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近日,“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来自国内外百余名专家学者汇聚一堂,共同探讨 借鉴国外政治文明和法律文化的一切有益成果,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https://www.gmw.cn/01gmrb/2007-12/17/content_711157.htm
5.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历程反思与展望法政评论2011年《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将最容易给公民造成伤害的行政强制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旨在最大限度地防止行政强制权力被滥用,从而为通过制度渠道和法律途径有效消解社会潜在纷争、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2013年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把“法治政府基本建成”作为实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11241
6.依法治理范文12篇(全文)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 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这个变化反映的是国家治国思路的新突破, 只有在党领导下依法治国, 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 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 (1) 各级党委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 党领导立法不是说党大于法, 反而更加严格强调了党的领导必须https://www.99xueshu.com/w/ikeyuiwy55q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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