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吕忠梅,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摘要
法典编纂者所秉持的人类观、自然观,构成环境法典的“前见”,是环境法典编纂研究必须首先解决的立法哲学问题。环境法典中的人,集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于一身,经由从生态系统居民到地球村居民、从当代人到后代人的演变,其人性标准由理性经济人拓展至“生态理性经济人”。环境法典中的自然,呈现出“资源—环境—生态”三个面向,三者均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自然条件,但其对人的生存和发展作用各不相同。环境法典应以全新人类观、自然观为基础,将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的哲学观念转化为具体的价值取向,通过重构法律关系的方式将“生态理性经济人”假设与“一体三面”的生态环境概念体现为人们具体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环境法典编纂生态理性经济人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目录
一、环境法典中的人
二、环境法典中的自然
三、环境法典的价值选择与法律体系重构
四、结语
(一)从生态系统居民到地球村居民
以环境法视角来观察人类,可以发现地球上有两个世界、两种“人”。首先是自然世界和生活在这个世界中的人。在这个世界中,人与其他生物一样,是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一个生物种群,需要土地、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水以及生态系统提供的物质、能量和服务,通过“衣食住行”与自然进行物质交换、能量流动、信息传递。这样的人具有明显的自然属性。同时,还有另一个世界,即人类文明世界和生活在这个世界中的人。在这个世界中,人完全不同于其他生物,不仅能够直立行走、衣冠楚楚,而且会为追求幸福生活而形成社会、建立国家,以智慧创造物质财富、精神财富、文化财富。人需要与他人合作,需要以土地、水、森林、草原、矿藏作为劳动对象,需要欣赏、享受自然,还需要自然来提供科学发明、技术创新和文学艺术创作“灵感”。这样的人具有明显的社会属性。实际上,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在两个世界中并存。我们的身体属于自然世界,思维属于文明世界,正是无数个“活生生的人”构成了法律上不同的人类生活图景。
人类进化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体现的是人类控制自身的自然的本质。法律既是约束人类兽性与暴力的“枷锁”,又是彰显人类尊严和文明的“花环”。如果说,自然属性意义上的人必须以空气、阳光和水为生存的条件,社会属性意义上的人则需要以法律为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人的自然属性带有恣意、贪婪、自私等“恶性”,只有通过法律的理性力量对其予以遏制,人才能获得征服外部自然的最大力量,创造更加丰富的物质文明。回顾法律发展史,在生态居民时代的法律中,人的自然属性拥有一席之地;但进入生物圈居民时代后,人类开始有意无意地轻视甚至忽视人的自然属性,在法律上不断加大“驱逐”人的自然属性力度,把活生生的人逐渐抽象成为理性的社会平均人,这导致人与自然的对立达到极限,人类的发展也付出了惨痛代价。人类进入地球村居民时代,欲解决人与自然对立的法律问题,必须从源头上解决人自身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冲突问题。
(二)从当代人到后代人
客观而言,不同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人类观并形成鲜明的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正常现象。在生态系统居民时代,人类生活在封闭且相对狭小的空间之中,生存环境迫使他只能以自身为参照,法律思维主要是面向过去,呈现的是崇拜和敬畏自然的人类观。生物圈居民时代,人们的生活空间得到迅速且大规模扩展,新大陆的发现、工业革命的兴起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世界连接起来,各种经济活动开辟了广泛的横向交往关系;不断扩大的生存环境使人们可以寻求共时态的外在参照系,形成面向现实的法律思维方式,呈现的是藐视自然战胜自然的人类观。在今天的地球村居民时代,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不断发出警醒。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一旦形成,便难以逆转。自然没有给人类留下试错的机会,我们必须高度重视面向未来的前瞻性和预警性反馈机制,以新的法律思维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人类观。这种新的人类观,需要在考虑当代人生存与发展的同时,也考虑满足后代人生存与发展需求,建立人类与自己的未来命运相联系的法律制度,以实现“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三)从“经济人”到“生态理性经济人”
“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别的发明让人类学会驾驭自然,而法律的发明,则令人类学会如何驾驭自己。”法律驾驭自己的最重要方式就是为法律设置一定的人性标准,通过控制人自身的自然属性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属性。法律上的人经历了古代法上与黄色文明相适应的“道德人”(生态系统居民)、近现代法上与黑色文明相适应的“经济人”(生物圈居民);进入后现代法时代,人们需要建立与绿色文明相适应的人性标准,界定地球村居民的法律属性。
