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安全有序、文明整洁、规范执法、疏堵结合、分类管控、精细管理、公众参与的理念,促进服务与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与执法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理工作的省级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省级行业业务指导部门,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及其行业执法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镇)管理及其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是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镇)管理社会治理机制,引导、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应当由具有城市管理具体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发展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来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确定和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限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
(二)依据市政设施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地下管线设施,未按照规定架设空中管线、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和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
(三)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违法经营城市燃气、危及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
(四)依据城市供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等违法行为。
(五)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擅自拆除或者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等违法行为。
(六)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
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等违法行为。
(七)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与查处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
(八)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管辖。对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等特定区域派驻执法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将其执法事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依法
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使前述权力时,不得妨碍被调查人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查封违法行为现场、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章综合执法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