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马某以“胃间质瘤肝脏转移介入术后2月余”为诊断入住广州市花都区某医院,在局麻下行肝转移瘤肝动脉栓塞术,于术后临床死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定,患者在肝动脉栓塞术后出现急性肝功能衰竭是该手术的严重并发症之一,经救治无效死亡属于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无法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
该医院与刘某等患方家属经花都区信访办及区卫生局协调,先后3次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医方向患方支付补助金。该医院履行协议后,刘某等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调解协议,判决该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案例选自《广州法院医疗纠纷诉讼情况白皮书(2015—2017)暨典型案例》)
应知应会——
行政复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调解协议书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协议,而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民法典等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背公序良俗的;(四)违反自愿原则的;(五)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19、144、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464、465条,行政复议法第12条,民事诉讼法第205、206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2、40、41、42、43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351、352、353、354、355、356、357、358条。
栏目指导: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
整理:华东政法大学卫生健康法治与政策研究院满洪杰、陈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