人的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身体构成及其生命机制与自然的不可分离性。这是人类付出了严重环境污染带来的千百万人健康损害、生态破坏导致生活环境恶化的惨痛代价,才得到的认识,体现了人类理性深化与升华的生态理性。但是,人类文明必须继续向前发展。因此,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法律上“经济人”标准的积极意义,可行的思路是对“经济人”标准进行生态化拓展,将生态理性纳入“经济人”的内涵,在法律的人性标准中确立多元化利益目标和追求经济效率的生态伦理界限。
在世界范围内,20世纪六十年代后期出现了专门环境立法,对传统法律进行“绿色化”改造也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法律现象;到九十年代,联合国制定可持续发展议程及其行动计划,明确要求以可持续发展为标准对所有法律进行评估和修改,从中可以发现将生态理性纳入“经济人”标准的具体实践。首先是承认“经济人”的自然生存需求。人追求的利益目标不仅是物质财富,还包括感官心理、生态环境等非物质条件的满足。生产者把降低环境成本、消费者把景观享受和生态消费作为追求的利益目标,这为将生态理性的实践提供了利益动机。有的国家以宪法和专门法形式确认国家环境保护目标或确立公民环境权。其次是承认“经济人”的自然生命周期。经济活动本身的连续性和持续性,要求“经济人”在考虑(或计算)利益时必须兼顾眼前和将来、短期和长期,把可预见的将来与后代人需求综合考虑,为形成总体利益的最优化新理性提供基础,比如在民法中规定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这使得“经济人”转变成能够综合判断自身行为所带来后果的理性人。
基于这种认识,环境法典应设定新的人性标准,以深刻认识“经济人”有限理性为出发点,统筹考虑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将生态观念纳入“经济人”“理性”,塑造新的“生态理性经济人”标准。
首先,“生态理性经济人”是生物属性与社会属性俱在的活生生的人,可以在自己有限的生命周期内,跳出眼前利益、局部利益、个人利益的局限,为后代人“算计”,把逐利行为限制在不造成生态环境问题的范围内,形成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偏好。
其次,“生态理性经济人”尊重自然、顺应自然,能够对与生态环境有关的事物做出符合生态学的评价,会将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共同“算计”,在某一活动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可以做出正确的决策。
最后,“生态理性经济人”在经济活动中,会自觉选择生态型生产方式,遵循生态理性,在追求社会效益和维护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最优利益,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责任主体,做到节能、低耗、无公害;在社会生活中,会自觉选择绿色消费,不以占有物质财富的多寡、消费水平作为衡量生活质量的标准,而是追求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超越“小我”,自觉表达对自然的尊重与敬畏,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境界。
在明确了人性标准后,环境法典编纂还须解决如何“安放”自然的问题。近代法律并未将自然作为法律范畴,只是从对人的经济有用性角度,将能够作为“资源”或“有用要素”的部分纳入法律关系,作为权利客体。对哪些无法直接产生经济效用的自然,如空气、无经济利用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等,因无法排他占有或不能获得经济利益,并未纳入法律保护。这是将人的自然属性排除在法律之外的必然结果,体现的是法律只保护对人现世有用、对创造经济价值有用的“客体”的“经济人”思维。当环境法典将“生态理性”纳入经济人标准后,“生态理性经济人”眼中的自然,必然更加广阔和高远。
(一)从自然资源到自然环境
自然对经济活动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人们将这些自然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对于人类的经济活动而言,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多宜性和有效性特征。例如,矿藏有一定储量、水有多种用途、森林可有效砍伐等。自然资源对人类社会虽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但数量和种类有限且用途各异,于是便产生了如何将有限的自然资源在多种用途上进行分配的问题。对于那些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自然因素,如太阳、月亮、空气、海洋等,因为任何人的要求都能得到满足,不存在分配问题,法律不必考虑。还有一些自然要素对经济活动不具备有效性,如野生动植物,在种群数量少且未被发现对人类有利用价值时,无论多么稀缺和珍贵,人们缺乏开发利用的动力,不存在分配问题,法律也不关心。
1969年12月31日,美国通过世界上第一部综合性环境保护立法——《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这部法律的核心内容有三:明确宣布国家环境政策和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确立具有约束力的政策目标执行制度及其程序性规定(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设立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这种立法模式为各国纷纷仿效,“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渐成一个独立的概念,指“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人为或改造过的环境的状况与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空气、水(包括海域、海湾及淡水)以及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及乡村环境)”,即“自然环境”。
