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是指地方性法规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可以分为“整体效力”“局部效力”“特定效力”和“区外效力”四种形式,其中“区外效力”是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最鲜明的效力特征。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法和有关法律并没有确立地方性法规的一般性空间效力,只是对“局部效力”和“特定效力”在制度上加以明确,对于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之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从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程序来看,都不能作出否定地方性法规所具有的“区外效力”的结论。地方性法规的“区外效力”在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进行效力延伸,横向空间效力是指地方性法规在其他行政区域的法律效力,纵向空间效力是指地方性法规能否约束中央层面的执法和司法审判机构。根据中国法的“域外适用”理论和政策要求,在确保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前提下,地方性法规的“区外效力”应当得到制度的肯定和支持。
引言
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这个非常基础性的立法学法理问题,并没有得到法学界认真的讨论,查阅中国知网文献数据库,迄今为止并没有一篇学术论文专门讨论这一问题,仅有的学术探讨是《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范围和适用的基本原则》《地方性法规的法的效力》,以及少数几篇探讨地方性法规司法适用的论文涉及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因缺少对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的清晰的制度界定,致使地方性法规在执法、司法中很难得到精确和有效的适用,也没有成为地方立法实践自觉加以甄别和规范的边缘事项。为此,必须从立法学的基础法理层面来深入分析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从而为地方性法规在执法、司法中的有效适用,以及全面和科学地实施地方性法规提供底层逻辑的支撑。
一、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的概念、范围及界定标准
总之,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是一个有着具体内涵和外延的专门法学术语,具有较为确定的内涵,在法理上构成了地方性法规制度的重要一环,是应当在法理上认真加以研究并在地方立法实践中高度重视的地方立法现象。
二、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的制度构建及特征
(一)
地方性法规根据其效力等级区分为省级地方性法规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一是省级地方性法规缺少关于空间效力的一般性原则规定。立法法第80条规定了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产生程序和方式,但没有明确省级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该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很显然,从上述规定只能判断出省级地方性法规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但“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省级地方性法规是否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其他省份的执法、司法机关以及中央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就不受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拘束,这个基础性的法理问题被回避了,由此导致实践中省级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很容易被理解为“只能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效这种简单化的逻辑推论。但在立法事实上,由于立法法没有对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作出明确的限制,很多地方性法规并没有把“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作为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的一般性原则,显示了“留有余地”的立法扩权的地方立法心态。
由此可见,从现行立法法第80条、第81条所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来看,不论是省级地方性法规,还是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其空间效力缺少完整的制度设计,没有明确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的一般性原则,存在着立法效力边界不清晰的“非法治”现象。从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地方立法方面的决定权,故可推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地方立法的空间效力至少应当遍及省级行政区域的“全境”。
(二)
如果说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没有明确一般原则性的立法立场和要求,与此相对照的是,立法法并没有忽视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这个基础性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问题。2023年新修订的立法法在两个条文中都明确了特殊性质的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
立法法第8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很显然,立法法的上述规定确立跨区域协同立法产生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虽然立法法并没有主动说明跨区域协同立法产生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至少地方性法规是可以因为制定主体的跨区域性而具有了跨区域适用的法律效力,即便是协同立法仍然由各自协同立法机关自行立法,但由于立法内容相同和相似,一旦涉及协同立法区域对本行政区域外的协同立法机关的相同或相似立法进行执法和司法适用时,必然会默认彼此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的适用效力。
(三)
三、“双重立法权”背景下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所具有的突出的制度功能分析
总之,享有“双重立法权”的经济特区立法机关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在现行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体制下享有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具有的空间效力模糊性所带来的立法便利,这种立法便利成为地方立法工作内在的制度推动力,也成为“双重立法权”长期并行存在的正当性依据。然而,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角度来看,“双重立法权”体制既“特”又“普”,显然对于不享有“双重立法权”的其他行政区域来说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区域公平性问题,需要在合宪性、合法性层面寻找更加有效的法理依据。
四、从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角度来界定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的制度优势
中国法的“域外适用”理论可以合理地推论出地方性法规的“区外效力”
对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可以有效地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力
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审查可以将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扩展到所有层级的司法审判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