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4年10月,我国外交部发言人答记者表示,中国政府有关方面已经对中国批准加入《公约》问题展开研究。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本届人大任期内将对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若干部重要法律进行修改。无论是批准加入《公约》还是再度修改《刑事诉讼法》,刑事辩护制度都将是其中需要着重研究的重要问题。为此,本文拟就《公约》和联合国其他法律文件确立的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展开分析、解读,在此基础上,提出并论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修改、完善的思路和主张。
一、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解析
(一)刑事辩护在《公约》确定的公正审判国际标准中的特殊地位
为什么关于刑事诉讼以及刑事辩护的内容和要求在《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中占有相当的篇幅和特殊的地位,这是由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民事诉讼则不然,它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双方的力量不存在天然的悬殊,诉讼双方的角色也不是一成不变,而是因案而异,彼此可以互换,今日之原告明日可能成为被告,今日之被告明日则可能成为原告。由此决定了诉讼双方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是平等的。
行政诉讼中虽然诉讼中的一方是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另一方是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静态地看似乎也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但当它们处于行政诉讼的动态法律关系之中时,相互之间却是平等的,而且身为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方永远处于主动起诉的原告地位,而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永远处于被动应诉的被告地位。不仅如此,它还必须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诉前针对原告所为的行政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否则将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其次,刑事诉讼的过程及其结果都直接涉及到对被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如前所述,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代表统治关系的国家针对“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与其进行的表现为诉讼活动的“斗争”,为此不仅诉讼的结果可能限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例如判处被告人人身自由刑或者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极刑,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就可能限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例如将被告人强制羁押在特定场所,强行扣押、查封被告人的财产等。显然这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截然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诉讼过程本身还是诉讼产生的结果,一般都不涉及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充其量只能对当事人某一方的财产权行使一定的限制或处置,例如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扣押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诉讼产生结果后,依照裁判令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行政诉讼也是同样,诉讼过程本身和诉讼结果本身都不能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再次,刑事诉讼过程及刑事诉讼结果对于被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一旦发生适用错误,必将造成永远无法挽回的后果。例如被告人在诉讼中被强制羁押,经审判后即使确定无罪依法释放并对其所遭受的错误羁押给予赔偿,但其生命中由于被羁押而失去的宝贵的人身自由则永远无法挽回。至于在那些刑法上尚有死刑的国家,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即使后来发现判决是错误的,也永远不可能使死者复生。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不然。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它们并不涉及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所能做的主要是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性扣押,在判决结果中责令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在行政诉讼中维持被告一方即政府机关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收原告一方的财产或对其处以罚款。这些措施或裁判即使后来发现是错误的,也主要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赔偿损失得到弥补。
(二)刑事辩护在《公约》确定的公正审判国际标准中的基本要求
1.“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是受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前提。
其二,告知的内容应当“详细”,包括“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向被告人告知受到刑事指控的事实,不仅是为了使其获知自己受到了刑事指控,更重要的是为了使其能够针对刑事指控进行辩护,为此就要求告知的内容应当“详细”,包括“对他提出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所谓“指控的性质”,是指所指控的犯罪的性质,是由控方对指控行为所做的法律评价,一般表现为指控的罪名,它解决的是指控所根据的法律。所谓指控的原因则是指指控所根据的事实,它回答的是控方根据什么事实对被告人提起了刑事指控。这两个方面是被告人受到刑事指控最先想知道的内容,也是被告人进行辩护最需要掌握的内容。唯如此,他才能对刑事指控展开针锋相对的辩护。
在刑事诉讼中,《公约》不仅在其第14条第3款第甲项规定了受刑事指控者应被告知上述事项的权利,而且还在第9条第2款规定了被逮捕的人应被告知有关事项的权利,该项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但是,此种被告知的权利与本处所讲的被告知的权利是有区别的。首先,告知发生的诉讼阶段不同,前者发生在任何公民被逮捕的时候,一般为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而后者发生在任何公民被提起刑事指控的时候,通常是刑事诉讼的起诉或审判阶段。其次,告知的对象不同,前者告知的对象是“任何被逮捕的人”,后者告知的对象则是任何被提起刑事指控的人。最后,基于前述两点,两者告知的内容不同,前者告知的内容是“被逮捕的理由”,即向被逮捕的人说明因为什么要逮捕他,后者告知的内容则是“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尽管有种种不同,两者却有着密切的联系,都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4.出席受审并亲自为自己辩护或获得法律援助,是《公约》关于刑事辩护问题的核心。
《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丁项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此项规定又可细分为三层意思:
被告人放弃出席法庭的权利,不仅有诸如以上各种情形表现出的消极的放弃,也有积极的放弃。例如在有的国家实行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与控方进行交易的制度,就是一种积极的放弃出席法庭权利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庭不再开庭审理案件事实以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直接进入由法庭量刑的程序。当然这种情形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缺席审判。被告人放弃的只是与定罪活动有关的法庭审理活动,而在据以对其量刑的程序中他还是要出席法庭,并且接受法官对他的裁判。