在法律上确立“环境”概念,基于这样一种认识:自然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不仅为人类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甚至决定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也可能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而被污染和破坏。这是一种新的自然观,其至少在两个方面对传统法律实现了超越:一是承认自然也需要法律保护,而不仅仅是被当做开发利用的对象;二是将自然整体纳入法律保护的对象,承认自然本身的价值,而不是以对人是否有用作为唯一价值判断标准。
(二)从自然环境到环境资源
在法律上确立“环境”概念,使“自然环境”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法律视野,这是巨大的进步。但此时的“自然环境”更多聚焦于“要素”,着重对空气、水、森林等单个环境要素的保护,于是,出现了《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环境立法。
“当我们逐步认识到自然资源提供服务的多样性以及各种外部性的重要性时,自然资源和环境之间的区别就显得画蛇添足了。”自然既是人类生存的“环境”,又是供人类获取或排放物质和能量、并享受舒适优美环境的“资源”,可以通过“环境资源化”或者“环境与资源趋同化”的方式进行组合,于是,产生了“环境资源”的概念。可以将其界定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是现在和将来可以提高人类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和条件”。“环境资源”既具有作为个人权利标的——“自然资源”的基本特征,即有效性、稀缺性、多宜性;也具有作为公共权力标的——“自然环境”的根本特征,即公共性、整体性。这使得过去在法律上将“资源”分为“私人物品”与“公共物品”,并基于其产生的不同利益进而将法律划分为“私法”与“公法”两大法域不同。“环境资源”同时具有公共性和私人性且密不可分,这使得单纯依靠政府或者通过市场竞争都无法达到有效和公平配置,需要突破公法与私法二元对立模式,以公私法融合的思路进行法律机制的构建。
一般而言,“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多与其生态价值相联系,而私人性多与其经济价值相联系;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也存在私人利用的情况,经济价值也存在为公共利益而保护的需要。因此,环境法安放“自然”的方式,是以“环境资源”的公共性与私人性的对立和协调为主线,统筹考虑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共同保护。虽然“环境资源”概念并未在立法中直接出现,但许多国家民法典修订或制定时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或者在专门资源立法中规定保护环境,在环境立法中规定经济激励措施。在中国,1989年后制定或修订的资源立法均设有资源保护专章,在环境立法中则规定了经济激励政策。自《物权法》以后的民事立法都增加了环境保护约束性条款。这些都是承认“环境”的资源属性和“资源”的环境属性的具体体现,标志着法律视野中的“自然”更为高远,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认识更为深刻。
(三)从环境资源到生态环境
随着环境保护法治实践的发展,原先静默于荒野的“生态”开始进入法律视野。在立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将“生态”与“环境”作为两个独立法律概念分别规定,如独联体国家将环境保护基本法甚至法典均以“生态”命名,彰显生态理念;更多国家则是在环境立法中扩展“环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将“生态”纳入其中。如1986年《新西兰环境法》第2条直接规定“环境包括:①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包括人和社区;②所有自然和物质资源;③那些具有审美、文化、娱乐等属性和特性,能给人们带来愉悦感受的区域;④以上述①到③项事物产生相互影响的社会、经济、美学和文化条件”。这些立法实践呈现出“自然”的第三个面向——生态。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里约宣言》方式确立“可持续发展”理念,强调“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并要求以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方法实现可持续发展。联合国发起的由多国参与的“千年生态系统评估(MA)”项目(2001—2005年),将生态系统通过生态功能产生的,可直接或间接为人类做贡献的服务或好处称为“生态系统服务”(ecosystemservices),其中包括供给服务(provisioning),调节服务(regulating),(地球生物物理)支持服务(supporting),以及文化服务(cultural)四大类别,涵盖了自然对人类的最重要价值。各国环境立法,基本上也是按照“生态系统服务”的基本内涵来确定本国法律中的“生态”概念。
