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师范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助理
要目
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将人类带入了大数据时代,这给商业数据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时代基础。消费者信息的商业利用一方面使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偏好调整自身的行为、提高运行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消费者更方便地检索接收到喜欢的信息,极大地提升了商业活动的效率。但与此同时,企业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纷纷投入了数据领域的军备竞争,而消费者的数据隐私经常成为大数据时代商业革命的成本。当前我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都加入了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但鉴于个人信息保护在消费者权利保护中的特殊性,以及消费者隐私权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涵摄性,仍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和实务上对消费者隐私权加以明确和廓清。
一、大数据时代消费者隐私权的界定
“大数据”概念自2008年由世界著名科学杂志《Nature》提出之后,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但是何为“大数据”,不同学者给出的定义却不尽相同。例如,有学者从数据的数量上来界定,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许多原本在历史上无法被记录的信息现在可以被存储下来了,造成了数据爆炸,而海量数据的存储和利用便是大数据。Manyika等人在其报告中,将大数据定义为海量的、无法使用传统方法或普通软件进行收集、存储、整理、分析的数据集合。Boyd和Crawford认为,大数据是一个术语,用来描述一系列存储和分析大型或复杂数据集的一系列技术,因此大数据与其说是数据集合,不如说是关于收集、聚合数据的能力。本文认为,数据的多寡这一单一变量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影响甚微,但经营者掌握了收集、聚合数据的能力并将之用于市场竞争时,消费者隐私权面临一定威胁。因此,下文对于“大数据”的这一概念的使用采用Boyd和Crawford的界定。
当前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笼统地规定了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有关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第4条),并规定了对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制办法(第二章),但对于个人信息的内容并没有列举,相对于使用,其对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制也更加侧重于收集和存储。但数据的价值不在于存储,而在于利用,在于数据本身提供给人的信息或者给人带来的潜在价值。通过数据的分析可以得出可利用的结论,这种技术一旦和商业结合,便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但数据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检索和收集的,这是存储、分析数据的前提和基础。当社会越来越意识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巨大市场价值时,现行的法律几乎难以控制个人信息的购买、交易和非法收集。易言之,大数据时代对于个体信息的收集是无处不在的,但这种影响并不是平等地加在每一个社会公众身上。数据的收集和利用极少是单纯为了公益事业的,消费者及其消费行为才是其最终的目标,因此许多企业意识到数据的力量之后,便开始有意识地收集消费者信息以策划谋取新的商机,其使用的主要武器,便是大数据时代下快速发展的“数据采矿”技术。这一切,对消费者隐私权造成了不可避免的危害。
消费者隐私权,是指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私人安宁不受打扰并控制其个人资料的通讯隐私权,是保障消费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披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何时、以何种方式使用这些信息的权利。在大数据时代下,消费者隐私权指向的消费者安宁及资讯隐私具有鲜明的经济价值,极易被经营者侵犯,需要我们予以特殊保护。当前我国学界对消费者隐私权探索较少,因为与其他法学概念相比,在我国法治语境下,“消费者”与“隐私权”都属于外缘概念较为模糊的术语。根据著名法学家哈特的理论,法律概念有核心和外缘之分,核心概念较容易得到大家的公认,争议较小,但越靠近外缘,其内涵越模糊。哈特以“公园禁止行车”举例,公园一定会禁止汽车通行,但是是否会禁止脚踏车(外缘概念)就会有争议了。而“消费者”和“隐私权”恰恰都存在着外缘概念上的争议。
二、大数据时代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当前,我国对于消费者隐私权的重视程度不够,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笼统地规定了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且保护力度有限,导致实践中存在着以下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情况。
第一,对消费者信息的过度收集。对于经营者而言,并非所有的消费者信息都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但不同的消费者或者同一消费者的不同信息往往具有潜在价值。因此在大数据时代之前,在商家们所掌握的技术不足以支撑海量数据的处理时,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并没有面临当今这样严峻的形势。但大数据技术使得商家可以在信息的低效性和数据的海量性前提下有效处理信息,这就使经营者更倾向于过度收集消费者的数据。例如,许多服务或App注册时,都会收集消费者的许多信息,而很多信息与该产品或服务并无关联。在这个过程中,商家往往并没有告知消费者收集这些信息的真实目的。
问题的成因分析
1.大数据时代的开放性与消费者隐私权的天然矛盾
大数据时代是以信息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前提的,而网络技术就是以“端对端”为主要构架的,即让网络的中心可以尽可能地开放,以便其他各端点可以尽量发挥创意,开发新的应用或产品,这使得整个网络技术都具有开放性,各主体也更容易地获取其需要的信息。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并非完全没有好处,他们享受了更精准的推荐和更个性化的服务,甚至这些便利都是免费的,但消费者隐私权就有了被侵犯之虞。因此,大数据时代的开放性与消费者隐私权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我们需要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在对消费者隐私权取得最大公约数的前提下,确保消费者可以享受到大数据带来的便利。
2.消费者隐私权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交叉属性
3.维权的集体性
三、加州消费者隐私权法的专门立法尝试
我国目前没有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单独的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正如民法在规定了商品交易的一般情况之后,国家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形式对于商品交易活动中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了单独保护,许多国家在进行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之后,又会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单独的规定。以美国为例,为了让消费者更有效地控制其个人信息、促进本州人的隐私权保护,2018年6月28日,加州州长JerryBrown签署了加州消费者隐私法(CCPA)。CCPA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针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立法的文件,也被誉为美国历史上内涵最为广泛的隐私权立法,其中很多的立法内容对我国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都有着十分重要的镜鉴意义。
四、我国消费者隐私权的构建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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