当然,出席法庭是一项权利这是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讲的。站在国家和法律的立场上,被告人也有出席法庭的义务。为了防止被告人逃避或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必要时要对他采取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又有利于实现国家的刑罚权。
被告人出席法庭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利,而是与他出庭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密切联系,甚至溶为一体的。被告人是被控方指控实施了某种或某几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被告人究竟是否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如果确实实施了犯罪,又是怎样实施的,造成了怎样的危害结果,控方的指控是否符合事实,提供的证据存在什么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被告人自己最清楚,也最有发言权。因此不仅要赋予他出席法庭的权利,更要赋予他“亲自替自己辩护的权利”,也就是由他直接针对控方的指控,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诸方面亲自提出异议,发表意见,进行抗辩,维护自己的权益。
被告人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与被告人亲自替自己辩护虽各有长短,但并不相互排斥。《公约》关于“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的表述,充分表达了对被告人的尊重,两者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他既可以“亲自替自己辩护”,同时也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也可以只是“亲自替自己辩护”而不选择律师辩护;还可以放弃“亲自替自己辩护”而完全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总之,一切以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
(3)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告人自己能否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他是否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其二,他是否能够承担自己选择律师发生的费用。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能解决,被告人“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就是不可能的。基于此,《公约》不仅赋予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他行使此项权利提供了法律和物质保障,明确规定“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应该说,这是非常具体,也是非常明确的要求。
首先,要通知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法理上讲,知情权本身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而且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前提。在刑事审判中,刑事被告人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其中有的人并不了解自己在审判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包括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在刑事指控被提起之后审判活动开始之前,司法当局有义务向被告人告知这项权利,使其明确在刑事审判中,不仅有权“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而且还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其次,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要为被告人无偿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保障。法律援助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它主要来自法律专业人士,通常为职业律师。但是,律师作为一项社会职业,它需要提供相应的对价才能提供法律服务。否则,这个职业不可能在社会上立足生存。同时,律师资格的取得须付出相当高的代价,不仅要接受系统的高等法律教育,而且还要经历艰难的职业培训和资格考试,因此,律师的收费一般比较高。这意味着即使向被告人告知了其在刑事审判中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还必须解决由此发生的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否则,“获得法律援助”就成为一句空话。为此《公约》要求“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落到实处。
应当指出,《公约》在这里要求的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是指“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而不是所有刑事案件。这是由各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承担无偿法律援助经费的财力所决定的。就世界范围来看,不仅各国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难以满足社会法律援助的全部需求,而且各国的司法资源相互差异也很大。此外,各国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的财力也是有限并且相互差异很大。因此,《公约》不可能提出一个要求一切成员国都必须遵守的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统一标准,但是又不能没有一个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基本要求,于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就成为一个既抽象又具体的最低标准。它为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确立了基本依据。从其后各国法律规定或实际实施的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看,有的向一切凡可能判处监禁刑而自己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有的则只向那些比较严重的犯罪并且可能判处严重刑罚而自己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还有的向某些特定的被告人如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如此等等。
以上甲、乙、丙、丁四个方面就是《公约》第14条第3款确立的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的“最低限度”的刑事辩护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各国司法当局以及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应当承担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只有这样,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变为现实中的权利。
(三)《公约》以后联合国有关文件关于刑事辩护问题的发展
这些文件中有关刑事辩护的内容从多方面把《公约》关于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推向新的发展阶段。
1.对特定的对象给予刑事辩护上的特别保护。
其一,对可能判处死刑人员的特别保护。《公约》第6条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还强调“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但是对于如何向判处死刑的人提供刑事辩护,《公约》并没有特别规定。《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除了重申以上规定外,其中第5条特别强调了对可能判处死刑人员提供法律协助的问题:“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这一规定对于前述《公约》关于刑事辩护的规定在两个方面有所发展:
首先,在《公约》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或范围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何谓“司法利益有此需要”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加以确定。但在《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里至少统一并明确了一种情况,这就是“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的人”的案件。在这里没有例外,没有弹性,而是任何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无一例外地都应得到法律援助。
其次,在《公约》里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在刑事审判中,并没有涉及审判前的诉讼阶段。但在《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里,向“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显然已经不限于刑事审判中,也包括刑事审判前的诉讼阶段。
再次,在《公约》里虽然强调了应当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包括为他指定法律援助不要自己付费,但对于如果没有这样做应当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并没有规定。但在《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里明确要求:只有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的人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以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在这里“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成为“终审执行死刑”的前提条件,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就不能“终审执行死刑。”
以上三点充分表明了对可能判处死刑人员在刑事辩护上的特殊保护,也体现了《公约》在刑事辩护问题上的新发展。
2.把被告人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从审判阶段普遍提前到审前阶段。
《公约》所讲的获得辩护的权利是特指审判阶段。《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和《少年司法规则》则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员和少年涉案人员获得辩护的权利分别提前到了“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和“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显然都包括了审前阶段。但是这毕竟只限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员和少年涉案人员两种特定对象,其他涉嫌犯罪受到刑事拘留或监禁的人在审前阶段是否也应当享有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在《公约》及上述二个文件中并没有给予回答。
《拘留或监禁原则》则明确回答并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文件原则11明确规定:“1、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机会,不应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2、被拘留人与其如果有的律师,应及时获得完整的通知,说明拘留的任何命令及拘留理由。”原则17进一步规定:“1、被拘留人应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主管当局应在其被捕后及时告知其该项权利,并向其提供行使该项权利的适当便利。2、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何谓“被拘留人”,该文件在“用语”项下,也做了明确解释:“被拘留人是指除因定罪以外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任何人”。显然该解释把一切在刑事诉讼中因判决定罪外其他一切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都包括进去了,其中当然也就包含了处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依据上述规定,在审前阶段,他们不仅可以自行辩护,而且可以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如果他们没有充分的支付能力,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况下无须他们支付,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他们指派法律顾问。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创造充分、必要的条件。
其一,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及时并完全保密的条件下与律师会见的规定。
《囚犯待遇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其二,关于律师有权查阅有关案件证据材料的规定。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
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公约》提出的要求是“最低限度”的,并且《公约》通过于1966年12月16日,距现在已近40年。近40年来,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在刑事辩护方面又有很大的发展,其中很多规定或做法已经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现行立法所包含和司法实践所体现。因此,我国考虑并积极创造条件批准加入《公约》时,一方面要立足于《公约》的要求调整、规范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另一方面也要放眼当今世界,借鉴联合国其他法律文件确立的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一)对辩护律师乃至辩护人的职责重新定位
众所周知,96年《刑事诉讼法》对79年《刑事诉讼法》做了大幅度的修改,但在关于辩护人职责的定位上,二者几乎完全一致,都表述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犯罪嫌疑人”是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进去的,其他内容两部法律毫无二致。显然,这一定位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把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看作是仅从实体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活动,没有包含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其次,把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权利看作是一种“责任”,甚至是一种“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举证责任。
那么,辩护人的职责应当是什么,《公约》虽然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但从其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关于“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关于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和获得律师辩护的规定看,应该说辩护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责任”,更不是“举证责任”,而且辩护也不限于实体方面。《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3条对律师的职责作了概括:“律师对其委托人负有的职责应包括:(a)对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在与此种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范围内,对法律系统的运作,提出咨询意见;(b)以一切适当的方法帮助委托人,并采取法律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c)在法院、法庭或行政当局前给委托人以适当的帮助。”此外,第15条还规定:“律师应始终真诚地尊重其委托人的利益。”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所有律师而讲的,但其中当然也包含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并且在这里,它强调的是律师“对其委托人负有的职责”,而不是泛指律师在诉讼中的职责。