至此,法律上的“自然”呈现出“一体三面”的完整面貌。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水、土、森林等自然要素与经济价值相联系而成为了“资源”;随着资源利用带来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枯竭日益严重,为人类社会提供的生存空间和外部条件被称为“环境”;在认识到环境污染和资源枯竭引发的自然变化及其对人类的影响后,将生物与生境之间的相互关系定义为“生态”。可见,三者虽均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自然条件,但资源、环境、生态对人的生存和发展作用各不相同:资源体现为自然对人类的“经济功能”,环境体现为自然对人类的“受纳功能”,生态体现为人与自然之间的“有机联系”和“协同进化”功能。三者各有侧重但统一于自然整体,密切联系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一)从“主客二分”到可持续发展
西方发达国家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其主客二分的哲学观念以及受该种观念影响的法律制度。自工业革命以来,环境问题不断恶化引发了多轮生态思潮,促使人们不断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出新的生态哲学或环境哲学观点,催生出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的环境立法。
西方哲学的“主客二分”历史悠久。自柏拉图开始区分肉体和灵魂,笛卡儿进一步发展,认为“肉体是灵魂的一个对象”,将肉体与灵魂截然分开,形成精神、物质二元论,“肉体”被排除在“人性”之外。在机械论哲学观念下,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建立科学体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使自然为人类服务。文艺复兴是人类向生物圈居民进化的开始,一方面,人文主义的张扬使人类从神学的统治下解放出来,“人性”获得无限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科学的兴起极大地提升人类把握和改造自然的能力并实际上改变了自然。其结果是,人从自然中分离,成为“主体”;除人以外的万事万物则是认识和征服的对象,是“客体”。在这种“主客二分”的哲学中,人取代了上帝,成为自然的统治者,开始了对自然肆无忌惮的征服和掠夺。因此,环境问题与其说是科学技术发展造成的后果,不如说是近现代哲学体系及与之相应的人类文化和生产生活方式的结果。
将环境问题的根源追溯到“主客二分”哲学的目的,在于从哲学层面重新认识和界定主客体关系,寻找人与自然的不同相处方式。于是,产生了“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自然环境攸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环境哲学。尽管目前学者们对环境哲学的具体内容存在分歧,但也有一些共识:首先,扬弃人与自然的二元模式,将人与自然视为具有根本意义的生态共同体,强调“自然—人—社会”是一个辨证发展的整体。其次,承认自然具有独立于人而存在的内在价值;重新认识自然的工具价值,认为自然的工具价值体现着人对自然的依赖性,是对于所有生命的有用性且具有多样性。第三,承认人的环境权利和“自然权利”,如动物权利论、生物权利论和生态权利论等。第四,强调人的环境责任,“人们应当保护价值——生命、创造性、生物共同体——不管它们出现在什么地方”。环境哲学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对“主客二分”哲学的超越,为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构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提供了哲学基础。
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了《我们共同的未来》这个对全球产生重大影响的报告,该报告对人口、粮食、物种、能源、工业以及人类居住等方面的情况做出系统阐述,并重点探究全球人类面临的一系列重大环境、经济与社会问题,特别指出:鉴于环境危机、能源危机和发展危机的不可分割性以及地球资源和能源对于满足人类发展需要的匮乏性,必须改变发展模式以保障当代人和后代人利益,由此进一步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可持续发展”将环境保护与人类发展紧密结合,寻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一直到遥远的未来都能支持全球人类进步的道路”。实现了人类环境与发展观念与目标的重要飞跃,也对法律变革提出明确要求。为实现向可持续发展国家转型,一些国家通过制定或修订法律确立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一些国家开始了环境法典编纂。
(二)从“天人合一”到“生态文明”
中国自1972年参加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在西方国家环境问题的警醒下,以不走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弯路的清醒认识,与世界同步开启现代环境保护及其立法进程。1992年,中国代表团参加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国务院总理代表中国政府提出“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开始推进可持续发展转型。4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方向,植根于中华传统优秀文化沃土,合理借鉴世界先进国家经验,形成了以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鲜明中国特色,环境法治建设取得巨大成就。
中华民族向来尊重自然、热爱自然,中华文明孕育的生态观念与生态智慧,为我们认识人与自然关系提供了文化基因。为“通古今之变,究天人之际”,中国古代思想家在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探索中形成了“天人合一”世界观,体现为“太极化生”的生态存在思想、“生生为易”的生态演变文化、“天人合德”的生态人文主义、“厚德载物”的大地伦理观、“大乐同和”的生态审美观。这种哲学观经由制令入法,以“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不夏月,毋敢掖草为灰,……”的律令,将环境保护价值外化为礼法合治的生态保护制度,实现了哲学思想向法律制度的转化。与此同时,中华法系自《法经》开创成文法典模式以来,法典化运动一直绵延不绝,为世界贡献了《唐律疏议》等成文法瑰宝。中国的律典编纂既具备法典的完整性、逻辑性等基本要素,具有“诸法合体”特征;也形成了“道”重于“术”、“理”先于“制”的思维方式,呈现“寓道于术”的鲜明风格。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成果,运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提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强调人与自然关系在新高度上的辩证统一关系;植根中华传统生态文化深厚土壤,提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论断,强调“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通过“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恢复自然活力、肯定自然价值,从而真正地实现人的价值。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是中国环境法典编纂的行动指南,引领环境法典编纂研究坚持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既植根于中华民族灿烂而深邃的生态法治文化,也重视与世界的交流与互鉴互融。一方面,以“生态文明”这个中国对可持续发展的原创性理论贡献和绿色转型的巨大实践成就为基础,融入“可持续发展”世界潮流;另一方面,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天人合一世界观、成己成物自然观、民惟邦本民生观、其命维新改革观、以和为贵治理、协和万邦全球观,通过法典编纂完成“可持续发展”的现代性转化。
(三)从价值理念到法律规范体系
哲学上意义的人与自然关系,为环境法典编纂奠定了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但环境法典编纂是在一定价值理念支撑下的法律规范体系化工程,其鲜明的立法技术特性要求我们必须将价值理念转化为法律规范表达。只有将哲学观念转化为环境法典具体的价值取向,明确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宣告与生存权、发展权相互平衡的环境权,并通过重构法律关系的方式细化为对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将“生态理性经济人”假设与“一体三面”的生态环境概念体现为人们具体的权利义务,才能发挥环境法典调整社会关系、建立和维护环境社会秩序的作用。
1.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导向确定环境法典价值体系
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学领域,以实质正义为终极追求,这决定了环境法典编纂不同于以形式正义为目标的民法典。在比较法上,各国均将环境法典编纂作为推进国家战略转型的重要抓手,形成以可持续发展核心价值为指引、以法律关系构造为方法的法典编纂模式。这与中华法系律典编纂的“寓道于术”“诸法合体”不谋而合,也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可以在环境法典编纂中发挥更大作用提供了有力佐证。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全新的发展观、文明观,强调在追求经济效率、注重生态和谐的同时保障社会公平,促进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将“人伦”扩展到“天伦”、由“当代人”链接至“后代人”、把“资源”网聚为“生态”,对传统法律及其维护的社会治理体系提出了革命性挑战。可持续发展国家转型是巨大复杂的社会治理体系变革,关涉到所有的现行法律领域。环境立法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国家转型的“支柱性”法律,必须与传统法律建立良好的沟通与协调机制,达成新的价值共识,才可能实现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法律体系的目标。对环境法典编纂而言,首先应确立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价值,并对传统法律的平等、自由、秩序等价值进行生态性拓展,实现法价值的“体系性”升级。
2.以“生态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内在契合构建法典框架
环境法典作为实现建设“美丽中国”国家目标的重要立法,必须体现国家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主要内容,从“环境”到“生态环境”的变迁离不开人类对自然认识的不断加深,也是可持续发展实践的重要成果。中国进入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以污染防治为主的环境保护,要求在社会经济发展方式的全方位变革基础上,形成新的“大环保”格局。保障“大环保”体制的运行,是环境法典的时代使命。