(二)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强化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职责
96年《刑事诉讼法》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但是,介入到侦查阶段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身份和诉讼地位上并不是辩护人或辩护律师。不仅如此,在《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范围里也没有它的位置。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律师能够介入侦查程序,但并没有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
前已指出,《公约》以后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关于刑事辩护问题的新发展中把被告人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从审判阶段普遍提前到审前阶段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而审前阶段当然包含了侦查阶段。不仅如此,再看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从英美法系国家到大陆法系国家,从西方国家到东方国家,其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阶段无不具有律师辩护制度。
我国既然已经把律师引入到侦查阶段,为什么又不赋予它辩护人身份进而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于辩护及辩护职责的定位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同时也有担心律师成为辩护人会妨碍侦查工作的顾虑。但经过自97年以来近八年的实践表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并没有对侦查活动造成什么负面效果,反而推动了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进程,强化了侦查活动中的人权保障,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许。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的再度修改中,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应当不失时机地解决好这一问题。当然,这不简单地是把目前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在称谓上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改称为“辩护律师”,还需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和措施,譬如关于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单独会见、侦查机关向辩护律师提供有关证据的制度或措施等。
(三)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联络、选择并单独与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及时联络、选择并单独与辩护律师会见,这是《公约》以及其他联合国法律文件在刑事辩护问题上强调最多的基本要求。但是在这几个方面我国不同程度地都存在着问题,其中会见问题最为突出。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联络、选择律师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不全面和不及时,首先是立法上的原因。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只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应在3日内告知。
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临场监视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实践中则是无一例外地都“派员在场”。
(五)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同年制定通过的《律师法》。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条例》,其中也包含了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
伴随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我国法律援助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据有关部门统计,到2004年6月,全国建立经政府编制部门正式批准的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这些机构遍布全国各地,包括县区一级。上述机构中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9798人,其中专职法律援助律师7993人。在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方面,据有关部门统计,1999年全国是41597件;2000年是48293件;2001年是57838件;2002年是60693年;2003年是67807件。
尽管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近几年发展比较快,但距离全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与其他一些法治比较成熟、发达的国家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仅就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而言,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完善、解决,其中主要是:
1.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比较晚,应当提前到侦查阶段。
联合国《拘留或监禁原则》之原则17要求,“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关于律师作用的原则》也要求“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显然这些规定中都包含了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把司法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还规定在审判阶段。
国务院发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在这个问题上已经有所突破。该《条例》第11条列举的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第一种情形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但是,这毕竟是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时,应将此规定精神吸收进去,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也应向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
2.现行法律规定的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比较窄,应当适当扩大受援助的对象。
(六)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建立辩护律师执业保障和豁免制度
上述情形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和实现产生了深远而又广泛的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刑法》306条的设立弊大于利,应当取消它。至于个别律师执业中确实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纳入《刑法》的其他规定中解决。同时,对于追究在执业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应当从程序上作出特别安排,不应当再出现律师昔日的工作对手——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及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成为今日立案侦查并追究该律师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及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重要的是,我国应当建立辩护律师执业豁免制度。有了它,律师才能解除后顾之忧,愿意走入刑事辩护领域并象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的那样,“勇敢地竭力进行各种可能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