如前所述,生态环境的“一体三面”形成于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过程中。其实,两者也具有“保护对象—规制目标”的结构性契合,这可以为环境法典编纂提供一种通过“生态环境”概念的界定及其类型化而展开规范体系构建的路径。“生态环境”中的“环境”指向社会可持续发展,在法律规制意义上表征“在不超出支持它的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的情况下改善人类生活质量”,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生态环境”中的“生态”指向环境可持续发展,在法律规制意义上表征不超越生态系统再生能力的发展,体现“自然生命共同体”的价值取向。“生态环境”中的“资源”指向经济可持续发展,在法律规制意义上表征“当发展能够保证当代人的福利增加时,也不会使后代人的福利减少”,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价值目标。
“生态环境”的“一体三面”与可持续发展价值高度契合,这使得环境法典可以明确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下的调整范围,也为法典编纂提供框架和基石。在可持续发展核心价值下,环境法典必须规制的环境污染、生态功能丧失、资源枯竭三大问题可以通过“生态环境”的三个面向予以展开。可持续发展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表明“环境持续是基础,经济持续是条件,社会持续是目的”逻辑。这个逻辑在环境法典中的展开,就是形成总则、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生态环境责任编的框架结构。
3.以确立“环境权”贯通环境法典价值体系
环境法典编纂的根本目的,在于规定国家以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方式保护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向往,为当代人和子孙后代创造清洁、健康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明确“生态理性经济人”的环境权利和义务,也应是环境法典的重要任务。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宣布:“拥有一个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人权。”由此可见,可持续本身就是界定环境人权的重要标准。可持续发展涉及经济、社会和环境等利益的平衡,在表征经济、社会利益的生存权、发展权已经作为人权广为法律与政策所确认的背景下,环境权的法律确认可以为环境与经济、社会利益进行“平衡”“权衡”乃至“抗衡”提供基本权利依据,亦为可持续发展内部的三个“持续”提供“以人为本”的价值贯通。与此同时,环境权作为一种具有集体权利特征的“权利束”,更多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的集体理性,可以为生态安全、环境正义、代际公平、公益保护等工具价值提供具体的权利表现形式,这既贯通可持续发展目的价值与工具价值,也为“生态理性经济人”设定生态环境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而可以明晰环境法典编纂的制度逻辑,廓清环境法典编纂的归责思路。
4.以类型化思维方式构建“共治型”法典规范体系
环境法以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规则为己任,其调整对象涉及“人类社会—生态环境”构成的巨大复杂系统。社会关系呈现“人—自然—人”关系的特殊性,这使得环境法律规范需要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调整广泛复杂的人类利益关系,衡平世代间利益,保护人类的“环境权”与生态世界“自然的权利”。与此同时,环境法律规范“需要利用科学和技术以预测和调整人类环境利用行为所导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不良后果,并直接依据自然规律确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模式”。以类型化思维方式观察“人—自然—人”关系并形成规律规范,构建“共治型”法律规范体系,是环境法典必须完成的形式理性追求。
首先,环境法律规范既要服务于环境法典编纂“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之定位,包括大量的管理性规范,同时也要为迅速发展的环境司法提供相应的裁判性规则。因此,解决管理性规范、裁判性规范的立法配置是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的首要问题。其次,作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规则体系,环境法既要调整人与人之间在环境资源利用中的利益关系,也要赋予自然一定的主体性,合理配置保护人的利益、保护自然和兼具保护人的利益与自然的不同法律规范,是环境法典编纂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第三,环境法的科学技术特征,决定了其纯粹法律规范和法律化的技术规范的复合属性,妥善处理纯粹法律规范和法律化的技术规范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明确法律化的技术规范的法律效力等问题,是环境法典编纂必须认真对待的关键问题。第四,环境法具有跨法域、跨部门的二次调整法属性,这决定了环境法律规范既有普通环境法律规范,也有特别环境法律规范。理顺环境法典与单项环境立法、传统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融贯,是环境法典编纂不可回避的“大格局”问题。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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